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周仁培
相 對 人 温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
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著有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得列為
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則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然聲請人及相對
人均不服並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廢棄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
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温明松負擔之諭知。相對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廢棄
部分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駁回其他上訴,就訴訟
費用部分則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之裁判。末則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1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 34,952元 相對人預納。原繳納6,280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命補繳28,672元。 二 裁判費 53,467元 相對人預納。原繳納13,215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命補繳40,252元。 裁判費 102,777元 聲請人預納。原繳納8,760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命補繳94,017元。 證人日旅費 602元 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 52,428元 相對人預納。原繳納55,027元,其中溢繳之裁判費2,599元,業已辦理返還完畢。 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律師酬金 30,000元 相對人預納。 附註: ㈠聲請人、相對人委任律師並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就其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事件之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相對人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就其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事件,核定律師酬金為30,000元。 ㈡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至退撫儲金專戶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故除發回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駁回並於該審確定,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關於本件第一審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6,886,910元,故發回前第一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2,311元【計算式:34,952×(6,886,910-〈501,276+19,176〉)/6,886,910=32,3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7,024,018元,故發回前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已確定之訴訟費用49,505元【計算式:53,467×(7,024,018-〈501,276+19,176〉)/7,024,018=49,50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6,816,310元,故發回前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已確定之訴訟費用95,486元【計算式:(102,777+602)×(6,816,310-〈501,276+19,176〉)/6,816,310=95,4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事件中核定為6,886,910元,故發回前第三審相對人上訴部分已確定之訴訟費用103,932元【計算式:(52,428+30,000+30,000)×(6,886,910-〈501,276+19,176〉)/6,886,910=103,93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57元【計算式:(〈34,952+53,467+102,777+602+52,428+30,000+30,000〉-〈32,311+49,505+95,486+103,932〉)×32/100=7,35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296,869元【計算式:(32,311+49,505+95,486+103,932)+(22,992-7,357)=296,869】。於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126,022元【計算式:296,869-(34,952+53,467+52,428+30,000)=126,02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KLDV-113-司聲-9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