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向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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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鐘麗雅 被 告 許朝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後欠 款佳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申 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6950元 90年4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29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06

TPEV-114-北簡-429-202503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侯向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燦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燦霖住桃園市龜山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ULDV-114-司促-1189-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聲昌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家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吳**之人別資料。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 名之異動索引。 四、被告吳聲昌之應繼分比例。 五、原告應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民 國113年12月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六、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 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土地(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 1 1157-11地號土地 2 1157-15地號土地 3 1157-16地號土地 4 1157-17地號土地 5 1773-3地號土地

2025-03-03

MLDV-113-補-2498-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東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594-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彧 被 告 陳玫君(即被繼承人陳天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5 ,644元,及其中新臺幣32,717元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1 ,936元,及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至民國95年8月5日,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生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天生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天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2年1 月21日向原告申貸200,000元,詎陳天生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陳天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 款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天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845-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8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趙莒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 ,及其中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PCDV-114-司促-3488-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李冠穎 被 告 彭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438-202502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 告 黃君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LTEV-113-羅小-511-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徐庚辛 徐金寶 徐政藍 林慈乾 徐譽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徐陳鴛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庚辛、徐譽軒、林慈乾(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金寶、徐政藍( 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徐偉贏(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徐偉贏積 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8011號支付命令。又徐偉贏之被繼承人徐陳 鴛鴦(下逕稱其名)於93年6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徐偉贏、徐金寶、 徐庚辛、徐譽軒、徐政藍、訴外人徐牡丹(下逕稱其名)共同 繼承;嗣徐牡丹於108年8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麗雪、林麗珍、林麗雅、林麗萍(下均逕稱其名) 均拋棄繼承,而由林慈乾一人單獨繼承;徐偉贏及被告等就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徐偉贏除繼承所 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因徐偉贏怠於行 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徐偉贏及被告 等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徐偉贏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徐偉贏請求就系爭遺 產按徐偉贏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徐金寶、徐政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徐譽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場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徐偉贏尚積欠其20餘萬元 ,2人已20餘年未聯絡;被告林慈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其前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其 母徐牡丹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其繼承;被告 徐庚辛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場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表示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18011號支付命令、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 告、徐牡丹之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以113年11月2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078號函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徐陳鴛鴦繼承系統表,暨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0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 28893號函檢附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拋棄同 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4日新北院德家潔108年 度司繼字第291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徐庚辛、徐譽軒、林慈乾所不爭執,而被告徐金寶 、徐政藍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本件被代位人徐偉贏積 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徐偉贏除因繼承而與被告等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既如前述,足見其責任 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被告等復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 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徐偉贏有怠於對被告等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 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徐偉贏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即無不合。 六、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徐偉贏為徐陳鴛 鴦之子,徐陳鴛鴦死亡與其兄弟姊妹即徐金寶、徐庚辛、徐 政藍、徐譽軒、徐牡丹同為繼承人;嗣徐牡丹於108年8月14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林麗雪、林麗珍、林麗雅、林 麗萍均拋棄繼承,而由林慈乾一人單獨繼承等事實,有前揭 繼承系統表、更正登記資料、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徐偉贏及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 ,自堪認定。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 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徐偉 贏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並未對 原告之主張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 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 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 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 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 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 將系爭遺產按徐偉贏及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 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3-訴-573-2025022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劉音蘭 被 告 廖婉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34元,及其中新臺幣24,72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5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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