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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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訊 問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 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因細故竟 以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 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   被   告 黃瑋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倫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2時30分許,在Ruff夜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1)內,因故與何睿恩發生糾紛後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何睿恩,致何睿恩因此受有右頰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何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睿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9張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DM-113-簡-2420-20241004-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何睿奕 被 告 曾紹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中簡附民-87-202410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傑 何睿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何睿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 告何睿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紹傑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紹傑 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何睿奕受有頸部及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被告曾紹傑 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何睿奕調解成 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曾紹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何睿奕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何睿 奕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 辱犯行,因告訴人曾紹傑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而未能 與告訴人曾紹傑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何睿奕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 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8號   被   告 何睿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紹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睿奕與曾紹傑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9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雙方因債務糾紛一言不合, 曾紹傑基於傷害之犯意,向何睿奕恫稱:要給你死,讓你沒 辦法做生意,你哪一隻腳不要等語後,旋徒手掐住何睿奕之 頸部,並持球棒毆打何睿奕之膝蓋,致何睿奕受有頸部及左 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何睿奕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曾紹傑,足以 貶損曾紹傑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睿奕及曾紹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睿奕及曾紹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何睿奕之林新醫院 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 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 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 ,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 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 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 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曾紹傑先口出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之言語,進而徒手攻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何睿奕成傷 ,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恐嚇行為,應為其後之實 害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何睿奕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何睿奕徒手掐住告訴人曾紹傑之脖 子,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細觀現場 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何睿奕有何傷害之舉,且告訴人於偵 查中自稱:當天無前往醫院驗傷,無傷勢資料可提供等語, 尚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何睿奕涉有傷害犯行 。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 然侮辱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4-10-01

TCDM-113-中簡-138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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