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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莊明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7,5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莊明翰於民國111年04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28日起至民國118年04月2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 3日止累計397,584元正未給付,其中384,171元為本金;12, 620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4171元 莊明翰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69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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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世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0,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邱世昌於民國109年02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28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9年02月26日起至民國116年02月26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5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 7日止累計130,972元正未給付,其中126,324元為本金;3,8 55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6324元 邱世昌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3計算之利息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696-20241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培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5,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培寧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 :新臺幣367,748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 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7,47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67,748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7748元 王培寧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676-20241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5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曾廷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 、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債務人曾廷生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依契約書重要契 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 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658-20241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8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珮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4,89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 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珮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 ,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 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680-2024122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豪 相 對 人 簡金輝 簡慕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簡金輝、簡慕凡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 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 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 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金輝邀同相對人簡慕凡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1紙,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3年 5月8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約定每月一付,期付31,500元 (不包含本金)。惟借款人若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包括但 不限於遲繳各期利息、本金、抵押標的受強制執行、擔保標 的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視為借款人違約,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金額不待債權人通知即視為提前到期,借款 人應立即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全部;若仍有遲延 者,除未清償之本息外,應再按本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及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一次清償予債權人。並有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3年4月12日以相對人 簡金輝、簡慕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渠等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本筆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金錢借貸 、票據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4月8日,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 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本金3,00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日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 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惟聲 請人提出之謄本類型為「地號及建號全部」,尚難確認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何。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再命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 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他項權利部全部」)。聲請人 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類型 為「所有權個人全部」「他項權利部全部」),有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麟洛鄉 麟仁 471-4 0 0 80.61 全部 所有權人簡金輝、簡慕凡(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34 民族路101之1號 麟仁段471-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18.16、二層47.34、三層45.16、四層38.03、停車空間29.25,總面積177.94 陽台30.45 全部 所有權人簡金輝、簡慕凡(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4-12-27

PTDV-113-司拍-205-20241227-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6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秉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9,31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 、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債務人蔡秉弘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依契約書重要契 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 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660-20241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文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8,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文皓於民國113年01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44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08日起至民國120年01月0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 9日止累計418,292元正未給付,其中412,889元為本金;5,4 03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2889元 吳文皓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06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六所示之調解書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成員包含「謝錦城」、「永泰人力派遣仲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洪偉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向林宜姍、胡少陽(均未據檢 察官起訴)取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施用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因而分別 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各自匯款如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 臺幣,下同),至本案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爾 後:  ㈠林宜姍即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 人頭帳戶,陸續提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各開款項,並進一步於113年6月13日11時39分許(下稱林 宜姍第一次交款)、同日12時42分許(下稱林宜姍第二次交 款)在新竹市北區長和街某處,分次交付予洪偉傑,而洪偉 傑亦旋於每次收取款項後,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某 巷內,將所收取款項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洪偉傑 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胡少陽即於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人頭帳戶 ,陸續提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各開款項,並進 一步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下稱胡少陽第一次交款)、同 日15時許(下稱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在新竹市北區長和街 某處,分次交付予洪偉傑,而洪偉傑亦旋於每次收取款項後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某巷內,將所收取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洪偉傑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 行為分擔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其 來源;惟洪偉傑正著手上繳第二次款項(即胡少陽第二次交 款,對應於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8所示款項),而尚未完成之 際,即經警方接獲線報到場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洪偉傑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9 頁),並有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一、附表 三之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均詳如各附表所示),以及被告 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被告上繳所取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4頁至 第5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未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1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可言,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獲 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未遂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收取林宜姍、胡 少陽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 一環;且其收取贓款之對象並非單一,且係於短時間內頻繁 往返收取,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 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 罪。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成立之罪名如下所示:  ⒈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被害人 施禹成),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被害人 林麗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為(兩者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附表三之 二編號2,被害人黃冠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為(兩者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4、附表三之 二編號4,被害人葉又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2,被害人 陳泓圻),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⒍就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4,被害人 許立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⒎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5,被害人 林芷寧),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⒏就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6,被害人 李羽婷),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⒐就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7,被害人 陳亭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⒑就附表二之二編號8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8,被害人 袁益軒),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起訴書誤載被害人之說明: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林宜姍、胡少陽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然其等於警詢時均供稱:我交給被告的 錢不是我的,是「謝錦城」匯款給我的,因為我想辦貸款, 他說可以製作資金證明,所以要我提供名下帳戶匯款,收款 之後再提領出來,交給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35 頁)。如此觀之:   ⑴林宜姍、胡少陽難謂詐欺被害人,其等之角色,毋寧近乎 於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偵查檢察官就上開情事忙中難免有 錯,屬於一時疏失。   ⑵申言之,林宜姍、胡少陽交予被告之款項,實際被害人乃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以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此業據 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暨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3 頁至第56頁),論述明確。在此情況下,公訴檢察官並未 擴張或縮減原起訴犯罪事實,僅係改正並釐清被害人之人 別;而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明確告知上情,而使被告、辯 護人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對其 等辯護與防禦權利已無影響,爰予更正之。   ⑶至公訴檢察官上揭補充理由書認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6所示 之人,亦係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被害人。然而 ,上述被害人(即被害人黃紹彣、李邦鴻)遭詐之款項, 乃於林宜姍第二次交款予被告之後始匯入林宜姍連線帳戶 、中信帳戶,因此自不在林宜姍第一次、第二次交款予被 告之範圍內。被告對上述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並無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檢察官上述認定不免稍有所誤會, 爰予刪除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  ⒉起訴書漏載法條之說明:   參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 被告本案收取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款項(對應於附表三 之一編號1)的行為,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準此:   ⑴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公訴意旨就上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 有漏載,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補充告知此部分法條(見 本院卷一第192頁),而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防禦的 機會,對其等訴訟權利已無影響,自應一併審理。  ⒊起訴書誤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本案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8(分別對應於附表三之 二編號5至8,即胡少陽第二次交款)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認 被告就洗錢部分,所涉犯乃一般洗錢既遂罪。然而:   ⑴被告於收取上揭贓款後,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即遭逮捕;因此,被告雖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意圖,然尚未付諸實現,應僅論以 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上述論罪法條尚有誤會。   ⑵惟因未遂情節顯然較既遂為輕,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此並不涉起訴法條之變更,而本 院又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未遂犯行之情節向被告、辯 護人詳加確認,並予其等說明機會(見本院卷第192頁) ,顯見被告之辯護與防禦權實已受保障,尚無任何不利益 ;準此,爰就此等部分逕行更正為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被害人黃冠叡、葉 又銘、袁益軒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二之一編 號3與附表二之二編號1(被害人黃冠叡)、附表二之一編號 4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被害人葉又銘)、附表二之二編號8 所示各開款項。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 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㈢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本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犯各罪,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 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因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 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 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10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被告受有犯罪所得1萬 元,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釐清並更正,見本院卷第201頁) ,因此自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因此,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小利,加入詐騙集團,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後自車手 處收取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製造繁複的金流斷點而躲避檢 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 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 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 ,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工 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以及後續經本院安排與 各被害人調解,與到庭之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 償,其賠償總額幾已逾本案收受之全部詐欺款項(詳如附表 六所示);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乃家中務農正逢休耕 ,急需打工賺錢供父母開刀,並參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洗 錢手法之態樣、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扶 養母親及就學剛畢業的妹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29頁至第259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各開犯行,均 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 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指明。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9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如附表六所示),其等所 受之損害幾乎可謂完全填補,是以均同意緩刑宣告(見本院 卷第329頁至第333頁);至於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之被害人, 其等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該不利益自不能盡然由被告承擔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 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各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六所示之調解書內容 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 敘明。 參、沒收: 一、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 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條 項原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稱: 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 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 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 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 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 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 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 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 ,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 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 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 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 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 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 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 ,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 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 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 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開款項(對應於附表二之一 編號1至4,即林宜姍第一次、第二次交款),以及如附表三 之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開款項(對應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 ,即胡少陽第一次交款),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 任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前開贓款已上繳予集團上游 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贓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就附表三之二編號5至8所示之各開款項(對應於附表二之 二編號5至8,即胡少陽第二次交款,總計11萬5,000元), 則為被告本案著手欲隱匿之洗錢財物,目前已由警扣案(見 附表四編號1)。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贓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⒊另被告為警逮捕時,扣案共計13萬8,000元,其中11萬5,000 元乃胡少陽第二次交款之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已如上述。而另剩下之2萬3,000元,亦 係胡少陽自其彰銀帳戶所領取(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而 參以胡少陽警詢所述,該等款項顯然也是本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謝錦城」指示提領(見偵卷第18頁),其來源不明, 涉及違法行為之蓋然性亦甚高;是以,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此2萬3,000元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沒收,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  ⒋又本案警方另自林宜姍處扣得其所領現金共13萬7,000元,此 部分款項,其中6萬元可確定係附表三之一編號5至6所示款 項(對應於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6);另7萬7,000元其於警詢 供稱亦係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謝錦城」命其提領(見偵 卷第35頁),因此目前雖尚未尋得被害人,但屬於不明且違 法之金流,蓋然性極高。然而:   ⑴上開財物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林宜姍領取而尚未交付 被告時,被告即遭警逮捕(見偵卷第35頁)。因此,前揭 款項尚無從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中,由本院職權宣告沒收 。   ⑵再者,林宜姍本案又未據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復未於本案 起訴書中或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沒收。是以,揭款項即宜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 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自陳係本案詐騙集團發 給之工作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應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雖稱使用該手機初次與 本案詐騙集團接洽時,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工作,尚不知對方 為詐騙集團,後續即未再使用該手機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 而改使用配發的工作機等語。然而:  ⒈觀其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本案詐騙集團明確對被告表示 :這間資產管理公司要求不能告知地址及公司名稱,試用期 月薪就4萬8,000元,沒有業績壓力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此等內容明顯與一般正常合法求職大相逕庭,所給予之工作 條件亦未免過於優惠,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諉稱是時尚未察 覺有異、還未意識到涉及詐欺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既在能夠預見所聯繫之對象乃詐騙集團成員的情況下, 猶持續與之接觸,並進一步出面實際擔任車手取款,則上開 手機依然可認屬於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林宜姍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姍將來帳戶) 2 林宜姍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姍王道帳戶) 3 林宜姍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姍連線帳戶) 4 林宜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姍中信帳戶) 5 胡少陽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少陽彰銀帳戶) 6 胡少陽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胡少陽連線帳戶)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匯款資訊(嗣由林宜姍提領)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施禹成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施禹成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棒球帽,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施禹成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0時52分許 3萬8,987元 林宜姍將來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施禹成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 註:已達成調解,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1) 2 林麗芳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芳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裁縫機,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林麗芳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1時9分許 1萬9,877元 林宜姍將來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1萬元(見附表六編號2) 3 黃冠叡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黃冠叡佯稱:因貸款申辦資料有誤,需支付解凍費才能繼續辦理云云。 113年6月13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林宜姍王道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冠叡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 註:被害人黃冠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 4 葉又銘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葉又銘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商品,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葉又銘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2時11分許 3萬6,301元 林宜姍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葉又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6萬元(見附表六編號3) 5 黃紹彣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紹彣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球鞋,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黃紹彣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4時44分許 註:匯款時間在林宜姍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後,是被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2萬9,985元 林宜姍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紹彣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 註:惟被告仍就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4) 6 李邦鴻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李邦鴻佯稱:欲購買公仔必須驗證身分資訊,同時告知銀行帳戶密碼。嗣李邦鴻即發現帳戶內存款遭轉出。 113年6月13日14時44分許 註:匯款時間在林宜姍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後,是被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3萬元 林宜姍中信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李邦鴻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 註:被害人李邦鴻當庭表示能夠理解被告之處境,固全數不予求償(見附表六編號5) 附表二之二:被害人匯款資訊(嗣由胡少陽提領)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黃冠叡 註: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均為黃冠叡)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黃冠叡佯稱:因貸款申辦資料有誤,需支付解凍費才能繼續辦理云云。 113年6月13日11時56分許 2萬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冠叡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註:被害人黃冠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 2 陳泓圻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senger向陳泓圻佯稱:有意願購買上架之抱枕,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陳泓圻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2時2分許 2萬9,985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泓圻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註:已達成調解,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6) 3 葉又銘 註: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均為葉又銘)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葉又銘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商品,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葉又銘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2時16分許 2萬4,937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葉又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6萬元(見附表六編號3) 4 許立誠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senger向許立誠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棒球帽,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許立誠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 2萬3,456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許立誠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 註:被害人許立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 5 林芷寧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senger向林芷寧佯稱:有意願透過交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林芷寧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3時34分許 3萬1,063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林芷寧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 註:已達成調解,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7) 6 李羽婷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李羽婷佯稱網購中獎,惟須預納保證費用以核實身分云云。 113年6月13日13時49分許 1萬9,017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李羽婷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 註:已達成調解,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8) 7 陳亭惠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senger向陳亭惠佯稱:有意願購買上架之商品,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陳亭惠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3時55分許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1萬0,017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亭惠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 註:被害人陳亭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 8 袁益軒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袁益軒佯稱可參加抽獎,惟須預納保證費用以核實身分云云。 113年6月13日14時13分許 4萬9,986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袁益軒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5萬1,000元(見附表六編號9) 113年6月13日14時14分許 4,983元 附表三之一:林宜姍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跨行提款手續費均予扣除) 提款帳戶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13日11時許起至11時1分許止 7-ELEVEN新世界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3萬9,000元 林宜姍將來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施禹成)所匯入者 2.林宜姍於113年6月13日11時39分許交付予被告(林宜姍第ㄧ次交款) 1.證人林宜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 2.林宜姍將來帳戶、王道帳戶、連線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與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1頁) 3.林宜姍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8頁) 4.林宜姍第一次、第二次交款予被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8頁) 5.警方整理之林宜姍提款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6.林宜姍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 2 113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起至11時14分許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1萬元 林宜姍將來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林麗芳)所匯入者 2.林宜姍於113年6月13日11時39分許交付予被告(林宜姍第ㄧ次交款) 7-ELEVEN新世界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2萬元 3 113年6月13日11時22分許起至11時23分許止 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2萬9,000元 林宜姍王道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即黃冠叡)所匯入者 2.林宜姍於113年6月13日11時39分許交付予被告(林宜姍第ㄧ次交款) 4 113年6月13日12時28分許起至12時32分許止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3萬6,000元 林宜姍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即葉又銘)所匯入者 2.林宜姍於113年6月13日12時42分許交付予被告(林宜姍第二次交款) 5 113年6月13日14時47分許起至14時48分許止 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3萬元 林宜姍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即黃紹彣)所匯入者 2.惟提款時間在林宜姍第二次交款予被告之後,是被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6 113年6月13日14時51分許起至14時53分許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3萬元 林宜姍中信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即李邦鴻 )所匯入者 2.惟提款時間在林宜姍第二次交款予被告之後,是被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附表三之二:胡少陽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跨行提款手續費均予扣除) 提款帳戶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13日12時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2萬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黃冠叡 )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ㄧ次交款) 3.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均為黃冠叡 ) 1.證人胡少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2.胡少陽彰銀帳戶、連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3.胡少陽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 4.胡少陽第一次交款予被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頁) 5.警方整理之胡少陽提款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 2 113年6月13日12時9分許起至12時11分許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共3萬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陳泓圻)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ㄧ次交款) 3 113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起至12時22分許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共2萬5,000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即葉又銘)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ㄧ次交款) 3.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均為葉又銘 ) 4 113年6月13日12時28分許起至12時29分許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共2萬3,000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即許立誠)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ㄧ次交款) 5 113年6月13日13時46分許起至13時47分許止 7-ELEVEN新親仁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共3萬1,000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即林芷寧)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5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已完成財物收取,因此加重詐欺部分已既遂。 3.惟因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故洗錢部分犯行為未遂。 6 113年6月13日13時51分許 7-ELEVEN新親仁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萬9,000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即李羽婷)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5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已完成財物收取,因此加重詐欺部分已既遂。 3.惟因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故洗錢部分犯行為未遂。 7 113年6月13日14時許 7-ELEVEN新親仁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萬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即陳亭惠 )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5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已完成財物收取,因此加重詐欺部分已既遂。 3.惟因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故洗錢部分犯行為未遂。 8 113年6月13日14時15分許起至14時20分許止 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錦華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5萬5,000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即袁益軒)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5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已完成財物收取,因此加重詐欺部分已既遂。 3.惟因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故洗錢部分犯行均為未遂。 附表四:被告扣案物(見偵卷第56頁) 編號 項目 宣告沒收與否 1 現金13萬8,000元 是,其中11萬5,000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即附表三之二編號5至8所示款項),餘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是 3 Iphone 15(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 是 附表五: 犯罪事實 成立之罪名 主文 附表二之一編號1(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被害人施禹成)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⒈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一編號2(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被害人林麗芳)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⒉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之一編號3、附表二之二編號1(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附表三之二編號1,被害人黃冠叡)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⒊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之一編號4、附表二之二編號3(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4、附表三之二編號3,被害人葉又銘)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⒋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2(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2,被害人陳泓圻)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⒌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4(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4,被害人許立誠)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⒍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5(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5,被害人林芷寧)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⒎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6(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6,被害人李羽婷)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⒏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7(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7,被害人陳亭惠)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⒐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8(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8,被害人袁益軒)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⒑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六: 編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4頁) 1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施禹成3萬8,987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則為987元,並匯入被害人施禹成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麗芳1萬元,經當庭點收無訛。 3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葉又銘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被害人葉又銘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紹彣2萬9,985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則為985元,並匯入被害人黃紹彣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害人李邦鴻就本案所受之損害,全數不予向相對人求償。 6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泓圻2萬9,985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為1,485元,並匯入被害人陳泓圻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芷寧3萬1,063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則為1,063元,並匯入被害人林芷寧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羽婷1萬9,017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則為1,017元,並匯入被害人李羽婷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袁益軒5萬1,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並匯入被害人袁益軒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7

SCDM-113-金訴-722-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秦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整,還款方式約定為每月1期,按 月分期攤還。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年3月20日止,而依兩 造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被告如有違約,即應 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計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積 欠之款項,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84元,及自113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成立調解,並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因前揭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於113年9月26 日成立調解,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並於第3條約定: 「乙方(即各債權人並含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簽署本 協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等文字, 此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8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既已約定停止法訴行為,原告於未舉 證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前即不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是原告 主張,顯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48 4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 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簡-227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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