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給付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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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98號 原 告 林杏穗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核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於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 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且上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惟原告上開保險契約, 多為小額或1年短期住院醫療保險或壽險,係為年老失能之 保障,非儲蓄營利,且保單多有借貸,殘值無幾,但對原告 及家人照護影響甚大。又原告為乳癌患者,需長期治療,且 年歲已高、謀生不易,極需上述醫療保險保障,以維持本人 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醫療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故就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之13次醫療保險金共 計新臺幣26,000元遭扣留部分,請求准予發還,並請求撤銷 此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 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 ,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 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有符合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系爭保險給付債權,係維持原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所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 不因而停止」之情形,原告應逕向民事執行處提出,非提起 異議之訴。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6

TPEV-113-北簡-12998-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盈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劉盈吟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本件債權人既已指 明第三人所在地且該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尚非在本 院轄區內,是本件應移由該第三人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辦理,爰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1-06

TNDV-114-司執-2574-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順發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順 發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 本件債權人既已指明第三人所在地且該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尚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應移由該第三人所在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爰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1-03

TNDV-114-司執-1290-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8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博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湘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鄭湘慧之保險給付債權,惟債務 人住所地係位於臺灣省彰化縣,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一份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4-12-31

TNDV-113-司執-164804-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相 對 人 陳錦月兼蕭國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3428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固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兩膝腿化性關節炎、糖尿 病、腎臟病、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然非不得利用現行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 人壽保險主契約時,附約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不得終止, 則本件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附約分別處理,而將聲請人即聲 明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駁回,顯未能兼顧執行債權人即 聲明異議人之權利實現,容有未當。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雖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乃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而非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況我國為保障人民 最低生活水準,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 年金法設有相關制度,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與急難救助、災害救助等機制,又於民法第1114條、第 1177條亦設有無謀生能力與難以維持生活之扶養義務規定。 是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以 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必須。又商業保險係執行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   所為避險行為,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 金前無從使用,故原裁定認系爭保險給付債權為維持相對人   生活所必需,尚待商榷。   三、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執行債務人幾無財產,足見除系爭保 單價值外,相對人應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對系爭契約債 權執行為現下最有效確實之執行方式,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爰提出異議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 定。查: 一、查執行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594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 1185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相 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34285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查得相對 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人壽保險 1筆(主約,附約為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聲明異議人旋 聲請以前開保險契約關於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 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遂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在新臺幣(下 同)255,842元其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 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公司亦不得對執 行債務人為清償;執行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0日 、富邦公司於113年8月2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富邦公司則 於113年8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現無符合扣押 金額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存在,已就預估解約金額超過 扣押金額3萬元之有效保單1張予以註記扣押(文到日終止契 約得領取之解約金額117,34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6,428元 );執行債務人則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執行法院之擬終止保 險契約通知債務人函,並於113年8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 具狀表示因其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且為低收入戶而聲明異議 。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34285號民事裁定,將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之關於就相 對人之前開保險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本件聲明異 議人則於113年12月5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旋於113年12月1 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13年12月17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等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 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著有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 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 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兩膝腿化性關節 炎、糖尿病、腎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 近年陸續接受治療,且日後開刀需支付醫藥費;與其因前 開健康因素致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等事實,業據其於 執行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嘉義縣○○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除名下有西 元1997年中華汽車1輛外(幾無殘值),別無其他財產    ,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又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鄉,亦有戶籍謄本附於執行法    院卷可憑;而未扶養他人之台灣省生活每月所需數額計為    18,618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相對人受其子女扶養並確 有支付扶養費等事實,則依前開事證,系爭保險給付債權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維持相對人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 缺少者,應可認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明異議人即執 行債權人之關於就相對人之前開保險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並無不合。至相對人對扶養義務人若有扶養費 請求權,且屬可強制執行之範圍,聲明異議人當另得對此 部分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故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可 採。 三、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30

CYDV-113-執事聲-25-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復源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7964-20241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3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謝月華即謝紫宣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安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8316-20241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龔靖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7199-20241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9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蔡金龍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童菊枝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中正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7992-202412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00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美卿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美 卿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 本件債權人既已指明第三人所在地且該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 松山區,尚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應移由該第三人所在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爰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TNDV-113-司執-16400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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