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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6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2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文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3月25 日某時」補充為「113年3月25日1時30分前某時」、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文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 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37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洪晨詣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現金4,000元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8號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陳毅」,透過網際網 路上網在臉書社團「全民槍戰交易買賣區」上刊登販售全民 槍戰遊戲帳號之假訊息,經洪晨詣於同日瀏覽上述假訊息主 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文傑聯繫後,黃文傑即假冒吳 嘉聆向其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出售遊戲 帳號云云,並傳送吳嘉聆之身分證照片正反面,致洪晨詣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時30分許,將價金4,000元匯入吳嘉 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遭黃文傑於同日1時36分許提 領一空,嗣洪晨詣於同日下午欲登入遊戲帳號時發現無法登 入,亦無法與對方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晨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在臉書上張貼出售遊戲帳號貼文,並使用本案帳戶與告訴人交易,嗣後再更改密碼,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晨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出售遊戲帳號為由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吳嘉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郵局帳戶,且未經其同意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告訴人,並擅自以其名義撰寫違約賠償合約之事實。 4 報案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遭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使用臉書暱稱「陳毅」與告訴人聯繫,並傳送同案被告吳嘉聆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違約賠償合約取信告訴人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他人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4,000元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2025-03-31

MLDM-114-苗簡-71-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3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芯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 「(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 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 時間欄「3 月24日下午3 時26分許」應更正為「3 月24日下 午2 時前之某時許」、匯款時間欄「下午5 時9 分許」應更 正為「下午2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芯薏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22,083 元 ,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賴沅佐,再由賴沅佐將該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周家緯部分),所匯入之 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有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而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 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此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之犯行,被 告雖已著手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為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自無 逕予適用上揭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但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 上揭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賴沅佐,再由賴 沅佐轉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 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李丞右、謝宏駿、張雅雯、周家緯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 迄今仍未完成全部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併參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 各告訴人分別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其等 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 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 人周家緯受詐騙而轉帳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後 ,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故該筆款項遭圈存,而未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業如前述,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 ,應由該金融機構依其辦法通知告訴人周家緯領回,被告無 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亦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0號   被   告 林芯薏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芯薏、賴沅佐(另行發布通緝)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不 詳時間,先由賴沅佐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稱「榮華」之成年人聯繫 後,再由林芯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林 芯薏、賴沅前往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 ,並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置放在該店廁所內,再由 賴沅佐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金融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 提供予「榮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 芯薏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丞右、謝宏駿、張雅雯、周家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芯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丞佑、謝宏駿、張雅雯、周家緯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丞佑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人謝宏駿提出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憑證、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 人周家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林芯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告林芯薏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林芯薏案發時業已成 年,且受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復有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驗,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 郵局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 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林芯薏雖有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 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 ,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丞右 (提告) 113年3月24日下午2時8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帳戶遭凍結,需給付款項以解除 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 4萬,989元 林芯薏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2 謝宏駿 (提告) 113年3月24日 同上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123元 同上 3 張雅雯 (提告) 113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 同上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4 周家緯 (提告) 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 同上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986元 同上

2025-03-29

TYDM-114-審金簡-86-202503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丞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丞凱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董丞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1號   被   告 董丞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3鄰埔頂88之             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丞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57分前某時,在統一超 商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靜蕾、黃淑君、陳榆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董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可能遭受利用於犯罪乙節有所預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其所提供提款卡之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梁靜蕾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梁靜蕾所提供之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靜蕾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1.被害人劉嘉容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劉嘉容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取畫面及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嘉容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黃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淑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公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君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1.告訴人陳榆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榆姍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榆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董丞凱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 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 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靜蕾(提告) 112年10月2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2 劉嘉容 (不提告) 112年10月24日12時57分許 1萬5,520元 3 黃淑君(提告) 112年10月24日17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6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4 陳榆姍(提告) 112年10月27日9時21分許 5萬7,700元 112年10月31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 4萬元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58-20250328-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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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禹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禹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禹翔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彭禹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其聽從詐欺集團將所 匯入之款項全數匯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與他人,暨依指示轉匯被 害人受騙款項,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 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 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 犯後態度,暨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犯罪手段,被告 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6號   被   告 彭禹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禹翔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賺取報酬,與 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傳訊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 月4日22時9分許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宜蘭小可 愛」、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_2002_04_」、微信帳號「 asd040891」,向游勝文佯稱:加入投資保健品獲利云云, 致游勝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4日22時9分許,匯 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指示彭 禹翔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游勝文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勝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勝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探探、社群軟體INSTAGRAM、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2.告訴人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 明。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三、核被告彭禹翔所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取得之1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40-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如下:   主   文 曾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 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 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 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 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所載共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2日縮 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 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尚有不同,故經裁量後, 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量刑審酌事項下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加重其刑。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數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有多次酒駕 前科,素行非佳,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暨檢察官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 詐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7號   被   告 曾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縣寶山鄉統一超 商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馬祖東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春明、賴怡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施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施春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春明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賴怡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怡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怡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曾志偉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 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施春明 (提告) 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47分許 13萬元 112年11月1日上午8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日上午8時6分許 14萬元 ㈡ 賴怡華 (提告) 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 3萬元

2025-03-28

SCDM-114-金訴-58-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Sanaran Maliyali即江涍溙即江柏瑋 江惠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江涍溙即江柏瑋即Sanaran Maliyali於民國108~1 11年間邀同債務人江惠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113,349元整,借 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 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 ,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 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 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 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 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 ),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江涍溙即江柏瑋即Sanaran Maliyali就讀學校畢 業後自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新臺幣92,1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 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江 惠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92,183元 113年9月1日起 至114年1月31日止 1.775% 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28

TTDV-114-司促-976-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勝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勝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均籍不詳、暱稱「小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婷婷、賴世麒、葉明鈞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婷婷、賴世麒、葉明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婷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葉明鈞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賴世麒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稱僅 有將本案帳戶卡片借給「小帥」,但不知道本案帳戶之金 流,也不是我去轉帳等云云,尤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堪認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 外,並未提領或轉匯贓款,且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 本案附表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尚無從成立正犯。 (二)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洽,然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而無罪名之變更,即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各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婷婷 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軟體抖音以暱稱「大圓哥」帳號進行直播,並於直播中稱猜中號碼後即可獲得手機1支,告訴人黃婷婷觀看直播並進行猜號碼,此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恭喜猜中號碼,若要領取獎品需先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55分許 2,000元 2 賴世麒 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軟體抖音以暱稱「君子遊戲」帳號進行直播,並於直播中進行洗寶石之活動,嗣告訴人賴世麒觀看並產生興趣後,透過直播中之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帳號,此人向告訴人佯稱:若洗出紅寶石可分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晚間8時43分許 888元 112年12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1800元 3 葉明鈞 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交軟體FB以暱稱「聚財來寶」帳號進行直播,並正在進行洗寶石之活動,嗣告訴人葉明鈞觀看直播後產生興趣,透過直播中之資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佯裝之客服聯繫,並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先繳納報名費參加,若有洗出指定數量之寶石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29分許 5,000元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189-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兆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 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9至10、8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如附件),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之犯行已致告訴人黃春木(下稱告訴人)遭詐騙後無從追 回款項而蒙受金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未獲得分毫賠償,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犯行所 造成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投資 、ATM操作匯款取消等詐術受騙上當,蒙受鉅額辛苦營求生 活費用之損害,且被害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窘境,被告所 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又屬 有償故意提供帳戶,實應予以嚴懲。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 行所生損害,顯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悖,亦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符,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提供我的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我不認識被害人,被害 人匯入後,我的GMAIL信箱有通知,我知道有這筆款項匯入 ,我沒有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的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 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其既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 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 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     二、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 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 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 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原審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被告 終究僅係幫助犯,並非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正犯),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 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從重量 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兆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兆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零五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唐兆霖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 55號(全帳號詳卷)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兆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1時43分許,將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燈 火輝煌」之成年人(下稱「燈火輝煌」),而供「燈火輝煌」或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5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唐 兆霖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春木佯稱:投資100萬購買翡翠可 獲利等語,致黃春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0時55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告與「燈火輝煌」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與LINE暱稱「悅雲」、「小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㈥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㈦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帳戶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會遭他人用於犯罪 使用,亦知道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後,將無從追蹤帳戶內金源 之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 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轉 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 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提供我的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我不認識 被害人,被害人匯入後,我的GMAIL信箱有通知,我知道有 這筆款項匯入,我沒有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是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其對於 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 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 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 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 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 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 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因此獲有8005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 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 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 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84-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惠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6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 較最低刑度)。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 幣5,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9號   被   告 黃嘉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惠前因幫助洗錢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黃嘉惠明知提 供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臺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執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 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本案帳戶之虛 擬貨幣平臺MaiCoin「go2320000000oo.com.tw」帳號(下稱 本案MaiCoin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彩」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MaiC oin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鉦傑、李洸汾、蘇翊宸、蔡瑞榮、高千蕙、林佳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113年5月31日,以5,000元代價,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iCoin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周彩」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鉦傑、李洸汾、蘇翊宸、蔡瑞榮、高千蕙、林佳淑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6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以本案帳戶收取5,000元報酬,且告訴人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號之事實。 5 本案MaiCoin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周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本案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周彩」,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及提高轉帳金額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黃嘉惠曾因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 本案MaiCoin帳號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前揭洗錢罪嫌,若其復於 審判中再自白,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號時間及金額 1 林鉦傑 於113年6月3日下午3時5分許,透過通話假冒醒吾高中總務處,向左列告訴人誆稱請告訴人協助代付訂金,後續再支付費用云云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11分 5萬元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8萬元 2 李洸汾 於113年6月3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海洋食品(何經理)」等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詐稱出售牛肉罐頭云云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11分 3萬元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 5萬元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13分、5萬元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13分 1萬9,800元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14分、1萬9,000元 3 蘇翊宸 於113年6月3日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Johari Kasim」及LINE之ID「wy1689」等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訛稱預付租金可以取得租屋優惠云云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35分 2萬3,000元 4 林佳淑 於113年5月31日不詳時許,以FACEBOOK暱稱「Ying Zhang」及LINE ID「chen000000」、暱稱「Ivy」等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誆稱預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35分 1萬6,000元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36分、3萬9,000元 5 蔡瑞榮 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馮老師」及LINE之ID「000000000」等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代購單人床云云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44分 25萬元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45分、25萬8,000元 6 高千蕙 於113年6月4日不詳時許,以FACEBOOK暱稱「李金英」及LINE ID「yo0000000」等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詐稱預付押金可以取得租屋優惠云云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45分 1萬3,000元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46分、1萬3,000元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126-2025032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紹輝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7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便利商店,將其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彥典」之詐欺犯罪者(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 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 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紹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 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吳紹興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徐慧紜之交易明細影本。  ㈦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各自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㈧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 元;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 明確詢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事務官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為明確詢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之多寡,且被告業與 告訴人徐慧紜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 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 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與告訴人徐慧紜間 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3 頁、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並盡力彌補,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能竭 盡所能履行前揭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另本 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 ,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 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 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 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吳紹興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以吳紹興胞兄吳紹昀之名義,向吳紹興佯稱:參加網路活動中獎需要先匯款才能領獎等語,致吳紹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晚上10時3分許,2萬5,010元 2 徐慧紜 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向徐慧紜佯稱:抽獎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獎等語,致徐慧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2分許,5萬元 ⑵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4分許,5萬元 ⑶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5分許,2萬4,999元 附件 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被告邱紹輝應給付徐慧紜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徐慧紜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最後一期金額為4,000元。

2025-03-28

MLDM-113-苗金簡-3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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