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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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朱○○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林○○、女朱○○、子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高雄市○○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無法 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常生活 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4-監宣-104-202503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經診斷患有帕 金森氏症,並於113年10月間急性腦中風,其目前重度失智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鄭○○、子鄭○○、子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高雄市○○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智能退化,雖 可部分溝通,惟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無法處理財務,日常生活需人24 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4-監宣-50-202503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蔡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民國113年5月起行為異常, 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臨床心理報告。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甲○○、子蔡○○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無回復可能性,日常 生活部分可自理,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4-監宣-37-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大聯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詹雪華 訴 訟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劉淑貞 輔 助 人 黃永鎮 訴 訟代理 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108年底,被告因欲買花蓮縣○○鄉○○○街000號旁空地,而委請原告旗下仲介人員丁○○洽談買賣事宜,原告公司及丁○○調出謄本確認被告所稱欲買受之空地為5人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及948地號之建地(該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地主開出新台幣(下同)3,850萬元的售價,期間經由丁○○多次與地主聯絡溝通,最後5名地主終於同意在111年7月30日簽立專任價格3,45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仍希望丁○○居間商議降價,為此丁○○多次積極跟地主聯絡,期間被告戊○○並數次帶謄本地籍圖要丁○○陪同到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行詢問貸款額度,以準備買賣達成貸款之用。嗣再經多次議價協調斡旋,終於在112年9月1日經買賣雙方電話中談妥買賣價金為2,650萬元,並相約在112年9月5日於台北市○○○路0段00號簽約。惟因被告無法前往台北,故於112年9月1日至其指定委託的地政士乙○○事務所確認正式簽約之委託事項,並簽發300萬元支票一紙,作為簽約金第一期款後,授權訴外人即21世紀副理丙○○代為北上簽約。被告並於112年9月5日上午親簽購買系爭土地仲介服務費33萬元的服務費確認單,另簽約期間除與被告透過電話確認每項買賣契約內容及細節外,賣方亦在買賣契約成立當日簽訂服務確認單,確認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為106萬元,原告代表丁○○並與現場之賣方及透過電話與被告約定,違約之一方需賠償他方應付的仲介服務費用。詎翌日中午被告先生甲○○打電話給丁○○,告知被告有精神疾病,沒有行為能力,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支票也不可能兌現等語。前述300萬元簽約款支票於112年9月7日提示後,果因存款不足下遭到退票,且被告之子並委請律師函知原告及原告員工丁○○,略以,因被告有身心障礙精神病症,土地買賣契約應為無效,300萬元支票非甲○○或被告所簽發,相關人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被告與丁○○在被告經營之牛排館接洽土地買賣時,與其家人數次碰面也無人告知丁○○被告有任何身心障礙精神病症之消息,其過程並無人違反被告之本意而作為,尤其丁○○在與被告斡旋買賣土地互動過程中,被告意識清晰,容無任何意識能力喪失之情狀,營業人員丁○○多時奔走斡旋,始達成本件買賣,竟遭被告任意反悔拒絕履約,原依據雙方約定之仲介費用與違約賠償賣方應給付的仲介費用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買方之服務費33萬元及賣方服務費106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患有幻覺及妄想等病症,且因精神病症嚴重,自95年 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終身有效,並有長年於醫 療院所身心科就診持續治療迄今之診斷紀錄,屬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人,並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而原告 仲介丁○○於112年9月5日前,即多次拜訪被告及輔佐人甲○ ○詢問有無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經被告與輔佐人甲○○明確 拒絕表示沒有意願也不要再到家裡慫恿購買土地,丁○○因 想賺取仲介費,明知被告無資產得購買土地,竟利用被告 患有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病症,說話反覆行為易操弄之狀態 ,一直在輔佐人甲○○不知情的情況下持續與被告進行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事宜,且在未經甲○○同意下開立甲○○之個人 支票並交付第三人以支付買賣價金。甲○○於112年9月6日 發見印章不見,並經乙○○地政士告知,始知上情,同日甲 ○○即聯繫丁○○告知被告有精神病症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土 地買賣契約書應作廢,隨即於112年9月7日向 鈞院聲請輔 助宣告。又與被告接觸者係仲介丁○○,被告並不認識也未 接觸丙○○,丁○○卻找丙○○代理被告簽署買賣契約,而相關 以被告名義之簽名文件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賣 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議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等文件, 被告均未持有,是否為被告本人簽名,尚非無疑,縱該等 文件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為,文件上列所有之文字記載 是否於被告簽名時已存在,日期是否正確,被告是否了解 所簽文件之法律意思,均非無疑,是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 ,均難認為有效。又有被告簽名之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載內 容僅有應付總服務費新台幣33萬元之記載,並無「違約之 一方須賠償他方應付的仲介服務費」之記載,原告時無從 主張被告應負擔他方仲介費,綜上,縱認上開文件為真, 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為無效。 (二)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仲介丁○○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卻 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毀諾拒絕履行,亦拒不支付服務費33萬元 及違約所應負擔賣方之服務費106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其 所有簽署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並辯稱縱係被告本人親簽,亦 因被告為無意識精神錯亂之人而無效,是本件主要爭點與兩 造確認如下:   ㈠被告有無因欲買受系爭土地,而簽訂如原證4、原證5及原 證14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詳卷第79至81、263至265頁),委託原告 仲介丁○○處理買賣仲介事宜?   ㈡被告有無於112年9月1日於原證7所示之授權書上簽名(詳 卷第213頁),授權丙○○代理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原證8之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申請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詳卷第213至227頁),並 提供原證6即被告之夫甲○○之二信支票(詳卷第209頁), 授權代書乙○○填載支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 之第一期簽約金?   ㈢被告有無簽訂原證15所示之服務費確認單(詳卷第267頁) ,確認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服務費33萬元?     ㈣被告有無承諾如毀約,賣方應支付之服務費106萬元(卷第 269頁)亦由被告支付?    ㈤若前述爭點為肯定,則被告為上述行為時,是否因其精神 狀態,致其所簽訂之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 託書與要約書、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 權書、服務費確認單等件,以及原證8由丙○○代理簽訂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賣 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務費確認單 等件,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之欄位所為之被告簽名,均為被 告所親簽,文件上之印文亦係由被告提供之印章所蓋,被 告並提供被告之夫甲○○之二信支票,授權代書乙○○填載支 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簽約金:   1、上述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 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務費確 認單等件,均為被告親筆簽名,被告並於9月1日在代書乙 ○○之事務所,提供甲○○之二信支票一紙,授權乙○○填載支 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簽約金之事 實,業據證人丁○○、丙○○、乙○○到院結證詳盡(詳參卷第 269至270頁、273至275頁、276至278頁),且證人所述內 容,核與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原證7所附112年9 月1日被告、丁○○、乙○○、丙○○於乙○○事務所辦公室內之 互動情形光碟,內容略以:「代書乙○○拿出一份文件給丙 ○○,代書乙○○、被告看著丙○○在該份文件上書寫。丙○○填 寫完畢交給代書乙○○查看確認後,丙○○將文件交給被告查 看,代書乙○○起身向被告說明,丙○○同時也在一旁向被告 說明。被告並以右手緩慢簽寫該份文件。之後將文件交給 丙○○,丙○○再交給代書乙○○。被告側身翻找放在身後包包 內之物品,自包包內拿出一個小皮夾,從中取出證件交代 書乙○○填寫資料,同時丁○○以手機與賣方聯繫。被告又再 從包包拿出印鑑章交代書乙○○蓋於該份資料上,代書乙○○ 完成資料填載並蓋用印章、及證件影印後,印章及證件均 再交付被告收受於小皮夾內後放入包包內。」等情相符( 詳卷第334頁),足證被告有親簽上開文件並交付印章用 印之事實。   2、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8、9月間因右手受傷而無法提供 該段時期之親筆簽名資料(詳卷第267頁筆錄),然其當 庭書寫之親筆簽名(詳卷第295頁)與上述各文件應由本 人簽名欄位之被告簽名字跡相比對之結果,筆順、結構、 字體、樣態等特徵均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為,綜合上情, 被告否認有親自簽名於上開各文件上等語,顯難採信,其 請求將筆跡送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上開文件之簽名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   1、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 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 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 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 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 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 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 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 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因此,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再者,為免對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 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形成不利並有害交易安全,民法採 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年齡為基礎藉以 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又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 法律行為遭受損失,設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 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 會交易之安全。而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 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 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 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 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 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 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 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 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 充。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 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 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因此,於98年11月23日增訂 施行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 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 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   2、經查,被告49年次之成年人,於為上述簽名用印行為後之 112年9月7日,原告之夫甲○○始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情 緒不穩等原因,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由,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 被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 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甲○○擔任輔助 人等情,有該裁定一紙在卷可參(詳卷第187、188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在法 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 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 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交易過程均未得輔佐人甲○○之同意 ,然斯時既尚未受輔助宣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   3、又被告因聲請輔助宣告經送門諾醫院為精神鑑定的結果, 略以:「一、身體狀態:劉員(即被告,下稱被告)於鑑 定時清醒,對問話能回應。二、精神狀態:會談時劉員注 意力分散,想法多疑仍有妄想症狀,多身體抱怨、情緒焦 躁、執業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現實判斷力差。三、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不需他人協助,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退化。鑑定結果:有雙極性情感疾病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報告 一份附於該卷供參(詳該卷第77、79頁),再參酌被告在 該案對於本院家事庭承審法官所詢問問題尚能對應回答,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證人之證述內容亦均能當場清楚的 表示其意見(詳卷第272、275、279頁),足認被告於聲 請輔助宣告時縱有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而受輔助宣告,然並 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   4、被告雖主張其於為上開各契約之簽訂時係於精神錯亂中所 為,依法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8月5日與 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8月24日、9月1日陸 續簽訂二份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內容就 約定事項及變更事項均詳為記載,且被告親自簽名於委託 人欄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文件資料附卷為證(詳 卷第79、81、101頁,即原證4、5),並有被告與仲介丁○ ○間之line對話記錄供参(詳卷第83至99頁),且被告於1 12年9月1日至代書乙○○事務所簽辦買賣契約委託事宜時, 整個過程意識均相當清楚且理解進行情事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附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作前 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卷第334頁),足認被告於簽訂 系爭上開各文件時均清楚明白係為購買系爭土地所為,並 非無法以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被告此部分答 辯,自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是被告於112年8、9月間所簽上述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 約書、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 務費確認單,暨112年9月5日授權丙○○代理簽訂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均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且於簽訂時並無被 告所指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形,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法 律行為,均為有效。 (四)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33萬元,業據 提出服務費確認單為證(詳卷第167頁),且有被告於112 年9月12日與丁○○的line對話表明「仲介費用一定會付款 三十三萬」、「還有代書費也一定會付款」等訊息記錄在 卷可參(詳卷第311頁),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買 賣標的總價款為2,650萬元,而證人丁○○證稱:「...賣方 需支付買賣價金的百分之4,也就是106萬元。買方本來要 負擔百分之2,但被告覺得太高,所以我們有同意支付33 萬元就好,被告同意也有簽服務費確認單」等語(詳卷第 269頁),所約定之金額顯低於一般房屋仲介買賣買方需 給付仲介賣價2%之服務報酬,是被告當係知悉簽署之法律 效果下,同意上開服務費數額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因違約拒不履行買賣契約致原告未能 取得賣方仲介報酬106萬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若違約願支付賣方應支付之服務報酬106萬元,並舉證人丁○○、丙○○、乙○○為證,然查,證人丙○○係證稱:「(問:在你們簽約的當下有開擴音與被告通話的過程中,有無提到如有一方違約要由違約方支付買賣雙方的仲介服務費給原告?)有,除了確認服務費外還有提到代書費及其他衍生費用也要由違約方支付。這部分是賣方特別要求,我們有告知被告,被告說她又不會違約她會買。」、「(問:她有無說她同意支付違約費用?)她只說她不會違約她會買。 」等語(詳卷第274頁);乙○○證稱:「(問:你們在台北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有無用手機的LINE打電話用擴音與被告談買賣的事情?)時隔太久我不太記得。 」等語(詳卷第278頁),均難認被告有同意若違約願支付賣方所應負擔之服務報酬一情,雖證人丁○○證稱112年9月5日簽約當場,她有打電話給被告並開擴音說明並徵得買賣雙方同意,如有一方違約,應由違約的一方支付買賣雙方應給付給原告的服務費等語(詳卷第269頁),然丁○○為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事宜,並因成交而可從服務費中取得報酬,當難僅以其對自己有利之證述即遽為採信。  2、況兩造之服務費確認單上,並無違約尚需支付賣方服務費 之記載,且原告與賣方簽訂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八條㈠亦載明:「...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 一部分。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委託人(即 賣方)得沒收定金。...委託人依前項受領沒收之定金, 應支付百分之五十與受託人(即原告),以作為該次委託 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 受託人不得就該次委託銷售服務再收取服務報酬」(詳卷 第72頁),顯已就被告若違約,賣方之服務報酬詳為約定 。而被告於9月12日與丁○○的line對話,亦僅表明「仲介 費用一定會付款三十三萬」等情,已詳如前述,均隻字未 提及亦會負擔賣方服務費,縱上,實難認被告曾有同意若 違約願支付原告賣方之服務報酬10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 請由,難認為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及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 付33萬元之服務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 (詳卷第17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胡亞飛、被告聲請函 詢門諾醫院查明被告是否已達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或傳訊該院 身心科洪曜醫師、聲請將印文及被告當庭簽名送法務部調查 局為鑑定,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傳喚、發函或逐一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31

HLDV-113-訴-2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馥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拾伍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 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 適用本件(見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查被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為第3類,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參,惟第3類係指「涉及聲音語言與構造及其功能」,尚不 包含聽覺機能障礙,有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 表1份可證,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20條定義之瘖啞人,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林 政德交付其保管之黃金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黃金15兩,已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典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惟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價值為30萬元等語,是本案 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告訴人所指稱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且與 黃金客觀上的市場行情顯然有別,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是 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08號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馥菁係林政德之繼母,緣林政德因繼承取得黃金15兩(下 稱本案黃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4樓,將本案黃金交予石馥菁保管,詎石馥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黃金侵占入己,於 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典當本案黃金,並將所 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馥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黃金所取得之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3-31

PCDM-114-簡-11-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偉君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偉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 免責(見本院卷第33、35、37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5月20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現年43歲(71年生),因重度身心障礙且罹患重度憂鬱 症,又遇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僅有社會性補助, 分別為每月領取:重度身障補助9,485元、租金補貼5,600元 、女兒之低收入子女補助3,008元、兒少補助金2,550元,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7號及 本案卷可佐(見清算卷第11、65、67頁、本院卷第11、43頁) ,是本院審酌社會補助之性質,隨時可能因社會經濟、政府 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非為消債條例所指之固定收 入或繼續性收入,是以聲請人因自身疾病,所能從事之工作 有限,每月僅能靠政府補助維生,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 每月無工作收入,足見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之事由。  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固未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 庭分公司列為債權人,嗣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 分公司於114年2月20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仍積欠本金29,274元 、利息2,851元、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738元等語,並提出 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無法從清算時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得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 家庭分公司之債務,即便因故有所漏載,亦難謂有何故意違 反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本件既無清算財產可供分配,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即便其漏 未申報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債務,然 此客觀上不致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亦就債務清理之程序進行 不生影響,是其情形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 要件不符,本院即無從為不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 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3-31

SC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經 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 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孫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筆錄。  ⒏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目前呈現中度失智症狀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可能性極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93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施秀芬 被上訴人 蘇葵羚 蘇宸靚(原名蘇貴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60)及其上同段39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患有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併發憂鬱症,長期處於聽幻覺症狀與非邏輯性思考 、妄想之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又伊前 欲出售系爭房地,嗣買方即被上訴人蘇宸靚從澎湖前來看屋 ,屢屢催促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伊 不堪其擾,遂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蘇葵羚。然被上訴人係乘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簽立系爭契 約,伊所為意思表示均無效,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均不成立,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蘇 葵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次,系爭房屋原出 租予訴外人莊鎮元、莊淑芬,每月租金1萬500元,蘇葵羚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開始收取租金,應返還108年5月至 113年5月止所收取租金63萬元(計算式:5年×12月×1萬500 元=63萬元)予伊。縱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蘇葵羚本應於 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給付剩餘價金,惟蘇葵羚迄今僅支付履 約保證金65萬1,695元、匯款28萬元,尚應給付伊216萬8,30 5元。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所 訂立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1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應給付 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前項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備位: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間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蘇 宸靚協助洽尋買方,蘇宸靚於106年初詢問蘇葵羚,經雙方 議價,上訴人同意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蘇葵羚並已給 付價金完畢,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蘇葵羚完畢。又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具備一定之 不動產交易經驗與專業,其於106年間亦無身心狀況異常情 形,其於事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誤。其 次,蘇葵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房屋出租予原房客至 今,此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蘇葵羚給付所收取之租金 ,應屬無據。另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賣回系爭房地及賠償 損害等事件,案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下稱前 案)審理,經被上訴人提出事證,敘明交易過程與款項支付 情形後,上訴人撤回前案之起訴,則上訴人提起本訴顯係基 於惡意、不當目的。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 月8日所訂立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 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 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 備位: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起,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106年4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上訴人移轉至蘇葵羚名下。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和訴外人莊鎮先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每月1萬500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予莊 鎮元。  ㈣蘇葵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即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按 月收取上開租金。  ㈤蘇葵羚已以下列方式為給付價金:(上訴人爭執此為給付價 金但不爭執有下列交付款項、匯款)  ⒈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上訴人10萬元。  ⒉匯款至本件履約保證帳戶52萬元。  ⒊匯款28萬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  ⒈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無效,有 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係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之情形下,與蘇葵羚簽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葵羚應給付63萬元(計算式:5年× 12月×1萬500元=63萬元)本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 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乙節,自應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3年9月間起,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頭 痛等病症,於103年9月18日起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就診,並分別於103年11月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0 4年11月30日)、110年10月1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5年10 月31日)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乙節,業據提出上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及凱旋醫院112年3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31至33頁)。惟經 原審調閱上訴人於凱旋醫院因思覺失調症之就診病歷,上訴 人曾於97年、103年、110年間前往就診,且於97年間尚未經 診斷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凱旋醫院112年10月3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18371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病 歷卷第9至44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後相近時 期,均無在該醫院看診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103年11月3 日、110年10月13日雖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上訴人固於1 03年間取得之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然並未提出其於104年11 月30日起有再就精神狀態重新鑑定之事證。則上訴人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簽立(即106年3月8日)時,無從 證明其仍患有思覺失調症,以及其有無因此病症致其精神狀 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102年1月25日至110年9月28日止,於家 慈診所共就診135次,且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業據 提出110年10月1日家慈診所門診個案治療摘要為據(見原審 卷第29頁),並有本院向家慈診所函詢上訴人自102年1月25 日至113年2月間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3 25頁)。惟經原審函詢家慈診所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停止治 療,是否會造成其病情惡化而有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可能, 該診所回覆: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門診後至107年1月24日 再次回診期間,均未回診診療,並無從判斷此期間之精神狀 態及行為能力等語,有家慈診所113年3月11日(113)家慈 字第113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則依 上揭家慈診所回函及上訴人病歷資料,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係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而簽立系爭契約。另上訴人於112 年1月5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下稱大同醫院)認定其於110年4月1日經診斷所 患之神經科疾病,並未導致精神錯亂或意識喪失,有大同醫 院112年1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954號函附案件回覆表 附卷可考(見前案卷第87至89頁)。則依上開事證,均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簽立系爭契 約之事實。  ⒋查,上訴人為專業之執業地政士,執業期間已近30年,並曾 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並於105年8月2日加 入地政達人不動產仲介公司團隊,又於105年11月14日繳納2 00元補換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以及於105年5月7日至8 月27日間、11月8日至11月10日期間、108年6月28日至7月12 日期間,均曾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且領有專業證書 等節,有上訴人為地政士之網頁資料、擔任地政士名片、經 紀人及經紀營業員證書(明)資訊、地政達人不動產仲介公 司團隊加盟金收據、內政部委託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及發證作 業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 資計畫結訓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前案卷 第49至51、55至67頁)。再者,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亦 向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辦理貸款,並於「個人資料表」填 載其經營施秀芬地政士事務所,從事代書25年,105年收入1 20萬元,且於106年2月1日尚有出租系爭房地予莊鎮先,於1 04年間曾辦理信用卡,此有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 13日陽信楠梓字第112001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9至23、39至43、69頁)。另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因買 受之房屋有漏水瑕疵,與訴外人林若蓁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會106年民刑調字第55號調解書1份附 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綜觀上訴人於104年至106 年間於簽立系爭契約期間,既有前述在社會從事上開工作, 並順利受訓完成並取得上開合格證書,且可自行向銀行辦理 貸款、申請信用卡及處理上開調解事宜等情以觀,足見上訴 人當時具有相當生活能力,亦具有可為社會經濟活動之能力 。則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至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僅有取 得證明,並無職業之事實云云,然此與上開其申辦貸款(10 6年1月25日)自行填載自陳已職業多年,並領取薪資等情顯 有不符,應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訂立系 爭契約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主張:伊雖有系爭契約上出賣人處簽名,但當時契 約上其他內容為空白,印章亦非伊所有。伊有收到蘇葵羚之 匯款,但不知是什麼款項。故伊並無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 經向亞太建築經理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契約(含買賣價金信託 申請書)以觀(見本院卷第391至399頁),兩造於106 年3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予被上訴人。又參以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賣回」予上訴人乙節,並於起訴狀自承:因被告蘇貴 燕遊說原告(指上訴人)把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蘇葵羚,使 其在高雄有可以居住之處,原告經不起被告蘇貴燕之遊說, 就決定以305萬元出售給蘇葵羚等語(見前案卷第15、17頁 ),且上訴人業已收受買方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完畢 (見下述㈡),而上訴人迄至本件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本件 買賣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信。  ⒎從而,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因此,蘇葵羚以每月1萬500元租金 ,出租系爭房屋予莊鎮先等人,並向其等收取該租金,亦有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葵羚應給付63萬 元本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20萬 元,陽信商業銀行於106年2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 ,嗣因清償債務於同年4月18日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有陽 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3日陽信楠梓字第1120012號 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至107頁)。則上訴人向 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後,蘇葵羚即經由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匯入200萬795 元至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以及代為清償其銀 行剩餘貸款19萬9,205元,則蘇葵玲已給付價金完畢,有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112年12月28日高雄徵字第11250025971號函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陽信總受審字 第1129938922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3日函 、亞太建築經理有限公司陳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款暨撥 款細項相關文件及被上訴人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157、165至188、229、243頁),足認蘇葵羚業已給付系 爭契約買賣價金完畢。則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取得200萬795 元,及被上訴人尚積欠216萬8,305元價金未給付云云,顯與 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因此,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 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㈠先位請求: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所訂立 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1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應給付上訴 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前項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上-145-2025033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鐘珮菁 相 對 人 卓奕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奕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鍾珮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卓奕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卓奕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輕度障礙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缺乏判斷力,容易相信他人, 在外工作時也曾發生需要賠付款項給任職單位之情,是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 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詢以相對人姓名及告以在場 之人身分,相對人能正確回答生日、父母姓名及地址,陳述 妹妹小自己2歲,妹妹嫁到日本,也能說出自己的就職史, 現在於家中經營的冰店工作,薪水由母親保管;相對人稱知 道本件聲請,也同意母親之聲請。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3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133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自幼即有發展遲 緩之情形,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56)及適應功能(G AC=64)考量,個案目前整體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 度,接近中度智能不足之邊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並據聲請人陳以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而判 斷能力較差,之前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時每月都需要賠店家 錢,店長請他去換3萬元但他只拿回2萬元,或是他值班時未 把工作所得完整投入,導致被其他員工偷走,為免相對人遭 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酌認相對 人因智能障礙而認知功能落後,確有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狀況,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復參酌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亦是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照顧安排等相 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輔宣-125-202503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青 相 對 人 楊○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因基底動脈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文件為證 ,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 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腦 部動脈瘤破裂、蜘蛛膜下腔出血手術後合併心臟衰竭與極重 度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 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4年2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64號函暨所附之屏 安鑑字第(114)021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部動脈瘤破裂、蜘 蛛膜下腔出血手術後合併心臟衰竭與極重度失智症等情形, 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意識昏迷,對於外界無辨識 與理會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私立長○園住宿長照機構, 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母許○琴支付,此據證人杜○蓁到庭證 述屬實(見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 ,是由聲請人楊○青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青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楊○青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許○琴為相對人之母 ,爰併指定許○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4-監宣-2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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