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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8號 異 議 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相 對 人 劉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前於113年6月21日送達異議人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居所,然並未送達於異議人112年9月14日陳報之指定送 達址,亦未向異議人之代理人為送達(112年11月10日提出委 任狀),是原裁定113年6月21日之送達難謂合法。嗣於同年8 月13日異議人到院閱卷並拒絕受領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司執卷二,第50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 ,應認原裁定於113年8月13日始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 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增建,並經本院111年11月15日執行筆錄( 下稱系爭筆錄①)記載明確,112年8月21日執行筆錄(下稱系 爭筆錄②)雖記載「並無增建」,然與系爭筆錄②其他記載及 地政單位所陳不符,足徵確有增建之違建。而增建乃係指合 法登記以外,所有人再違章為增建,故增建部分當然為未登 記,原裁定僅憑中山地政所111年1月22日函覆,系爭不動產 並無未登記部分,即認定無增建,違反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 。執行法院囑託生耕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作成之鑑價報告   ,亦明確記載有增建,但漏未對增建部分一併鑑價,原裁定 認定系爭不動產無增建,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鑑價報 告所選取之參考房屋標的,其商圈位置與系爭不動產不可相 提並論,系爭不動產鑑價不實,顯然偏低,拍賣公告核定之 底價亦明顯偏低,且第一輪拍賣程序因受疫情影響無法拍定   ,不能因此減低第二輪拍賣底價。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 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 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 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 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 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 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此項程序固 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惟因詢價之目的在於使當事 人就鑑定之價格表示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底價,實際如何 核定乃應由執行法院依其職權為審酌;是否重新鑑定亦屬執 行法院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 價為不當。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 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 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 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 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 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68號民 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高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給 付票款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佳字 第3868號執行命令,撤銷前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28   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之查封,再為本件查封登記。嗣於11 2年3月9日通知異議人、債權人於詢價期日即同年4月11日前 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院陳述意見,然兩造及關係人 均未到院,有執行筆錄附卷。本院原定於112年9月19日第一 次拍賣系爭不動產,然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爭 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過低,並主張應重新鑑價等情,本 院爰囑託鑑定人生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 價格結果,總價為137,315,688元,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 復於112年11月23日通知異議人、債權人於詢價期日即同年1 2月19日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院陳述意見。異議 人復於同年月17日具狀爭執系爭不動產應有1億9,898萬元之 價值,並聲請再為鑑價,本院再囑託鑑定人景瀚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結果,總價為116,74   1,90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見司執卷二,第95頁)。本院於1 13年3月1日通知異議人、債權人於詢價期日即同年12月19日 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院陳述意見,異議人仍爭執 系爭不動產有1億7,000萬元價值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 系爭不動產於前案以底價9,792萬元猶未能拍定,嗣經兩度 鑑價亦未如異議人所稱之價值,爰參考鑑定結果、前案底價 、系爭不動產實際狀況及兩造利益後,核定拍賣底價為1億3 ,630萬元(下稱系爭拍賣底價),並於113年6月17日進行第一 次拍賣而無人應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 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增建,而未據執行法院列入設定 系爭拍賣底價之依據,低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云云。惟查,異 議人所辯無非係以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285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系爭筆錄①為據,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執 行程序中,業於112年8月21日偕同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至系爭不動產履勘,並載明筆 錄:「13-2號、13-3號:打通使用,經地政履勘,並無增建 。」等語,有系爭筆錄②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又辯以,系爭 筆錄②作成時其未到場,筆錄上亦未有其簽名云云,然異議 人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向本院陳報指定送達址;於112年11 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訴訟代理人張銘珠律師委任狀,是於異 議人陳報其指定送達址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向異議人之戶籍 址為送達通知,於法無違,自不得憑上開筆錄經異議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簽名與否而推論其記載正確性。第查,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2年8月22日及112年9月5日皆函覆確 認系爭不動產無增建,並有系爭函文在卷可考,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現場履勘情況及機關回函認定系爭不動產無增建   ,難謂於法有違。又酌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屬執 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酌 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拘束;且最低拍賣價格 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 受限制。倘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 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 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或未為重 新鑑價等節為不當。矧以,本件自112年迄今,本院前後囑 託鑑定人生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鑑定結果皆未有異議人所主張之價 額,異議人數次主張系爭拍賣底價與系爭不動產價值不符云 云,無非以系爭拍賣底價漏未計入增建部分、鑑定報告所選 取之參考房屋標的,與系爭不動產條件及所在商圈不同云云   ,然系爭鑑定價格及執行法院酌定之拍賣價格核屬拍賣物之 「底價」,與市場行情要屬二事,且依前揭說明,法院訂定 之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 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則公告 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異 議人之權益,並無損害,異議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是執 行法院審酌系爭鑑定結果及可憑信性,透過詢價程序及參考 相關情節酌定最低拍賣價格,係屬職權裁量,非即受鑑定報 告所載估鑑價格之拘束,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基上,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768 10000分之426 67,000,000 2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768 10000分之414 60,000,000 編號 建號 基 地 座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6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101.80 合計:101.8 停車場36.16 全部 4,700,000 2 24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89.47 合計:89.47 停車場44.57 全部 4,600,000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418-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翁德銘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上 訴 人 翁有銘 被 上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變更為陳昌正,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訴外 人柯敏雄、梁清雄、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世儒、葉 忠憲、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壽美、證人姚嘉芝於刑事背信案件 所陳,暨被上訴人歷屆董監事名單、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收款申請書、保證書、借據、放款規則、 欣華昌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新國忠有限公司(下 稱新國忠公司)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興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函、中央信託局函、財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不 動產時值鑑定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翁氏兄弟 實質控制華隆集團各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 扶植訴外人張貞松、蕭新民及陳東成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或董事,對於被上訴人資金運用及授信業務,放款予關係企 業,具有決策權及實質控制權。上訴人翁德銘於民國85年6 月5日至88年6月4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上訴人翁有銘於86 年至87年間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均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委任關係而處理事務,應遵守被上訴人之放款規則(下稱放 款規則)及授信相關法令之規定,然就欣華昌公司、嘉新畜 產股份有限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有限公司貸款案之徵 信、授信過程,違反放款規則第11條、第22條、第27條、第 30條規定,及當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其處理委任事務, 未依債之本旨,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不真正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為給付,均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翁有銘於本院提出之經濟部函文、華隆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030-20241113-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董晉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 項第二行、理由欄第十一頁第五、六行關於「113年4月20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柒 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 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 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 決)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131,486元, 及其中7,864,765元自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提出之變更 訴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暨其 中10,266,721元自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提出之準備5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先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 就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為答辯,故相對人早於113年1月間已收受聲請人於113 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系爭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864, 765元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自113年1月4日起算云云,惟依相 對人提出之上開答辯狀所示,僅足認相對人至遲於113年1月 17日已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並無法認定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4日收受之 ,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遲延利息自113年1月4日起算,自非可 採,惟系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2行及理由欄 第11頁第5、6行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864,765元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載為113年4月20日,確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為113年1月17日。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繳納之裁判費為186,790元,且尚有支出估 價費用10萬元,故系爭判決主文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容 有疑義云云,經查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186,790元乃係包含 分割遺產訴訟之費用,而該分割遺產訴訟部分已另行和解成 立,系爭判決僅就聲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為判決,該 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8,665,589元,經核計 訴訟費用為176,296元無誤,是聲請人主張應以186,790元計 算,為無理由。惟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 ,因漏未加計聲請人支出之不動產鑑價費用100,000元,而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1

TNDV-113-家聲-142-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郭有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郭傳益 郭金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幼玲 被 告 郭宗華 蔡翠娥 郭黃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益宏 被 告 郭見忠 郭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4.1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30地號、面積226.1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如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5.09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32地號、面積335.2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一(編號O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應更 正為「28497/102848」,編號O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應更 正為「10285/102848」)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 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傳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曾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 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4.12平方公尺 ,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29地號土地)、同段430地號( 面積226.10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30地號土 地)、同段431地號(面積905.09平方公尺、養殖用地,下 稱系爭431地號土地)、同段432地號(面積335.29平方公尺 、養殖用地,下稱系爭432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以下就前 開4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 因共有人眾多,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關於分割方法,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均為養殖用地,又多數共有人同意就 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故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 告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被告郭有田應有部分應更 正為28497/102848,被告蔡翠娥應有部分應更正為10285/10 2848)、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又原告方案有部分共有 人未能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所造成土地價值減損部分 ,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互為找補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金利、郭宗華、蔡翠娥、郭黃秀、郭見忠、郭有田: 同意原告方案,對於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236 頁)。    ㈡被告郭傳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准許就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 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且地段均相同,其中,系爭429 、430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一般農 業區養殖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5至39頁)。又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 定有不分割期限,然於起訴前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系爭429、4 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自應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 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  ⒈系爭429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7日鹿地測字9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E部分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系爭43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三層樓房(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巷000號),係原告及郭有田之父親所興建,編號C部分 之三層樓房(未掛門牌;部分坐落在系爭431地號土地上) ,係郭有田之叔叔所興建;系爭431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屋,均係原告及郭有田之父 親所興建,系爭431地號中間區域及西部區域、系爭432地號 土地於本院到場履勘當日均為空地、周圍有樹木;系爭土地 南側、系爭432地號土地西側均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即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等情,為原告及郭有田所自陳,且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卷一第167至189、195頁 )及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屬真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 法,本院酌以:原告方案在合併後之429地號、431地號土地 ,以南北走向分割,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正,且在合併後之 429地號土地之南側、合併後之431地號土地南側、西側,即 附圖二所示編號F、O部分之土地,保留現有道路,供通行使 用,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鄰,得對外通行至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交通便利。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D、E部分之建物,大致坐落在原告、郭有田取得土地上, 可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遭拆屋還地之損失 。至原告方案各分得區塊固有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且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因面積、位置、形狀不 同,而有價值不均之情形,然原告及郭金利、郭宗華、蔡翠 娥、郭黃秀、郭見忠、郭有田均同意鑑定價值差異後找補, 是應無分配不公之情形,且郭金利、郭宗華、蔡翠娥、郭黃 秀、郭見忠、郭有田均同意原告方案之分配位置,再審酌土 地之性質、對外交通、使用現況、分割後整體利用之經濟效 益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均應屬公平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共 有人會有分得部分未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情形,且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依前揭 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 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鑑價到院 ,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 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作成鑑定報 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 增減,有民國113年3月11日鼎(法)0000000-0號函、113年8 月5日鼎(法)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12日鼎(法)00 00000-0號函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在卷可稽。核 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 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 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 事。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 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 補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四 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系爭估價報告書就 郭傳益合計受補償金額記載7,713元、郭金利合計受補償金 額8,528元、郭有德合計受補償金額444,284元,郭見忠合計 應補償金額181,092元,與本判決附表四各有1元增減之誤差 ,此係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問題所致)。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429、430地號土 地按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系爭431、432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二及附圖 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均 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附圖一所示編 號O部分,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17684/63823」, 應更正為「28497/102848」,編號O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 誤載為「5143/51429」,應更正為「10285/102848」,併予 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429地號 (原429、430地號合併為429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264.34 郭有德 全部 B 33.55 郭傳益 全部 C 128.07 郭有田 全部 D 31.75 郭金利 全部 E 50.33 蔡翠娥 全部 F 72.18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有道路供通行使用) 郭有德 13217/25402 郭金利 3175/50804 郭有田 12807/50804 郭傳益 3355/50804 蔡翠娥 5033/50804 合計 580.22 附表二: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431地號 (原431、432地號合併為431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G 284.97 郭有田 全部 H 102.85 蔡翠娥 全部 I 64.28 郭金利 全部 J 130.42 郭有德 全部 K 68.56 郭傳益 全部 L 75.48 郭宗華 全部 M 150.96 郭見忠 全部 N 150.96 郭黃秀 全部 O 211.90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有道路供通行使用) 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17684/63823,應更正為28497/102848,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5143/51429,應更正為10285/102848。 郭有田 28497/102848 郭有德 6521/51424 郭傳益 857/12856 蔡翠娥 10285/102848 郭金利 1/16 郭見忠 1887/12856 郭宗華 1887/25712 郭黃秀 1887/12856 合計 1240.38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郭有德 郭有田 合計 郭傳益 62,024元 68元 62,092元 郭金利 60,346元 66元 60,412元 郭宗華 410,657元 451元 411,108元 蔡翠娥 78,215元 86元 78,301元 郭黃秀 821,313元 903元 822,216元 郭見忠 821,313元 903元 822,216元 合計 2,253,868元 2,477元 2,256,345元 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郭宗華 蔡翠娥 郭黃秀 郭見忠 郭有田 合計 郭傳益 1,368元 5元 2,996元 3,033元 310元 7,712元 郭金利 1,513元 6元 3,313元 3,354元 343元 8,529元 郭有德 78,813元 305元 172,597元 174,706元 17,864元 444,285元 合計 81,694元 316元 178,906元 181,093元 18,517元 460,526元 備註 (按:系爭估價報告書就郭傳益合計受補償金額記載7,713元、郭金利合計受補償金額8,528元、郭有德合計受補償金額444,284元,郭見忠合計應補償金額181,092元,與本判決附表四各有1元增減之誤差,此係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問題所致;本判決附表四計算方式係以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受補償人分割前後財產權變動數額」,按比例計算各應補償人各應補償數額,且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合計應補償人合計應補償之數額、受補償人合計應受償之數額,同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四)。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郭傳益 1/15 1/15 1/15 1/15 7/100 2 郭金利 5/80 5/80 5/80 5/80 6/100 3 郭宗華 1/20 1/20 1/20 1/20 5/100 4 郭見忠 1/10 1/10 1/10 1/10 10/100 5 蔡翠娥 1/10 1/10 1/10 1/10 10/100 6 郭黃秀 1/10 1/10 1/10 1/10 10/100 7 郭有德 387/1440 387/1440 351/1440 351/1440 25/100 8 郭有田 363/1440 363/1440 399/1440 399/1440 27/100

2024-11-06

CHDV-112-訴-800-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黄O庸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一)兩造之母親李O蓮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配偶黄O庸、長女即原告乙○○、養女即被告甲○○,應繼分各1 /3,李O蓮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已經繼承 人分配完畢,但尚未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李O蓮於108年8月2 0日已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且該院於109 年1月2日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記載近3個月來記憶不佳,無 法處理財務等情,顯見已無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被告竟自 109年7月8日起至李O蓮於111年10月29日止,持李O蓮名下彰 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南郭郵局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擅自盜領李O蓮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910,543元。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O蓮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債權遺產,在李O蓮往生後,由配偶黄O庸及兩造共同繼承之 ,應繼分各1/3。兩造之父親黄O庸嗣於112年3月18日死亡, 並遺有附表二所示【含編號6繼承被繼承人李O蓮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範圍:應繼分1/ 3)】之遺產,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4),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售,已將兩造應得價金4,055,000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1196號參照)。且被繼承人李O蓮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5、被繼承人黄O庸所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被告 之債權遺產,被告均同為繼承人及債務人,被告之應繼分均 因混同而消滅。被繼承人李O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共繼承取得1/2之應繼分(即原 告繼承自李O蓮之應繼分1/3+原告繼承自黄O庸之應繼分1/3× 1/2),在分割遺產後,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5,272元(計算式:1,9 10,543元×1/2=955,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繼承人黄O庸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遺產,兩造之應繼 分固各為1/2,然被繼承人黄O庸往生前1個多月,為供被告 從事「OOO」保健食品直銷營業所需,於112年1月30日,將 被繼承人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7日因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隨即以系爭房地向元 大商業銀行設定1,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依民法第1 173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之贈與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黄O庸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於分割遺產時, 由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且應依卷附元大銀行不動產鑑價報 告書,於112年2月4日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928萬2,500 元,而黄O庸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遺產,依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所示土地價值及帳戶餘額,共計2,330,136元,依 被告之應繼分1/2計算,被告應繼分價額為1,165,068元,如 上述被告應歸扣之系爭房地價值1,928萬2,500元遠高於被告 之應繼分價額,扣除之結果,被告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 分而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應全部分配予原告。其餘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請法院鑑定繼承當時之市價。 (三)被告已自認對被繼承人李O蓮名下南郭郵局帳戶,以提款卡 所提款項均係其所提領,惟原告否認李O蓮曾授權被告提領 郵局帳戶存款,因李O蓮常擔心身邊沒錢,不會任由他人提 領帳戶存款,不可能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而任由被告提款 ,被告就其辯解應負舉證責任。且李O蓮早於108年8月20日 已被診斷出罹患巴金森氏症,持續退化,依109年1月2日心 理衡鑑檢查報告,李O蓮「無法處理財務,有時會向朋友訴 說自己身邊沒錢」,該次心理衡鑑係由被告陪同李O蓮進行 ,被告對此知之甚明,且依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李O蓮於109年2月3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巴金森氏症等症狀,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錄相符,況李 O蓮於111年8月19日因新冠肺炎住院插管治療,直至111年10 月29日往生,因插管、氣切而無法言語,期間更不可能授權 被告領取上開南郭郵局帳戶存款。又依彰化郵局113年3月18 日函覆本院,李O蓮「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7月8 日「提轉匯兌」30萬元之取款條,其中「參」拾萬元之筆跡 ,顯非李O蓮之筆跡,應係被告筆跡,且該提款單下方記載 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該筆30萬元顯非兩造父母親所使用,可見被告擅自從李 O蓮名下南郭郵局帳戶提領匯出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中崙分行帳戶,另原告否認李O蓮於109年7月8日提領30萬 元轉匯予被告作為法會祈福之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故無 扣除30萬元之必要。 (四)被告係從事「OOO」保健食品直銷業,「VS購貨」應為以「 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商品,應係被告購買其直銷之商品, 而非父母使用。又,若係被告購買予父母使用,理應被告自 行付款,豈有以母親李O蓮名下郵局提款卡付款之理?另被 告辯稱其領取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存款,用以支付李O蓮、黄 O庸之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有收據部分計74,845元,醫藥用 品費用及保健品費用,有收據部分計32,877元;李O蓮醫療 費用65,603元、台籍看護費用184,000元與外籍看護費用781 ,689元;黄O庸醫療費用104,318元;其他支出;被告與父母 同住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云云,惟其中被告卻提出多筆於10 9年7月8日之前或於111年10月29日之後的單據,顯與本件係 統計李O蓮帳戶自109年7月8日起至李O蓮111年10月29日過世 期間遭被告盜領之款項無關,而係被告胡亂湊數,又或係被 告個人消費,均無法證明為被告以盜領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 存款支付,且被告主張支付李O蓮醫療費用65,603元部分, 僅提出彰基收據副本,因患者或家屬均可至醫院申請繳費副 本,實無從證明為被告以盜領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存款支付 ,另依安怡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記載「茲證明李O蓮小 姐…於民國109年01月04日至民國112年06月13日,診療50次 ,在本所就診醫療費用為新台幣肆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惟 李O蓮已於111年10月29日往生,往生後如何前去該診所就診 ?可見該證明為虛假不實;被告主張支出李O蓮外籍看護費 用781,689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安怡診所出 具醫療費用證明記載「茲證明黄O庸先生…於民國109年05月1 3日至民國112年06月13日,診療12次,在本所就診醫療費用 為新台幣柒佰零拾零元整」,惟黄O庸於112年3月18日死亡 ,死亡後如何前去安怡診所就診?且被告主張支出黄O庸看 護費用共178,383元部分,被告雖臚列外籍看護之護照資料 、入境、期滿資料,但並無外籍看護之薪資付款資料。又被 告提出合庫銀行保管箱繳款單及存摺節本,係於109年7月7 日繳款,且不知由何人轉帳,又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 與本件無關。被告另提出於112年4月7日匯款409,640元予張 O玲,匯款申請書備註記載「黄O庸喪葬費」與112年3月25日 繳納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堂使用費42,000元等證明,惟此2 筆款項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與本件無關;被告並 主張於112年5月5日支付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3筆公同 共有不動產登記費用計12,852元,惟此筆費用為黄O庸往生 後,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更何況 ,李O蓮在世時,黄O庸尚健在,李O蓮豈可能授權被告領取 郵局存款支付黄O庸喪葬費或遺產之登記費用?以上被告所 辯顯不合理。另被告主張於111年7月7日將父母接往桃園親 自照顧至111年8月18日,共1個月10日,依桃園市111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黄O庸、李O蓮消費支出 為64,498元,且於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在彰化居 住,依彰化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84元計算 ,李O蓮消費支出36,168元、黄O庸消費支出108,504元云云 ,惟被告聲稱李O蓮、黄O庸有如上開家庭日常生活開銷、醫 藥用品費用、保健品費用、看護費用等等支出,卻又主張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實為重複計算,更可證明被告所辯實為胡 亂拼湊,不足採信。另被告已自認其分別於111年10月4日、 25日領取李O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各6萬元,倘若如被告 所辯係李O蓮授權其以提款卡領取南郭郵局帳戶存款,李O蓮 南郭郵局帳戶存款已足夠使用,黄O庸何需再指示被告領取 李O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且黄O庸對李O蓮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存款並無處分權,如何指示被告領取?又被告2次領 取之日期、金額,與被證一之勞務費24,000元不符?又所謂 餘額96,000元捐獻給宮廟,證據何在?豈有李O蓮尚在世即 領款辦理後事之理?被告所辯處處不合常理。   (五)於109年3月5日至112年2月3日期間,被繼承人黄O庸名下南 郭路郵局帳戶陸續現金提款,共計202萬8千元(含於111年1 0月6日提轉跨匯100萬元至被告戶頭),另黄O庸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分別於112年1月30日現金提領20萬元及 於112年2月3日現金提領192,427元,共計39萬2,427元。綜 上,黄O庸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 ,3年間共提領2,420,427元(2,028,000元+392,427元=2,42 0,427元),平均每月67,234元(2,420,427元/36個月=67,2 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依彰化縣111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84元計算李O蓮、黄O庸之生活支出, 且李O蓮、黄O庸無房貸、房租支出,以二人每月消費支出共 36,168元(18,084元×2人)計算,上開黄O庸郵局及銀行帳 戶提領之金額,供李O蓮、黄O庸生活使用綽綽有餘,李O蓮 豈有再授權被告自其南郭郵局帳戶提領高達1,910,543元之 必要? (六)原告對被告所提證物十六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之真正並無意 見,但被告是選擇性提出錄音,如被繼承人黄O庸確有此意 思,被告應不會隨時準備錄音,且依錄音譯文,被繼承人並 未稱欲將系爭房地於生前贈與被告之意。被告另辯稱其於96 年開始獨資經營「OOOO工作室」直銷事業,非因營業而受有 系爭房地之贈與,卻未說明其受贈系爭房地後向元大銀行貸 款之用途,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以受贈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品向元大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在「OOO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任職,OOO公司與被告從 事直銷事業之「OOOOOO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登記地 址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為同一棟大樓00樓, 且OOO公司為OOOO公司之創始傳銷商,被告確實有將貸款用 在直銷營業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於112年2月7日取得系爭 房地,立即於同年月10日即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元大銀行 核貸1,150萬元(授信歸戶合計11,500仟元),被告並隨即 於同年月21日自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各提領500萬60元、500 萬60元、100萬30元,並分別將5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將600萬 元、1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客觀事證,被告確實有經營直銷 事業之特定資金需求與用途。並請求函調被告於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敦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 112年2月2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以明被告各該匯款後是否 用在營業使用。   (七)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李O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 產,及被繼承人黄O庸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准予分割, 並各按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95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繼承人李O蓮並未受監護宣告,李O蓮雖於109年2月3日經 診斷有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惟所謂失智症係漸進式病症, 其亦有程度區分,且亦有時而正常、時而遺忘部分事物之情 形,並非一罹病症即無意識能力或無行為能力,李O蓮於109 年7月14日,將南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授權被告領 取款項、支付李O蓮與黄O庸之相關開支時,並未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原告主張李O蓮因患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而無意識能力 及行為能力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一變態社會事實負舉證責 任,否則原告空言主張,顯不足採憑。   (二)被告因工作關係居住於北部,然經常返回彰化陪伴養父母, 養父母生病就醫亦均係被告陪同照顧,原告雖係親生女兒, 且亦居住於彰化,卻鮮少回家探望父母,且原告稱於父母在 世時,原告每月給付6千元現金予父母、並會陪同父母就醫 並支付醫療云云,均非事實,此由黄O庸於112年2月6日對話 錄音,及李O蓮就醫記錄即明至少於109年至111年李O蓮過世 前,均係被告陪同李O蓮就醫,且於李O蓮住院時主要照顧者 亦係被告,若原告果真曾有陪同李O蓮就醫,則何以長達3年 且為不同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之護理記錄,均 係記載被告為李O蓮之主要照顧者足證,故一直以來李O蓮、 黄O庸之生活大小事均係由被告處理,此由原告所提彰化基 督教醫院之病例摘要109年1月2日及111年1月20日均載:此 次陪同者為子女,家中排行一女兒,生日(1973);及漢銘 基督教醫院護理資料111年10月6日亦載:病人現氣管內管及 鼻胃管路存,主要照顧者為大女兒,照顧者能力可,經濟狀 況可,無安置問題等情,均明父母確實係由被告照顧,父母 對被告有信任感,因而將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領用 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款項。於109年間新冠肺炎疫情嚴重, 二人便鮮少出門而由被告返家時給予孝親費,看護費、醫療 費用等亦係由被告另外支付,因開銷日漸龐大,父母不忍心 由被告獨力承擔,且李O蓮表示伊尚有存款可支應二老之生 活開支,因而李O蓮遂至郵局申辦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予 被告保管,且概括授權並非逐一授權予被告領取款項,做為 父母二人之日常生活開支、看護費用及醫藥費用之使用,若 李O蓮不將提款卡交付被告,則李O蓮何有辦理提款卡之必要 ?且長達2、3年時間,均未發現提款卡不見,或存款不翼而 飛,是原告稱李O蓮不會任由他人提領帳戶款項,亦不可能 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云云,僅係原告推測之詞,並非事實 ,故被告並未盜領母親之存款,亦無任何不法所得。被告分 別於111年10月4日、25日各提領李O蓮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款6萬元,合計12萬元,該款項係因111年10月李O蓮之 身體狀況急轉直下,父母親因篤信捐獻宮廟或將動物放生, 可替李O蓮祈福,父親黃O庸指示被告先領取該12萬元備用, 被告遂依父親之指示領取,並將費用交予黄O庸,該些費用 除作為結清李O蓮於漢銘基督教醫院之醫藥費用及住院於呼 吸照護病房之看護費24,000元,其餘則係黄O庸捐獻予宮廟 及部分治喪期間之花費,因本國社會,於親人重病時多會事 先安排後事,更會先行將生病親人帳戶之存款領出,一則擔 心遺產稅問題,一則可為後事之安排而免面對死亡時不知所 措,此均係事實,且係社會常態,且該帳戶之餘額129,472 元,則用於支付李O蓮之喪葬費用,喪葬費用不足額部分, 則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故該帳戶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至 李O蓮名下南郭郵局帳戶存款1,790,543元部分,李O蓮、黄O 庸因有虔誠宗教信仰,經常會捐獻或放生,故該郵局帳戶於 109年7月8日所提領之30萬元係李O蓮自行提領轉匯予被告, 用以作為法會祈福、放生之使用,此可由被告與黄O庸之對 話,黄O庸即表示伊因進香不定時要給三萬,已經給了上百 萬等語足證,且李O蓮係於109年7月14日方辦理提款卡,並 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之前之款項非係被告提 領,故扣除前開30萬元,及交易明細中有10筆中文摘要為「 購貨圈存」之帳目,其係被告以前開南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消費,均係超市、藥局及OOOO公司之健康食品,為購買營養 品予父母使用,並非被告本人之消費,而郵局暫將消費款項 扣留,實際扣款則係中文摘要為「VS購貨」之帳目,故原告 證物五之統計表將「購貨圈存」、「VS購貨」均明列,則為 重複計算,重複計算金額共計18,470元,故被告領取前開郵 局帳戶內之金額實為1,472,073元(計算式:1,790,543元-30 0,000元-18,470元=1,472,073元)。 (三)承上所述,被告以領取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內之1,472,073元 支付被繼承人李O蓮及黄O庸之相關開支,惟因係日常生活開 支,故有諸多費用並無法取得收據,僅將被告取得收據及有 相關證明之部分,計有:①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有收據部分 共計74,845元,②醫藥用品費用及保健品費用,有收據部分 共計32,877元,③李O蓮自107年12月迄111年10月過世時之醫 療費用65,603元,支出台籍看護費用484,800元、外籍看護 費用781,689元,④黄O庸自109年5月迄112年3月過世時之醫 療費用104,318元,外籍看護費用178,383元,⑤李O蓮於109 年租用保管箱費用1,200元,黄O庸喪葬費451,640元、辦理 遺產稅申報費用22,852元,⑥被告不放心父母親身體狀況, 便於111年7月7日將父母接往桃園親自照顧,後因父母仍習 慣居住於彰化老家,被告便於111年8月18日起,與父母回老 家同住,同住期間被告亦係依母親原本之指示領用母親名下 南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支應父母之生活開支,惟因日常生活 開支並無法樣樣取得明細,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佈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1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故111年7月7日 至同年8月17日共1個月10日,李O蓮、黄O庸二人之消費支出 至少應為64,498元〔計算式:24,187元×(1+10/30)×2=64,4 98元〕,又於111年8月18日至112年3月18日回彰化同住照顧 父母依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故李O蓮於111年8月至111年2 月共2個月,至少應消費支出36,168元,黄O庸於111年8月至 112年3月共6個月,至少應消費支出108,504元,此外,原告 既不否認上開各種繳費收據均係真正,則可知費用確實有繳 納,若非係以李O蓮之款項繳納,則該款項係由何人所繳? 綜上所陳,被告所支出之李O蓮、黄O庸相關費用如被告所提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71至第183頁)之金額共計1,898,207 元,被告與父母同住期間支出日常生活開支之金額為209,17 0元,合計2,107,377元,其已逾上開被告領取之1,472,073 元,尚不包括被告未與父母同住,而將款項交予父母做為日 常生活開支或父母要求捐獻宮廟而領用部分,故被告並無任 何不當利得。 (四)被繼承人黄O庸於112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 告二人,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 財產為黄O庸之遺產,依法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之 比例分配取得,至附表二編號5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均非事實,故其非被繼承人黄O庸之遺產範圍。又 被告於93年間離開教育界,並於96年開始經營其直銷事業, 至今已經營近16年,又被告係於桃園從事直銷,系爭房地位 於彰化縣顯無從做為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更未將系爭房地用 於設立直銷事業有關之據點,或於系爭房地從事銷售直銷貨 物等,黄O庸並非係因被告營業而贈與系爭房地,縱被告持 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 字第6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僅係被告單純行使其所有權之使 用收益權能,僅係被告就其自身之資產為配置,非屬營業行 為,與特種贈與無涉。黄O庸係因被告悉心照料父母,而基 於親情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非屬特種贈與,此由被繼承人 黄O庸生前於112年2月6日與被告之對話表示「我們那個房子 ,我說要過給你,過成功了沒?辦好了沒?」、「還要繳稅 金嗎」、「不可以過給阿妹仔,因為他是有錢人」、「從來 回來都不曾帶伴手禮(按:指原告),只拿三顆芭樂給阿雅 ,結果要走的時候,烤鴨拿多少去了?170、180元?阿他們 倆夫妻整晚都不要睡只要吃那些就好,阿她有沒有拿一些回 來跟我說:爸爸我拿一些東西回來給你呷糧草?都沒有。友 孝阿雅」,黄O庸並表示「我不會辦給她」,被告詢問:「 你不辦給阿妹仔嘛,對吧?那為什麼?」,黄O庸則回:「 她是嫁出去的,阿妳是沒嫁的」、「阿因為阿妹仔是沒有說 太孝順啦」等語,黄O庸認為被告未結婚,且因原告不孝順 、雖原告有錢卻不曾用於孝敬父母,甚至向外籍看護謊稱是 黄O庸欲購買烤鴨,故要外籍看護支付購買烤鴨費用,實則 係原告為滿足自己食慾而購買,黄O庸因而對原告心灰意冷 ,故一再強調絕對不可能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綜上所述 ,被告自非屬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自不 應將其計入被繼承人黄O庸之所有財產中作為應繼財產。 (五)OOO公司之負責人為王O閔,被告係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副理, 而該公司與OOOO公司位於同一棟大樓,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 任何關聯性。又原告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處分書,被處分人為OOOO公司,相關傳銷商則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檢舉人)、Ruby(即乙君),其與被告 或OOO公司無涉,且該處分事實係被處分人將優惠顧客之身 分充作傳銷商,而影響其他符合領取獎金之傳銷商權益,該 傳銷商並非係OOO公司,自不得因其他傳銷商有該等行為即 推論被告或被告任職之OOO公司即會有相同行為,原告顯係 張冠李戴,自不足採憑,另上開處分書首頁之事實欄即清楚 載明被處分人OOOO公司係向公平會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所 銷售商品為美容保養品、食品等商品,而美容保養品、食品 之效期均甚短暫,自不可能囤貨上千萬而僅為取得些微獎金 ,原告之推論更與經驗法則相違背,而被告因接觸該營養食 品之傳銷,認為其品質良好,因而亦介紹予被繼承人李O蓮 食用,且前後共購買7次,金額僅11,250元,此所能取得之 獎金甚微。被告以系爭房地作為向元大銀行之擔保品,其係 被告單純行使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且就自身資產 為配置,無從由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國泰世華銀 行中崙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即得出特種贈與之結論, 原告請求調閱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僅嚴重侵害 被告個人之財務隱私及資料之保護,顯無調查之必要。 (六)卷附元大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第3頁已清楚載明:本報告 書估價目的僅供本行(元大銀行)作為其放款評估之用,不 得挪作其他用途等情,顯見該鑑定報告僅係作為元大銀行放 款額度之評估依據,並非係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況鑑價人 員羅羽欣是否具有不動產估價師之相關證照亦未可知,故以 放款評估用之價值作為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價額,並不足採 。又本院已諭知原告須陳報欲以何基準計算遺產價額,惟原 告都未陳報,有延滯訴訟之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39頁,並依判決 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李O蓮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夫黄O庸 、原告乙○○、養女即被告甲○○等三人,每人應繼分為1/3。 (二)被繼承人李O蓮死亡時,遺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9,47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300,000元、122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保證金及黄金飾品一批855,612元 ,惟均已由其繼承人分割完畢。 (三)被繼承人黄O庸於112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即原 告乙○○、養女即被告甲○○,每人應繼分各1/2。 (四)被繼承人黄O庸死亡時,遺有如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 1.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惟經其餘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將兩造應得價金4,055,000 元於112年11月21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196 號提存書)。 2.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214元。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 分文字):  (一)被告甲○○有於無被繼承人李O蓮生前,盜領被繼承人李O蓮南 郭郵局帳戶存款1,790,54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20,0 00元,合計共1,910,543元,而對被繼承人李O蓮負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1,910,543元,應列入被繼承人 李O蓮遺產為分配? (二)被告甲○○有無於112年1月30日,因營業而受被繼承人黄O庸 贈與系爭房地,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為歸扣?如 應歸扣,系爭房地價值應如何計算?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有於無被繼承人李O蓮生前,盜領被繼承人李O蓮南 郭郵局帳戶存款1,790,54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20,0 00元,合計共1,910,543元,而對被繼承人李O蓮負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1,910,543元,應列入被繼承人 李O蓮遺產為分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 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提領取得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910,543元,原告自得本於李O 蓮之繼承人地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乃 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  2.被告確有於李O蓮生前,提領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 盜領金額統計表(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南郭郵局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李O蓮自109年2月3日經醫師診斷罹 患「1.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2.巴金森氏症」,故李O 蓮自109年2月3日起為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無處理自己 財務的能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 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 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3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李O蓮於生前未受監 護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依法即為具完全行為能力 之人,因此,除有事實可證李O蓮為某財產處分行為時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而達無意思能力程度之狀態外,李O蓮生前 所為財產行為,原則上應屬有效。原告主張李O蓮自109年2 月3日起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而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卷一第3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漢銘基督教醫 院護理記錄(見卷一第437頁至第609頁)在卷可證,然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於診斷結果欄僅記載「1.失智症,未 伴有行為障礙。2.巴金森氏症」,醫囑欄記載「病人因患上 述病症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前來本診所接受治療」等語,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尚無從認定李O蓮自109年2月3日時 起即已喪失意思能力或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另彰化基督 教醫院於109年1月2日所為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雖記載「 個案由案女、看護及朋友陪同,小碎步進入檢查室。案女描 述個案近3年來走路小碎步,近半年有開始出現不自主往後 傾倒的情形。近3個月以來記憶不佳。認知方面,個案對於 近期事物偶爾無法記得,雖影響生活但非個案主要困擾。目 前已不願出門,但熟悉地點仍認得。時空背景已錯亂,日夜 認知起伏大。無法處理財務,有時會向朋友訴說自己身邊沒 錢,讓看護買菜不合適等,近期常出現類似不合邏輯的言語 。」(見卷一第559頁)。然依該院神經醫學部診療記錄,李O 蓮於109年2月13日、19日所為之臨床失智評量表記載為「輕 度失智」,中度記憶力減退,對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 於時間順序之定向力有問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有中度困 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見本院卷一第534頁、 563頁)。顯見李O蓮於109年2月19日以前,其失智程度均僅 為輕度失智,記憶力、理解判斷力雖有減退,但未達喪失之 程度。嗣李O蓮又於111年1月2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心 理衡鑑,結果為:「行為觀察:施測時個案衣著整齊。個人 衛生需要家人提醒。面部表情冷淡、目光與施測者可保持接 觸,…會談時理解力普通,內容可切題但談話內容顯得貧乏 。知覺無明顯異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合宜、態度合作。個案 判斷力處理問題及分析相似性及差異性稍有困難;定向感時 間順序有困難,人、地定向感正常,…記憶方面短期記憶力 受損,長期記憶力沒有影響,注意力可集中,持續力不佳, 意識清晰。會談摘要:…此次受測時個案複雜活動需給予部 分協助。…個案由案女及看護陪同,被攙扶進入檢查室,…案 女表示…目前容易忘記最近的事情,較難習得新事物,表現 時好時壞,但個案在意的重要約定事務如就醫等仍清楚,且 個案會將容易忘的事情寫下,故不嚴重影響生活。時間日期 難記得,…在外仍可辨別環境及熟悉路線。對答理解尚可, 說話反應慢,但不會答非所問。…受限於行動,個人衛生須 看護部分協助,但個案對於清潔仍有要求,會表示要增減衣 物或理髮等。情緒穩定,案女描述個案在3年前曾出現妄想 症狀,有時會看到不存在的人,並表示自己要向幻覺中的人 物道歉,經治療後不再發生。」(見卷一第565頁至第566頁) ,可知李O蓮於111年1月20日接受心理衡鑑時,仍然意識清 晰、能理解問話並能切題回應、能知冷暖及維持個人衛生, 其記憶力、判斷力、定向力等雖稍有減退,但均未達喪失之 程度,故李O蓮縱使自108年8月經診所出巴金森氏症、109年 2月起接受失智症治療,均難遽認其自斯時起即已完全喪失 意思能力。 (3)再依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漢銘基督 教醫院護理記錄(見卷一第573頁至第609頁),主要均係由被 告陪同李O蓮就醫,被告主張其為李O蓮之主要照顧者,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李O蓮生前於109年 7月14日將其南郭郵局提款卡交付被告,概括授權被告得提 領帳戶內金錢,以供李O蓮及其配偶黃O庸作為醫療、看護及 各項生活所需花費使用,尚與常理無違。又李O蓮與戡黄O庸 為夫妻,李O蓮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黃O庸 保管使用,亦難謂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嗣黄O庸指示被告於1 11年10月4日、25日各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6萬元共計 12萬元花用,並將餘款交付給黄O庸。被告、黄O庸既於李O 蓮生前,受託保管其名下南郭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並概括授權其等使用帳戶內之金錢,在無證據證明李O 蓮概括授權被告、黄O庸使用帳戶內金錢時,其意思表示有 何欠缺之情況,則被告上開依李O蓮、黄O庸之指示與授權, 而於李O蓮生前提領其南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之金錢,均難認有何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可言。 (4)綜上小結,原告主張被告係自109年7月8日起陸續盜領李O蓮 南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提出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然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及相關交易憑 證僅得證明李O蓮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帳戶有匯款轉帳或 提領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有盜領李O蓮帳戶內存款之事 實,且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盜領該等存款行為或有不當得 利之事實,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臆 測之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存款共計 1,910,543元,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且應列入本件遺產範 圍而為分割,並應給付原告95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而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有無於112年1月30日,因營業而受被繼承人黄O庸 贈與系爭房地,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為歸扣?如 應歸扣,上開房地價值應如何計算?  1.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 ,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 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 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黄O庸於112年1月30日贈與給被告,而 於同年2月7日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 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上開贈與為因「營業 」而受有之特種贈與,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被告所提其 與黄O庸於112年2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黄O庸於當日與被 告有如下對話內容:「甲(即黄O庸,下同):阿我們那個房 子,我說要過給你,過成功了沒?辦好了沒?乙(即被告, 下同):現在在辦了,明天就好了,阿辦好之後,我好像還 要跑地政事務所,再走一兩天,好了我再把權狀拿給爸爸看 ,好不好?甲:阿還要繳稅金嗎?乙:要啦,繳一些而已, 不用煩惱,我這裡有啦!甲:不可以過給阿妹仔,因為他是 有錢人」、「甲:我不會辦給她。乙:你不辦給阿妹仔嘛, 對吧?那為什麼?甲:她是嫁出去的,阿妳是沒嫁的。乙: 好喔,我知道阿,爸爸、爸爸想說我可以回來彰化住,所以 你叫我遷回來嘛。甲:阿因為阿妹仔是沒有說太孝順啦。」 (見卷二第111頁至第119頁),原告對該譯文內容亦不爭執其 真實性(見卷二第175頁),足認被繼承人黄O庸向被告為贈與 系爭房地之意思時,僅表示係因認為原告已經很有錢,且對 自己不孝順,故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等語,完全未提及 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營業有何關聯,況被告係於93年8月3 0日即辭去教職,並自96年3月29日起設立OOOO工作室從事直 銷事業,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林口鄉OO國民小學離職證明書 (見卷一第383頁、385頁),而系爭房地係於112年1月30日即 已贈與被告,距被告於96年設立工作室從事直銷事業已十餘 年之久,自難認被繼承人黄O庸所為上開贈與,有何資助被 告成立事業之情事,縱令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地後,旋即於11 2年2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所貸得之 款項供作經營直銷事業使用,亦均屬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尚難以此即反 推被告受贈系爭房地之原因為因「營業」所受之特種贈與, 原告再請求調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國泰世華銀 行中崙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迄今之交 易明細資料,惟上開交易往來明細均無從作為反推系爭房地 為特種贈與之證據資料,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調查,即無必 要。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特種贈與而應歸扣,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乃屬無據。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  2.經查,被繼承人黄O庸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及 經濟效用,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 部分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尚屬公平、合理,不致損及 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就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惟就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債權為遺產而請 求分割部分,本院既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此 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蓮所留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29,472元 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300,000元 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22元 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 4 保證金及黄金飾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保證金及黄金飾品一批 855,612元 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 5 債權 被繼承人李O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910,543元 原告及被繼承人黄O庸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黄O庸所留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彰化縣○○鄉○○段00地號(應有部分1/4),而將兩造應得價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6號) 4,055,000元 由原告單獨分配取得。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1/16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2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2,214元 5 債權 被繼承人李O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636,848元 原告按其應繼分1/2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三:被繼承人黄O庸實際所留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彰化縣○○鄉○○段00地號(應有部分1/4),而將兩造應得價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6號) 4,055,000元 由兩造各分配取得2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1/16 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2 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2,214元 由兩造各分配取得2分之1。

2024-11-01

CHDV-112-家繼訴-71-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周昀瞳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周科文 余貴妹 被 告 周秀珠 趙至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重安 複 代理人 周淑萍 被 告 張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百九十四平 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全部。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查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周聰明、周錫胤、周兆麟、周詩雪、周月霜、周岱毅 、周志仁、周勝吉、周承科、周皓謙及孫金寶於本件訴訟審 理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余貴妹,且經原 告聲請由余貴妹承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住居,乃應 受送達人安息休養之所,不問其一時的與繼續的也,故家屋 旅舍船舶皆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 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 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 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 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 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 1 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薇薇 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戶籍查詢資料可 憑,本院前已多次就辯論及囑託鑑定事項對其戶籍地址送達 ,均有其住宅大樓管委會人員代收,足見戶籍地址應為被告 張薇薇之住所,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依此送達被告張薇 薇,自屬合法。至被告張薇薇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境 ,但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 張薇薇,有送達證書可憑,當時被告張薇薇人在境內,送達 自屬合法,況被告張薇薇只是頻繁入出境,出境後仍有歸返 之意,並未廢止其住所,亦有入出境資料可憑,綜合上揭情 形,其送達自屬合法。 三、被告周秀珠、周科文、趙至珍、張薇薇、余貴妹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該土 地無法充分利用,考量系爭土地之狀況,防免土地細分並慮 及土地利用效益,因被告周科文、余貴妹同意由原告周昀瞳 取得或共同取得系爭土地,而上開三人應有部分相加後已達 95%,建請分割方法為使原告單獨或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至其他分割方法則可 維持部分共有,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周科文、余貴妹具 狀表示同意由原告周昀瞳取得或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周秀珠、趙至珍則稱希望為變價分 割,如為原物分割,原告將會併吞分割後之部分。被告張薇 薇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應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困難及事實上困難,如分割後之 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會導致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而 言。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命為適當之分配,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各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而系爭土地面積194平方 公尺,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而系爭土地屬第三種商業區, 倘以原物分割,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共有人可分配各筆 面積最大為被告周科文與余貴妹及原告(分別約為92.95平 方公尺、81.70平方公尺及9.656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周 秀珠、趙至珍、張薇薇得分配之面積僅約3.88平方公尺、5. 17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如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 物分割,共有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且分割位置也難周全, 勢將使各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規劃、利用,不利於 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商業區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亦將造成 系爭土地細分難以利用之結果,亦將減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 之價值及經濟利益。準此,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顯有 困難,自非可採。  ㈡又被告周秀珠、趙至珍雖主張變價分割,惟被告周科文、余 貴妹及原告周昀瞳三人應有部分相加後已達95%,上開三人 已同意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參酌共有人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以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再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 亦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應以此為分割方法。至被告周 秀珠、趙至珍雖主張變價分割,但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困 難之處,且此變價分割方案未臻公平,自不可採。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 係為目的,復考量原告、周科文及余貴妹其等應有部分總和 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達95%,且原告有意願分得全部土地 ,並願以鑑定報告書之合理金額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 人,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可防止土地細分,有利於商 業區土地整筆開發及利用,可提高土地經濟效益及整體價值 ,暨系爭土地型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 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始屬妥適公平。  ㈣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 爭土地價值,經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2,844,000元,總價為166,914,360元,有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參酌此鑑定結果並無偏高或偏低之情事,且因 系爭土地位處商業區,可供建屋使用,自具有相當之價值, 且被告周秀珠、趙至珍並未就鑑定結果再行聲請調查證據, 而本件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專業, 其鑑價過程,業已併就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之地價為分析,並 以其分析結果比較作為系爭土地價格評估之依據,已可認估 價報告鑑價結果,屬客觀有據,堪以採信。據此計算,原告 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土地 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系爭土地分割全部歸 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周秀珠 1/50 0 3,338,287元 周科文 539/1125 0 79,970,524元 趙至珍 2/75 0 4,451,050元 張薇薇 1/300 0 556,381元 周昀瞳 56/1125 1 0元 余貴妹 379/900 0 70,289,492元

2024-10-30

TPDV-112-重訴-354-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許振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楊景和 楊景章 廖介松 廖介民 廖介鈿 廖麗瑩 廖介源 廖介山 廖介紳 廖雯輝 廖安絜 黃國珍 黃若菁 黃若綺 黃清和 廖于慧 兼 上列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雯儀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楊遠薰 楊英育 楊大育 上列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英育、楊大育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景文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3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97分之2 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9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 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 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 查,原告起訴時,以楊景文、楊景和、楊景章、楊遠薰、廖 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 、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 清和、李素英、廖于慧、廖育楨為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3 年3月8日以楊景文於起訴前即民國102年2月22日死亡,具狀 撤回對楊景文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69頁),再於113年5月6 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追加楊景文之繼承人楊英育、楊大育為被 告(本院卷一第344頁);並以李素英、廖育楨未繼承系爭 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當庭撤回對李素英、廖育 楨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43頁)。末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一第395頁)。經核原告係 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起訴前 已死亡之共有人,及非為共有人之人之起訴,並追加辦理繼 承登記之聲明,其所為之追加、撤回,均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大育之人別確認:   被告楊大育為共有人楊景文(於102年2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等情,有楊景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楊大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233、235、271頁),而依被告楊大育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楊大育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於民國51年間移往美國乙節,有被告楊大育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3、271頁),惟經依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出入境資料,卻係名為吳漢祈之人之出入境資料(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函詢提供被告楊大育之身分證字號,業據雲林○○○○○○○○函覆略以:查貴院來函附卷顯示旨揭楊君已全戶出國,惟並無註記遷出日期,經查調本所戶役政資訊系統亦無出入境資料且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籍設臺北市士林區已歿居民吳漢祈重複等情,有雲林○○○○○○○○113年5月14日雲斗戶字第113000163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7頁);另臺北○○○○○○○○○函覆略以:經查楊大育於51年遷出美國,以姓名「楊大育」及出生年月「37年9月」或以其最後戶籍資料所登載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條件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僅查得與其統一編號重複之另一人相關資料,未見楊君恢復戶籍資料,爰無從判定其是否變更統一編號乙情,有臺北○○○○○○○○○113年5月2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471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77頁),是認被告楊大育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雖與訴外人吳漢祈之身分證字號重複,然應認此僅為戶政資料之重複,況被告楊大育有於0000年0月間填報於美國之地址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3月27日領一字第1135308223號函暨檢附之該局檔存護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經本院囑託送達其所留外國地址後(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被告楊大育並出具委任狀,委由李麗凰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425、429頁),堪認身分證字號同為「Z000000000」號之楊大育仍存在,是應認身分證字號同為「Z000000000」號之楊大育為共有人楊景文之繼承人無疑,併此敘明。 三、被告楊景和、楊景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共有人楊景文之繼承人 即被告楊英育、楊大育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鑑價後金額分別補償被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 廖介紳、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 綺、黃清和、廖于慧等15人(下稱被告廖介松等15人)答辯 略以:尊重鑑價結果,但希望原告以80萬元補償,亦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楊遠薰、楊英育、楊大育答辯略以:被告楊英育在美國 經營農場,故楊英育可以管理好這塊土地,被告楊英育願意 以鑑價報告之金額向全體共有人購買土地持分,並將系爭土 地分給被告楊英育一人。若非由被告楊英育單獨取得,則主 張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楊景和、楊景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 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楊景文於102 年2月2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楊英育、楊大育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一第53至55、349至359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7 5頁)、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被繼承人楊 景文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67頁)、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本院卷一第269、2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 19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202號函(本院卷一第331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景和、楊景 章未於現場勘驗、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等期日到場,顯然系 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 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 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繼承人楊景文之繼承人楊英 育、楊大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景文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 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其上無建物,北臨排水溝渠,經地政當場丈 量路寬(含兩側溝渠)6.6米,南臨給水溝渠,南側未臨路 。系爭土地現為原告之胞姐許鳳汝耕作種植花生。東北角有 磚造水泥頂建物,據第三人許鳳汝稱內為抽水灌溉設備,由 原告興建所有,目前由原告委託胞姐許鳳汝管理耕種,建物 旁電桿亦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 空照圖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6至165頁),是系爭土地 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土地現由原告委由其胞姐 許鳳汝種植花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僅3597平 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各自取得 ,則單原告之持分面積即可分得3027平方公尺,其餘被告楊 英育、楊大育所公同共有分得土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被告 楊景和所分得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被告楊景章所分得土 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被告楊遠薰所分得土地面積僅20平方 公尺、被告廖介松等15人所公同共有分得土地面積僅500平 方公尺,倘被告廖介松等15人將來再分割,則土地細分後, 面積過於狹小,不利使用,是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而倘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因系爭土地上之抽水 灌溉設備、電桿本即由原告出資裝設,且系爭土地現況亦係 由原告委託胞姊耕作使用,應得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使用價 值,是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 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 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至被告楊英育雖表示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其單獨取得,再由被 告楊英育補償各共有人云云,然被告楊英育長年居住美國, 且其持分比例甚小,抽水灌溉設備亦非由其出資設置,且被 告楊英育自陳無耕作使用過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 ),就與系爭土地之連結性遠不如原告,是被告楊英育之上 開主張自不可採。另被告廖介松等15人、被告楊大育、楊英 育、楊遠薰雖表示可變價分割云云,惟本件採原物分割給原 告單獨取得,其餘被告以金錢鑑價補償,並無困難,要無例 外採變價分割之必要,是上開被告關於變價分割之主張亦不 可採。 ㈥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 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13年8月20日隆雲訴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5頁,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另置卷外)。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核與系爭土地之通 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 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 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 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堪認鑑定報告 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是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本件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 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英育、楊大育 (即楊景文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0/3597 連帶負擔 20/3597 2 楊景和 10/3597 10/3597 3 楊景章 20/3597 20/3597 4 楊遠薰 20/3597 20/3597 5 許振昌 3027/3597 3027/3597 6 廖介松 公同共有 500/3597 連帶負擔 500/3597 7 廖介民 8 廖介鈿 9 廖麗瑩 10 廖介源 11 廖介山 12 廖介紳 13 廖雯輝 14 廖安絜 15 廖雯儀 16 黃國珍 17 黃若菁 18 黃若绮 19 黃清和 20 廖于慧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振昌 受補償總額 楊英育、楊大育 (即楊景文之繼承人) 25,940 25,940 楊景和 12,970 12,970 楊景章 25,940 25,940 楊遠薰 25,940 25,940 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清和、廖于慧 648,500 648,500 應補償總額 739,290 739,290

2024-10-25

ULDV-113-訴-320-202410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 鄭崇宏 柯國忠 被 告 楊鄉俊 潘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鄉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為被告潘淑玲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債權 本金新臺幣144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鄉俊擔任訴外人即其配偶潘林金之保證人,於民國000 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嗣於107年間開始延滯繳款,未 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優先拍賣擔保品 後,仍未獲全數清償,原告因而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債權憑證,原告為楊鄉俊之合法債權 人。楊鄉俊於於107年4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債務人為楊鄉俊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潘淑玲即潘林金 之胞妹。原告前聲請拍賣楊鄉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0 8年度司執助字第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送請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為35萬6,000 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致 原告對楊鄉俊之債權無法受償。  ㈡楊鄉俊於於潘林金信用惡化後之107年4月20日,旋即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潘淑玲,顯有躲避原告強制執行之意,且依一般 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受償,擔保物必經過 合理估價或概算其市值,且必設定足額擔保(銀行實務上皆 設定借款金額之1.2倍)以確定債權可確時收回,且為警惕 債務人應正常清償借款,借款契約亦會約定利息、遲延利息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息、遲延利息欄位,皆記載為「無 」,且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現值僅39萬4,790元,附近土地 交易市價概估亦僅49萬2,470元,然被告間卻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高達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甚且潘淑玲於系爭 執行事件向本院陳報對楊鄉俊之實際債權更高達480萬元,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度明顯超過系爭土地價值,且於無 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下,潘淑玲陳報對楊鄉俊之實際債權 又超過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度,顯與常情不符,足 認被告間並無借貸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  ㈢潘淑玲雖抗辯楊鄉俊、潘林金經商被倒,有資金需求,因而 向潘淑玲借款,潘淑玲對楊鄉俊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楊鄉俊本有意償還,並開立25張含利息支票 交付與潘淑玲,惟事後僅兌現票面金額12萬5,000元之支票1 張,其餘均未還款,楊鄉俊始以系爭土地為潘淑玲設定系爭 抵押權,相關借款明細如附表所示等語,惟附表編號1部分 之150萬元款項,經函查結果,係由潘淑玲開立土地銀行支 票與訴外人陳素珠,並非轉帳匯款與楊鄉俊或潘林金,自難 認有潘淑玲所稱將款項貸與楊鄉俊之事實;另楊鄉俊所開立 之25張支票,不足證明其與潘淑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中 唯一兌現票面金額12萬5,000元之支票款項存入潘淑玲土地 銀行帳戶之日期為106年6月27日,早於潘淑玲所稱如附表借 款明細所示最早之匯款日期,先還款、後借款,顯與常情不 符;至潘淑玲主張以現金交付借款部分,金額高達百萬元, 卻未簽立借據或借款契約,復未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以留 下金流證明,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符,難予採信;且除上 開12萬5,000元支票款外,潘淑玲未對其所稱楊鄉俊之欠款 ,就設定擔保之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或取得任何執行名義 ,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間並無借貸之事實,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失其從屬性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楊鄉俊請求潘淑玲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  ⒈確認楊鄉俊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0日為潘淑玲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潘淑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鄉俊:   我確實有跟被告潘淑玲借錢,我向原告借錢時,也有以兩棟 建物設定抵押給原告,本件我向潘淑玲借錢時,我只剩下系 爭土地,因此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潘淑玲。  ㈡被告潘淑玲:   因楊鄉俊、潘林金經商被倒,有資金需求,向潘淑玲借款, 潘淑玲對楊鄉俊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相關借款明細如附表 所示,楊鄉俊本有意償還,並開立25張含利息支票交付與潘 淑玲,惟事後僅兌現票面金額12萬5,000元之支票1張,其餘 均未還款,楊鄉俊始以系爭土地為潘淑玲設定系爭抵押權, 該等借款情形當事人知情也承認,因為被告間是姻親關係, 故未簽立借款契約,有部分借款以現金交付,亦是因應楊鄉 俊之要求,當時楊鄉俊名下所有財產都被抵押,走投無路, 需要資金做生意賺錢,才能有錢還債,再多追討也還不起, 故潘淑玲迄今始未對楊鄉俊實行抵押權或取得執行名義。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楊鄉俊之債權人,楊鄉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 性及受償金額之多寡,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 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 利益。  ㈡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逾期放 款催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 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13 日南院武108司執助簡字第21號函附卷為證(補字卷第17頁 至第41頁),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在 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未為被告加以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具有從屬 性之擔保物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擔保債權不存在,則 抵押權即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 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 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是以 ,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 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 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 均應予適用。又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已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 事實為適當之證明時,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㈣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 潘淑玲,債務人為楊鄉俊,債權額及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4月15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112年4月15日屆至時即已確 定,已喪失其流動性而變更為特定債權,系爭抵押權之從屬 性亦已回復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 被告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潘淑玲主張有自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解除定存150萬元,轉入其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固據 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01頁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113年2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9 72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 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惟該筆款項後續係開立臺灣土地銀 行萬華分行支票(發票日:101年9月25日,票據號碼:000- 000-0000000)予抬頭人陳素珠,經以轉帳方式支出等情, 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 行113年3月14日萬華字第1130000578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取款 憑條、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13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核與潘淑玲主張 係轉帳予潘林金之情形不符,難認被告已舉證其等間有交付 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此部分之借貸關 係存在。  ⒉如附表編號2、8、9所示部分,潘淑玲均主張係以現金方式交 付借款,並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憑(新簡字卷第16 5頁),惟為原告所爭執,依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僅足證明 潘淑玲有於102年3月25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以現金提領90 萬元之事實,然未能證明潘淑玲提領上開款項後之用途、流 向為何、是否確經潘淑玲交付與潘林金,自難據以認定其與 楊鄉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潘淑玲雖再 辯稱如附表編號2、8、9所示部分,均係因應楊鄉俊之要求 ,始以現金交付借款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 非可採,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存在 。  ⒊如附表編號3、5、7、10所示部分,潘淑玲主張有自其名下帳 戶匯款至楊鄉俊名下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借款等情,業據提 出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證(新簡 字卷第99頁、第161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 年2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1998號函、113年3月29日板 信作服字第1137404500號函及所附楊鄉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13年2月22日來函及所附楊鄉 俊名下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符(新簡字卷第125 頁至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81頁至第185頁), 堪認屬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存 在。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存在,惟依上開被 告2人名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2人間除有如附表編 號3、5、7、10所示潘淑玲匯款予楊鄉俊之交易情形外,楊 鄉俊亦有於106年8月7日,自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 5萬元予潘淑玲(新簡字卷第127頁),經潘淑玲說明係其於 106年8月2日,自其名下永豐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加上現 有之現金15萬元,合計65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嗣楊 鄉俊委由潘林金於106年8月7日匯款65萬元予潘淑玲,以清 償該筆借款(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並提出 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67 頁),足認潘淑玲主張其與楊鄉俊間有資金借還往來之情形 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復審酌被告2人為姻親關係,親屬間 之借貸往往出於親情考量,多有通融、遷就之情形存在,本 即難期能與一般人間之借貸相同,必定設定足額擔保、約定 遲延利息、簽立借據、屆期不還必取得執行名義或就擔保物 取償,實難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加以衡量,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反證動搖本院就上開有匯款交易紀錄為憑之借貸關係確 屬存在之認定,自非有據。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潘淑玲主張有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 楊鄉俊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固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 無摺存/提收據為證(新簡字卷第99頁),惟查,該無摺存/ 提收據上,僅記載交易日期、時間、金額,及戶名楊鄉俊之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等內容,於交易類別之「存/提」欄 則為空白,已難確認該筆交易究為存款或提款,此外復無關 於存款人或提款人或其代理人姓名之記載,亦難確認該筆交 易是否確為潘淑玲所為;另依楊鄉俊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新簡字卷第129頁),該帳戶於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106年11月27日,雖有1筆「存入金額50萬元」 之交易紀錄,惟交易摘要為「轉帳存入」,備註欄則記載為 「轉出000-0000000」,核與潘淑玲主張係以現金存款50萬 元存入楊鄉俊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情形不符;該日雖有 另1筆交易摘要為「現金存款」之交易,惟存入金額僅15萬 元,亦與潘淑玲所提出之無摺存/提收據所載金額不符,經 當庭與被告2人確認,被告均稱:不知道、時間太久已不記 得、已忘記了等語(新簡字卷第248頁),未能就此提出合 理說明,難認被告已舉證其等間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難認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存在。  ⒌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潘淑玲主張有自其名下帳戶轉帳與潘 林金,並提出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新簡字卷第161頁),惟查,上開交易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06年7月31日轉帳支取15萬元之該筆交 易,備註潘林金為「匯款人」而非「受款人」,依其文義應 係指由潘林金代潘淑玲自上開帳戶匯出該筆款項,核與潘淑 玲主張係轉帳予潘林金之情形不符,難認被告已舉證其等間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亦難認此部分之 借貸關係存在。  ⒍末就潘淑玲主張楊鄉俊開立25張含利息支票交付與潘淑玲, 事後僅兌現票面金額12萬5,000元之支票1張等事實,固據其 提出該等支票影本、託收存入帳戶之存摺明細附卷為證(新 簡字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101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作 業服務部113年2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1998號函所附已 兌付入帳之支票影本相符(新簡字卷第125頁、第131頁), 惟查,潘淑玲主張上開25張支票,係為分期攤還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合計250萬元部分之借款(新簡字卷第155頁),而 該等部分因客觀證據顯示款項支出之方式、對象,與潘淑玲 主張之情形不符,被告未能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衡以開立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未必係出於借貸 關係,亦難憑楊鄉俊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與潘淑玲,遽認其等 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又其中已兌現票面金 額12萬5,000元之支票1張部分,託收存入潘淑玲名下帳戶之 日期為106年6月27日(新簡字卷第101頁、第131頁),日期 早於前述經本院採認如附表編號3、5、7、10所示部分借款 匯入之日期,應屬被告2人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無涉,附此敘明。  ㈤基此,應認潘淑玲對楊鄉俊有如附表編號3、5、7、10所示之 借款債權共144萬元(計算式:45萬元+70萬元+12萬元+17萬 元=144萬元),未經清償,尚屬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於登記 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即112年4月15日,業已回復其從屬性,依 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應僅於144萬元之範圍內存 在,即所擔保之債權在逾債權本金144萬元部分已不存在。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 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 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 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可資意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既尚未全部清償、免除或消滅,原告自不得代位楊鄉俊 請求潘淑玲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潘淑玲對楊鄉俊尚有144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債權本金144 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 全部清償、免除或消滅,原告代位楊鄉俊訴請潘淑玲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比例,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潘淑玲主張與楊鄉俊間之借款明細 編號 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新臺幣) 1 101年9月25日 150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解除定存150萬元,轉入潘淑玲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後,轉帳予潘林金 2 102年3月25日 100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90萬元,加上現有10萬元,共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與潘林金 3 106年8月10日 45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鄉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6年11月27日 50萬元 潘淑玲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楊鄉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6年7月18日 70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楊鄉俊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6年7月31日 15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與潘林金 7 107年1月12日 12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楊鄉俊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 8 000年0月間 21萬元 潘淑玲陸續提領,以現金交付 9 000年0月間某日 35萬元 潘淑玲在東園街英吉利表行前,以現金交付與潘林金 10 107年3月29日 17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楊鄉俊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8

SSEV-113-新簡-42-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高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0263、3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高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 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緣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交易代號:4414,下稱如興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紡織、成衣代工、買賣及進出口等,客戶 包括國際知名品牌Levi's、GAP等)於民國107年間,為因應 紡織業高度競爭之態勢及挑戰,暨規劃未來發展策略,欲取 得中和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交易代號:1439,下稱 中和公司) 流通在外之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上開中和 公司普通股股權原由Foowa Investment Ltd.(BVI)持股百分 之10.87、Chugen Investment Ltd.(BVI)持股百分之18、Ch uwa Japan Investment Ltd.(BVI)持股百分之14.19、Yanci enInvestmentLtd.(BVI)持股百分之1.48及Ho Jen Investme nts Limited(Samoa)持股百分之8.87,如興公司擬由Keen P ower InvestmentsLimited(Samoa)取得Foowa Investment L td.(BVI) 、Chugen Investment Ltd.(BVI) 、Chuwa Japan Investment Ltd.(BVI)及Yancien Investment Ltd.(BVI)全 部股權,以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44.54股權,另由Spark ling Asia Limited(Belize)取得Ho Jen Investments Limi ted(Samoa)全部股權,以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8.87股權 ,如興公司再取得Keen Power InvestmentsLimited(Samoa) 及Sparkling Asia Limited(Belize) 全部股權,以間接持 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 二、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仕修、如興公司財務顧問即中華無形資產 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副總經理呂建安、 呂東英、Keen Power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代表謝 坤龍於107年1月30日經洽談及磋商,就前開交易架構及大致 交易金額取得共識,此時如興公司欲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 之53.41普通股股權之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如興公司即自107 年1月30日起陸續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富邦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理德事務所)等 外部機構,針對中和公司季報進行協議性查核程序、交易架 構討論及中和公司不動產鑑價等程序,呂建安亦於107年1月 31日代表Sparkling Asia Limited(Belize)與Ho Jen Inves tments Limited(Samoa)草擬股份買賣契約;謝坤龍代表Kee n Power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與中和公司股東Foow a Investment Ltd.(BVI)、Chugen Investment Ltd.(BVI) 、Chuwa Japan Investment Ltd.(BVI)、Yancien Investme nt Ltd.(BVI)草擬股份買賣契約,再於107年2月5日簽署前 開更新版股份買賣契約。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仕修於前開買賣 契約簽立後,即於107年2月12日指示草擬以總價不超過美元 50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董事長與賣方簽署股份買賣合約書 之董事會提案,並於107年2月23日17時3分57秒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因有重大訊息待公布,經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同意自107年2月26日起暫 停交易」,及於107年2月26日17時51分36秒公告「本公司10 7年2月26日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說明擬於不超過美元 5000萬元之範圍內,透過取得Keen Power Investments Lim ited(Samoa)及Sparkling Asia Limited(Belize) 百分之百 股權方式,間接取得中和公司流通在外百分之53.41普通股 股權之重大消息。 三、葉高與郭世琛為朋友,郭世琛則與理德事務所所長陳岳嶺為 不動產估價業務之合夥人,理德事務所於107年1月31日受如 興公司委託對中和公司不動產進行鑑價,並於107年2月5日 及2月6日分別與如興公司簽訂委託鑑價契約,如興公司內部 重大資訊保密同意書,陳岳嶺受委託為上開不動產鑑價而知 悉上開重大消息後,竟將上開重大消息傳遞予郭世琛,郭世 琛復將上開重大消息傳遞予葉高,葉高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 息後,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即107年1月30日後至重大 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即107年2月27日11時51分36秒前,不得 買賣中和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7年2月26 日,使用不知情之配偶張妙莉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證券)豐原分公司19203號證券帳戶,透過電 話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26.48元,融資買進中和公司股票1 00仟股,另於同日使用張妙莉設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證券)板橋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網 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27.01元,現股買進中和公司股票7 仟股。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葉高再使用前揭張妙莉證券帳 戶,於107年3月26日以每股均價28元賣出7仟股、107年3月2 7日以每股均價28.69元賣出100仟股,而獲利22萬815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 文。被告葉高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岳嶺、郭世琛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證人郭世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具結作證之 情節與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而證人陳岳嶺於本院 審理中未經傳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故其 等於警詢中證述,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對 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亦主張證人陳岳嶺、郭世琛於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 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岳嶺、郭世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業經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郭世琛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 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 證據,而依上開見解,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件審理中既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岳嶺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自無詰問權遭法院不當剝奪之情形,故其等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另主張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郁凱、楊惠玫、楊麗玲 吳家雄、吳林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 證人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本院亦無援引上開證 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爰無判斷上開證人 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及同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 見金訴卷一第20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如興公司以上開間接持有之方式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上開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均無意見,並就其以配偶張妙莉所有之統一證券及國泰證券帳戶交易中和公司股票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重大消息,我沒有透過郭世琛知道本案重大消息,買股票純粹是我自己的判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一)中和公司在107年2月26日發布公開訊息表達如興公司發布之間接持股資訊不會影響中和公司財務及業務,中和公司股價亦沒有因該訊息而上揚,故如興公司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二)依證人郭世琛所述,其與陳岳嶺均不知悉如興公司委託鑑定中和公司不動產價格之目的是要併購、買賣,或有其他增減價額的可能性,證人郭世琛應僅轉達自己推測之內容,其所敘述股票利多都是其個人的看法,而非知道重大消息具體內容,被告自無從獲悉上開重大消息的具體內容;(三)被告是因為中和公司股票的價量都有暴增,所以才去追這筆股票,可是追了以後發現量跟價也沒有出來,所以就先賣掉了,被告出售股票過了一段時間後,中和公司的股價才有上揚的趨勢,被告買賣中和公司股票之方式有別於知道重大消息具體內容的操作方式;(四)證人郭世琛並沒有跟被告提到購入中和公司股票的原因,也沒有講到如興公司,被告買入中和公司股票時根本不知道如興公司的存在,自無可能知道如興公司要購買中和公司而委託估價,被告買賣中和公司股票係基於個人的判斷而為,應無內線交易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葉高有於107年2月26日,使用其配偶張妙莉統一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26.48元,融資買進中和公司股票100仟股,另於同日使用張妙莉國泰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27.01元,現股買進中和公司股票7仟股,嗣於107年3月26日以每股均價28元賣出7仟股、107年3月27日以每股均價28.69元賣出100仟股,而獲利22萬815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263卷第101至115、119至126、557頁、金訴卷一第190至191頁、金訴卷二第60至63頁),核與證人郭世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30263卷第191至197頁、金訴卷二第18至39頁)、證人張妙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見偵30263卷第287至297、301至30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妙莉統一證券帳戶開戶、股票交易資料、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111年2月23日國泰證板字第1110000024號函檢送張妙莉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股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562號函檢送張妙莉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國世銀存匯字第1070003863號函提供葉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63173號函、110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98332號函、110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064號函檢送葉高與張妙莉帳戶相關交易傳票各1份(見38444卷二第133至146、213至227、229至243、339至365、367至3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1、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5項規定,係指涉及 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 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可見涉及「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 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即足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 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 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 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增訂該條第5項 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 關事項,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 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 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 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 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 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 ,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 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 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 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 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該管理辦 法第2條第2款明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 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 變更者」,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指重大消息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中和公司在107年2月26日發布公開訊 息表達如興公司發布之間接持股資訊不會影響中和公司財務 及業務,中和公司股價亦沒有因該訊息而上揚,故如興公司 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應非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如興 公司以併購方式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 ,顯屬如興公司收購及直接與間接投資之計畫,況上開重大 消息公開前3個營業日如興股票收盤價累計漲幅為百分之9.0 7,中和股票收盤價累計漲幅為百分之9.88。消息公開前、 後3個營業日,如興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由4382仟股(公開前3 個營業日)增至5793仟股(公開後3個營業日),增幅百分 之32.19,顯示消息公開後如興股票有成交量增加情形,參 以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日中和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 同)26.06元計算,如興公司相當於以溢價14.43%取得中和公 司股票,另如興公司於本案重大消息說明中表示「預期在收 購完成後,透過資源整合,營運將更具規模,同時因資產規 模擴大,不但可提高籌資能力,成本及競爭力都將能夠更進 一步強化,亦可深入進行紡織產業多元化投資,加速營運規 模擴張及發揮整合效益,營造更有利與國際大廠合作的營運 體質」,鉅亨網亦於107年2月23日及2月26日均有報導如興 公司公告停止交易及斥資5000萬美元取得中和公司百分之53 股權擴大紡織業布局之新聞內容,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70401642號函檢送如興 公司、中和公司107年1月26日至107年2月26日期間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如興公司、中和公司公開資訊觀測 站訊息紀錄各1份(見偵38444卷一第119至183頁)在卷可參 ,足見上開消息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自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重大消息。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要屬無稽,自難採認。 2、另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一、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二、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更具體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把握修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經查,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仕修、如興公司財務顧問呂建安、呂東英、Keen Power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代表謝坤龍於107年1月30日經洽談及磋商,就如興公司欲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之事項已取得共識,如興公司遂自107年1月30日起陸續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理德事務所)等外部機構,針對中和公司季報進行協議性查核程序、交易架構討論及中和公司不動產鑑價等程序,呂建安亦於107年1月31日代表Sparkling Asia Limited(Belize)與Ho Jen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草擬股份買賣契約;謝坤龍代表Keen Power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與中和公司股東Foowa Investment Ltd.(BVI)、Chugen Investment Ltd.(BVI)、Chuwa Japan Investment Ltd.(BVI)、Yancien Investment Ltd.(BVI)草擬股份買賣契約,再於107年2月5日簽署前開更新版股份買賣契約,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仕修於107年2月12日指示草擬以總價不超過美元50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董事長與賣方簽署股份買賣合約書之董事會提案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否認(見金訴卷一第190頁),且業據證人陳岳嶺於偵查中(見偵30263卷第405至409頁)、證人呂建安、謝坤龍、黃詩萍、陳啟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見偵30263卷第257至259、415至426、435至439頁、偵38444卷一第73至111頁、偵38444卷三第91至94頁)明確,並有理德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如興公司委外參與計畫之機構人員名冊、如興公司內部重大資訊保密同意書、和興公司江淳茹寄送予陳岳嶺電子郵件(不動產資料-高度機密)、理德事務所業務交辦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70401642號函檢送如興公司、中和公司107年1月26日至107年2月26日期間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如興公司、中和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紀錄、如興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107)如興股字第10702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0263卷第253至267、269、369、373至397頁、偵38444卷一第119至183、185至498頁)等存卷足按。是依上開事證,如興公司就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乙案於107年1月30日已達初步合意與合作共識,遂陸續進行後續之具體作業程序,而自此一時間點起,前開重大消息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足徵本件重大消息於107年1月30日即告明確成立。 (三)如興公司於107年2月26日17時51分3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本案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受規範之人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 得對標的股票買進或賣出,爰依此推算,受規範之人於107 年1月30日至107年2月27日11時51分36秒間,如有交易標的 股票,即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情形。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係為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一、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二、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選擇股票標的,自己看大盤分析,有時候也會聽朋友報明牌,朋友報完我就會在去看該檔股票是不是在低點,我主要是聽張源得跟郭世琛報股票明牌,郭世琛報過的股票則比較多,從未上市櫃到上市櫃都有,未上市的部分有友盛、澎湖灣,上市櫃的部分有富旺、國鼎等,我會用張妙莉統一證券的帳戶下單應 該是因為我要做融資,我一般不會以融資買進,也不會一次買這麼多,應該是郭世琛報給我的股票,但其實郭世琛報這麼多股票給我,我每一支都有買,但可能只有這一支賺錢 ,我會買進的原因,除了是聽郭世琛講之外,我當時還有 去看中和公司股票市價,我認為當時股票價格在低點,可 以買進,所以我就買了,郭世琛每次報股票給我,都是說據可靠消息該股票會漲,我聽郭世琛報股票,我在買進前都會問他買多少張、成本多少,我算一算我成本如果跟他差不多,我才會考慮買進,郭世琛每次跟我講股票,都會跟我說有掌握確切資料或有什麼重大訊息,表示這檔股票可以買,當時郭世琛一定有告訴我,股票會續漲的原因,郭世琛在107年2月23日至107年2月25日期間,有告訴我他掌握到重大訊 息,中和公司股票會漲,叫我買進,所以我才會去下這個決定,具體內容我的印象已經模糊,但如果郭世琛能夠講得出來,那應該就是真的,這件事發生在107年間,我的印象有些模糊,但是看到這些客觀買賣的行為及事證,我應該是有聽到郭世琛告訴我如興公司收購中和公司股權的這件事,才會在107年2月26日現股及融資買進中和公司股票107仟股,並於000年0月間賣出,不法獲利22萬餘元,但我要強調我當時是一時疏忽,沒有想到内線交易的問題,才會買進中和公司股票等語(見偵30263卷第105至115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中和我記得我有買過,如興有聽過,郭世琛先後報了我很多股票,這一支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知道郭世琛跟我報股票的話,他都會跟我說有什麼利多,我確實有買,郭世琛說當時有對我說中和可能去處分資產或被如興併購,我想郭世琛不會害我,細節我不清楚了,我就相信他講的話就去買了股票,既然我買了那麼多,應該是他有講到有比較重要的訊息,郭世琛可以知道這些消息,可能跟他不動產估價有關,如果如興和中和資產有重估,應該是他們負責的,我承認內線交易等語明確(見偵30263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郭世琛於偵查中證稱:中和羊毛的土地可能會賣掉,賣掉之後公司就會獲利,這個消息是陳岳嶺跟我講的,107年時我們每天會一起吃飯,我們算很好的朋友,所以他才會跟我分享這個消息,107年2月5日完成中和公司不動產的鑑價報告,所以委託鑑價應該是在107年2月5日之前,該重大消息,是由陳岳嶺告知我的,我有跟葉高說這個消息,我們投資很多都會互相分享,我們股票一直都買一樣等語(見偵30263卷第193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岳嶺受委託的估價這個案子我知道,我內線交易消息來源是陳岳嶺,我忘記是不是要併購,但我知道中和公司不動產要估價,鑑價金額滿大的,中間好像有說有人要買,一開始我印象中是要賣,想要鑑合理的資產價值,要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目的是要做價值證明、買賣交易參考或是做抵押權價值證明,如果我知道中和公司或是如興公司有可能會發生什麼樣的商業交易,可能是陳岳嶺聊天時跟我講的,聊天時都會聊,因為我們是同行,我們有業務關係,到後面併購案時我印象中陳總有稍微提到如興公司的事情,但是我沒有去買如興公司,只有買中和公司,因為如興公司我不熟,我當時會買是因為知道中和公司可能要做一些資產、土地的買賣,也可能買賣中間會被併購,我在那幾天購買股票是因為得知如興公司可能會併購中和公司,所以才去購買中和公司的股票,我們認為會併購,我有在玩股票,如興公司是全世界做牛仔褲最大的代工廠,這有在投資的都知道,所以我才在調查局詢問時說「這家公司有可能整個就是要賣掉或是併購,可能如興公司會做一些不一樣的產業發展,如興公司好像沒有羊毛這一塊。」中和公司本身只剩下土地的資產而已,其他的營運項目都不是很好,都沒什麼營業額,依照我的專業判斷,中和公司的資產被鑑價代表有可能會被併購或資產出售,我跟葉高如果有聊到投資,我就會講,我們真的不知道這是違反證券交易法這麼重的罪,不管是如興公司還是中和公司,這個投資案的所有東西,我們有聊到投資我們就會講,我在調查局有說我有跟葉高講會有併購的消息,可以買的內容是正確的,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我一定會跟他講,不會隱瞞,他平常玩股票都差不多1、2百萬,但他都是分散在玩,玩得比較沒有那麼大,他一般單一股票不會買入107張這麼多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8至39頁)大致相符。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郭世琛告知被告可以購買中和公司股票獲利時,確有告知被告如興公司收購中和公司股權之內容,被告雖事後否認,並辯稱當時在調查局詢問時想不起來有買中和公司股票,而誤會調查局是詢問其國鼎公司的股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筆錄,調查員及檢察官均於問題中明確提及中和公司,且均係針對中和公司股票質問被告,被告顯無混淆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從而,被告顯然自郭世琛處實際知悉如興公司欲收購中和公司股權之消息具體內容。辯護人雖辯稱郭世琛告知被告購買中和公司股票之利多,包含中和公司出售不動產及股權被收購2種可能,而具有不確定性,尚難認定郭世琛所告知之內容屬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云云。然查,如興公司委託理德事務所對中和公司進行不動產鑑價程序,隨即於同年2月12日草擬間接持有中和公司普通股股權之董事會提案,並於同年2月23日及26日分別發布停止交易及收購股權之重大消息,顯見理德事務所受委託對中和公司進行不動產鑑價之時,上開重大消息之內容已屬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事實,縱當時如興公司尚未公告上開重大消息內容,然經上開簽訂買賣契約、鑑價與查核程序後,本案重大消息內容確實成為事實,依上開郭世琛之證述,其依專業之判斷,如興公司委託理德事務所對中和公司之不動產進行鑑價,有極高可能性係為併購中和公司,依上開見解所採美國Basic案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郭世琛因如興公司委託理德事務所對中和公司之不動產進行鑑價,而得知如興公司併購中和公司之機率甚高,故其對如興公司在一定期間內持有中和公司超過半數普通股股權之事實應已有高度確信,自已達到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具體內容之程度,故郭世琛再將其所知悉之事項透漏給被告,被告因而實際知悉之內容,自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參以被告於107年2月26日以每股均價26.48元,融資買進中和公司股票100仟股,及以每股均價27.01元現股買進中和公司股票7仟股,明顯偏離其平時交易股票之模式,且融資購買股票之風險極高,若被告無明確之重大消息來源,顯無可能不合常理的以高風險之融資方式一次購入大量中和公司股票,並於短期內賣出賺取高額價差,足認被告確實有自郭世琛處明確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買賣中和公司股票全憑被告自己之判斷,被告並無從郭世琛處得知本案重大消息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1至5款所定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而在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 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 入或賣出即足當之,被告確實聽郭世琛告知而實際知悉上開 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而郭世琛係基於職業而獲悉消息之人 ,故被告顯屬該條項第5款所示之人,被告於107年2月26日 大量買入中和公司股票,係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至公開後 18小時內,自不得買賣該標的股票,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 內線交易之要件,而有內線交易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禁止 內線交易之規定,其因上開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逾1億元,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張妙莉提供上開證券帳戶而下單買賣 中和公司股票,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單交 易中和公司股票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 益,其2次買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 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四)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葉高雖於偵查中曾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見偵30263卷第122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中和公司股票禁止交易期間,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且未全數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61頁)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期間交易中和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其因買進復賣出而獲取之所得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銀行單位主管、每月收入約12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跟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見金訴卷二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沒收部分: 一、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 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 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 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 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 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 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 ,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 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 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 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 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 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 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 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 。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 ,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 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 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 ,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 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 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 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 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 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 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 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 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 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 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 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 實現之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26日以每股均價26.48元,融 資買進中和公司股票100仟股,又以網路下單方式,於同日 以每股均價27.01元現股買進中和公司股票7仟股。復於107 年3月26日以每股均價28元、107年3月27日以每股均價28.69 元各賣出7仟股、100仟股,實際獲利22萬8150元等情,有前 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故此22萬8150元,係被告實際買入再 行賣出之價差,而為已實現之利得,自屬其本件內線交易犯 行之犯罪所得。 三、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 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 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 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 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 四、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 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際獲利金額為22萬8150元,尚未 繳回或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1 本、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尚無證據足 認該等物品係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0-17

TCDM-112-金訴-2019-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廖志賢 蔡宇鴻 被 告 謝秉湳 鄭能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秉湳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 之4)、同區段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於民國109年1 2月1日為被告鄭能慧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鄭能慧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秉湳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9萬2,296元之借 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367 6號債權憑證,原告為謝秉湳之合法債權人。謝秉湳於民國1 09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6分之4,下稱系爭73地號土地)、同區段7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下稱系爭74地號土地,並與系爭7 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與被告鄭能慧(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前聲請拍 賣謝秉湳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4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送請不動產鑑價 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合計為194萬7,000元,無法清償優先 債權及執行費用共331萬7,232元,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致原 告對謝秉湳之債權無法受償。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間12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陳稱被告2人自小為鄰居關係,因謝秉湳急 需用錢於生意周轉、清償他人債務,鄭能慧不忍拒絕而同意 借貸款項與謝秉湳等語,然應由被告就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 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及借款 明細表形式之真正,不能僅憑該等私文書之影本,即認定有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再者,該借款明細表僅有謝秉湳1人之 簽名,未載明借貸契約當事人身分資料,亦無簽發日期,不 能認係謝秉湳向鄭能慧借貸之借款明細;況該等借據、借款 明細表所載之借款利率並不相同,倘系爭借款債權為真,金 額如此龐大之債權,應早已約定好利率為何,豈容鄭能慧隨 意更改。至鄭能慧提出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其於當日自帳 戶提領出該金額之款項,無從證明該筆款項如何使用,亦無 法證明確實有交付金錢與謝秉湳,不足證明被告間之借貸關 係存在。  ㈢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曾聲請強制執行謝秉湳所有之系爭73 地號土地,後於第四拍流標,謝秉湳遂於同年12月,將之設 定登記抵押權予鄭能慧,其間相隔不到4個月,顯見系爭抵 押權係謝秉湳於前案強制執行終結後,為避免名下不動產日 後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移轉他人,始為設定登記, 並非實際有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又系爭73地號土地為 謝秉湳繼承取得之遺產,按常理除非不得已,不會隨意設定 負擔或買賣,惟謝秉湳於有借款需求時,捨棄先行向銀行等 申辦利率較低之貸款,反設定登記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6、 違約金利率高達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系爭抵押權予鄭能 慧,顯不符常理。再者,倘被告2人因多年鄰居關係,感情 甚佳,何以約定如此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2人間高 達120萬元及上開高額利息、違約金之借款,按常理應係有 緊急用錢之情事,惟謝秉湳於109年並無任何向原告還款之 紀錄,既非將向鄭能慧貸得款項用於還款,何需借貸高額之 金錢。況依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內容觀之,被告約定之清償日 期為109年12月27日,於此期間內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逾 此期限後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按常理而言,謝秉湳 無論如何應會於約定之清償日期屆至前,設法償還此債務, 然謝秉湳卻從未償還,任由利率極高、甚至高於法定利率上 限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增生,截至鄭能慧於系爭執行事件陳 報之金額已高達288萬元,亦不符常理。  ㈣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對謝秉湳 而言應為有利之請求,然謝秉湳卻積極陳報其確實有向鄭能 慧借款之事,設法維護其對鄭能慧確實有高達近300萬元之 欠款,且謝秉湳自清償日屆至之109年12月27日起,迄今未 曾還款與鄭能慧,鄭能慧理應積極設法取得執行名義,以維 護自身權益,詎鄭能慧遲至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系 爭土地之112年4月後,始於112年5月向本院聲請對謝秉湳核 發支付命令,鄭能慧怠於行使權利之舉,顯有違常理,且鄭 能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謝秉湳支付自109年12月27 日起之利息,經謝秉湳當庭確認與被告間借款之利息約定相 符,惟與鄭能慧所稱交付之借款金額已預先扣除5個月之利 息金額,顯有不符。又依被告當庭陳述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之 細節內容、簽立借據、借款明細表與收受借款之先後順序等 部分,說詞前後不一,且依被告所述情形,上開借據應於10 9年11月27日填寫完畢、由謝秉湳簽名後交由鄭能慧收受, 惟卷內鄭能慧於112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無實益時,所附之借據影本,中間關於「借貸人簽發如 下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本次借款之擔 保」欄位均為空白,詎其於112年5月2日聲請對謝秉湳核發 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借據,該等欄位竟均已填寫完畢,顯不符 常理,足徵系爭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  ㈤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失其從屬性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謝秉湳請求鄭能慧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謝秉湳答辯:  ㈠我與鄭能慧從小就是鄰居,現在2人仍為朋友。本件係因當時 我生意上需要購買生財器具及批貨,另因我弟弟得到癌症要 治療需要用錢,弟弟要我把之前向他借的錢還他,還有我自 己家庭花用需要錢,所以才向鄭能慧借錢,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鄭能慧作為擔保。我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在鄭 能慧住處,收受鄭能慧借給我的現金100萬元,並於翌109年 12月1日晚間6時許,在鄭能慧住處,收受鄭能慧借給我的現 金10萬元,總共收到110萬元(借款金額120萬元,預扣按月 息百分之1.5計算,總計5個月之利息9萬元,及由我負擔之 代書費1萬元),我之前沒有經手過這麼大筆的金錢,我怕 我的帳戶沒有辦法收那麼大筆的款項,所以我才要求鄭能慧 用現金交給我,並由我親自於借據、借款明細表上簽名蓋印 ,借據是我於109年11月27日簽的,當天簽完拿給代書辦理 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明細表是我於109年12月1日拿到全部 借款110萬元時簽的,簽完當場交給鄭能慧。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能慧答辯: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⒈鄭能慧與謝秉湳自幼為鄰居,現為朋友關係。謝秉湳於109年 間,表示因生意週轉、清償他人債務等原因需用金錢,鄭能 慧基於雙方數十年情誼,同意借貸12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 借款)與謝秉湳,約定月息為百分之1.5,鄭能慧於109年11 月30日將100萬元、109年12月1日將20萬元(扣除5個月利息 9萬元及代書費1萬元後,實際交付10萬元)交付與謝秉湳, 均經謝秉湳簽收無誤,謝秉湳並以系爭土地為鄭能慧設定系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9年12 月27日,並簽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為證。  ⒉鄭能慧交付系爭借款之金錢來源如下:  ⑴鄭能慧於109年11月30日,自其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現 金30萬元,另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合計 100萬元,並於當日交付與謝秉湳。  ⑵鄭能慧於109年12月1日,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 萬元,並於當日交付與謝秉湳。  ㈡原告雖否認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 惟該等借據及借款明細表記載之情形,與謝秉湳具狀說明其 向鄭能慧借貸並收受款項之情形相符,佐以謝秉湳於上開書 狀之簽明,與該等借據及借款明細表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 亦屬相符,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應屬真正無疑, 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尚不足採。另原告空言質疑謝秉湳係 為避免名下不動產日後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移轉他 人,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能慧,系爭73地號土地為謝秉湳 繼承取得之遺產,按常理除非不得已,不會隨意設定負擔, 謝秉湳既非將向鄭能慧貸得款項用於向原告還款,何需借貸 高額之金錢等語,均係原告臆測之詞,鄭能慧否認之。參以 謝秉湳已具狀說明其向鄭能慧借貸之原因、用途及實際收受 之借款金額,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 在。  ㈢謝秉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僅有96分之4,並非全部,且 系爭土地面積非大,一般銀行不願為抵押貸款,且銀行貸款 手續繁雜,尚需耗費相當時日,不如民間貸款之快捷、簡便 ,是謝秉湳捨銀行貸款而向鄭能慧借錢,尚與常情及一般社 會經驗無違。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息(率)為年息百分之 1,遲延利息(率)為年息百分之20,其利率均未超過設定 當時即109年12月1日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百分之20 ;至於違約金部分,法律並無最高限制之規定。又鄭能慧提 出之借據所載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借款明細表所載 之借款利率則為月息百分之1.5,二者約定固有不同,然此 係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以借據所載利息為登記內容 ,因稅捐機關係依登記之內容為課徵利息所得之依據,一般 債權人為求節稅,故登記較低之利息,實際上被告2人間係 約定依借款明細表所載之月息百分之1.5計息,此運作方式 亦為民間借貸實務所常見。  ㈣怠於行使權利與權利是否存在,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債權人 怠於行使權利,遽認其權利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於 109年12月27日屆至後,鄭能慧曾電聯謝秉湳請求返還,惟 謝秉湳表示尚無力還款,待日後有錢必定盡速歸還,鄭能慧 考量朋友情誼,及系爭借款債權尚有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不急於以法律途徑催討,直至112年間,因原告對謝秉湳聲 請強制執行,鄭能慧始陳報債權,並聲請對謝秉湳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8354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鄭能慧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已行使其權利,尚與常情無 違。  ㈤就借據與借款明細表所記載抵押權設定標的不符,係因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價值無幾,故代書製作借款明細表時,僅記載 系爭土地,而疏漏建物部分,後續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時,記載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23、24建號建 物,惟送件後發現同段22、23建號建物因老舊不堪已滅失, 故最後完成登記之標的,僅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建 物;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部分,謝秉湳於109年11月27 日向鄭能慧借款時,雙方原約定只借1個月,即109年12月27 日就要清償,惟於109年11月30日鄭能慧交付第1筆借款100 萬元與謝秉湳時,謝秉湳又稱其恐無法於1個月內還款,可 能要3、5個月後始能還款,故雙方合意將原約定之清償期由 1個月展延為5個月,故鄭能慧於109年12月1日交付第2筆借 款時,即預先扣除5個月之利息9萬元,並於借款明細表記載 利息前扣5個月;就借據所載違約金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之違約金不符部分,乃係誤繕;關於借款交付之記載 不符部分,因借據為代書提供、製作之定型化格式,謝秉湳 簽立借據時,實際上未收到借款,故借據左下角「本人已現 金收訖120萬元正」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借款交付情 形應如借款明細表所載;就借據中間關於「借貸人簽發如下 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 」欄位部分,謝秉湳於簽立借據時,因代書疏漏,未將本票 金額、抵押權設定標的等內容填載於該欄位,故鄭能慧委託 代書於112年4月27日提出於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無實益之陳報狀所附之借據影本,該欄位亦為空白,惟實際 上謝秉湳確有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票據號碼AA103001號 之本票,亦有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直至鄭能慧之後委託代 書於112年5月2日聲請對謝秉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始發 現借據上開欄位未填載,為求周全,遂由代書助理填寫補正 後提出於本院,借據其餘各處記載,無論借款金額、謝秉湳 之簽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處,均屬相同,足認借據 惟真正,與偽造無涉。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謝秉湳之債權人,謝秉湳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 之可能性及受償金額之多寡,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 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謝秉湳積欠原告本金199萬2,296元之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前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3676號債權憑 證,原告為謝秉湳之合法債權人,謝秉湳於109年12月1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鄭能慧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被告謝秉湳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系 爭執行事件送請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合計194 萬7,000元,顯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331萬7,232 元,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 676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 院112年5月16日南院武112司執方字第40343號執行命令附卷 為證(訴字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第133頁至第195頁),並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7頁 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77頁至第37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間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鄭能慧主張其與謝秉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提出借據、借款明細表、持 用帳戶存款存摺明細、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謝秉湳 簽立票面金額120萬元、票據號碼AA103001號之本票等附卷 為證(訴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87頁、第388-1頁至 第388-2頁),經查:  ⒈就鄭能慧提出持用帳戶存款存摺明細部分(訴字卷一第211頁 至第212頁),固核與本院函詢各金融機構回覆之交易明細 內容相符(訴字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惟此僅足證明鄭 能慧有於109年11月30日,自其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 現金30萬元,另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及 於109年12月1日,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等 事實,參以謝秉湳自承並未將向鄭能慧借得之款項存入帳戶 等語(訴字卷一第384頁),尚無從自客觀之金流情形,判 斷鄭能慧提領之上開款項後續用途、流向為何、是否確經鄭 能慧交付與謝秉湳,尚不足證明其與謝秉湳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再觀諸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訴字卷一第388-1頁至第388- 2頁),其上均有謝秉湳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借據上復蓋 印有謝秉湳之印章,原告雖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惟亦陳稱所 爭執者並非其形式真實性、無鑑定有無偽造、變造之必要, 被告應舉證其實質上真正等語(訴字卷一第377頁),核屬 對於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實質證明力之爭執,先予敘明。 細繹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所載內容:  ⑴借據之立據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經謝秉湳當庭確認係於該 日其簽立無誤(訴字卷一第381頁),其上雖有記載借貸人 為謝秉湳,惟貸與人欄為空白,並未記載鄭能慧之姓名;借 款明細表則無簽立日期之記載,經被告當庭表示係於109年1 2月1日簽立(訴字卷一第381頁),其上雖記載「雙方協議 如下:…」,惟最末端僅有謝秉湳之簽名及指印,並無關於 協議之他方為何人之記載。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均未據鄭 能慧簽名或用印,是否確為被告2人間達成之借款約定,已 屬有疑。  ⑵借據記載之借款金額為120萬元,除於借據第2行記載「借貸 人已收訖借款並點收無誤」外,另於左下角有一獨立欄位, 亦記載「本人已現金收訖120萬元正」,並經謝秉湳簽名、 蓋章、捺印,與被告所稱及上開借款明細表所載系爭借款係 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100萬元、109年12月1日交付10萬元之 情形不同。鄭能慧雖以前詞置辯,惟制式列印完畢之空白借 據如有與實際約定之借款情形不符之部分,本可透過塗改、 刪除或留白等方式加以調整,並無將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記載 其上,再特意予以簽名、蓋章、捺印確認之必要,鄭能慧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⑶借據記載「借貸人如未能如期清償,於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 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借款金額,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 違約金」,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訴字卷一第14 5頁、第159頁),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 萬元以20元計算」不同。審酌系爭借款約定之借款金額高達 120萬元,就簽立借據、申請設定抵押權等行為,理應再三 核對、謹慎為之,詎設定抵押權時記載擔保債權之違約金, 竟較借據約定之違約金高出1倍,顯與常情相違而有可疑, 鄭能慧雖辯稱係誤繕所致,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難予採信。  ⑷關於抵押權設定標的部分,借據記載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2 2、23、24建號」建物,借款明細表則記載標的物僅有系爭 土地。再者,借據記載抵押權設定標的之權利種類為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全部,亦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訴 字卷一第147頁、第161頁),實際上謝秉湳僅就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及同段2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之情形 不符。鄭能慧推稱係代書作業疏漏所致,惟難認已提出合理 說明,亦非可採。  ⑸借據立據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並記載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 9年12月27日,足認原先約定之借款期間應僅有1個月,並按 雙方協議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如謝秉湳未能 如期清償,始需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借款明細表卻記載「本次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1.5(換 算週年利率百分之18)」、「利息前扣5個月」、「如提前 還款,前扣5個月利息不退還」,與借據所約定之借款期間 、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利率均不相符。鄭能慧雖以前詞置辯 ,惟倘謝秉湳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向鄭能慧借款後, 被告2人於109年11月30日,另有以合意變更借款之清償期、 約定之借款利息及利率等借款契約內容,理應重新簽立借據 ,載明相關變更後之約定借款內容,詎竟僅由謝秉湳單方簽 立借款明細表,復未將鄭能慧所稱清償期展延為5個月之意 旨記載其上,顯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  ⑹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案卷,鄭能慧於系 爭執行事件112年5月2日(112年4月27日具狀,本院於112年 5月2日收狀)陳報之「借據」(訴字卷一第250頁),中間 關於「借貸人簽發如下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 ,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欄位部分,除本票之票號AA103001 、抵押權設定標的之權利種類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等 部分已預先列印完畢外,其餘部分均為空白,與鄭能慧112 年5月4日(112年5月2日具狀,本院於112年5月4日收狀)聲 請對謝秉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借據」(訴字卷一 第241頁),該欄位全部均已記載完畢之情形不符,依謝秉 湳陳稱其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後,當日即交與代書辦 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訴字卷一第241頁「借據」上開欄 位所寫內容並非其字跡等語(訴字卷一第381頁、第384頁) ,可知鄭能慧所提出之借據關於上開欄位部分,確為謝秉湳 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後,始由他人加以填載,其記載內 容是否確符合謝秉湳簽立借據當時之真意,顯有可疑。鄭能 慧雖辯稱係因於對謝秉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為求周全, 遂由代書助理填寫補正後提出於本院,惟該填寫完畢之借據 上所載抵押權設定標的,為系爭土地及「22、23、24建號」 建物,權利種類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仍與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謝秉湳僅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96分之4及同段2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之情形不符,鄭能慧 交由代書助理填寫補正後之內容,仍多有違誤,難認有何周 全可言,是鄭能慧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另就鄭能慧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部分,鄭能慧於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所載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未臻 明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後,鄭能慧具狀補正 請求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0萬元,並自109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 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違約金」,經本院按上開補正後之 內容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6日送達並由謝秉湳本 人親自簽收,謝秉湳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12年6月 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 惟查,依前揭謝秉湳簽立之借款明細表記載,及被告2人於 本件所為之陳述,其等主張鄭能慧交付與謝秉湳之借款,已 依其等於109年11月30日之合意,將原約定之清償期由1個月 展延為5個月,並預先扣除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5個月利 息9萬元,倘認被告2人上開所述屬實,鄭能慧於聲請對謝秉 湳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應先將已預扣之5個月利息自其請求 金額中扣除,詎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補正後,仍以前揭 謝秉湳簽立之借據所載之清償日即109年12月27日作為利息 起算日,並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謝秉湳非但未就上開重 複計息之情形提出異議、任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已與常情 相違,復於本件訴訟當庭陳稱鄭能慧請求其支付自109年12 月27日起之利息,符合被告2人間借款之約定等語(訴字卷 一第384頁),前後顯相矛盾。是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請求內容,與被告2人所述借款已預扣利息之情形不 符,亦不足作為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 之證據。  ⒋基此,鄭能慧就其與謝秉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有前述諸多瑕疵、破綻、缺漏或 內容互相扞格之情形存在,被告2人復未能就其中不符常理 之記載情形提出合理說明,難認已證明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 在,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或並未發生,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人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者 ,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抵押權人就抵押權辦 理塗銷登記。本件原告為謝秉湳之債權人,謝秉湳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均 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而不存在,系爭土地仍存有此實質上已不存在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顯已對謝秉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並 使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土地核定底價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 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自使原告對謝秉湳之債權有不 能受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謝秉湳未請求鄭能慧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並使原告之 債權實現受有妨害,原告為保全其謝秉湳之債權,依前揭規 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謝秉湳請求鄭能慧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 位謝秉湳請求鄭能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8

TNDV-112-訴-108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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