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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被 告 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炳鐘 被 告 李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5月1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昭公司)分 別於110年11月25日、112年3月21日邀同被告潘炳鐘、李碧 蓉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⒈於110年12月1日向 伊借款30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40萬元=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利息自11 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 加週年利率1.4%計算,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伊定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利率2.255%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875% ,即1.62%+2.255%=3.875%)。⒉於113年3月15日向伊借款50 0萬元【計算式:375萬元+125萬元=5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6 3%計算(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 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欣昭公司均未依 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潘炳鐘、李碧蓉均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欣昭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欣昭公司、潘炳鐘以:認為利息、違約金太高,且目前財務 有問題無法清償等語。  ㈡李碧蓉則以:目前沒有錢,所以無法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戶資料查 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 細表各1份、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2份、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77至93 、121至123頁),被告則對於上開事實亦無何異詞,僅稱其 無法清償,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之答辯理由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欣昭公司、潘炳鐘雖抗辯:本 件利息過高等語,然原告請求之利息,其利率均係按兩造所 簽立之授信動撥契約書兼借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5頁)、增 補契約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之約定請求,難認原告 請求因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有何過高之情。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酌減應審酌兩造所提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有無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查,欣昭公司、潘炳鐘另 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等語,然依本件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 書第3條、第2條(見本院卷第18、30頁)所示,立約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復參酌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分別為3 .63%、3.875%乙節,可知本件欣昭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其 應負擔之違約金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違約金利率各為0 .363%、0.3875%,逾期超過6個月者,違約金利率為0.726% 、0.775%,並未逾法定利率上限,尚屬適當,自無得依民法 第252條予以酌減之情事,亦難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顯失 公平過高之情事。  ㈣從而,欣昭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潘炳鐘、李碧蓉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與欣昭公司負連帶返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500萬元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100萬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重訴-787-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62號 原 告 李尚晉 訴訟代理人 李尚儒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與原告簽立「台中花壇李宅新居規 劃設計案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為111年9月14日至111年1 1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被告應依各階段完成平面配置圖 繪製、平面施工圖繪製及材料選擇、材料選擇、色彩計畫及 施工建議時程、工程預算書編列,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六條 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簽約金予被告,然被告收取簽 約金後,對契約所載應交付工項諸多推託、藉故延遲,最後 索性拒不交付,逾越履約期限,原告遂於113年4月24日依民 法第502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受領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減縮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固有於前開時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前 期80%設計服務費40,000元於被告,被告受理上開室內設計 案後即開始繪製圖面並與原告進行討論,惟原告遲遲拿不定 主意,被告前後從臺中至彰化與原告見面討論13次,變更設 計圖面達18次,導致無法於契約期限內完成,係不可歸責被 告事由所致。  ㈡被告於完成系爭契約各階段項目於112年1月20日將「工程預 算」交付原告後,原告卻要求僅能同意工程預算250萬元, 雙方因此未達成共識,又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雖然原 告後續沒有找被告繼續承攬該設計案施工工程,但卻以被告 設計圖為藍本,找其他廠商按圖施作。  ㈢被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除可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請求尾 款10,000元;又系爭契約變更設計達18次,尚得依系爭契約 第八條請求變更設計費用加上建築師到場勘查費用至少11,2 040元,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時,被告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80%設計服務費400 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暨付款明細欄為憑,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5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與法不符:   1.法律與法理說明: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 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3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 ,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 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 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 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 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對契約所載應交付項目諸多推託、藉故延 遲,最後索性拒不交付,逾越履約期限,原告遂於113年4 月24日依民法第502條解除契約等情,固據提出兩造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然觀 諸上開兩造對話,原告係針對被告所提出如依室內裝修規 劃後之工程預算與被告有所爭論,顯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 交付工程預算書,否則如何具體討論?又參以卷附被告提 出歷次平面配置圖、工程估價單(相當於工程預算書)、 兩造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69至793頁、卷二第11至3 75頁),堪認被告已提出相關平面圖說、工程預算,原告 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契約工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3.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雖有約定履行期間,然該期間並 非契約之要素,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屬客觀性質上為期限 利益行為,原告遽以被告未交付系爭工作,且經催告限期 完工仍無法完工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等規定解 除契約,即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原告以系 爭工程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前提,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承攬報酬4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小-316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吉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李宗杰即南總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新建工程,被 告應於開工日起第30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第365日曆天完 成全部交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590,000元(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僅完成至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 中工程進度「3樓頂版完成」階段,卻已有柱位偏離、諸多 工項與圖說不符等瑕疵,且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提供施工進度表,未依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之約定指 派有經驗的工地代表常駐工地,被告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 約定。 ㈡被告於112年2月5日開工,依約定應於112年12月1日取得使用 執照、113年2月4日完成交屋,暫不論工程瑕疵,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請款比例計算,截至「3樓頂版完成」為付款比 例百分之27,而被告卻已花費150個日曆天,將近一半之契 約期限,可預見被告不可能於期限內完工,原告於112年7月 6日、112年7月20日寄發通知書催告被告提出說明未果後, 於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如鈞院認系爭承攬 契約尚未解除或終止,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系爭承攬契 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若認原告不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則因 原告自112年7月6日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提出違反契約義 務之說明,未料被告置之不理,甚至擺爛停工,至原告起訴 時,已逾340日以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2款 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施工有柱位偏離、與原設計不符、鋼筋綁紮與圖說不符 、水電管配線與建築設計圖不符等諸多瑕疵,涉及結構工程 、水電工程,足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經原告通知被告修 繕,未料被告置之不理,足見被告已拒絕修繕,原告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水電工程等修繕費用共計2,200,000元。 ㈣被告僅施工至3樓頂版完成階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199,300元。另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水電工程請款約定確定書所載之請款 比例,被告得請求之水電工程款為2,366,550元,合計16,56 5,850元。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於112年3月20日先行給付1,5 00,000元供被告支付工程相關之費用,該1,500,000元已逾 依約被告得請領之款項,故被告領取前開金額屬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 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被告應於開工日起第300日曆天取得 使用執照,第365日曆天完成全部交屋,工程總價52,590,00 0元,按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施工階段之工程比例給付工程款 。惟被告工程施作至「3樓頂版完成」階段,即有柱位偏離 、諸多工項與圖說不符等瑕疵,且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 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約定履行之瑕疵,而原告已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三樓頂版完成」工程進度給付百 分之27工程款即14,199,300元,及水電工程完成比例(百分 之45)之工程款2,366,550元,合計16,565,850元。又應被告 之要求於112年3月20日先行給付1,500,000元予被告。嗣 原 告因被告上開工程瑕疵,且可預見被告不可能於期限內完工 ,而於112年7月6日、同月20日寄發通知書催告被告提出說 明未果後,嗣於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約,惟因 被告並未收件,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原告為修繕系爭水電 工程等瑕疵,已支出逾2,20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 程承攬契約書、施工照片、通知書、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 回信封、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第23-79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⑴按承攬人不於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第49 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 明文。意即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 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 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 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 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以觀,在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時,僅在瑕疵程 度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用目的時,且係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  ①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柱位偏離、諸多工項( 板厚、鋼筋綁紮、水電配管與圖說不符)、未提供施工進度 表、未指派有經驗的工地代表常駐工地等瑕疵,惟就上開瑕 疵,原告仍以被告已施作之建築物為基礎,就水電工程、後 側圍牆及筏式基礎粉刷、廢棄物運棄及開挖等工項進行部分 修繕(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上開瑕疵,尚非屬影響建築 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用目的情形。  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瑕疵係屬足以影響系爭建物 安全之重大瑕疵,是認原告以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為由,依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⑵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 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要旨參 照)。換言之,民法第503條所謂「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 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必須限於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此與同法第25 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亦即承攬契約之清償期必須訂有 「絕對確定期限」,定作人方得依據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 503條規定解除契約。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  ①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㈠雖約定:「自得開工日365日曆天 內全部完成交屋,但應於300日曆天申請取得使用執照。」 等語,惟第18條㈢、第19條亦分別約定「設計變更、工程變 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 之。」、「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即被告)得 向甲方(即原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 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 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 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 。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影響 工程作業。四、甲方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之指示,至局部 或全部影響工程作業。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 或停工者。」等語。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前開約定內容,系爭 承攬契約容有前開工期展延之可能,則難認被告須於特定期 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工程非於特定時期 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承攬契 約係屬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且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任意以被告工作遲延為由,逕行解除 契約。是認原告主張依民法502條、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⑶基上,原告主張以112年7月6日、同月20日寄發通知書催告被 告提出說明未果後,再以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本案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據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均 屬無據,殊無可採。  2.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有理由。    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僅施作至3樓頂版階段,尚 未完工,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7月28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是 認系爭承攬契約因原告於上開期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時起,嗣 後歸於消滅。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 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或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000元,有無理由? 1.另按承攬工作於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 ,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至 於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 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 ,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 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 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 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 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 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 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 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6日、同月20日通知書,其說 明一雖均記載有系爭工程之瑕疵事項,惟就說明二係分別記 載「今特發函告知台端請於112年7月11日10時前就上開違約 及不符圖說施工等重大缺失事,提出說明要如何處理及後續 如何因應方案。…」、「今特再次函告知台端請於112年7月2 4日至公司就上開違約及工程不符圖說施工等重大缺失事, 提出違約之處理及解決方案。」等語,依上開通知書文義, 係通知被告提出說明及處理方式,並非定相當期限,通知被 告修補瑕疵,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 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 保責任情形,且縱被告之給付有遲延,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 50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基上,系爭承攬契約無論經原告終止或解除,原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2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 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 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 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 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 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在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曾依被告之要求就系爭 工程進度外,另給付被告工程款1,500,000元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 程款1,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5

TNDV-113-建-67-20241025-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鍾穎如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807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4 9,429元,經發函催告,未前來還款或協商,經聲請人以電 話聯絡均無人接聽,前去相對人經營事業地址拜訪,發現已 非其所營事業,顯見相對人有為躲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 形,又查調最新聯徵資料,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款部分有 陷入循環信用及滯欠其他金融機構數期,另查詢司法院裁判 書系統亦顯示相對人及其所營事業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 命令並核發,依上情應可堪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 為免相對人對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 取得之勝訴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為此聲請 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徵信報告、催告函、回執、現場 拍攝照片、最新聯徵中心資料、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57 號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固滿足其就本案請求原因釋明之 要求;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討均不 償還,經營事業地址已非其營業,且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顯示,相對人有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及借款 債務遲延未繳之情事云云,惟相對人所經營芊秋小吃店之地 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並未辦理歇業,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聲請人所提現場拍 攝照片是否為相對人目前經營店址,已非無疑,另相對人縱 有經催討未還款或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並無法遽為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 ,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0-15

SJEV-113-重全-90-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祥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鴻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宇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九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日給付定 金13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詎上訴人明知其僅具有土木 包工業執照,依法僅得承攬工程造價總額720萬元以下之工 程,竟向被上訴人謊稱其具有營造牌可自行辦理開工,致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先位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而上訴人未於領取建造 執照後6個月內即111年10月6日前申請開工,致該建造執照 逾期,且上訴人無營造牌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工,系爭工程 顯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此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 上訴人備位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定金。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被上訴人交付 供申請開工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蓋印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兆博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上訴 人始知上訴人需借用兆博公司之名義辦理開工,然上訴人無 法達成被上訴人同意由兆博公司辦理開工之條件,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形,被上 訴人次備位得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本體工 程均尚未施作,被上訴人再備位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 金等情,爰依序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知悉上訴人非營造廠,但 可借用配合之營造牌申報開工及完工,而於簽約時亦已知悉 實際承攬系爭工程者為上訴人,且同意上訴人借用兆博公司 之營造牌,被上訴人並提供授權書同意由上訴人代刻大小章 作為申請開工之用,被上訴人並無受詐欺而簽約,上訴人亦 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事。系爭工 程期限為18個月,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開始施作部分工程,被 上訴人竟於簽約後不到2個月即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 無法申報開工實係因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暫緩辦理、拒絕於開 工所需文件上用印,故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又系爭契約 為建築工程,雖有約定完工期限,惟並非一逾越完工期限即 對被上訴人無利益可言,系爭契約又未以特定期間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要素,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 3條規定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6日依民法第5 11條規定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定金屬違約定金之性 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縱 認系爭定金為價金之一部,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已支出水電 申請費用及電費1萬元、開工空污費申報及相關規費4,521元 、鋼筋檢料費6萬9,694元、圍籬材料費1萬3,892元、發票稅 金6萬1,905元、工人薪資2萬4,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104萬元,上訴人得以該 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定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6,3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3,613元。兩造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8萬 3,613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僅就本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 就利息敗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 7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00萬元,工程為期18個月。  ㈡被上訴人簽約時支付定金130萬元。  ㈢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詳如原證9、原證10即被上證1。  ㈣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簽約後即進行施作水電申請、電表安 裝、鋼筋檢料及圍籬施工等,並為履行系爭契約,因此支出 水電申請及電費1萬元、開工空污費申報及相關規費4,521元 、圍籬材料費1萬3,892元、工人薪資2萬4,000元。  ㈤被上訴人有在簽約時提供被證2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代為刻印 被上訴人之大小章。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以原證4聲明書終止被證2授權書之 授權。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前交付桃園市政府(111)桃市都建 執照字第會蘆00354號建造執照(原證5)予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委任律師以111年度善律字第000000 00號律師函(原證7)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建造執照,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16日收受。  ㈨被上訴人111年10月18日再次以111年度善律字第000000000號 律師函(原證8)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 日收受。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上訴人應 將系爭定金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向其謊稱具有營造牌可自行辦理開 工,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其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 於期限內完成,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上訴人有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形,其得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再備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 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 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 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謊稱具有營造牌 可自行辦理開工,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 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觀之兩造於簽約前111年5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上訴 人表示:「或許妳覺得我們公司不是營造廠,我有營造牌, 可以報開工完工,也不用營造公司的高價,營造公司每年基 本開銷就要八十萬,養一個技師主任、薪水、報稅、健保等 等,我們工程公司不用,所以價格上比較有競爭力,本身水 電鋼筋也都自己工班在處理」、被上訴人回稱:「好的,了 解,謝謝您」(見原審卷第147頁),可見上訴人已明確告 知被上訴人其並非營造廠,僅為工程公司,並說明營造公司 與工程公司因成本開銷差異,開價有所不同,凡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於獲知上開訊息後,應能理解上訴人 並非營造廠,本身即無合格的營造業登記證書即俗稱之營造 牌,惟並不排除其得借用其他具有合格營造業登記廠商之證 書去承攬工程,此即工程實務俗稱之借牌行為,被上訴人係 經營商業之法人,並自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後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6頁),始委請上訴人興建,而非毫 無相關智識經驗之人,就該事實自無法諉為不知,被上訴人 以其非土木專業人士,無法理解是否只有營造公司才有營造 牌云云,實屬無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係 以借牌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即非無據。至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所稱「不得冒用他人登記證」,係指未經他人同意冒 用他人之牌照,此與工程實務上之借牌行為乃係經他人同意 借用他人牌照之情形顯屬二事,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上開 約定主張其自始認知上訴人係以自己為承攬人名義向主管機 關申辦開工乙節,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顯無欲使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云云,自無理由。  ㈡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 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 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屬承攬契約,依前開說 明,即無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另觀之 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工程期間之約定,僅約定「㈠開工期間: 乙方(即上訴人)須於簽訂合約後,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通知日期進場施工,並應配合甲方訂定之工程進度期限施工 ,工程為期18個月。…㈢乙方未能如期完程工程,倘認有增加 工人或加開夜班趕工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或 要求加價。」(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未特予表明上訴人非 於上開期間內為給付,否則不足以達其契約之目的,或需於 上開期間內交付,被上訴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 旨,兩造復已預見倘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必須無條件配合 加班趕工,可見該工程期間18個月僅係一般期限約定,並非 以之為契約之特別要素,至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6日府都建 照字第1110089341號函固記載「請依照規定於6個月內提出 開工報告申報開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然上訴人已 否認被上訴人有將該函文交付上訴人,該函文亦非系爭契約 附件,兩造顯未就該申報開工日期達成須嚴守履行之合意, 被上訴人自無引用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行使解除權 以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此外,上訴人縱有申報開工遲延之 情事,至多僅為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顯然無從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準此,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亦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攬, 或冒用他人登記證,經甲方查明屬實者,甲方得終止合約。 」(見原審卷第12頁)。經查,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已明確 告知被上訴人其非營造廠,僅為工程公司,被上訴人已知悉 上訴人係以借牌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復觀之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51分許,經被上訴人主動詢問上訴人營造合約預計何 時做好(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於翌日下午4時28分許 傳送被上訴人與兆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檔案予被上訴人 ,並告知這是被上訴人與營造廠之合約(見本院卷第142頁 ),被上訴人固有針對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金額與系爭契 約金額不符提出質疑,並擔心兆博公司日後藉該工程承攬合 約書向其請款,要求上訴人務必謹慎處理金流及作帳問題(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惟此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確已 知悉上訴人係借用第三人牌照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 並無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事。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係於 簽約後,始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欲以借牌方式辦理,然此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全然未見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故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上訴人有冒用他人 登記證之情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亦非 有理。  ㈣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 示,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依上述條文,被上 訴人仍得不具任何理由於承攬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 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5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㈧),並有上善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5日111年度善律 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 ),應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 通知終止契約之函文而生任意終止之效力。  2.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簽約時給付訂金10%,計1 3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1頁),及系爭契約所附請款細 項表項次1載明「簽約付定10%、請款金額130萬元」(見原 審卷第13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支付系爭定金,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定金屬違約定金之性質,系爭契約經被上 訴人單方任意終止,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 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2、3款所明定。惟所謂 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 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所負義務為支付工程款,該金錢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 形,嗣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僅係被上 訴人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且遍查系爭契約,並無被上 訴人違約上訴人即得沒收系爭定金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尚 屬無據。  3.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拒絕返還系爭定金,且 由上訴人自陳其已著手進行代辦開工事務,被上訴人亦已支 付請款細項表項次1之款項即系爭定金,不論系爭定金為違 約定金或證約定金之性質,足認系爭契約兩造均已開始履行 ,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 為給付之一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定金業因契約開始履 行而轉換為價金一部先付,核屬有據。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 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 ,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 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於111年9月16日終 止,而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業已支出水電申請費用及電 費1萬元、開工空污費申報及相關規費4,521元、圍籬材料費 1萬3,892元、工人薪資2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出貨單、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05 頁、第209頁至第211頁),上開支出為開工程序申報前所需 繳納之費用,被上訴人並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49頁、 第90頁),上訴人自得受領該部分費用;至上訴人復主張其 尚有支出發票稅金6萬1,905元、鋼筋檢料費6萬9,694元部分 ,被上訴人則不同意支付,其中發票稅金乃上訴人依法應繳 納之稅賦,非屬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人力成本或 材料費用,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03頁 ),完全無從得知該文書製作名義人為何人,上訴人徒以該 請款單主張其有因進行鋼筋檢料而支出6萬9,694元,實屬無 據,是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發票稅金6萬1,905元與鋼筋檢料費 6萬9,69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簽約時交付130萬元,其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 超額報酬124萬7,587元(計算式:130萬元-1萬元-4,521元- 1萬3,892元-2萬4,000元=124萬7,587元)受有利益之原因失 其存在,請求返還之,核屬有據。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系爭契約如 繼續履行完畢,衡情上訴人應可獲得一定利潤,而財政部每 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 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參 照),自得作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得利益之計算參考依據 ,本院審酌110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營建工程業之住宅營建淨利率皆為8%(見原審卷第213 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是以,上訴人若完成系爭 工程之全部工作,預期利益為約定工程總價1,300萬元之8% ,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受無法取得預期 利益之損害應為104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8%=104萬元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預期利潤非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 所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且該預期利潤亦不到8%云云,均無理由。 5.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喪失取得 系爭工程應得之利益,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僅有就上訴人 係以借牌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達成合意,對於如何借用第三 人牌照之細節及借牌後續產生之金流、稅務等問題則尚待兩 造於簽約後逐一確認以避免日後引發爭議,而於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與兆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質疑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金額與系爭契約金額不符, 擔心兆博公司日後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向其請款,要求上訴 人務必謹慎處理金流及作帳問題後(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 44頁),遲未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可為被 上訴人認可接受之方案,此觀兩造間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 111年7月26日要求「金流務必這週五(即111年7月29日)前 處理好」、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表示「金流要下週、我週 六才能拿到戶頭」(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0頁),被上訴 人再於111年8月2日要求上訴人提供工程合約書、匯款單、 發票,上訴人回稱「發票要慢一點喔」(見本院卷第151頁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要求上訴人務必於111年8月 31日中午12時前提出合約正本、合約印花稅正本、被上訴人 與兆博公司合約金額之匯款單正本、兆博公司開立予被上訴 人之發票正本等資料,上訴人則回稱發票部分為違法行為, 無法履行(見本院卷第156頁)即明,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其 製作之金流匯款單,亦僅有被上訴人匯予兆博公司42萬元( 見本院卷第239頁),顯未達被上訴人與兆博公司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所載金額,且係刻意製造之假金流,有上訴人提出 之兆博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共140萬元之匯款單4紙可按 (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致被上訴人有遭兆博公司 求償之風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可能,又因被上訴人於上開 協商過程中要求暫緩申報開工(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頁 ),上訴人無從辦妥開工程序,致彼此喪失互信基礎,終至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則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無從繼續履行 致發生損害,應認同具有過失,上訴人就借牌承攬系爭工程 ,既未能提供適法保障被上訴人權益之舉措,致被上訴 人 陷於不利益之風險,依系爭契約之目的及保護當事人之誠信 原則,自屬其附隨義務之違反,就此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 發生之損害,核屬與有過失,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自不足 採。本院斟酌兩造歸責之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 損害金額,應酌減至二分之一即52萬元(計算式:104萬元× 1/2=52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以其損失與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72萬7,58 7元(計算式:124萬7,587元-52萬元=72萬7,587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7,5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8萬3,613元,亦無理由,應駁回 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09

TPHV-113-上易-41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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