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03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飛翔五金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
件,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51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適用民國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4-重補-10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