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
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
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
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之車輛,載運至位於南投縣○○鄉
○○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入己。嗣因警追查同案被告劉景和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木案件,而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⒈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位在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等情,有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久住在雲林縣之意
思,或有居住在雲林縣之事實,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
居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⒉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
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起訴意旨認:被告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下濁水溪流域,
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不詳處所而脫離其
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之車輛,載運至位
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入己等節,被告撿拾
地點與載運目的地皆非雲林縣,可認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
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本院並無牽連管轄權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再者,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
法定管轄之擴張,其目的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
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然此需以有
管轄權之案件已繫屬法院為前提,方足以擴張原管轄權之範
圍及合併審判。
⒉經查,本案僅起訴被告一人所犯一罪,其餘同案被告並未經
起訴而合法繫屬於本院,故無其他有管轄權之案件已繫屬本
院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本院就本案具牽連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所在地,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亦難認有牽連管轄之情形,從
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所、所在地
均位在南投縣,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ULDM-113-易-85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