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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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26號 債 權 人 盧桂蓮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26-202411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75號 債 權 人 林王淑華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75-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陳瑞華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陳秋白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他2277字第1080046831 號函禁止處分被告名下建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號之透天 厝(門牌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及其 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實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房貸均為聲請人自力 繳付,聲請人亦就上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 訟,經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被告陳秋白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 對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固有 明文。惟應受發還扣押物之對象,須係扣押物之權利人,即 扣押物之所有人、登記名義人、扣押時該物之持有人或保管 人。惟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有爭議,甚或 有二以上之權利人,因該等爭議仍待有權力機關依法認定, 或者應由權利人之間相互協商解決,法院為避免引發權利人 間之糾紛,甚或衍生其他爭議,自應將此種狀況解釋為刑事 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所謂「遇有必要情形」,而以暫不發還 、繼續扣押為宜。 三、經查:被告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他2277字第1080046831號函禁止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 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47370號函(見本院九卷第281至293頁 )可證。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陳秋白名下 ,其前對陳秋白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頭期 款票兌相關證明文件、房貸繳附證明文件等為證;經本院就 聲請人之聲請予陳秋白表示意見,陳秋白亦覆以:其與聲請 人為朋友關係,系爭不動產確為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九 第357頁)。然陳秋白於該民事案件未到場,該案為一造辯 論判決,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可參,且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沒收陳秋白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281萬元;陳秋白所擔任負責人之龍海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經原審判決科處罰 金2億元,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及龍海公司 名下不動產(其中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之不動產,雖 登記為陳秋白名下,惟經原審認定為龍海公司所有),且系 爭不動產經原審認為係陳秋白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 追徵或執行之標的(見原審判決書第55頁),該案現經上訴 而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尚未 判決。衡諸常情,無法排除陳秋白以表示系爭不動產為他人 借名登記之方式減少可供沒收財產之可能,又經徵詢檢察官 之意見,檢察官亦認為本案審結前,不宜解除禁止處分,此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178 7號蒞庭補充理由意見書可參,是聲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 有爭議,因認現階段尚不宜發還扣押物,而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05

KSHM-113-聲-772-202411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50號 債 權 人 周文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4

CTDV-113-司促-13850-202411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98號 債 權 人 古淑貞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肆仟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CTDV-113-司促-14498-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28號 債 權 人 謝岳霖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KSDV-113-司促-20128-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唐興鎮 李紆駗 陳莉沄 陳俊翔 黃沙金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陳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唐興鎮、李紆駗、陳莉沄、陳俊翔、黃沙金部分之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唐興鎮、李紆駗、陳莉沄、陳俊翔 、黃沙金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唐興鎮、李紆駗、陳莉沄、陳俊翔、黃沙金(下稱 唐興鎮等5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唐興鎮等5人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24日送達予 原告唐興鎮等5人,然原告唐興鎮等5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01

CTDV-113-補-658-20241101-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29號 債 權 人 馮梅瓏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KSDV-113-司促-20129-2024110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23號 債 權 人 王鈺慈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KSDV-113-司促-20123-2024110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74號 債 權 人 陳韻晴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KSDV-113-司促-19674-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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