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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7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表編號0 01之利息按年息2.22%計算,附表編號002之利息按年息3.83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70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5,000,000元 11,885,393元 112年8月8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2.22% 002 30,000,000元 30,000,000元 112年8月8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3.83%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27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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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66號 聲 請 人 李孟哲 相 對 人 侯王金葉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 年8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就利息並未記載利率,是聲請人請求逾 法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票-2996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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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朱政全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零 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97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3,08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13-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元為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 提供擔保後,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元,為相對人新詠亨企業 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債權 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P00NE品牌 ,於百貨業界銷售流行女裝,亦有在百貨公司設置實體櫃點 。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均為聲請人長 期配合之上游廠商,承作聲請人所委託製造之服裝,兩造業 務配合已經超過五年以上,直至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人仍 有持續向相對人下單。相對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原物料短缺 與工資上漲等影響,以致經營困難,相對人之負責人侯欽岳 因而時常請託聲請人提供支票,藉以融資,聲請人基於體諒 相對人需要大量資金運轉,以承作聲請人品牌產品,除月結 開支票付貨款給相對人之外,另有提供預付部分貨款之支票 ,提前交付給相對人負責人侯欽岳,作為相對人未到期貨款 之保障。詎相對人之負責人侯欽岳突於113年9月16日不知所 蹤,相對人名下工廠也無法按照合約訂單交貨,侯欽岳顯然 已經捲款潛逃,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4日至警局對侯欽岳提 出詐欺告訴;並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與相對人間供貨 契約,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又聲請人於侯欽岳失蹤前,已預先 交付八紙支票,其中四紙支票,票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71萬6,600元,已於9月25日遭兌現,現聲請人查知系爭 支票遭侯岳欽以相對人名義交付於其貨款債權銀行為票據託 收,即將屆期兌現,聲請人無法取得商品卻須支付票款,為 免損害繼續擴大,有防止系爭支票兌現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 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 三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支 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 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參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一 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而附表所示支票票載之發票日均為 113年11月25日,距其兌現時間均不長,如不及時禁止相對 人提示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 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前開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 ,得以擔保補足之。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先例參照)。又債權人聲 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系爭 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併審諸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 止付,須留存止付同額之金額確保執票人權利(票據法施行 細則第5條參照),足見,相對人因受禁止提示及轉讓系爭 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損害;而禁止相對人提示 請求付款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應屬能達假處分目的所 必要之方法。綜此,爰酌定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擔保 ,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陳明願提 供支票、定期存單供擔保部分,因未就支票、可轉讓定期存 單之付款人、發行銀行等事項為表明(本院卷第50頁),故 其此部分供擔保方法之聲請,難認為與現金相當,附此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1月25日 飾瑩有限公司 158萬1,300元 AN0000000 2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1月25日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156萬9,100元 AN0000000

2024-11-04

TPDV-113-全-58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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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1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 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4,358,69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3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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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2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表編號001 之利息按年息3.72%計算、附表編號002之利息按年息4.22% 計算、附表編號003之利息按年息3.985%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320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0 10,000,000元 4,999,984元 110年8月27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000 10,000,000元 6,499,993元 111年12月13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 000 12,000,000元 2,0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1日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5% 10,000,000元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320-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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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79號 聲 請 人 張紘賓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 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2月2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66條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提示日為據,是系爭本票之利息 聲請,應自提示日113年2月23日起算,於此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票-2877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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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54號 聲 請 人 林秋梅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金額新臺幣4 ,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8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45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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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0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依附表所示計算,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 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8509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5,000,000元 2,750,000元 109年8月7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3.97% 002 10,000,000元 4,999,984元 110年8月27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3.72% 003 5,000,000元 916,665元 112年3月15日 113年8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3.625% 004 3,666,670元 113年8月18日 005 10,000,000元 9,583,332元 112年6月20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2.22% 006 10,000,000元 9,833,333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3.5%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509-20241028-2

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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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51號 聲 請 人 林秋梅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前列飾瑩有限公司、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 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片語■(付款地) ,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利息■片語■(利息),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詎於■片語■ (到期日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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