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駱子新
法定代理人 駱慶福
兼法定代理人 丁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黃德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駱子新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丁玫君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丁玫君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丁玫君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往御史路方
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丁玫君將其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攤販前,並與其子即原告駱子新站立該
處,即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原告
丁玫君因右腳遭倒地之機車壓住,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
粉碎骨折之傷害,而原告駱子新則受有肝臟未明示程度撕
裂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駱子新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15元;
②看護費用12,000元;③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133,215
元。
2原告丁玫君部分:①醫療費用143,772元;②看護費用72,0
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111,000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5,983元;⑤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632,755元(原告
丁玫君誤算為632,754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駱子新、丁玫君各133,215元
、63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天是夜市開市的
時間,當時其車速為10公里/小時左右,車子是滑行的,之
所以會撞到是伊要繞過訴外人王于甄,他們在買麵包,伊過
程中不小心撞到攤販的攤位,攤位再頂到原告丁玫君的機車
,機車沒有倒下,是直接撞到王于甄,再頂到原告2人,當
下原告丁玫君有倒地,原告駛子新仍坐在機車上,顯見沒有
直接撞擊到原告2人,原告丁玫君所受之傷勢,應非其所造
成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二、(一)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淡水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修車
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刑事判決判處「黃德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
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駱子新、丁玫君於事故當日
即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並分別經診斷受有肝臟未明示程
度撕裂傷、右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勢,且被告於事故後
處理員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是先撞到攤販再撞到機車,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事故
後現場機車及攤位物品一片凌亂,足見被告撞擊力道非輕,
自應認本件原告所受相關傷勢與被告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即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
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駛子新、丁玫君主張因本件
事故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並住院及手術(原告丁玫君部
分),因而依序支出醫療費用21,215元、143,772元,業
據其等提出醫療收據4紙、8紙為證,且經核本院對金額屬
實,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駛子
新主張受傷後就醫先至加護病房後轉至普通病房5天,需
有親屬照護,而原告丁玫君則主張受傷後住院及手術,生
活無法自理,須請家人看護1個月即30天,以每日2,400元
看護費用計算,分別受有看護費用12,000元、72,000元損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而本院認該斷證明醫囑欄已載明原告丁玫君受傷後「需
專人照護1個月」,另原告駛子新於事故時年僅8歲,依一
般社會通念,於住院期間亦無法自理生活,需有專人看護
,故其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未載明需要專人看護,本院仍
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再參諸一般僱用看護之行情,本
院認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核屬合理妥適,因此
原告駱子新、丁玫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
依序為12,000元(計算式:2,400元×5日=12,000元)、72
,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
(三)原告丁玫君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1,000元部分:原告丁玫
君主張受傷後醫囑載明宜休養4個月,而其受僱於連一鴻
律師事務所,月薪為37,000元,因工作性質之關係,僅請
假3個月,因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11,000元(
計算式:37,000元×3個月=11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工作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是原告丁玫君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等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駱子
新為小學生,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原告丁玫君為高職
畢業,目前為連一鴻律師事務所員工,112年所得總額約5
56,472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16筆,112年財產
總額約508,480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為醫療器
材業務員,月薪約5萬多元,112年所得總額約4,915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2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駱子新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惟原告丁
玫君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
,始為適當。
(五)原告丁玫君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983元部分: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丁玫君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
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系爭機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2年10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
費用14,830元(含材料費9,830元、工資5,000元),經計
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5,9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修車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相關規定核算屬
實,故原告丁玫君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983元,洵屬
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駱子新、丁玫君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金額依序共133,215元(計算式:21,215元+12,000元+1
0萬元=133,215元)、582,755元(計算式:143,772元+72
,000元+111,000元+5,983元+25萬元=582,7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其中113年8月29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玫君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丁玫君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4-重簡-12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