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惟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惟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日間自然光
線」更正為「無照明」,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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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惟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
人邱雲英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6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偵
卷第21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30號
被 告 高惟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惟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
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八德一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邱雲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尚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經民族二路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邱雲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
鎖骨骨折、右髖挫傷、右腳踝挫傷、右側鎖骨骨幹骨折、左
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高惟雅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
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雲英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惟雅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交簡-191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