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彧
被 告 陳玫君(即被繼承人陳天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5
,644元,及其中新臺幣32,717元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1
,936元,及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至民國95年8月5日,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生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天生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天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2年1
月21日向原告申貸200,000元,詎陳天生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陳天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
款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天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1284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