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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廖美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吳珮蓉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38號   被   告 廖美珍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珍於民國112年4月6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 路1段交岔路口欲二段式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待轉區,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 偏行,適吳珮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廖美珍車輛後 方,吳珮蓉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廖美珍之普通重型機車,造 成吳珮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部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珮蓉訴由臺中市南屯區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美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第四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書面陳述。 被告廖美珍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於左列書面陳述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吳珮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珮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臺中市○○○○○○○○○道○○○○○○○○○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因犯罪事實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鑑定意見書(第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待轉區,為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本案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2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因犯罪事實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2024-10-28

TCDM-113-交易-675-202410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毓祺於民國112年8月9日8時31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研新二路口,本應注 意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 在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路段應依規定二段式轉彎、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依規定先騎乘至機車待轉區即貿然左轉,適其左側有告訴 人張美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直行 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挫傷、併唇部擦挫傷、右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拉傷、 右肘及右手擦挫傷、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併右髕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 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 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 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 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 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撤回本件刑事案件等語,此有該調 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在卷可參,嗣後上開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在 案,亦有上開調解書之核定結果在卷可查,是視為調解成立 時即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0-09

SCDM-113-交易-35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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