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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94號、第19678號、第23103號、第27758號、第27760號、第277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   事 實 一、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底,加入賴清柳、蔡裕芳(賴清柳、 蔡裕芳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另經本院因加重詐欺案件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判決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並收受 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角色(即車手)。其知悉由賴清柳、蔡裕芳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 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 ,竟與賴清柳、蔡裕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於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即由賴清柳或蔡裕芳指示宜永福 ,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而得手,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 及提款卡交予賴清柳或蔡裕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 詐欺行為,進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並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宜永 福而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劉文心、廖翊均、謝欣妤、陳美葉、姚郁琪、葉文玉、 吳純君、曹瀞云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嘉義縣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又經詹靜芬、黃美嬌 、黃翊凱、林以硯、張巧稜、許志鈺、潘淳樺訴由其等居住 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宜永福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於113年3月8日、113年4月16日偵訊時, 證人即共犯賴清柳經訊前、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宜永福言之,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王家蓁王 道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黃聖凱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楊桂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張善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 即翁子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潘昱 欽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回函暨附件、 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 詐騙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FACEBOOK貼文截圖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宜永福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宜永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賴 清柳於偵訊、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案,有 卷附之人頭帳戶即王家蓁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 黃聖凱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楊桂 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善堯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翁子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潘昱欽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回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暨附件,復有 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之 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詐騙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FACEBOOK貼文截圖在卷可佐,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宜永福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是其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 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 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宜永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賴清柳、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之 角色係多人之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典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宜永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宜永福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6月25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被告是否得予減 刑。查被告宜永福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 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 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宜永福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宜永福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共計高達942,9 82元)、被告宜永福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 度甚為良好,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自陳伊113年1月8日提領款項報酬為3,000元,復 就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部分於偵訊時供 稱:「(檢察官問:報酬?)一天3到4千元」等語(見偵231 03號卷第85頁),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於本件所 得不法報酬應認為每日為3,000元,又其所獲該項不法報酬 既分別係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8日 全日所提領之贓款計算之,故上開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日最後犯行即 附表編號3、8、14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經被告宜永福提 領後交予賴清柳、蔡裕芳者(被告提領並交付予賴清柳或蔡 裕芳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者,應以本件被害人等 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 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劉文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20分許,佯裝旭集餐廳人員,以電話向劉文心佯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致多1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暫停請款等語,致劉文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1日21時44分許,轉帳49,993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5分許,以ICASH PAY轉帳22,000元 王家蓁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王家蓁王道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21時51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2月11日21時52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2月11日21時54分許,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神岡大三元門市 71,000元(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7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1日22時13分許,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 112年12月11日22時14分許,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 2 廖翊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7時42分許,佯裝買家,以Messanger向廖翊均佯稱:因訂購失敗須要簽署認證等語等語,致廖翊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1日22時13分許,轉帳49,986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15分許,轉帳49,983元 王家蓁王道帳戶 ⒈112年12月11日22時18分許,20,000元 ⒉ (1)112年12月11日22時21分許,20,000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22分許,20,000元 (3)112年12月11日22時23分許,20,000元 (4)112年12月11日22時25分許,20,000元 (5)112年12月11日22時26分許,11,000元 ⒈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聯超市神岡昌平門市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 99,969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10,99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9,96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欣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佯裝買家,以臉書向謝欣妤佯稱:因訂購失敗須要簽署認證等語等語,致謝欣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1日22時17分許,轉帳9,015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20分許,轉帳2,013元 王家蓁王道帳戶 11,028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10,99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1,028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陳美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9時44分前某時許,佯裝陳美葉姪子,以電話向陳美葉佯稱:因調貨資金不足需錢恐急等語,致陳美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2日9時44分許,轉帳50,000元 (2)112年12月12日9時46分許,轉帳50,000元 黃聖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聖凱之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2日9時57分許,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政門市 10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姚郁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2時6分許,以電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向姚郁琪佯稱:因賣貨變商場尚未開通金流服務,導致收款遭凍結,須以指示開通等語,致姚郁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2日12時23分許,轉帳99,988元 (2)112年12月12日12時24分許,轉帳7,088元 楊桂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楊桂容郵局帳戶) (1)112年12月12日12時37分,60,000元 (2)112年12月12日12時38分許,4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庄美郵局 107,000元(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葉文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8時許,佯裝葉文玉友人,以電話、LINE向葉文玉佯稱:急需款項購買基金等語,致葉文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2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轉帳20,000元 黃聖凱之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41分許,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 2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純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8時56分許,佯裝La mocha門市人員,以電話向吳純君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純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2日22時3分許,轉帳49,986元 (2)112年12月12日22時4分許,轉帳49,986元 張善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警方調查中,下稱張善堯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12日22時16分許,6萬元,60,000元 ⑵112年12月12日22時17分許,60,000元 ⑶112年12月12日22時18分許,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 99,972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8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9,9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曹瀞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40分許,佯裝網購平台人員,以電話向曹瀞云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曹瀞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2年12月12日22時11分許,轉帳49,985元 張善堯郵局帳戶 49,985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8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49,98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詹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以LINE佯裝詹靜芬姪子,向詹靜芬佯稱:亟需款項賄款給友人等語,致詹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8日11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2)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3)113年1月8日11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翁子涵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警方調查中,下稱翁子涵郵局帳戶) (1)113年1月8日11時53分許60,000元 (2)113年1月8日11時54分許60,000元 (3)113年1月8日11時55許,3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岡郵局 15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美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0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美嬌佯稱:為其友人楊麗萍,因繳款不便須借款3萬元等語,致黃美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0時34分許,以ATM轉帳30,000元。 潘昱欽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02號提起公訴,下稱潘昱欽連線帳戶) ⑴113年1月8日21時7分許,2萬元 ⑵113年1月8日21時9分許,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有店 3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9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向黃翊凱佯稱:欲購買手機,但無法選擇用7-11賣貨便之方式收件,須簽署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黃翊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1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9,987元 潘昱欽連線帳戶 ⑴113年1月8日21時35分12秒許,20,000元 ⑵113年1月8日21時35分59秒許,20,000元 ⑶113年1月8日21時36分許,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埔子店 29,987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6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9,98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以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0時18分許,以LINE佯裝林以硯之友人潘信憶,向林以硯佯稱:因繳款不便,須要借款3萬元等語,致林以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8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2)113年1月8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3)113年1月8日2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潘昱欽連線帳戶 30,000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6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巧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1時37分許,以臉書向左列之人佯稱:因「好賣+」賣場無法交易,須簽署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張巧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2,983元 潘昱欽連線帳戶 113年1月8日21時38分,10,000元 10,000元(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許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不詳時許,以LINE佯裝旋轉拍賣之買家,向許志鈺佯稱:因賣場有風險,致買家下單時帳戶被凍結,須許志鈺盡快完成認證才能解除等語,致許志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8日21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 (2)113年1月8日2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 林月卿之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月卿郵局帳戶) ⑴113年1月8日21時45分,60,000元 ⑵113年1月8日21時46分,60,000元 ⑶113年1月8日21時47分,9,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際路郵局 99,974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29,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9,974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潘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許,以電話向潘淳樺:佯稱之前網購的商品遭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潘淳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1時35分許,以ATM轉帳30,000元 林月卿郵局帳戶 29,026元(以被告提領總金額129,000扣除附表編號14洗錢款項99,974元之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9,0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026-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黃聖淵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蕭瑞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怡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上午 十一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 27日宣判,惟因事實未臻明確,尚有應行再調查之處,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4

TNDV-113-建-76-20250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聖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730-2025020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110年度苗簡字第5618號」應更正為「110 年度苗簡字第561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聖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堪認良好,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並已與告訴人 陳喬威(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59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娃娃機 業務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退休母親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沙漠玫 瑰盆栽1盆(價值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2000 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9號   被   告 黃聖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61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被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小豪」之不知 情友人,至陳喬威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徒手竊 取陳喬威住處圍牆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沙漠玫瑰 盆栽1盆,得手後載運離去。 二、案經陳喬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喬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聖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 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2025-02-04

MLDM-113-苗簡-1248-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文 住○○市○鎮區○○路○段00號0樓之 0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伍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訴狀自行記載「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為500萬元」,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嗣於114年1月8日上訴狀改為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為150萬元」,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各被告應移轉予原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廢棄。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惟依上訴人114年1月8日所為聲明,實係對原判決主文第 三項不服,上訴人即被告黃聖文應將其所有新竹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原告 。是以,上訴人黃聖文之上訴利益為255,534元【計算式:1 52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29元×2,259.28平方公 尺×1/48=255,534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修文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首 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03

SCDV-113-訴-56-20250203-2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蔡玉珠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黃聖富 黃俊傑 黃婉青 黃仙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黃堯典生前住所在彰 化縣○○鄉○○路○段000號,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 27頁)在卷可佐。又依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3頁)所示,原告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見本院卷 第15、23-24頁)為10筆土地、3筆房屋、5筆存款、2筆投資 ,土地、房屋均在彰化縣,存款之金融機構為第一銀行鹿港 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彰 化縣福興鄉農會管嶼會,投資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 作社、鴻昇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投縣○○市○○里 ○○○路00號)。揆諸前開規定,考量被繼承人密切生活地為 彰化縣,且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 查之必要,由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訴訟程序進 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同為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管轄法院,是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 權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2-03

TCDV-113-重家繼訴-67-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 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 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周韋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成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12日17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 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周韋成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0年10月4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KLDM-114-基簡-13-202502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 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 陳學歷高職畢業,現從事玻璃工廠上班,家中有父母及奶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向對方收取現金1萬元,此部分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張家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7號之統一超商三爪坑門市,將其名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家齊並 獲取對方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鄭人毓、陳俊瑋、李隆佑、古文豪施用 詐術,致鄭人毓、陳俊瑋、李隆佑、古文豪均陷於錯誤,而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鄭人毓等4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人毓、陳俊瑋、李隆佑、古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被告張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小良-貸款專員」對話紀錄擷圖、信貸委託授權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獲取1萬元「預備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辦理貸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全然不熟識人作為流動資金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人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人毓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鄭人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俊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陳俊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隆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隆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李隆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古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古文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古文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鄭人毓等4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獲取1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 書看到整合貸款訊息,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做財力證明, 他說這樣貸款會比較好過。交付帳戶時,對方有借我1萬元 應急繳費,他跟我說如果貸款有過會從裡面扣掉,後來銀行 打給我才發現被詐騙等語。顯見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 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並獲取1萬元,容任對方使 用,且若真如被告所述,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小良-貸款 專員」製造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被告所為亦係默許不熟識 之「小良-貸款專員」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或製造金流斷點之用,是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 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張 家齊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 不詳人士,並獲取1萬元預備金,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張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人毓 112年7月3日 以IG暱稱「40_nning」向鄭人毓佯稱:可於iPeen網站申請會員買賣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7時57分許 2萬元 2 陳俊瑋 112年7月2日 以IG暱稱「吳以柔」向陳俊瑋佯稱:可於iPeen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5日 17時5分許、 17時12分許 5萬元、 3萬6,000元 3 李隆佑 112年7月11日 以LINE暱稱「敬宜」、「寬恆」向李隆佑佯稱:可於iPe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8日 11時32分許 6萬5,000元 4 古文豪 112年6月10日 以IG暱稱「品妍」向古文豪佯稱:可於Deskex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 17時38分許、 17時43分許 5萬元、 1,750元

2025-02-03

KLDM-113-基金簡-240-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翊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翊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 ,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顏翊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翊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 日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20時45分許,為警以列管 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翊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51)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 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KLDM-114-基簡-1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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