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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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桂永富 桂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 除本金新台幣(下同)240,842元,應加計至訴訟繫屬日即民 國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命原告補正上述債 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劉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 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 。 五、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78-202411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卓芊安 被 告 蒲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186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20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惟 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小-2558-202411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房租及搬遷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陳貞瑾 被 告 黃宜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及搬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795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此裁定已於113年7月5日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 迄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簡-2396-202411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租屋糾紛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5號 原 告 劉鎰郡 被 告 高素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5 樓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結清管理費、水費、電費及複電費用、屋內設備及及 清潔費用。聲明第三項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相當於租金及違約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請求返還之系爭 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之租金及管理費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及聲明第二項具體金 額為何。茲命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及聲明第二項具體金額,俾核定裁判費。 二、併請提出系爭房屋之最近一年度課稅現值、最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65-202411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9號 原 告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峰 被 告 王榮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榮裕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69-202411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邱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邱美瑛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48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35-202411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徐識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徐識翔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1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16-202411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46號 原 告 邱子瑗 被 告 李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46-202411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陳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9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01-202411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39號 原 告 盧音潔 被 告 丁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3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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