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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蕭文傑 相 對 人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 0,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利率20%計算,詎於11 3年11月1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11

KLDV-113-司票-419-20241211-2

司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臻德生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莉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支票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5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姚水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 臻德生藥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11月30日 3,840元 AL117898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1

KLDV-113-司催-54-20241211-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債 務 人 賴佩均 債 務 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賴佩均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債務人 林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其中編號 3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58,519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36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債務人於113年06月11 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182元整及 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 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林淑芬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9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2元 林淑芬、賴佩均 自民國113年06月1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182元 林淑芬、賴佩均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2元 林淑芬、賴佩均 自民國113年07月12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1182元 林淑芬、賴佩均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1182元 林淑芬、賴佩均 自民國114年0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0

KLDV-113-司促-6911-20241210-1

司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小調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趙玉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呂博閎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亦未提出與原因事實相關之證據資料,致本件調解程序無 從進行。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 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 請求給付貨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是故,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應認有不能調解之情 形,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09

KLDV-113-司小調-409-20241209-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湯惠凌 相 對 人 湯朝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為保管租金收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為保管租金收益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25 3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並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定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又本件訴訟程 序之其餘訴訟費用均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是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0元,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09

KLDV-113-司聲-122-2024120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5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蕭弘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 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6

KLDV-113-司促-6855-2024120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7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黎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3

KLDV-113-司促-6777-2024120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羿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3日、112年2月14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50,391元 ,及其中本金49,71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3

KLDV-113-司促-6792-20241203-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周仁培 相 對 人 温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 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著有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得列為 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則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然聲請人及相對 人均不服並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廢棄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 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温明松負擔之諭知。相對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廢棄 部分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駁回其他上訴,就訴訟 費用部分則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之裁判。末則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1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 34,952元 相對人預納。原繳納6,280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命補繳28,672元。  二 裁判費 53,467元 相對人預納。原繳納13,215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命補繳40,252元。 裁判費 102,777元 聲請人預納。原繳納8,760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命補繳94,017元。 證人日旅費 602元 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 52,428元 相對人預納。原繳納55,027元,其中溢繳之裁判費2,599元,業已辦理返還完畢。 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律師酬金 30,000元 相對人預納。 附註: ㈠聲請人、相對人委任律師並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就其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事件之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相對人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就其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事件,核定律師酬金為30,000元。 ㈡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至退撫儲金專戶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故除發回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駁回並於該審確定,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關於本件第一審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6,886,910元,故發回前第一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2,311元【計算式:34,952×(6,886,910-〈501,276+19,176〉)/6,886,910=32,3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7,024,018元,故發回前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已確定之訴訟費用49,505元【計算式:53,467×(7,024,018-〈501,276+19,176〉)/7,024,018=49,50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6,816,310元,故發回前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已確定之訴訟費用95,486元【計算式:(102,777+602)×(6,816,310-〈501,276+19,176〉)/6,816,310=95,4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事件中核定為6,886,910元,故發回前第三審相對人上訴部分已確定之訴訟費用103,932元【計算式:(52,428+30,000+30,000)×(6,886,910-〈501,276+19,176〉)/6,886,910=103,93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57元【計算式:(〈34,952+53,467+102,777+602+52,428+30,000+30,000〉-〈32,311+49,505+95,486+103,932〉)×32/100=7,35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296,869元【計算式:(32,311+49,505+95,486+103,932)+(22,992-7,357)=296,869】。於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126,022元【計算式:296,869-(34,952+53,467+52,428+30,000)=126,02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24-12-02

KLDV-113-司聲-95-20241202-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温明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間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著有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得列為 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則另定有明文。末 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 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及相對 人均不服並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廢棄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 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温明松負擔之諭知。聲請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廢棄 部分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駁回其他上訴,就訴訟 費用部分則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之裁判。末則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1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及相對人 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6,869元, 扣除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70,847元,相對人尚得向聲 請人求償126,022元,故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 不足以抵銷應分擔之金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 34,952元 聲請人預納。原繳納6,280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命補繳28,672元。  二 裁判費 53,467元 聲請人預納。原繳納13,215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命補繳40,252元。 裁判費 102,777元 相對人預納。原繳納8,760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命補繳94,017元。 證人日旅費 602元 相對人預納。  三 裁判費 52,428元 聲請人預納。原繳納55,027元,其中溢繳之裁判費2,599元,業已辦理返還完畢。 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律師酬金 30,000元 相對人預納。 附註: ㈠聲請人、相對人委任律師並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就其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事件之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相對人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就其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事件,核定律師酬金為30,000元。 ㈡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至退撫儲金專戶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故除發回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駁回並於該審確定,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而關於本件第一審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6,886,910元,故發回前第一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2,311元【計算式:34,952×(6,886,910-〈501,276+19,176〉)/6,886,910=32,3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7,024,018元,故發回前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已確定之訴訟費用49,505元【計算式:53,467×(7,024,018-〈501,276+19,176〉)/7,024,018=49,50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6,816,310元,故發回前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已確定之訴訟費用95,486元【計算式:(102,777+602)×(6,816,310-〈501,276+19,176〉)/6,816,310=95,4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事件中核定為6,886,910元,故發回前第三審聲請人上訴部分已確定之訴訟費用103,932元【計算式:(52,428+30,000+30,000)×(6,886,910-〈501,276+19,176〉)/6,886,910=103,93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57元【計算式:(〈34,952+53,467+102,777+602+52,428+30,000+30,000〉-〈32,311+49,505+95,486+103,932〉)×32/100=7,357(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296,869元【計算式:(32,311+49,505+95,486+103,932)+(22,992-7,357)=296,869】。

2024-12-02

KLDV-113-司聲-9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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