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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惟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惟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日間自然光 線」更正為「無照明」,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惟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 人邱雲英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6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偵 卷第21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30號   被   告 高惟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惟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 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八德一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邱雲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尚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經民族二路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邱雲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 鎖骨骨折、右髖挫傷、右腳踝挫傷、右側鎖骨骨幹骨折、左 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高惟雅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 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雲英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惟雅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2

KSDM-113-交簡-1911-202411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碧燕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碧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碧燕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三路(斯時該路段同向乃有四車道,由外而內分別「外側第 一車道」、路面僅繪製直行箭頭標線之「外側第二車道」、 路面僅繪製直行箭頭標線之「中間車道」、路面僅繪製左轉 彎箭頭標線之「左轉專用車道」)之「外側第二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大順三路與鐵道一街口(下稱乙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 指示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僅能直行之「外側第二車道」右 轉彎欲進入鐵道一街於先,繼又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 郁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 沿同向之「外側第一車道」自後行駛而原擬直行通過乙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甲汽車之右後車尾部為與丙機車之車頭部 位因而發生碰撞,黃郁文當場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 並受有顏面鈍挫傷、下唇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上顎犬齒區 牙齦撕裂傷約1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左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 等傷害(下稱丁傷勢)。 二、案經黃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李碧燕(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於前述時地駕駛甲汽車,而與騎乘丙機車之告 訴人黃郁文(下稱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 丁傷勢各節,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雖然是自「外側第二車道」右轉彎,但當時我既已 「完成」右轉彎,本案車禍才發生,則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我 究否具交通違規行為間,顯均欠缺關聯性,我根本沒有任何 過失可言,反是告訴人騎車來撞我的才導致本案車禍云云( 本院卷第43、76頁);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 車既在車禍現場留下長達5.1公尺之刮地痕,顯見告訴人應 有超速之嫌,倘無超速,徵諸現場視距良好之情,原騎乘丙 機車行駛在後之告訴人,自不可能未見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 甲汽車並妥為煞停因應,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車頭部位, 卻猶然撞上甲汽車之右後車尾部位,自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所致,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要無任何過失等語(本院卷第9至15、78頁),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於前述時點駕駛甲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外 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乙路口右轉彎進入鐵 道一街,嗣其所駕甲汽車之右後車尾部位,乃與告訴人所騎 乘而沿同向「外側第一車道」行駛、並擬直行通過乙路口之 丙機車車頭部位,在乙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丁傷勢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45至46頁 ),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8頁;原審交易卷第35 7至36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病歷、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暨所 附病歷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3、19至23、35、37頁;原 審審交易卷第51至297、303至337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又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已右轉略超過45度,然右後車身卻仍 在斑馬線前方之腳踏車專用道上,而距停止線不遠(卷附現 場照片參照),且「外側第一車道」寬達3.6公尺,被告所 駕駛之甲汽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仍占該車道2.5公尺(即 約占車道七成寬,卷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則 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一致所為: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原行駛 在「外側第二車道」等陳述,應符事實而可採;被告前於製 作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時所陳稱: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原 行駛在「外側第一車道」,應非實情,不足採信。另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乃行駛在「外側第一 車道」部分,既係員警依據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之陳述所繪 製,應同屬有誤,均併指明。  2.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於進入乙路口前,乃劃 設有四車道,由外而內分別「外側第一車道」、路面僅繪製 直行箭頭標線之「外側第二車道」、路面僅繪製直行箭頭標 線之「中間車道」、路面僅繪製左轉彎箭頭標線之「左轉專 用車道」,亦有前述現場照片可資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抗辯自己並無過失,本案車禍導因於告訴 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云云。惟 查:  1.本案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雖已右轉,但角度僅略超 過45度(而尚未達90度),且甲汽車之車身猶占「外側第一 車道」七成寬,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顯然尚 未「完成」右轉,參諸被告前於製作談話紀錄表原不諱言: 我沿大順三路右轉鐵道一街,轉到一半時就聽到碰撞聲等語 (警卷第25頁),是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在被告駕駛甲汽車 右轉彎之過程中,始符事實,被告抗辯其已完成右轉彎始發 生本案車禍云云,乃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2.告訴人所騎乘丙機車之剎車痕固為5.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憑,然剎車痕之長短,除與行進時速有關外,亦 與車輛使用輪胎胎紋、輪胎扁平比、煞車效能等因素息息相 關,自尚無從逕以剎車痕長度,判定告訴人於案發前之時速 ;又遍觀全卷,別無確切事證足認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情事 ,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本案車禍乃告訴人超速之(與有)過失 所致,並無足取,亦首應指明。  3.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另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規則,且被 告所駕駛之甲汽車乃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既如前述, 則被告(縱使早即有意右轉鐵道一街,既已錯過及時變換車 道到「外側第一車道」之時機,則)斯時自只能直行通過乙 路口(而於下個路口再做打算),苟猶執意於乙路口違規右 轉,於欲右轉進入鐵道一街之際,則另應讓行駛在「外側第 一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衡諸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在直行車道 貿然右轉於先,繼未讓係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騎乘丙機車先 行,致告訴人驟然見狀閃煞不及致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具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4.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如已遵守交通法規,本可以信賴同時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也會遵守交通法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發生,故與被告同一行向之其他車輛駕駛 人於行近乙路口前,衡情,本得以信賴由被告所駕駛而行駛 在「外側第二車道」之甲汽車乃會直行通過乙路口,不至於 左、右偏轉,豈料該車竟在乙路口貿然右轉,自非其他駕駛 者所得預期,而難予及時閃煞以防止碰撞,致無由徒以嗣與 甲汽車碰撞之結果,逕予苛責該與甲汽車碰撞車輛之駕駛人 ,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疏未保持安全車距等過失至明; 遑論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案發後第一時間本即供稱: 我不知道對方要右轉,發現對方右轉時距離我約只有5公尺 ,我馬上煞車因應,但還是煞車不及致前車頭與對方右後車 尾碰撞等語明確(警卷第27至28頁),且核與丙機車在現場 留有5.1公尺之煞車痕,暨該煞車痕約有2.6公尺長乃係分布 在「外側第一車道」內等節相吻合(卷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參照),益徵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要無過失 之可言。被告及辯護人另所指告訴人乃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疏未保持安全車距等(與有)過失云云,同無足採。  5.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鑑 定及覆議結果均認:⑴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⑵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卷附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7至 28頁),雖前述鑑定及覆議結果,因均係主要參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乃行駛在『外側第一 車道』之內容」,致漏未併予審認被告尚有「未依標線指示 行駛」之過失,然該鑑定及覆議結果關於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則無違誤而俱足參考。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丁傷勢,且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乃具過失,既分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送由學術機構鑑定本案車禍 肇因部分,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 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29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乃兼具未遵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原審疏未併予 審認此一過失,尚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抗辯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乃告訴人之過失所致,其並無過失,而指摘原審對其 所為有罪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 ,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非輕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為賠償,尚有 不該。惟念被告雖未曾自白過失傷害犯行,但在案發後停留 現場坦認自己為甲汽車之駕駛人於先,嗣對於雙方車輛行向 及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丁傷勢等客觀情狀亦未予無謂爭 執,且被告從無前科(本院卷第2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而素行尚稱良好。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大學畢業,已婚然配偶亡故,有3名子女其一猶在 就學中,目前無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認被告應另具原審漏未審認 之未遵標線行駛之過失,然仍求予對被告量處與原審相同之 刑(本院卷第77、79頁),且本案原僅有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各節,爰猶 如原審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HM-113-交上易-7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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