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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於113年8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於 「臺北市○○區○○里0鄰○居街000○0號」戶籍址之轄區派出所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有判決書 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上訴人雖於113年9月6日具狀提起 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明「爰於法定期間內對是項判決全 部聲明上訴。除上訴理由狀另行於選任辯護人閱卷後適時補 呈外,理合先行狀請鈞院鑒核」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1-07

MLDM-113-易-276-202411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梁宇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其他五 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1 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告訴人係被告之父親,被害人為被告之祖父,則被害人 與被告具有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告被訴對被 害人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嫌,依刑法 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 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藍梁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              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梁宇係藍燈輝之孫,藍梁宇明知藍燈輝於民國111年間因 年事已高,對於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顯有障礙,並已有 失智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帶同藍燈輝前往苗栗○○○○○○○○辦理藍燈 輝補領國民身分證手續、前往財政部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作為移轉藍燈輝財產使用。  ㈡111年7月12日帶同藍燈輝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下稱竹南郵局)辦理補副印 密、取消印鑑欄及領取竹南郵局發給之金融卡(藍燈輝竹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111年7月13日帶同藍燈輝前往竹南郵局,臨櫃提領藍燈輝上 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轉存至藍梁宇申設之 郵政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據為己有。  ㈣111年8月1日14時44分許,持藍燈輝之上開金融卡,在竹南郵 局提款機,分別提領4萬9,000元、4萬元、4萬元共12萬9,00 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㈤111年10月12日12時57分許,持藍燈輝之上開金融卡,在竹南 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3萬9,000元、3萬元共6萬9,000元, 得手後供己花用。  ㈥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持藍燈輝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金融卡(藍燈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在不詳地點,共提領35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㈦111年10月11日11時35分許,帶同藍燈輝前往玉山銀行竹南分 行,開啟保險箱,將藍燈輝存放於該保險箱之戒指、項鍊等 金飾財物(價值不明)取走,得手後變賣金錢供己花用。  ㈧111年7月12日帶同藍燈輝前往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藍 燈輝集保帳戶918i0000000所有之股票①中石化6646股②台糖8 889股③大同2280股④國產2875股⑤長榮6241股⑥第一金7217股⑦ 富邦金1302股⑧富邦金乙特54股⑨台新金31711股⑩台新戊特10 12股(共計68227股,以111年7月12日當日之收盤價計算, 計171萬1,608元)移轉為己有。  嗣至111年10月27日,藍梁宇之父藍梁文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 二、案經藍燈輝委由藍梁文及何邦超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梁宇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臨櫃提款轉匯入伊帳戶、辦理郵局金融卡提款、移轉股票、取出保管箱內金飾等,都是藍燈輝同意帶伊去辦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燈輝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述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轉走金錢及股票等,也沒有同意被告取走保險箱的財務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藍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為公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公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3月31日為公醫字第1120000174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告訴人藍燈輝於108年8月10日至108年11月15日在為公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屬輕度失智症;又於111年5月26日因腦中風住院,除了先前對地點及時間有認知錯誤以及短期記憶缺損,其算數及注意能力也有下降,對事物可能無法合理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極易受騙之事實。  5 1.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2.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年7月13日提款550萬之提款單。 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 4.告訴人玉山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 5.告訴人股票贈與申請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 1.證明111年7月11日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苗栗○○○○○○○○辦理告訴人藍燈輝補領國民身分證手續、前往財政部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作為移轉告訴人藍燈輝財產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款及臨櫃提領550萬元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被告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 4.111年10月11日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玉山銀行開啟保險箱取走財物之事實。 5.111年7月12日被告移轉告訴人股票為己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 欺罪嫌。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且侵害 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之犯罪所得775 萬9,648元(不含保險箱金飾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惟上揭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第 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0-24

MLDM-112-易-50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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