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何柏瑾(原名何先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7528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薪資債權
,且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維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
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
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
,現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清算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薪
資所得遭強制執行處分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75286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聲請
人雖以其因薪資所得遭強制執行,已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云
云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查,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
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
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
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
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
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
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PCDV-114-消債全-2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