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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楷 參 加 人 陳妙香 詹慧玲 陳勤芳 參 加 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羅宛莉 送達代收人 施士青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訴外人國立台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長期將展覽現場( 下稱展場)所需勞務,外包予人力派遣或勞務外包廠商承攬 ,參加人陳妙香、詹慧玲(下稱詹君)、陳勤芳(上述3位 參加人,下合稱勞工參加人)分別自民國93年1月1日、96年 7月1日、102年4月9日起,遞於各年度由承包展場勞務廠商 延續僱用,以該等外包廠商所僱保全之名義,派駐於國美館 擔任服務臺與展場人員,107年度是由該年度承包商訴外人 勤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僱用,在國美 館提供上述勞務。國美館於107年11月間辦理隔(108)年度 展覽現場保全(警衛勤務)之勞務採購(下稱系爭勞務採購 ),定於同年12月4日開標。勞工參加人認系爭勞務採購未 循往例,將勞工於國美館工作之年資全數計入特別休假(下 稱特休)年資,並變更諸多勞工勞動條件內容,乃偕同其他 展場勞工,一同加入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 ),委由系爭工會於同年12月3日對國美館及勤益公司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國美館於系爭勞務採購招標文件派駐人 員之人數及名單,應比照107年(原判決將申請內容所載西 元2018年,誤繕為民國108年),並保留特休年資累積併計 ,另應同意給予年終獎金1個月之勞動條件,且不得以開口 契約方式僅僱用最低人力等事項(下稱系爭勞資爭議)。嗣 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務採購得標,並於107年12月18日在國美 館舉辦招募說明會,國美館展場提供勞務人員,含勞工參加 人在內,均受邀參與,被上訴人之倉中興協理(下稱倉協理 )於說明會中公開表示:108年度由被上訴人承攬國美館展 場保全業務、承攬契約時間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人力需求,定期人力27位、不定期人力7位,現有人員若通 過安全查核無特殊狀況,可予沿用無須面試,由公司決定任 用等事項。之後,系爭勞資爭議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調解 ,系爭工會與勤益公司成立調解,內容包括勤益公司同意各 計給勞工參加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給予其等107年1 2月31日非自願離職之證明;與國美館部分,則未成立調解 。 (二)倉協理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在國美館員工休息室內表示, 要抽出勞工參加人之人事資料,並於同日退還陳妙香及詹君 之人事資料袋(下稱系爭行為一);復於107年12月27日向 勞工參加人表示「就不要辦公室裡再談這件事情」、「我是 希望進來就是乾乾淨淨的」、「你那個工會到時候又發函, 到時候會很麻煩」等言論(下稱系爭行為二)。參加人以被 上訴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於108年3月22日向上訴人申請裁決。經上訴人所屬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作成108年8月 30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主文:「確 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倉協理系爭行為一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確認相對人 倉協理系爭行為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不服原裁決對其不利部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撤銷」, 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勞工參加人委由系爭工 會對勤益公司及國美館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請求,與勤益公司 達成調解,固屬法律保護之工會活動,惟勞工參加人當時並 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且是為其等與勤益公司、國美館間之勞 動條件權益,該工會活動即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參酌倉協理 、陳勤芳、訴外人鄭鳳裕於裁決委員會調查會議之陳述、陳 勤芳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陳勤芳同事及陳勤芳於Line群組 或與倉協理對話之表示,以及被上訴人僅抽出勞工參加人之 人事資料,未抽出退還其他加入系爭工會之原勤益公司員工 人事資料等情事可知,被上訴人是因勞工參加人與勤益公司 仍在勞資爭議調解中,尚未填寫離職單表明欲與勤益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而願受僱於被上訴人,為遵期於107年12月31日 前向國美館確認僱用名單以投保勞、健保,始有系爭行為一 之情事,與勞工參加人參加工會活動無關;況依倉協理與陳 勤芳間107年12月27日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退還詹君人事 資料,亦有考量其工作態度不佳情事,難謂被上訴人拒絕僱 用勞工參加人,符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參 上訴人所提勞工參加人同事在Line群組關於倉協理表示要抽 掉勞工參加人人事資料一事,並未提及是因其等參加工會, 更未提及有因擔心受到拒絕僱用或其他不利待遇,而不敢加 入工會組織或參加工會活動等相關言論,難認勞工參加人之 同事有因系爭行為一,而生不敢加入工會組織或參加工會活 動之寒蟬效應;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行為 一對系爭工會之組織或活動,造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其認定被上訴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即屬無據。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一之後,已於107年12月 27日另派人至國美館工作,無不再僱用勞工,勞工參加人雖 向倉協理請求聘僱,被上訴人並無予聘僱之義務,否則有違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被上訴人既已補齊人員而無需 再僱用勞工,其未僱用勞工參加人即難認有違反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至上訴人認定系爭行為二會 造成派遣員工寒蟬效應,對系爭工會之組織或活動造成不當 影響、妨礙或限制,構成同條項第5款不當勞動之情形,則 缺乏證據,並無可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以提供從屬性勞務(下稱勞動)換取對價工資而求取工作機 會之個別勞工,相對於提供勞動工作機會之雇主,為經濟現 實上之弱勢,惟勞工藉由憲法上所保障結社自由之基本權利 (學理稱之為「同盟自由」)的行使,組織工會展現其同盟 團結力量,即得與具相對優勢地位之雇主相抗衡,藉此改善 其勞動、經濟與生活條件。國家對工會之成立、組織及活動 予以適當保護,就在落實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之社會 安全基本國策。而工會法是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 及改善勞工生活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 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 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 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 第2項:「(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為之裁決申 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 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 或不行為。」上述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 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在避免雇主 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下統稱雇主)以其經濟優勢 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 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並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 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救 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動關係之正 常運作。而此等對於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予以適當保護 的法律,即上述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體現。依此,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不當勞動行為,當包括提供勞 動工作機會之雇主,對於尋求此等工作機會之勞工,因其組 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即予拒 絕僱用之情形。又雇主對勞工為不利待遇以妨礙勞工行使團 結權的不當勞動行為,應綜合具體個案情形,視雇主對勞工 所為之不利待遇,對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可能之影響, 以判斷是否可達支配與介入工會組織與行動的程度。再勞雇 雙方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均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方 足以調合雙方法益之衡平,建構符合法規範之集體勞資關係 。是以,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 脈絡,綜合一切客觀情狀為判斷。 (二)經查,勞工參加人分別自93年1月1日、96年7月1日、102年4 月9日起,即遞於各年度由承包國美館展場勞務廠商延續僱 用,以該等外包廠商所僱保全之名義,派駐於國美館擔任服 務臺與展場人員,107年度為當年度承包商勤益公司所僱用 ,勞工參加人為爭取108年度系爭勞務採購承包商所僱用展 場勞工之勞動條件,偕同其他展場勞工加入系爭工會,委由 系爭工會於107年12月3日對國美館及勤益公司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提出系爭勞資爭議之相關請求,系爭勞務採購嗣由被 上訴人得標後,於107年12月18日在國美館舉辦招募說明會 ,由被上訴人之倉協理向在場含勞工參加人在內之展場勞工 公開說明,108年度由被上訴人承攬展場保全業務後,現有 人員若通過安全查核無特殊狀況,無庸面試即可予沿用。之 後,系爭勞資爭議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調解,系爭工會與 勤益公司成立調解,內容包括勤益公司同意各計給勞工參加 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給予其等107年12月31日非自 願離職之證明。當日中午倉協理即在國美館員工休息室內, 向在場勞工表示要抽出勞工參加人之人事資料,並於同日退 還陳妙香及詹君之人事資料袋(即系爭行為一),復於翌( 27)日向勞工參加人表示「就不要辦公室裡再談這件事情」 、「我是希望進來就是乾乾淨淨的」、「你那個工會到時候 又發函,到時候會很麻煩」等言論(即系爭行為二)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上訴 人為提供108年度展場勞動工作機會之雇主,勞工參加人則 為尋求此等工作機會之勞工,參照前開說明,若依個案勞資 關係脈絡判斷,被上訴人確實有因勞工參加人加入系爭工會 之組織及活動而予拒絕僱用,並對此等求職勞工以不加入工 會為僱用條件,且若此等對勞工所為不利待遇或僱用條件對 工會之組織或活動可能之影響,已有支配、介入工會組織或 行動之程度者,即已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判決以倉協理為系爭行為一當 時,勞工參加人尚非被上訴人所僱勞工,彼此間無勞雇關係 為由,認系爭行為一不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不當勞動行為,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次查,系爭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雖是對國美館及勤益公司 所提出,但關於勞動條件之爭議,乃要求國美館應於系爭勞 務採購之招標文件內,對派駐人員之人數及名單應比照107 年,不得以開口契約方式僅僱用最低人力,且勞工前於其他 承包商受僱期間所累積之特休年資均應予併計,並應同意給 予年終獎金1個月(見原裁決卷第20頁),此等請求均是為 使國美館將之擬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內容,以資拘束得標廠 商採為108年度僱用展場勞務所需勞工時之僱用人數及相關 勞動條件;甚且,系爭工會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 請求事項,並未列載其與勤益公司所需調解之勞資爭議內容 。足見,系爭工會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工會活動,實質 上與108年度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如何僱用展場勞工至為相 關,原判決逕以系爭工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相對人為國美 館及勤益公司,且勞工參加人當時尚非被上訴人之員工,遽 認此工會活動與被上訴人無關,已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四)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工會發予被上訴人之107年1 2月24日派遣工字(107)第107122401號函(下稱系爭警告 函),其上標明勞工參加人之姓名及身分證末4碼,使被上 訴人可辨識該等勞工為系爭工會之會員,更告知被上訴人該 3名勞工會員歷年受僱於國美館勞務採購案之各得標廠商, 均足勝任展場派駐人員工作無疑,亦已參加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8日舉辦之招募說明會,有應徵派駐國美館人員職務 之意願,並敬告被上訴人,勿因勞工參加人為系爭工會之會 員,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對之歧視或為不利待遇,並據工會會員表示,表 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告知未來僱用派駐國美 館人員,特休日數不納入先前受僱於其他承包商之年資,有 惡化派駐勞工勞動條件情形,請被上訴人慎思之關切等語( 見原裁決卷第23-24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曾具狀表明 ,除勞工參加人外,不知其他有何員工參加系爭工會,並請 求原審命系爭工會提出107、108年度展場勞工參加系爭工會 的會員名單,以供其核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頁)。徵諸 倉協理既自承負責被上訴人於臺中地區之營運管理,並代表 該公司處理國美館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事務,衡情應會知悉系 爭工會寄給被上訴人之系爭警告函內容,足見,倉協理在10 7年12月26日為系爭行為一以前,縱不知其他展場勞工有無 參加系爭工會組織及活動之詳情,但至少已明確知悉勞工參 加人有參加系爭工會,並積極參與促使被上訴人維持有利於 展場勞工勞動條件之工會活動等情。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 勞工參加人與勤益公司間係因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勞動 契約終止時之清算問題發生爭議,自不礙其等自108年度起 ,改受僱於被上訴人。故依上開事證,並對照本件勞資關係 脈絡以觀,被上訴人所稱倉協理為系爭行為一、二,純係因 勞工參加人與勤益公司之勞資關係不明,為向國美館及早確 定派駐人力,故表示要抽出其等之人事資料,並無拒絕雇用 之意;及其系爭行為二之言論,係鼓勵勞工參加人盡速釐清 雙方勞雇關係,以利被上訴人為雇用之準備,核與勞工參加 人參加系爭工會組織及活動無關,實非無疑!又依上訴人所 提出裁決委員會調查會議紀錄顯示,勞工參加人之督考人員 對3位勞工參加人之歷來工作表現,包含詹君在內,均屬滿 意,認並無任何表現不良之情形(見原裁決卷第191頁), 則被上訴人稱詹君是因其工作態度不佳,而遭不予僱用一節 ,亦有疑義!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究明,恝置上開攸關本案事 實關係之重要證據於不論,又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逕採 納被上訴人主張,認倉協理系爭行為一、二之行為,均不該 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而判決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實屬速斷,並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違背法令之事由,且與判決結論 有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 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09

TPAA-111-上-50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洪睿彬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新臺幣一百三 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二元本息,㈡給付失業給付新臺幣二十一萬九 千八百四十元本息,㈢再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共新臺幣一 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業務經理,自102年起月薪為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 )6萬3,000元,另加計含機票每3個月1次折現約1萬2,000元 、折現房租每月6,000元、提供伙食折現每月7,200元、汽車 保養費每月人民幣600元,每月工資約8萬3,000元。嗣被上 訴人以其於大陸地區業務縮編為由,於107年8月31日資遣伊 。被上訴人尚積欠:㈠102年9月28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 休)工資12萬4,811元(其中1萬9,811元於原審追加)。㈡伊被 派赴大陸地區瀋陽尚威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尚威公司) 任職期間,週六均需加班,另每月週日需值班1次,惟被上 訴人未給付自103年2月起至107年8月如附表二所示例假日加 班費134萬6,092元(其中15萬5,515元於原審追加)。㈢被上訴 人承諾伊每3個月可返臺10天,然於102年至106年如附表三 所示期間未能返臺168天,得請求該加班費33萬5,165元(於 原審追加)。㈣伊所領之薪資結構含尚威公司,然被上訴人短 付尚威公司自102年1月至107年8月如附表四所示薪資8萬3,5 38元(下稱工資差額,於原審追加)。㈤被上訴人未為伊投保 就業保險,伊得請求失業給付21萬9,840元。㈥被上訴人僅以 2萬4,0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勞工退休金33萬498元,及因未 足額提繳致應獲得之收益分配(下稱勞退收益)短少115萬8,7 80元,合計148萬9,278元(其中依序2萬8,970元、88萬7,79 4元,合計91萬6,764元,為於原審追加)至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2條、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及就業保險 法(原審誤載為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再給付210萬9,446元,及加付其中202萬5,90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3,538元(即工資差額部分)自111 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148萬9,278元至系爭 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十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十鴻公司,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招募至尚威公司工作 ,由十鴻公司依底薪辦理勞健保及給付新臺幣部分工資,外 派部分另由尚威公司發給每月人民幣5,300元,僅因作業便 利由伊代為發放新臺幣。關於上訴人請求㈠特休未休工資部 分:上訴人同意特別休假每3個月返臺1次,休假7至10天。 縱認上訴人有特休未休,然未舉證證明其曾請求特別休假而 遭拒絕,或在特別休假時被要求工作,自不得於勞動契約終 止後,再行使特休之權利。㈡加班費部分:否認上訴人所提 表格之真正。尚威公司位處東北,每遇冬季、工程無法進行 時,上訴人所負責之建材業務停擺,無加班情事,且未返臺 之加班費與例假日加班費有重複請求。㈢工資差額部分:上 訴人不得向伊請求。㈣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兩 造未成立僱傭關係,十鴻公司已依約為上訴人辦理勞保暨提 繳退休金。㈤失業給付部分:上訴人不符就業保險法規定請 領資格,難認有損害。又縱認上訴人可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例假日加班費、工資差額,惟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部分 ,自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事後逾越兩造約定,請求加給休 假及延長工時報酬,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經指派至尚威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103年3月1日調薪至每月6萬5,000元,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款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休假,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而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勞基法第38 條第6項規定,勞工依該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 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惟無溯及適用。上訴人就105年12 月31日前之特休未休部分,未舉證證明其曾指定期日申請特 別休假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或有其他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其未能請准特休,則其請求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5年1 2月31日止之特休未休工資,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各15天特休未休部分,依其月薪6 萬5,000元計算,僅得請求該部分工資計6萬5,000元,其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萬4,811元,尚屬無據。 ㈡例假日加班費部分:上訴人提出99年之值班表(下稱系爭值班 表),雖記載「台籍幹部固定每週六全天加班,不得離開」 等語,惟該值班表非僅記載臺籍幹部週日或其他國定假日之 值班,可見上訴人係依值班表之內容輪值每月週六、日。又 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0、21、28、29、77、78、84、85、99 、100、106、110、111、116、117、211、212、216、217、 256、257、261、262、265、266、271、272、276、277所示 例假日有值班之加班情形,惟其中104年2月13日前即編號20 、21、28、29部分,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其餘每日加班8小時 之加班費10萬8,400元,即屬有據。至附表二其他例假日部 分,或非大陸地區之國定例假日,或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有值班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134萬6 ,092元,即屬無據。 ㈢未返臺休假之工資部分:上訴人在尚威公司任職期間,每3個 月得返臺休假10天,屬被上訴人就勞基法規定之特別休假外 ,另行給予之特別休假。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縱有該 特休未休,惟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則其請求102年9 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未休工資,即屬無據。上訴人 得請求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未返臺休假64天工 資計13萬8,667元,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萬5,165元,尚 屬無據。 ㈣工資差額部分: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追加起訴請求工資差 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前如附表四編號1 至38所示工資差額換算新臺幣為8萬3,538元之請求權,已罹 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㈤失業給付部分: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   業給付須具備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 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失,自無可取 。  ㈥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工 資如附表五「原告每月應得工資(A1)」欄所示,被上訴人 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規定,為上訴人提繳如附表五「應提撥金額(A3)」 欄所示退休金。然十鴻公司受被上訴人指示僅提繳「實際提 撥金額(B2)」欄所示,上訴人因此受有如「差額(C)」 欄所示25萬1,106元之損害。又勞退收益為提繳勞工退休金 從事投資所獲得之利益,非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自無從以勞退收益或雇提收益之名義存入勞工退休金專戶,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勞工退休金33萬498元、勞退 收益115萬8,780元,合計148萬9,2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8 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及就業保險法 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0萬9,446元本息,及再 提繳148萬9,2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134萬6,0   92元本息、失業給付21萬9,840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及   勞退收益計148萬9,278元)部分: ⒈例假日加班費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值班表記載:「3/   6-3/7池總,3/13-3/14陳經理,3/20-3/21洪副理…4/24-4/ 25洪副理。*台籍干部值班日期將長期更新於公布欄。*台籍 干部固定每周六全天加班,不得離廠。值班用意:值班人員 視為所有台籍干部職務代理人,務必盡到生產方面及辦公室 等的巡邏、交叉安全檢查,外來進出廠內貨物謹慎簽單,做 好分內工作,值班時間:上午8點-18點」(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該值班表既分別排定臺籍幹部「加班」、「值班」日 期,及明定臺籍幹部「值班」時間暨職務範圍,似見加班與 值班有所差異。果爾,其加班費及值班費如何計算,自應予 以究明,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值班表僅係臺籍幹部 每月週六、日值班之輪序,且就上訴人主張值班係自8時至1 8時共10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7頁、第397頁、卷㈥第34頁 至第37頁)恝置不論,一律以每日加班8小時計算加班費,自 有可議。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應依勞工「每月工 資」按比例提繳之。而雇主給付勞工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及 未返臺休假之工資,均是勞工因付出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屬 於工資,自應計入「每月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開加班費、特休未休及未返臺休假之工資,為原審 所認定,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每月應得工資如附表五(A1)欄 所示,似未算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工資,此攸關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額若干,自應予以釐清 。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 戶,為原審所認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惟原審稱 被上訴人無從以勞退收益或雇提收益名義存入勞工退休金專 戶,係憑何認定,未據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聲明如有不當,亦應予以闡明, 令其為適當之聲明。 ⒊失業給付部分:上訴人稱伊有申請失業給付,惟因被上訴人 要求十鴻公司為伊投保勞保,且亦由十鴻公司核發非自願離 職書,經就業服務站人員告知恐負詐領失業給付之法律責任 後,始未繼續申請失業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頁),並 據提出投保資料及失業給付相關文件為證(見一審卷㈠第47 頁、原審卷㈠第217頁至第226頁),倘若為實,能否謂上訴人 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推介上訴人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 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屬上訴人之重 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徒以前揭理由,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未返臺 加班費、工資差額)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此部分給付   ,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2-台上-2215-20250109-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姚銘凱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334元,及其中1萬5,667元 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起,其中1萬8,667元自113年3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4,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 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適用 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一職,並 定有2年期之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薪 資為每月3萬2,000元,因被告片面扣減原告薪資,違反勞動 契約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乃於113年2月29日,在被告公司1 樓董事長辦公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口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通知及交付辭職信予被告公司陳經 理,並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原告於112年8至10月及113年1至 2月之加班費及休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費用共1萬2,467元、3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資遣費1萬8,667元、預告期 間工資1萬670元,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 ,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萬2,467元,及自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2萬9,337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僱用 合約書、113年4月30日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 考勤表(112年8月至113年2月)、原告薪轉存摺明細、資遣費 試算表等件影本為憑(卷第17-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規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主張之加 班費共1萬2,467元、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資遣費 1萬8,667元之計算,經核亦無誤,原告此部分共3萬4,334元 (加班費1萬2,467元+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資遣費 1萬8,667元=3萬4,334元)請求,均應准許。又原告既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670元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 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 ,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 預告工資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670 元予原告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片面扣減薪資之違反勞 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動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勞工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自不得向雇 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1萬670元本息部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期限,於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此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 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前揭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依上開說明, 均有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上開應 為之各項給付,自應分別自各項給付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加班費、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部分,自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13年2月29日起;就 資遣費部分,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 ,334元,及其中1萬5,667元(加班費1萬2,467元+3日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3,200元)自113年2月29日起,其中1萬8,667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09

TTDV-113-勞訴-13-20250109-2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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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邱子芸 潘思伽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林俊南即東美居家物理治療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52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  ㈠「聲明第1項」原告邱子芸請求被告給付留任獎金5萬1,794元 、資遣費966元(計算式:5萬797元-4萬9,831元=966元)、 工作損害2萬6,500元、失業給付損害8,550元,合計8萬7,81 0元。  ㈡「聲明第2項」原告潘思伽請求被告給付留任獎金5萬6,483元 、資遣費353元(計算式:6萬6,964元-6萬6,611元=353元) 、工作損害2萬6,500元、失業給付損害1萬5,200元,合計9 萬8,536元。  ㈢「聲明第3、4項」原告邱子芸、潘思伽分別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上述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6,34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其中留任獎金、資遣費10萬9,596元部分(其餘失業給付損 害、工作損害部分,屬損害賠償,不具工資性質),暫免徵 收3分之2裁判費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故 聲明第1、2項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0元(計算式:1 ,990元-740元=1,250元)。至聲明第3、4項則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3 ,000元裁判費。 四、從而,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50元(計算式:1,250 元+3,000元+3,000元=7,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72 7元裁判費,尚應補繳3,52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3,5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08

TTDV-113-勞訴-3-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 上 訴 人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德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捌 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月 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上 訴人之委員林楚儒於111年4月7日對伊寄送電子郵件,以不 實事項指責伊執行職務有疏失,並以「懶散、怠惰」、「爽 領社區薪水,卻禍害社區」等文字羞辱伊,伊乃於次日以電 子郵件予以反駁,並無對林楚儒實施重大侮辱行為。迨伊於 111年4月11日前往系爭社區管理室上班時,上訴人竟以伊對 林楚儒為重大侮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法解僱伊,致伊權益受損。伊嗣於11 1年4月21日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111年4 月11日至21日之工資1萬1667元、資遣費13萬6061元、15日 特休未休工資1萬7500元(合計16萬5228元),經以伊於另案 應給付上訴人之債務5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3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7650元(士 林地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判決)(下合稱另案債權) 抵銷後,上訴人尚欠10萬7578元,另應發給伊離職事由為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1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757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1年6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系爭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電子郵件以「管好你 的臭嘴巴…放馬過來」等字眼辱罵伊之委員林楚儒,並上傳 至伊全體委員之群組,係對雇主代理人實施重大侮辱行為; 且其之前擅自更換搖籃椅帆布棚蓋,故意損害系爭社區財物 ,經伊於同年4月8日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5款規 定解僱【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解僱事由】, 並製作解僱函(下稱系爭解僱函)張貼於系爭社區管理室玻 璃門外側。另伊於同年4月9日、10日清點財物,發現電子資 料遭被上訴人帶走,且被上訴人故意短收管理費6萬4800元 (分屬附表編號3、4解僱事由)。迨伊於同年4月11日在系 爭社區辦公室門口,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解僱事由以系爭解 僱函及口頭方式,一併通知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擔任系爭 社區總幹事,月薪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負 責系爭社區多項行政事務,管理委員林楚儒於111年4月7日 電子郵件,批評被上訴人以「爽領社區薪水在混日子」、「 懶散、怠惰」、「禍害社區」等不雅、貶損人格之言詞,難 認係妥適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為自我辯護,而於同年月8 日電子郵件回應「給你面子你不要」、「管好你的臭嘴巴」 、「胡說八道」、「放馬過來」等詞語,並張貼於全體委員 群組,未達嚴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之重大侮辱程度,是 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執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 為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難認合法。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 人在同日收受或知悉系爭解僱函內容或上訴人口頭告知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解僱事由之事實,無從認為系爭勞動契約業經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既 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致被上訴 人權益受損,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即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項之 新制)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7578元(111年4月11日至 21日之工資1萬1667元及資遣費13萬6061元、15日特休未休 工資1萬7500元,共16萬5228元,與另案債權抵銷後之餘額 )本息,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系爭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本院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4月8日將系爭解僱函貼 於管理室玻璃門外側,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上班時知悉解 僱之情;觀諸系爭解僱函載稱:「二、台端…委員們的line 群組,以及e-mail侮辱林楚儒,已符合勞基法對雇主或其代 表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的規定。三、…換掉搖搖椅上還堪用 之帆布棚蓋…勞基法第12條:故意耗損雇主所有物品…,致雇 主受有損害,著將台端予以開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參以被上訴人具狀自陳知悉上訴人張貼一張文件在辦 公室門口(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及其於同日聲請勞資爭 議調解之申請書所載:證據1台北小別墅110汐墅開除01號( 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7頁),與系爭解僱函文號相同,似見 被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系爭解僱函為證。徵諸一般經驗 法則,被上訴人若未取得系爭解僱函,自無可能執以作為聲 請勞資調解之證據資料。果爾,上訴人所為解僱之非對話意 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置於其支配管理範圍,則上訴人主 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解僱事由,固經原審認定不構 成(見原判決第5至6頁),惟另主張之同項第5款規定解僱 事由(附表編號2所示),是否有據,自應究明。佐以被上 訴人因該事由經士林地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判決命應 賠償上訴人7650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9頁),攸關 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判斷,原審見未及此, 逕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收受或知悉系爭解僱函內容,遽 認上訴人解僱並非合法,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03

TPSV-113-台上-2287-2025010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6號 原 告 賴道文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秉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靜青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 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 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 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 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46-2024122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楊智宇 被 告 超大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05

KSDV-113-勞訴-195-2024120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張有道 相 對 人 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華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 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 法第11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確認非法解僱。㈡強逼 簽資遣離職單,本來要請警察到場處理。㈢公司未給付非自 願性離職證明。㈣職保有高薪低報情事,新臺幣(下同)5萬 報45,800元。」經核, ㈠聲請人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非法解僱即屬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應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聲請人主張薪資 為50,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月×12月× 5年=3,000,000元)。 ㈡聲請人第㈡項聲明屬於情況陳述,第㈢項聲明為請求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㈢聲請人第㈣項聲明職保有高薪低報情事,5萬報45,800元。經 核職保高薪低報係屬財產權訴訟,惟此財產權價額為何無從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 50,000元核定。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50,000元(計算式:3, 000,000元+1,650,000元=4,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5

PCDV-113-勞補-329-2024120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9號 原 告 王陳麗津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文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7,318元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 被告給付157,318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然此為原告請求資遣費及提繳6%勞退金,則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07元,是此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元-1,107元=553元);另請求 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553元+3,000 元=3,553元)),又 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8號受理中,如 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30

KSDV-113-勞補-279-2024103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楊智宇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超大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25

KSDV-113-勞補-27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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