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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倫 沈彣旭 高偉峻 劉奇勳 古定北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麒安共同犯強制 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6人所涉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6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遇事均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而以強暴及恐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黃宗麒營業 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分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8號   被   告 高浚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彣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偉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奇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              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             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定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麒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6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麒安等6人 為代不知情之友人盧君枏向廖彥鈞催討債務,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20時12分,至廖彥鈞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山焙手搖飲店(下稱本案手搖飲店),因未能尋 得廖彥鈞而心生不滿,不顧本案手搖飲店店長黃宗麒向其等 解釋該店老闆並非廖彥鈞之事,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先由沈彣旭在本案手搖飲店門前拉置紅龍柱阻 止顧客進入消費,再由高偉峻致電本案手搖飲店之會計人員 ,並恫以:「看你要不要過來,你不過來等一下店裡會怎麼 樣我不知道」等加害之語後,旋由劉奇勳推倒前開紅龍柱, 再由劉奇勳、高浚倫、沈彣旭、陳麒安等人在本案手搖飲店 1、2樓內潑灑冥紙、店內展示之茶葉梗及丟擲飲料杯,古定 北則全程在旁助勢,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宗麒營 業之權利,並使黃宗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宗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 、古定北等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陳麒安經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亦坦白承認,復有錄影監 視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3份及擷圖照片32張等資料在卷可 佐,是被告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 麒安等6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麒安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等人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 上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黃宗麒經營本案手搖飲店 之權利並恐嚇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 上揭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4-桃簡-66-202502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 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因罹唐氏症 及先天性無肛症,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大舅謝○○ 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 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精神科林靖容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的缺損, 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鑑定報告書 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3-監宣-1013-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6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166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66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6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甲166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遭法定代理人不 當責打管教,以巴掌摑受安置人臉頰造成傷勢,致受安置人 甲166心生畏懼,離開住家不願返回,短期內難以保證受安 置人免於暴力傷害,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啓動緊急安置, 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且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考量法定代 理人甲166F現階段仍有責打管教疑慮,尚未做好兒少返家之 準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76號、甲166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仍有責打管教疑慮,無法提供適切養 育及照顧,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 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4-護-55-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振𩓙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羈押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惟所犯妨害自由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發佈通緝 三次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被告有羈押性 之必要,並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受通緝三次才到庭,而是目前還 有保護管束,無法改戶籍, 原先是在爸爸租處,近年爸爸 失業積欠租金搬到外地,無人收信。另外,家裡還有媽媽要 供養,每月均會給母親新台幣(下同)3000元,現在被羈押 ,很擔心沒有人可以照顧母親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重大,係依憑檢察官 起訴書所引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昱廷於偵查中 ;同案被告高偉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少年黃0哲等,及告 訴人胡瑋文之證述,以為論斷,所為論斷俱與卷存證據相符 。又被告被通緝到案,經原審法官訊問並撤銷通緝後,限制 住居於台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並當庭告知應於113年6 月21日下午4時至原審法院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既未 到庭亦未請假(原審卷一第308、327頁),被告既經當庭告 知應到庭之日期及處所,卻故意不到庭,所辯非蓄意規避, 其誰能信。嗣再經傳喚其應於同年7月10日到庭,惟其具狀 表示因駕車發生車禍(原審卷一第361頁),經原審再通知 其應於同年8月21日上午10時5分到庭,傳喚通知書送達於上 開限制住居地(原審卷二第7頁),被告亦未到庭(原審卷 第13頁),經囑託拘提結果,被告亦住居於上開住居所,有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5頁),再經發佈通緝( 原審卷二第59頁),經警於同年10月11日緝獲(原審卷二第8 5頁),經訊問並撤銷通緝後,同時限制住居,及諭知應於 同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自行至原審法院第6法庭報到行準 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27頁),惟屆期亦未到庭(原審卷二 第139頁),則被告辯稱並非故意不到庭云云,顯無可採。 原審因認被告係以逃匿方式規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認有羈 押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至所主張受保護管束中云云,縱令屬實,大 可事先向受訴法院呈報以資解決,參以其曾因車禍以致無法 到庭應訊時,尚知具狀陳報其事由,可知並非不能,乃竟未 為之,且拒不到庭,即不謂有正當理由。其次,有母親待照 顧部分,本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情事,即令確有其事,亦 可循求社會福利機構或村里幹事協助。綜上所述,被告所為 抗告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2-03

KSHM-114-抗-43-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4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甲7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24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42、甲757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2、甲757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 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卷對照表) ,其二人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242M為監護及 主要照顧。因社工於112年8月17日訪視期間,發現法定代理 人甲242M之同居人對受安置人性不當對待之影像,而甲242M 無法簽訂安全計劃,為此緊急安置甲757、甲242,其後並經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因受安置人現分置不同機構 受妥善照顧,法定代理人甲242M配合後續處遇服務,無意願 執行返家計劃,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甲757、242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5號民 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二人年紀尚幼 ,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 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二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4-護-54-2025020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黃○○ 相 對 人 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下同)94年相識相戀即經常遠距 離,於101年6月婚後因簽證及兩造雙親皆在臺灣,長期處於 遠距婚姻。由相對人提出的入出境紀錄可知,近年來相對人 未有離臺超過六個月之事實,即便過去兩造有分別兩地超過 六個月,也是基於自相戀跟結婚經常處於遠距之事實。兩造 天天視訊、簡訊聯絡,分享家庭大小事,並非難於維持共同 生活,而是遠距婚姻本是如此。兩造視訊也不會有任何的避 諱,如如廁衛浴等自自然然,兩造也共同出遊與露營過夜, 相對人更是自由進出外埔之居所,如同一般家庭,若無互信 互愛,怎能每每相對人到外埔居所皆自由出入,可以直上三 樓共寢,若非視若自家豈能如此?過去抗告人處處配合相對 人出遊之要求,會面地點與接送皆由抗告人配合相對人,且 一直以來抗告人承擔撫育之責,處理家內外事務,好讓相對 人打拼事業,抗告人積極配合相對人努力經營婚姻家庭,應 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並非遠距婚姻,婚後合意住所僅 有法國,兩造自106年9月23日分居迄今,再無單獨同居過夜 ,更未曾發生性行為,未同住至少已達7年,相對人每次返 台與抗告人短暫碰面,均係為與子女會面交往,均未與抗告 人同住或過夜,倘兩造在臺有共同住居所,相對人何需聲請 法院酌定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抗告人所提出之相片,有些攝 於107年8月11、12日,當時相對人依約定自法返臺要與子女 會面,依兩造當時對話訊息可知,抗告人遲至8月11日上午 始表示子女發燒無法出門,要求相對人如仍要如期與子女會 面,須至抗告人指定之住所會面,相對人關心子女病情,為 免錯失與子女會面,始至抗告人住所,當日並非如抗告人所 述有同住共寢。相對人如廁時接抗告人視訊,係因倘若當時 未接通,則當日抗告人不會再給相對人與子女視訊機會。兩 造感情不睦,離婚訴訟纏訟多年,爭執不斷,已無互信,連 子女會面方案經法院調解成立後仍難平息爭端,難以共同維 持生活,兩造不同居已多年,原裁定核屬有據等語,並答辯 聲明:抗告駁回。 肆、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相對人於106年9月23日之後, 返臺期間是住在相對人父親新北市八里區○○路一段住處、民 宿、飯店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訊息截圖、安居台北 保證訂房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君品酒店客 房月租專案合約書、111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訂房明細及 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9至56頁),並據證人即相對人父 親詹○○到庭證述明確(原審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參 以抗告人於原審僅係稱相對人返臺期間也會來家中看小孩、 陪小孩午睡,卻未提及相對人有同住過夜(原審卷第39頁背 面),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至外埔居所或合照(抗卷第14、15 、28至32頁),依照片內容所示,亦均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親子互動,參以相對人返臺期間寧可住在北部或飯店 等,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仍不願與抗告人同住等 情,由此可見,相對人返臺期間確實均未與抗告人同住,相 對人至抗告人外埔路住處或合照,亦僅係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尚難認相對人仍有與抗告人共營家庭生活之意思。 另兩造之前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2月29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1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35頁),由此事實亦堪信兩 造無法自行溝通協調,喪失基本互信,兩造確實已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堪予認定。兩造既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原審認相對人聲請兩造分別財產制有理由,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 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3-家聲抗-85-20250203-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養相對人為養女,惟相對人自民 國104年即離家至今,均未聯絡,且其債主找上門來要求聲 請人替相對人還債,相對人並涉犯詐欺、毒品等案件,造成 聲請人困擾,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 求終止雙方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准予終止聲請人乙○○、 丙○○與相對人甲○○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聲請 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㈡經查:  1.聲請人收養相對人,為相對人之養父母乙節,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第8、9、17頁),堪以認定。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自104年離家至今均未聯絡等事實,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女 林○○、聲請人丙○○之妹林○○於本院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且 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足認聲請人 主張與相對人失聯多年乙節,應屬可信。  2.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惟相對人離家逾9年,其 與聲請人未有任何來往,其逾9年對聲請人之生活不加聞問 ,而聲請人乙○○、丙○○現年分別62歲、58歲,需子女探視、 關心,然相對人卻長期逾9年離家未返,去向不明,兩造長 期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 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 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 成,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 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依 同條項第1款規定所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競合請求,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3-養聲-14-20250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偉豪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豪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29-20250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廖玉珊 被 告 高偉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6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同意原告所述,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 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223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超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承德濟世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16之1、36 、36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51巷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系爭建物為奉祀福德正神之「承德宮」,建物主殿、前 亭臺階、雨棚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承德宮創立於光緒20年(西元1892年),於 民國63年5月5日在現址立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祖父高和 順、父親高達雄均同意在現址設立承德宮,上訴人於67年間 興工建築時損毀承德宮本體,除提供重建經費外,並於興建 飯店建物過程中保留承德宮之結構,於97年間復未反對伊進 行翻修,可見上訴人同意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事隔 40餘年後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違反 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就拆屋還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係以:高和順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高達雄於64年至66年間僅為分割前36地號土地 之7個共有人之一,非分割前1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等無 權同意承德宮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默示同意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分別於66年9月7日、同 年10月24日取得分割前36地號、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 7年間取得三德大飯店建築執照時,系爭土地已遭承德宮占 用23.9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 爭土地為承德宮所占用。而上訴人長年未請求承德宮拆屋還 地,亦不阻止承德宮擴建,致系爭地上物現占用土地達93.2 1平方公尺,參以上訴人建造三德大飯店時,系爭土地上有 多間平房及承德宮,平房均被一一拆除,惟獨承德宮未被拆 除,未見上訴人於設立過程中就承德宮占用土地有何追討或 討論之相關事項,僅於建物配置圖、平面圖中為「違建面積 23.90平方公尺、將來收回作空地使用」之記載,復於三德 大飯店一樓、地下一樓之相關平面圖中,均保留該部分之位 置予承德宮,及承德宮於97年間曾進行翻修,上訴人並曾於 108年2月5日公益捐贈新臺幣2,000元予承德宮等情,足使被 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不反對其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是上訴人於 相當時期內不行使其權利,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 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 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 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 ,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 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承德宮建築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為承德宮占用,嗣後三德大飯店興建 時,及承德宮擴大占用面積、進行翻修時,上訴人均未為任 何處置,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縱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行使其所有權,究造成何種特 殊情況,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而以為上訴人不欲行 使其權利?尚有未明。又被上訴人既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一再擴建、改建,縱上訴人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倘未致被上訴人因此產生信賴,並據以為嗣後行為 之基礎,而有應予保護之情事,能否遽認上訴人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已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亦非無疑。乃原審未 詳加細究,僅以上訴人長期未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為任何處置之情事,即認被上訴人已信賴上訴人不反對其占 用系爭占用土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18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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