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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李松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李欣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7月1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在苗栗縣○○鄉○○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三 號南下138公里700公尺處時,KLD-5578號車輛之車輪發生爆 裂脫落至該路段中線車道路面,致同車道後方由訴外人甲○○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閃避不及,而直接輾壓上 開掉落之車輪,造成該車輪彈飛後擊中同向車道後方由訴外 人龔哲賢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 ,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5,720元(含 工資29,120元、更換零件費用106,60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 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 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於行車前詳細檢 查輪胎狀況,致於行駛期間發生車輪爆裂脫落而肇事,並因 此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存有過 失等情,有卷附車輛交修報價單、電子發票、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7至31、41至48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35,720元(含工資29,120元、更換零件費 用106,60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11年1 1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3,2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600÷(5+1)≒17,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06,600-17,767) ×1/5×(0+9/12)≒13,3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06,600-13,325=93,275】。依此,加計上開 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9,12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122,395元【計算式:93,275+29,120=122,3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2,3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7

MLDV-113-苗簡-786-202412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陳禹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小-366-20241226-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古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651-202412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黃世新 被 告 周燉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其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即本件系爭車輛) 之維修金額有意見,認為費用太高等語。 二、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及結帳發票,可知該單據為系爭 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 ,復單據上所載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左前方之位置,尚 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 爭車輛,則車廠以烤漆、板金方式維修,而非以更換零件方 式修復,對被告亦難認有何不利。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 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 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 ,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 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 量之理。是本件維修單內容與價格,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修理費用何處不合理,衡酌上情,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26,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6

SCDV-113-竹小-495-2024121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楊健國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民 國113年8月1日保二㈡㈠交字第1130014213號函檢送之本件事 故資料,認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東區力行路台積電 8廠停車廠,乃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進入停車格停車 ,於調整車輛位置往前進時,不慎碰撞在其前方停等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吳芳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 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15元(含工資1萬3234元、零件1萬47 8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系爭車輛受損只限於保險桿部分,水箱護罩非本次碰撞範圍 內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原告所提估價單及車 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前側車頭受損而送 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 三、又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4日)已使用 3年4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 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256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1萬649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萬3234元+折舊後之 零件3256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1萬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590-202412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執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民 國113年8月13日保二㈡㈠交字第1130014601號函檢送之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車輛(即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畫面開始,右下方顯示時間為上午9時51分許,系 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二 車間隔甚遠,途中路旁標示前方路口於此時段禁止右轉。之 後被告車輛在前方路口右轉進入科環一路,該處有禁止右轉 標示,系爭車輛亦隨後右轉進入科環一路。進入科環一路後 ,被告短暫行駛隨即煞停,系爭車輛亦在被告車輛正後方煞 停,二車間隔非遠,之後被告車輛些微往前行駛後,隨即倒 車並與系爭車輛碰撞,期間系爭車輛均未移動,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據此,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 告雖辯稱雙方都逆向,以路權講後退方向是對的,但系爭車 輛無根據行為條件跟著後退,各有肇事責任等語,然縱使系 爭車輛有逆向之情狀,此亦與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無涉,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227元(含零件5萬8227元、工資3萬1 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原告給我的是報價單,應該要給我原廠發票的時間、金額 ,原本估價單有三張,第二;三份加起來都超過第一份金額 ,我認為不合理等語。然參酌警局提供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凹陷,顯見撞擊 力量非小,且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因該碰撞而 受損之情節相符,足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 辯詞,礙難採憑。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12月15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5823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6 823元(計算式:工資3萬1000元+折舊後之零件5823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3萬6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600-202412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趙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抗辯事故地點是停車場,不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規範之道路,故其沒有過失云云。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 雖發生在國道服務區停車場,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 規範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行車事項,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 依一般經驗法則會遵守者,駕駛人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得作 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本件原告保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係正準備倒車 停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肇事車輛旁邊之A62 停車格,而暫停在停車場之車道上,有事故現場圖、兩造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肇事車輛之距離十分接近,不論 肇事車輛倒車時後方有無來車通行,被告倘於倒車時稍加注 意應即可輕易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後方,然被告疏未注意, 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自有倒車時未為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CDV-113-竹小-632-20241206-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 代理人 宋育澧 被 告 吳上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CPEV-113-竹東小-269-2024112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黃詩庭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炳成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 縣○○市○○○○街00號時,因倒車不慎,撞擊被告違規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波及 原告承保、訴外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丁士 鴻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致C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C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3 ,310元(工資28,350元、零件14,9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縱伊有違規 停車之情形,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A車、B車、C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C車受 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C車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C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3年7月11日竹縣北 警交字第113360225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5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 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 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 B車係停放在A車後方、C車前方,而於A車倒車時,B車遭A車 碰撞傾倒,始因而撞擊C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4至51頁),堪可認定。故被告雖 有將B車停放在A車、C車間之行為,然該停車行為本身,通 常情況下,並不足以造成C車受損,實係因A車倒車不慎撞擊 B車,B車始會傾倒碰撞C車,則依前開說明,應認B車停放該 處之行為本身與C車受損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雖主張:B車違規停車云云,然自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以 觀,無論B車有無違規停車,其停車行為既與C車受損之結果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除判決違背法令外,不得上訴)

2024-11-29

CPEV-113-竹北小-417-2024112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葉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CPEV-113-竹北小-4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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