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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子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1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57分許,行駛至最 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158.7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 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認 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0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 ZGA261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 ,於112年11月9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1627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系爭路段前方雖有 設置「警52」牌示,惟系爭車輛行經時,未注意到「警52」 牌示,恐有牌示太高或太小疑慮。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足認系 爭車輛行車速度確有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系爭路段 (國道3號158.7公里北向車道處)前800公尺處(國道3號159.5 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 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 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 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9月2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0810號函、超速 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 示照片、現場示意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67、71至77、81至106頁 ),應堪認定。則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依 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已得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 。車主提供系爭車輛與駕駛人時,應注意及擔保駕駛人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駕駛人得駕駛系 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車主已 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足認車主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不 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4月1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4月30日始屆有效期 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95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 2年10月1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尚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 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60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 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系爭 車輛行經時,未注意到「警52」牌示,恐有牌示太高或太小 疑慮等語。然而,自「警52(測速照相警告)」牌示照片中, 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其設置高度及尺 寸,均足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認(見本院卷第99至 101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 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 ㈢基上,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 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車主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交-266-20241213-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8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73,500元、補償金63,000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7358-202412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5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99,750元、補償金63,000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7355-202412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6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0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93,200元、補償金66,240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7356-202412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60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400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75,460元、補償金64,680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7360-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93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謝勝斌 陳桂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延遲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元,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9

TCDV-113-司促-33693-20241129-2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蔡添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2號),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伊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補字 第512號受理,且伊已退休現年00歲,退休生活由子女負責 ,沒有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而經本院調閱聲請人 112年度稅務財產查詢結果,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 段房屋1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2筆銀行 利息所得各1千餘元,顯示聲請人尚有一定之資產,即難逕 認全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確已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8

TNEV-113-南救-59-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70號 原 告 鄭又嘉 訴訟代理人 鄭春雨 謝椒櫻 被 告 蘇彥榮 貝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6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335,5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及均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由 被告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5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8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268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下稱系爭 刑案)判決事實及相關卷證,並主張:被告蘇彥榮駕駛執照經 吊銷後,猶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 區松仁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高路口 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欲至松高路西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被告蘇彥榮右後方位 置同向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發生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膝 部至左側小腿擦挫傷、上唇撕裂傷、上側門齒震盪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而被告貝 諾有限公司(下稱貝諾公司)查為被告車輛登記之車主,為當 時正在運送商品之被告蘇彥榮之僱用人,被告貝諾公司自應連 帶與被告蘇彥榮對原告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於急診當日即有牙齒傷害之問題,但因事發當日為星期日 ,並無牙科,急診醫師就初步外傷可見部分先開診斷證明書, 原告係於回診時,方一併處理牙齒傷害之問題。就系爭車輛維 修之部分,對折舊後之金額為1,170元,已不爭執。工作損失 部分以每日1,100元計算,係當時月薪資為33,000元,原告除 以30日,當時公司合約尚有2個月,原告若未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勢,而被以不適當開除,若未發生系爭事故,理論上仍 可拿到此2個月薪資,因為當時合約應該是到113年2月26日, 但原告於10月發生車禍,才會在112年12月12日被告知、後於1 12年12月22日遭到資遣,也沒有資遣金,後來還到勞工局申訴 。原告112年10月2日到公司上班,剛去就發生系爭事故之車禍 。系爭事故經過1年,原告受傷部分仍疼痛,需要復建,原告 迄今畏懼,仍不敢騎機車,事發後還被公司開除。原告強制險 部分已請領45,196元,對於從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此金額,並沒 有意見。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要找對方申請強制險理賠,才 查到被告車輛為中租汽車所有,請中租汽車去查,公司車才會 告知係承租商用車輛,才知道被告蘇彥榮是開公司車,係在執 行業務中肇事,而非其個人車輛。且於刑事案件開庭時,原告 之母親代理原告開庭,被告蘇彥榮有到庭,說其在麵包公司送 貨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蘇彥榮駕駛車輛之時,已被吊銷駕照, 故被告貝諾公司不應該聘僱被告蘇彥榮駕駛及送貨。被告貝諾 公司自應負起僱用人責任,與被告蘇彥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彥榮經合法通知,除填寫在監在押到院意見書表明其不 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提解到院之意願外,並未為進狀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㈡被告貝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蘇彥榮過失 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且被告貝 諾公司實際登記為被告車輛之車主,應為被告蘇彥榮駕駛時之 雇用人等事實,有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 並經本院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車輛之 承租資料(見本院卷第245至247)核對無誤,且被告蘇彥榮上 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 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蘇彥榮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7至 45頁)及系爭刑案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查被告均經 本院合法通知,惟其等均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被告亦未就被告貝諾公司在選任受僱人之被告蘇彥榮及監督 其職務執行時已有任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更何況,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蘇彥榮之駕照 業經吊銷仍為業務上之駕駛行為,被告貝諾公司無從免責,是 本院依卷證資料互為核對、綜合判斷,自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 就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均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既未經被告等為任何抗辯,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5、7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30,411元、編號2看護費用36,000 元、編號3交通費用265元、編號4工作損失66,000元、編號5牙 醫診治費用56,000元、編號7雜項費用2,884元,共計191,560 元部分,業據提出附表證物頁數欄所載之證物為憑,並經本院 核閱無誤。被告均未為抗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6機車修復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債權11,700元,然就新換 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所屬之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97年 7月,有行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故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0元 ,原告就折舊後金額應該計算為1,170元,亦已當庭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17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原告因骨折而需進行治療,且醫 囑建議左上肢不可負重、需穿戴輔具,治療後尚須專人照顧, 且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 予參酌而不予揭露),並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 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8,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業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196元,此情為原告所 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269頁),並有核付費用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至103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380, 730元(計算式:191,560+1,170+188,000=380,730),於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45,19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5,534元(計 算式:380,730-45,196=335,53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貝諾公司為被告蘇彥榮之僱用人 已如前述,被告蘇彥榮因執行職務時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被告貝諾公司自應就被告蘇彥榮對原告所造成之上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失335,534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0至26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35,534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起訴狀上併 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因有請求給付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即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 事實範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 該部分原告請求經本院認定部分准許,已如前述,審酌公平 原則,應由兩造就此依照勝敗比例負擔,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未發生除此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 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同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修理機車部分)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附表編號6部分應繳之裁判費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 備註 1 醫療費用 30,411元 第117至179頁 准予:30,411元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第129、181至183、205頁 日期:112/10/8-112/11/6,共30日 准予:36,000元 3 交通費用 265元 第185、235至236頁 准予:265元 4 工作損失 66,000元 第117、187、203至225頁 每日1,100元 准予:66,000元 5 牙醫診治費用 56,000元 第117、189、203頁 准予:56,000元 6 受登記車主轉讓之機車修復費用 11,700元 第69頁、第97至99、191至193、201頁 原告對折舊後金額計算為1,170元,已不爭執 准予:1,170元 7 雜項費用 2,884元 第195至199頁 換藥2,584元、因手骨折不方便洗頭額外支出300元 准予:2,884元 8 慰撫金 500,000元 准予:188,000元 總計:703,260元 准予:380,730元, 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45,196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335,534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7070-20241119-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游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6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57,656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2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 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楊國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30, 056元(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78,916元、零件費用151,140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7,65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照、車損照片1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及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反面),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其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維修 費用230,056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7,656元等節,業如 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權,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7,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 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簡-176-2024111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2號 原 告 蔡添全 被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828萬3000元(即系爭2張本票票面金額總和)。 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3071元。 二、原告應補提出「起訴狀影本」2份,以利送達被告2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14

TNEV-113-南簡補-51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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