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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4、4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文 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34至13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上手邱于恩,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積極配 合檢、警偵辦,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請依 刑法第57、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又被告販毒收取之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均已交給邱于恩,原判決不應對 被告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據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予以主張,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前案紀錄表所 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審判程序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亦僅表 示請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36、80頁),足認檢 察官於原審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未為主張並 指出具體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 法並無不合,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業經原審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刑責(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委無足採。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函詢 苗栗縣警察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有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苗栗 縣警察局回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載稱「未因王嫌供稱另案查獲 共犯或毒品」等語,苗栗地檢署函覆「被告王文宏供出之共 犯張余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查獲其他共犯」等語,有苗 栗縣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苗栗地檢署11 3年2月23日函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63頁,111偵4064 卷第329至330頁);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所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邱于恩,並已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告 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難僅憑被 告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指述,遽認邱于恩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旨,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44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職上議字第3648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至109、125頁),則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之情形下, 即難認邱于恩係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從 而,被告自無適用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 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㈤刑罰之量定,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得任意指其量刑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格、犯後態度,及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 11至21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既未逾越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所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 狀或於本院所陳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37、140至141頁),均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㈥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2萬3,000元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陳正志,並非被告與邱于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則被告收取犯罪所得後如何處分,不影響關於應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將販毒所得交給 邱于恩,原判決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不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訴-199-20241015-1

原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原交簡字第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浩恩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3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 玉清里經國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農工前經國 路與右側舊經國路的交會路口,欲向右迴轉進入右側舊經國 路往南行駛時,明知車輛右轉前,應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無 其他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迴轉後沿舊經國路往南 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馬堃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馬曉妍沿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 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方直行駛至,不及閃避。兩車 因而發生撞擊事故,告訴人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馬 堃喻受有後脛脊輕微剝離性骨裂、臉、雙膝、右手擦傷等傷 害;告訴人馬曉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挫傷、左膝擦 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到場處 理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自首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 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偵查終結 ,告訴人2人於同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撤回告訴,經該署於1 13年9月9日收文乙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其上苗栗地檢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 至第103頁、第113頁、第117頁)。惟該署檢察官係於113年 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一節 ,有該署113年9月23日苗檢熙天113偵4896字第1130025141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苗原交簡卷第5頁) 。是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上開說 明,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14

MLDM-113-原交易-1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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