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LMINAH(即SALMINAH BT DASKIM)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即甲○○○ BT DASKIM)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參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 (即甲○○○ BT DASKIM;中文姓名:李梅娜)為民
國78年(即西元1989年)6月12日出生之印尼籍人士,其為達入境
我國工作之目的,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後取得由不詳仲介業者
提供之貼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甲○○○ BT DASKI
M」,惟記載「12 JUN 1985」(即1985年6月12日)之不實出生日
期之護照2本(護照號碼分別為「AP600524號」、「B0000000號
」)。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不
實,仍分別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搭機飛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上開護照通關查驗入境
,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均未能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
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甲○○○ 即以此方式分別未經許可
而入境我國。嗣甲○○○ 為辦理與我國人民李鉦毅結婚事宜,
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發現後,通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
竹市專勤隊調查,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專勤隊詢問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
),並有護照影本、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人入出
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駐印尼代表處108年2月14日印尼領字第10810911
440號函暨所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及相關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甲○○○ 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10
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2
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
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⑵是以,100年11月23日之修正係於該條後段增列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並微幅調整法條文
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
言,屬單純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2年6月28日之修
正,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規定論處。
⒊如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業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
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1月23日修
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其上年籍資料為不實在,內容
並非真正,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
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
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
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
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
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
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1985年6月12日之即甲○○○
BT DASKIM其人,而非1989年6月12日出生之被告本人,故
被告並非我國該管主管機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
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見本院卷第3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入境
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
以其係為符合至我國工作之年齡規定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
機,暨其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43頁)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使用非登載其真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固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下落不明,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 入境地點 持用之護照號碼 備註 1 100年6月8日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AP600524號 於103年6月19日出境 2 103年7月16日 同上 AP600524號 於105年4月30日持B0000000號護照出境 3 105年5月14日 同上 B0000000號 於106年7月16日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