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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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謝鳳蘭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江佳浩、黃俊凱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等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等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附民-798-202411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 江振復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3樓 務人 之3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即債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茹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貨(西元1997年1月出廠,下稱A車)、D7-0999自用小客貨(西 元1994年10月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太平洋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證券代號1602)股票309股、 華隆(證券代號1407)股票780股、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新,證券代號1605)股票1,097股、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29,65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26,53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文暨所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太電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之車牌已註銷,車齡逾27年,殘餘 價值過低,且車輛已遺失,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 價分配;B車前經債務人於98年8月25日申報,經高雄市區監 理所登記禁動原因為舊車出口查證,且車牌已註銷,車齡逾 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 配;太電公司股票309股價額3,090元、華隆股票780股價額7 ,800元、華新股票1,097股價額39,547元,上開股票價額合 計50,437元,經查股票均已下市,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惟 債務人願繳納相當於太電公司股票309股、華隆股票780股、 華新股票1,097股價額之案款50,437元到院,分配予債權人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29,65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530元、股票價額50,437 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 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 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12

KSDV-113-司執消債清-62-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峻銘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在交保期間從事詐欺或洗錢等相關犯罪 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峻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為羈押處分。 二、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被告經過這段時間的羈押處分,應該已經知道法網恢恢,不 可心存僥倖,反覆再犯詐欺犯罪,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5萬 元之保證金,並且遵守法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可 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可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要特別說明的是,如果被告未遵守法院所諭知的事項,法院 將再執行羈押。且若被告無法提出如上金額的保證金,本院 也會在羈押期限屆至前,另行做出延長羈押的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金訴-1640-20241108-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姍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姍與真實姓名詳卷代號AD000-B112 263(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係朋友關係,明知不得無故以照 相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散布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性影像內容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 0日凌晨3時15分前某時許,利用A女借宿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被告住處之機會,無故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 照相功能,拍照A女裸露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 ,並將上開竊錄所得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之 男友,供A女之男友觀覽而散布之。嗣於112年5月30日凌晨3 時15分許,A女之男友告知A女,A女始驚覺遭竊錄而報警處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告訴 人A女提出其男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之翻 拍照片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以行動電話拍攝前揭照片,並傳送予A女男友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前揭照片都是經過A女同意而拍攝, 且依A女在照片中採蹲姿,被告所拍攝照片正對A女的胸部拍 攝,可見A女對於被告拍下照片是知情的,且A女男友當天就 告知A女此事,A女也沒有質問被告,但A女隔了4個月再來提 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凌晨3 時15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照相功能,拍照A女裸露上半身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將上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A女之男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322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 頁、第20頁、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 8頁、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提出其男友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見同上偵查卷 第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未經 告訴人同意而拍攝上開照片,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是以「竊錄」為客觀行為要件,所謂 「竊錄」,應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或其他資訊,以拍 照、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錄製於電子設備內。又刑法第31 5條之2第2第3項,係以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為 客體,若非「竊錄」即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 罪。至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亦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為要件。因此,被告拍攝前揭照片,是否是 以「竊錄」、「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方式 為之,當為本件爭點所在。茲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上半身裸露是因為我剛 好要換衣服,我沒有同意被告對我拍攝,我是在不知情的情 況下遭被告拍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拍照,我男友有給我看他的手機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然觀卷附被告拍攝A女之照 片(見偵字卷第12頁),可見該照片中A女裸上半身,運鏡 角度係在A女正前方略高於其頸部高度由上往下拍攝,顯然 被告係在證人A女正前方,以行動電話拍下證人A女裸露上半 身之畫面,是依被告及A女所在相對位置、被告所使用拍攝 工具之大小、拍攝角度等節,可認被告係在A女之視線範圍 內以行動電話進行拍攝,A女當能輕易察覺此情,難認其對 於被告拍攝該照片一節不知情,是被告歷次辯稱係經A女同 意而拍攝等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另就被告拍攝上揭照片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A女男 友叫我拍A女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觀 以被告傳送該照片予A女男友後,亦傳送「你女朋友要脫光 光睡覺了」、「有穿褲子沒穿衣服」等訊息,此有該訊息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顯係向A女男友 告知A女當時狀況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無據,以此 拍攝原因而論,被告應無必要以竊錄方式為之,是A女指訴 被告當時未經其同意拍攝前揭照片乙節,已無法肯定。  ⒊基上各情,本案照片無法排除係在A女知情且同意下拍攝之合 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亦以「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又本案照片既難認確係 竊錄、未經他人同意而來,自非屬刑法第315條之2第2第3項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之客體,亦非屬同法第319 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 項攝錄之性影像之客體,是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內容、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 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本案照片確係由被告未經 A女同意而拍攝,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以照相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犯行 ,自難進一步認定被告將照片傳送予A女男友有何散布竊   錄內容、散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心證,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PCDM-113-訴-489-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被 告 袁宇奎 具 保 人 藍莉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藍莉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袁宇奎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10萬元,由具保人藍莉晴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附於偵16809 卷一第213、214頁間,姓名部分誤載為「蘭莉晴」,地址「 齋明街8之8號」部分則誤載為「齊明街88號」)。而上開案 件經本院分別訂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20日、113年6 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13年7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 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傳喚,經合法送達傳票後,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 督促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 送達證書8份、上開庭期報到單4份、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拘提報告3份附卷可稽。而 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883-20241105-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具 保 人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佑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陳則維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刑保工 字第189號)附卷可稽(金訴883卷一第134頁)。而上開案 件經本院分別訂於113年6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13年7 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傳喚,經合法 送達傳票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又具 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 本院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3份、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 、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 拘提報告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883-2024110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3號 原 告 洪崇軒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663-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64號 原 告 黃琮雯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饒家瑞被訴對原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66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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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蕭瑋傑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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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嚴春品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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