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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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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聯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9,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7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6,7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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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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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舒萱 何栢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94,456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7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94,4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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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緁恩即蔡巧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7,89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7,89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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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3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啟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8,2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8,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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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黎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9,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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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芳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46,1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46,1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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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8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忠義 盧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8,62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68,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1

SLDV-113-司票-2084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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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吳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接獲受安置 人即兒童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祖母來電表示,受安 置人之母李□□(姓名詳卷)未告知即自行外出,受安置人 之祖母亦須外出,遂將受安置人獨留家中,經調查受安置人 自108年起遭通報共5次,多次與受安置人之父母簽訂安全計 畫討論處遇計畫,然其等不願配合,考量本次事件影響兒童 身心發展甚鉅,及受安置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尚待 提升,且無相關親屬資源為維護兒童受照顧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09年9月 4日16時3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多次裁定延長安置至11 3年9月6日止,考量現階段仍需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身心狀況 及照顧能力,並執行相關家庭處遇,以提升兒少未來返家之 安全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建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 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依上開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略以:「未來處遇計畫:本案案主原安置 於臺北市,現已轉換安置至新北市已逾一年,案母無積極將 案主接返之具體計畫,且案父目前入獄服刑中,依兒童少年 福利及權益保障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 出長期輔導計畫,召開重大決策會議討論是否向法院聲請停 止案父母親權,後續將持續盤點相關親屬資源,以利後續親 權評估。建議: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本案已於 109年9月4日16時3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案主予以保護安置,現依同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建請貴院准予自113年9月7日起延長安置案主3 個月至113年12月6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受安置人現穩定居住於寄養家庭,其母李 □□對受安置人返家乙事表示考量自身能力,困難繼續照顧 案主,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且李□□經本院通知迄今仍未 表示意見,可見其顯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受安置人則表示 同意延長安置,有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5頁),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益,堪認仍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1

SLDV-113-護-1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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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8,6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8,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1

SLDV-113-司票-2207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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