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5日間出
入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竹新中興醫院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共計12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
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2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120元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半小時,當日無最高收費」,被
告累計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860元(計算式:100+8
0+40+80+120+140+120+60+120+120+120+760=1,860)未繳。
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
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繳費即逕行出
場,已違反現場告示約定且情節重大,自應計罰3,000元違
約金,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4,860元(計算式:1,860+3,000
=4,860),迄未清償,爰依臨時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5日間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停車場12次,共計積欠1,860元停車費未繳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現場收費標準看
板照片、系爭車輛進場、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卷(下簡稱
北小卷)第18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停車
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1,860元,即屬有
據。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12次進入系爭停車場,被告均未繳納停
車費即逕行離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乙節,同以
上開進場、離場紀錄及現場相關告示板為證。經查,兩造間
所成立之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其告示內容乃記載「離
場前請務必先至繳費機繳費」、「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
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見北小卷第17頁),本院衡諸上開
告示牌係以鮮明之黃色為背景,並以紅色填滿框及白色加粗
放大之醒目字體記載「注意」、再以紅色放大加粗字體記載
「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
可知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違
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茲以被告違約情狀及違約之次數,核屬故意
性違約,再衡諸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其停車
費用非鉅,卻未能遵守契約繳付停車費用,致原告需支出額
外之管理與追償費用而就欠繳費用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停車費請求權乃
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應於當次停車離場時即已屆清償期
;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北小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停車費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86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CPEV-113-竹北小-60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