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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侑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9204元 何侑豪 自民國113年 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緣相對人何侑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59,204元消費款 、新臺幣2,157元循環利息(自113年9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11 月6日止),總計新臺幣61,361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 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 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2025-03-27

TPDV-114-司促-3886-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5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新創客家美食 法定代理人 官惠真 相 對 人 官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零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3,9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7

TPDV-114-司票-6958-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被 告 林孟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5,739.99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MEGA SOURCE(THAILAND)C OMPANY LIMITED(下稱MEGA SOURCE公司)邀同被告聖元精 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林孟君及林孟緻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 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聖元公司、林孟君經合法通知,於本院所訂言詞辯論期 日前一日中午突傳真書狀聲請改期,惟本件開庭通知早已於 113年2月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聖元公司及林孟君,被告2人若 有他務安排,亦得委任代理人到庭,其等未經本院准假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正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MEGA SOURCE公司邀同被告聖元公司、林孟君及 林孟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簽立系爭 授信契約,MEGA SOURCE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簽立動用申請 書,向原告借款美金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約 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嗣經二次 合意展期至110年9月4日、115年9月4日止;復於110年12月1 0日簽立調整利率約定書,約定利息按TAIFX 6個月報價加碼 1.85%計算(MEGA SOURCE公司逾期繳款時該期即112年11月3 日TAIFX 6個月報價為5.94000%,加碼1.85%後,利率為7.79 %計算),且不論本金或利息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MEGA SOURCE公司自112年11月4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其尚積欠美金225,739.99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聖元公司、林孟君及林孟緻為MEGA SOURCE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孟緻以:現在債權不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聖元公司、林孟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 申請書、調整利率約定書、TAIFX利率查詢、外幣放款帳卡 查詢、展期申請書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75-77 頁),核屬相符。被告林孟緻不爭執有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 及展期申請書,亦不爭執有就MEGA SOURCE公司之系爭借款 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惟抗辯現在債權不明等語。然原 告已提出前述完整清償明細佐證,被告林孟緻空言抗辯債權 不明,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聖元公司、林孟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此,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27

TPDV-114-重訴-82-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林美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林美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4年2月19日止,尚結欠新臺幣63,312元消費款 ,總計新臺幣63,312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312元 林美君 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37-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葉勝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葉勝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尚結欠新臺幣57,002元消 費款、新臺幣2,596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59,598元整未 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 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002元 葉勝權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35-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蘇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09元,及其中新臺幣100,423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1,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簽帳消費、預借 現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 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下同)101,309元(其中100,423元為消費款、386元為 循環利息、500元為逾期費)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信用卡VIBR152報表 、消費(含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1037-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張家銘 被 告 周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254元,及其中新臺幣84,152元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3,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消費簽 帳、預借現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共 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343,254元(其中84,152元為消費 款、258,255元為循環利息、847元為逾期費)未按期給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信用卡VIBR152報表 及消費(含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92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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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志忠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志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4,237,76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聲請人先前於 94年與銀行公會協商時,曾任全面通通訊行之自營商行負責 人,當時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1,581元,並與銀行公會約定每 月還款29,856元,嗣因聲請人車禍骨折,致聲請人無法正常 工作且無任何收入,即無法依約按月還款而毀諾。聲請人自 113年5月10起任職於達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 月收入30,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047元,名下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2筆保單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4筆保單。聲請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更生。 參、得心證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2月與 最大債權銀行原日盛商業銀行【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總期數80期,年 利率0%」之方案成立協商,然該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因超 過保存期限已銷毀等情,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1月25日民 事陳報狀可稽(詳本院卷第16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 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曾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嗣後發生車禍骨折, 致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 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37頁)為證,而查聲請人係於95 年2月與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於93年3月10日即受有「 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並 接受骨折脫臼復位及鋼釘鋼板石膏固定手術治療(至97年2 月14日接受骨釘拔除手術),堪認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 因車禍骨折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為有理由,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三、次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 年11月25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 ,並表明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 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 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 減,是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 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然聲請人除領取薪資3 萬元外,另於113年5月、7月、10月分別領取業績獎金15, 000元、4,456元、2,174元,此有卷附薪資存簿資料、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則聲請人於113年5至10月領取薪資 分別為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 00元、32,174元。是以,聲請人平均薪資約為33,605元【 計算式:(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0 0元+32,174元)÷6=33,605元】。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7,047元(房屋租賃暨 管理費8,500元、水費67元、電費141元、手機電信費1,39 9元、汽車加油費1,658元、台中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會費 含勞健保3,709元、瓦斯費68元、醫藥費3,065元、餐費7, 440元、日常雜費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管理 費收據、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加 油及瓦斯發票、職業工會繳費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 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 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 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 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 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 ,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而查,聲請人手機電信費 使用方案為5G方案,然目前仍很多人仍使用4G方案,本院 審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即 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1399元 顯然過高,應酌減為700元。又醫療費之部分,聲請人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調劑處方簽、檢查預約單、預約回診單 、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門診收據及收費證明為證 。然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心臟血管科69,190 元、眼科11,640元,應係該段時間有做手術或做些特殊檢 查所支出之特別花費,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眼睛部分宜門診 追蹤,其餘慢性病部分亦係定期追蹤治療,且聲請人有慢 性處方簽,亦無須每月一直掛號門診,故難以認為聲請人 日後每月均須有如此大額醫療花費,醫藥費應酌減為1,00 0元。為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以24,283元【計 算式:8,500元+67元+141元+700元+1,658元+3,709元+68 元+1,000元+7,440元+1000元=24,283元】為適當。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605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4,283元,剩9,322元可供清償。  六、末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8,768,229元(詳 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113年11月27日函 覆聲請人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146,226元、185,175 元、國泰人壽114年3月13日函覆聲請人之4筆保單價值準 備金額為17,917元、7,606元、0元、19,782元後為8,391, 523元。倘以9,322元清償8,391,523元之債務,上開債務 總額約75.01年【計算式:8,391,523元÷9,322元÷12個月≒ 75.01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49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詳調解卷第1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6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2,87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58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69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7頁)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5,2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9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4,44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13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97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5頁)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6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7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2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9頁)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2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1,46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3頁) 註:不含劣後債權26,993元。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10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7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53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1頁) 合計 8,768,229元

2025-03-27

CHDV-113-消債更-288-202503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債 務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債 務 人 梁錦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⑴新臺幣柒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月為一期);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參 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 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月為一期);②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 期),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CTDV-114-司促-1992-20250327-3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麗珅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尤綵璿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000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 ,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 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 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8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節字第700號)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且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 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 書、北院縉113司執全節700字第1149000298號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縉113司執全節字第700號函、北院 信113司執全節700字第1144058672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楓114司執全助和11字第114403443 1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 人撤回,且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 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 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27

KMDV-114-聲-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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