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徐影容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47,
446元,財產為汽車1輛、機車2輛、保險契約數筆,聲請前2
年收入合計676,081元,每月必要支出按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並需扶養2名子女,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
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有汽
車1輛(車年2016年)。聲請人陳報其有機車2輛,價值約1
萬元、7萬元;另有汽車1輛,價值約45萬元,惟有設定動產
擔保40萬元。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
解約金分別約76,202元、7,229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
,聲請人113年2至8月之薪資共計220,842元,平均每月薪資
約31,549元(計算式:220,842元÷7月=31,54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予採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平均
分擔扶養義務,則堪認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子女在內之必要
之支出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人÷2
人)=34,152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5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34,152元
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合計約30
1萬餘元(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聲
請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為準。聲請人汽車設定動產擔
保之債權部分,因係有擔保債權,故不計入)。衡酌聲請人
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消債更-70-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