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育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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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何育輝於民國113年9月2日經送達判決,嗣 於11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 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 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1-01

KSDM-112-金訴-78-2024110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忠信 被 告 鍾禮臣 何育輝 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於新北市利用網 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吳惠貞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有本案 管轄權,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考量被告等有其他詐欺案件 繫屬於本院,然該刑事案件已為判決,本件應無繼續由本院 審理之必要,爰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 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最高 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專屬管轄 ,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 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 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 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 。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 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 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經查,原告 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部分判決被告有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係專屬於本院民事庭管轄,原告聲請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24

CTDV-113-小-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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