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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蘇蔡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中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富公司)邀同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0月間向 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 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美金17 2,962.12元、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 ,由臺北地院以84年度促字第9182號准予核發確定(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富 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 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其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復讓與至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讓與至訴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至訴外 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5年12月31日讓與至被告 。 二、而蔡萬永係於97年8月12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蔡 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蔡秀菊,並於 98年2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 韓鴻各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畢。嗣被告於112 年7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蔡金村、蔡 金進、蔡國泰、謝蔡秀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915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原 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下稱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之存款。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得主張限定繼承,僅以原告繼承蔡 萬永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而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被 告僅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雖蔡邱美於107年7月28日死 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惟蔡邱美本得為上開限定繼承之 抗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受影響。詎被告竟強制執行原告上 開固有財產,對原告顯失公平,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生 存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經濟弱勢 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 其財產權及生存權。而原告係41年出生,與蔡萬永均居住在 大臺北地區,距離非遙遠,平日有親子往來,且原告為訴外 人即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本身亦參與經營,天 喜火鍋店之經營項目與富中富公司經營項目類似,原告不論 基於親子關係、甚或可能與富中富公司有業務往來,於87年 間第一銀行聲請對蔡萬永為強制執行時,依原告年齡、社會 經驗,應已知悉蔡萬永所負系爭債務,又原告經濟條件優渥 ,並非經濟弱者,於蔡萬永死亡時,本可選擇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原告卻捨此不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應 負概括繼承之責任,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 規定所欲保障因繼承保證債務而影響到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於被告而 言,自屬顯失公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係為貫徹限定繼承之原則,於 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準此, 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 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富中富公司邀同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於82年10月間向第一銀行借款,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 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由臺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 第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 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被告 於105年12月31日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而蔡萬永係於97 年8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被告已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 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9、 52、66、82至83、85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可證原告繼承蔡萬永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而系爭債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債務。  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反對,並以前詞抗辯 原告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云云,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證明原告限定繼承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事實。而被告雖提 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除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富中富公司之基本資料為證。然查:  ⑴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核與本案無涉,雖依刑事判決 內容可知原告為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並在該火 火鍋店幫忙,而富中富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所營事業包括經營 餐廳業務等(見本院卷第278至284頁),惟原告協助蘇木生 經營天喜火鍋店,不等同於原告即與富中富公司有所生意往 來,甚至知悉蔡萬永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事宜,故由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蔡萬永生前既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 在。  ⑵況且,原告婚後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 ,而蔡萬永生前則居住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91頁),足見 原告並未與蔡萬永同財共居,縱偶爾返家探視亦難據此得知 蔡萬永生前負有系爭債務。  ⑶再參以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嗣於98年2月10日原告與 其餘繼承人蔡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 蔡秀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韓鴻各 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竣,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2至140頁),可證原告並 未分得蔡萬永之遺產。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及 其他債務人連帶清償25,453,495元,及已核算未受償與未核 算之利息、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足見系爭債務金額甚為鉅 大。倘原告於蔡萬永死亡時既已知悉有系爭債務,其亦未分 割取得任何遺產,衡情究無不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可 證原告於繼承時並不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  ⑷又第一銀行貸予上開借款,主要評估主債務人富中富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蔡萬永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不包括原告,系 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毫無關連性,且原告於97年8月12日繼 承開始前已成家立業,並未自蔡萬永處取得任何財產,縱原 告現經濟狀況良好,亦係原告憑己力所得成就,若原告因此 繼承鉅額之系爭債務,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對原告顯 失公允,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遑論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亦 對蔡金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債權仍可循此 受償,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蔡萬永 之系爭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 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 於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於112年8月4日函復本院已就該帳戶可用 結存1,698,041元予以扣押,嗣原告聲明異議,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被告就上 開存款債權逾1,312,67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⒉又蔡邱美雖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未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惟蔡邱美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故原告對於繼承蔡萬永之部 分主張限定繼承,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 原告、蔡邱美繼承蔡萬永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 原告並未分割取得蔡萬永所遺之系爭土地,蔡邱美亦同,則 原告自不負以其自身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而系爭 執行事件所執行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存款乃原告之固有財 產,非屬蔡萬永之遺產。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前 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取得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蔡金進1/2 蔡韓鴻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36/18144 蔡金進168/18144 蔡韓鴻168/18144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30

SLDV-113-訴-1119-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黃綵璋 列抗告人因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54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終結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敬淞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敬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敬淞(下 稱王敬淞)之遺產管理人,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拍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育瑋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皆已獲足額清償, 發還抗告人管理費用及發還款新臺幣(下同)655萬4,890元 ,另關於王敬淞存款部份33元,共計655萬4,923元,於扣除 抗告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8,769元後,剩餘654萬6,154 元業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至於就王敬淞對香氛國 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氛國際公司)之股份56,250股 部份,因香氛國際公司已廢止,抗告人前向香氛國際公司寄 送之函文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無從接管該公司股份, 爰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已進行王敬淞之遺產管理事務, 惟其中關於王敬淞對香氛國際公司之56,250股股份,尚未處 理完畢,因此,王敬淞之遺產既有尚未歸屬國庫者,自不宜 准予終結,因而駁回抗告人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王敬淞遺產所列香氛國際公司之股份56,250 股部份,經抗告人數次發函香氛國際公司,均無回應,追查 無門,嗣經臺北商業處113年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01 700號函廢止該公司在案;依王敬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香氛國際公司56,250股,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 為0元,故已無剩餘財產待歸國庫。綜上,王敬淞已無遺產 可供管理,抗告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終結抗告人為王敬淞遺產管理 人職務等語。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王敬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王敬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 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 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 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 產管理人職務。 五、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登報資料、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81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催字第92號民事裁定、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7月2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正字第129861號函暨附表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112年1 1月6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1176號函文、收據影本、國 庫繳款書,可知王敬淞尚有現金6,546,154元,抗告人已將 前揭遺產全數辦理收歸國有完畢,就形式上觀之,足認現已 無王敬淞遺產可資管理之主張為真。 六、原審雖以抗告人就王敬淞對香氛國際公司之56,250股股份, 尚未處理完畢,而駁回抗告人終結職務之陳報,然據抗告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下市股票或是公司廢止,就是會看 資產負債表,若是負值就是沒有價值,國稅局核定股票價值 是0 ,抗告人已發函兩次給香氛國際公司,但是香氛國際公 司都沒有回應,因為王敬淞僅持有香氛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的股份4.5%,在這種狀況下要求遺產管理人去處理清算, 沒有人力也不符成本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查詢 香氛國際公司之廢止登記相關資料,據臺北市政府函覆:「 說明:二、查香氛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經本府113年1月11 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01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公司董事 會已不存在」,佐以依王敬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香氛 國際公司56,250股,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 ,可認現已無王敬淞遺產可資管理,若勉強要求抗告人對香 氛國際公司續為清算等程序,誠屬無實益之遺產管理,自無 不准抗告人終結管理職務之理由。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憑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 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5

PCDV-113-家聲抗-1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光美數位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南極星企業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吳明鴻、南極星企業社與杜冠儀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吳明鴻與杜冠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玖拾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其他約 定、第11條與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 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光 美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府經 商行字第1129118084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今未向法 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是依前述規定,被告光美公司廢止前唯 一董事兼股東吳明鴻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光美公司於103年8月5日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明鴻、被告南極星企業社與杜冠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係依原   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嗣後被告光美公司於103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向原告申請將前揭計息方式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機動計算(被告光美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095%,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3.7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美公司自106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一般約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尚欠本金298,768元及自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明鴻、被告南極星企業社與杜冠儀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光美公司復於105年7月4日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 明鴻、被告杜冠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至計息方式係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5%機 動計算(被告光美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資金成本為年 息1.361%,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5.861%);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美 公司自106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銀行往來總 約定書第一節一般約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雖曾於10 8年5月22日因法院拍賣執行受償723,936元,然經沖償後 ,其利息起算日則改為108年5月22日,故被告光美公司迄 今仍積欠本金4,904,508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861%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兼法定代 理人吳明鴻、被告杜冠儀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暨銀 行授信函、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債務清償明細表、本 金還款查詢畫面、每月應繳款查詢畫面、催收款、呆帳備查 卡;原告資金成本利率查詢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原告商業金融處106年6月21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04

TPDV-113-訴-364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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