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漂流物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21-23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 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 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 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之車輛,載運至位於南投縣○○鄉 ○○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入己。嗣因警追查同案被告劉景和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木案件,而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⒈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位在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等情,有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久住在雲林縣之意 思,或有居住在雲林縣之事實,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 居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⒉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 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起訴意旨認:被告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下濁水溪流域, 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不詳處所而脫離其 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之車輛,載運至位 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入己等節,被告撿拾 地點與載運目的地皆非雲林縣,可認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 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本院並無牽連管轄權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再者,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 法定管轄之擴張,其目的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 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然此需以有 管轄權之案件已繫屬法院為前提,方足以擴張原管轄權之範 圍及合併審判。  ⒉經查,本案僅起訴被告一人所犯一罪,其餘同案被告並未經 起訴而合法繫屬於本院,故無其他有管轄權之案件已繫屬本 院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本院就本案具牽連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所在地,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亦難認有牽連管轄之情形,從 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所、所在地 均位在南投縣,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ULDM-113-易-853-2024102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第6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廂型車」、「紅檜52支」等語,更正為「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檜木52支」等語;另證據部分 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侵 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刑確定 ,並有多次侵占漂流物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1頁),詎 仍不知悔改,再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國有檜木52支, 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實不足取 ;另斟酌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 量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考量其所侵占檜木數量甚高 ,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交由被告責付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輛,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責 付具領保管切結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8 至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檜木52支業經合法發還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有 證物保管單可稽(偵卷第16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王志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良未經臺東縣政府、河川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許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車 (下稱A車),至臺東縣臺東市中油富岡站前方海堡廢哨南 方約150公尺岸際處(臺11線159.5公里處),將自國有林班 地流出之國有漂流木紅檜52支(暫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 科管領),搬運至A車內而侵占入己。嗣為海巡署人員於同 日8時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良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會勘紀錄、證 物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車輛責付具領保管切結書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7

TTDM-113-東簡-245-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良因犯如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良因犯侵占漂流物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態樣均為侵占漂流物罪, 犯罪性質固然相同,惟一再觸犯,具有相當之違拗性,且侵 害自然生態及公家財物,自應酌定相當之執行刑,以發揮刑 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犯行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本院曾去函促其限期對本件定執 行刑表示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確定,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受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判所定之執行刑所處罰金之 總和,爰定其應執行罰金4萬元,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 於附表編號1、2曾經定刑2萬5千元罰金並已執行完畢,自得 從4萬元當中扣除,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04

HLHM-113-聲-11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