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相 對 人 陳錦月兼蕭國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3428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固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兩膝腿化性關節炎、糖尿
病、腎臟病、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然非不得利用現行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
人壽保險主契約時,附約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不得終止,
則本件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附約分別處理,而將聲請人即聲
明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駁回,顯未能兼顧執行債權人即
聲明異議人之權利實現,容有未當。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雖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乃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而非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況我國為保障人民
最低生活水準,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
年金法設有相關制度,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與急難救助、災害救助等機制,又於民法第1114條、第
1177條亦設有無謀生能力與難以維持生活之扶養義務規定。
是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以
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必須。又商業保險係執行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
所為避險行為,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
金前無從使用,故原裁定認系爭保險給付債權為維持相對人
生活所必需,尚待商榷。
三、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執行債務人幾無財產,足見除系爭保
單價值外,相對人應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對系爭契約債
權執行為現下最有效確實之執行方式,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爰提出異議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
定。查:
一、查執行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594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
1185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相
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34285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查得相對
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人壽保險
1筆(主約,附約為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聲明異議人旋
聲請以前開保險契約關於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
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遂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在新臺幣(下
同)255,842元其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
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公司亦不得對執
行債務人為清償;執行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0日
、富邦公司於113年8月2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富邦公司則
於113年8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現無符合扣押
金額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存在,已就預估解約金額超過
扣押金額3萬元之有效保單1張予以註記扣押(文到日終止契
約得領取之解約金額117,34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6,428元
);執行債務人則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執行法院之擬終止保
險契約通知債務人函,並於113年8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
具狀表示因其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且為低收入戶而聲明異議
。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34285號民事裁定,將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之關於就相
對人之前開保險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本件聲明異
議人則於113年12月5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旋於113年12月1
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13年12月17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等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
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著有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
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
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兩膝腿化性關節
炎、糖尿病、腎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
近年陸續接受治療,且日後開刀需支付醫藥費;與其因前
開健康因素致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等事實,業據其於
執行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嘉義縣○○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除名下有西
元1997年中華汽車1輛外(幾無殘值),別無其他財產
,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又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鄉,亦有戶籍謄本附於執行法
院卷可憑;而未扶養他人之台灣省生活每月所需數額計為
18,618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相對人受其子女扶養並確
有支付扶養費等事實,則依前開事證,系爭保險給付債權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維持相對人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
缺少者,應可認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明異議人即執
行債權人之關於就相對人之前開保險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並無不合。至相對人對扶養義務人若有扶養費
請求權,且屬可強制執行之範圍,聲明異議人當另得對此
部分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故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可
採。
三、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CYDV-113-執事聲-2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