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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惟廉 林惟麗 林惟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昱至 蔡宗憲 參 加 人 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商巧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陳履洋 律師 高敏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651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93號之建物部分應 予撤銷(本院卷1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準備 期日、同日提出之準備2狀更正為:原處分應予撤銷,經被 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1第555、561頁),本院認上開訴之 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 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實施者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依據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行 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之規定,檢附「擬訂新北市板橋區介 壽段634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案(以下系 爭都更案)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公開展 覽30日,歷經4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並於110年11月29日舉 辦聽證,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110年12月24日新北市都市 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29次會議審議,其 中有關本案建築結構部分尚待釐清並向所有權人溝通說明, 故該次審議會決議就上開部分俟參加人檢送修正版計畫書提 起專案小組審議後,再併同聽證結果提請審議會討論。被告 依前開審議會決議,於111年9月19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組會 議,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111年11月10日第43次審議會審 議,並以112年6月29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16777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原告以渠等所有之新北市板橋 區介壽段6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新 北市板橋區介壽段9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以 及建物原所有人為原告之母親林○○,其已於109年8月2日於 美國過世,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完成除戶登記,並於112年5 月4日完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位於系爭都 更案範圍內,不服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納入系爭都更單 元範圍內,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為原告之母親林○○,其已於1 09年8月2日於美國過世,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且國境封 鎖之故,身為繼承人之原告遲至112年4月19日始返台完成母 親之除戶登記,並於112年5月4日完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繼 承及分割登記。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舉辦聽證會,聽證會 議前縱然已有寄發開會通知,然該通知係向已死亡之林○○女 士寄送,自難發生送達效力。又前開聽證會召開期間,時值 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國境封鎖,被告及參加人疏未查證,漏未 通知原告出席聽證會,致損害原告得以知悉系爭都更資訊之 機會,及得以適時到場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 權利,俾供主管機關斟酌,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 定。故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㈡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將系爭都更計畫實施者所擬定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規劃設計圖說、更新單元內土地、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該計畫之同意書、所有權人清冊、歷來 公開展覽、公聽會資料等相關資訊送達原告,亦未通知原告 參加聽證會,使原告無表達不同意見主張或維護自己權益之 機會,被告甚至未將聽證會紀錄送達原告。是被告舉辦系爭 都更計畫案聽證會及核定都更計畫案之原處分,關於原告部 分,不符正當行政程序。又原處分尤未審酌系爭計畫案對原 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規定,未令原告有重新 表達是否同意系爭計畫案,並負擔相關債務意願,遽為核定 系爭都更計畫案實施,明顯侵害原告受告知權及憲法上保障 財產權及法律上權益。 ㈢原處分內容無隻字片語敘述參加人申請核定擬定計畫是否符 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2條第1 項、第25條之1、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 1條之1、第11條之2等規定之理由,亦未說明更新單元範圍 內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等利害關係人意見採納、不採納理 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8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 、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及釋字 第709號解釋。  ㈣觀諸兩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內容,均僅有將系爭土地納入本件 都市更新範圍之結論,而無任何說明及理由,是應認此2次 審議會之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而屬違法。 ㈤原告之母親林○○自始即拒絕參加系爭都更計畫,被告及參加 人逕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劃入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內,違反憲 法及民法規定保障人民土地、建物等財產權之意旨。再者, 本件更新單元北鄰板橋區景福路、南接板橋區成都路,更新 單元鄰接景福路部分,包含板橋區介壽段627、628、629、6 30、651、652、654地號等7筆土地,卻單獨跳過653地號該 筆土地,若謂本件都市計畫更新單元範圍係以更新單元之整 體環境及景觀考量,自應將653地號土地一併劃入更新單元 ,該更新單元始能成為一完整且方正之基地,然參加人將65 3地號土地剔除於更新單元之外,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6 53地號土地僅相隔一個地號,自亦無正當理由非得將系爭土 地納入更新單元之必要。故原處分讓參加人逕自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劃入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內,顯然並無正當理由亦違反 公平原則。再者,系爭土地旁之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11 年4月13日對參加人提出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 訟,主張其已於同年1月22日發函解除與參加人簽訂之合建 契約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係於103年4月29日檢送系爭都更案申請報核,屬於107 年12月28日都更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依108年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除聽證規 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系爭事業計畫案主要內容略為:以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景福路 、成都街、成都街49巷及成都街63巷排除介壽段653地號所 圍之街廓,屬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商 業區,共計31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更新單元內多為1、2層或 5層樓建築物,產權公有土地面積為578平方公尺,佔27.16% ,其他土地為私有計1,550平方公尺,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 ,規劃構想預計興建1棟,地上20層,地下5層鋼骨鋼筋混凝 土結構建築物,興建戶數135戶,計畫容納人口數373人,地 下層規劃汽車停車位137部,機車停車位141部;申請容積獎 勵項目:基準容積9,788.80平方公尺,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共 計1,748.70平方公尺,土管容積移轉:1,225平方公尺。 ㈢本件自參加人申請報核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至被告舉行聽 證,乃至於被告召開第29次及第43次審議會時,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均為「林○○」,雖然林○○係於109年8月2日死 亡,然而,其死亡之除戶登記卻遲至112年4月19日方辦理完 竣,於此之前,不論是參加人抑或是被告均無法亦無從知悉 林○○死亡之情事,是以,被告實無法亦無可能以林○○之繼承 人(即原告)為對象書面通知渠等本案將舉行聽證。是被告 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參與聽證,係因原告遲未辦理除戶登記與 分割繼承登記所致,原告雖主張渠等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且國境交通封鎖之原因,方遲至112年4月19日返台辦理除戶 登記、繼承及分割登記,惟自林○○於109年8月2日過世至110 年11月29日召開聽證會前,我國入境管制政策中,並無禁止 或限制在美台人返台,而係採取「14天居家檢驗+ 7天自主 健康管理」,並得事先透過線上申報系統進行申報,足見我 國在原告於被繼承人林○○過世後至本件聽證會期間,均無禁 止或限制在美台人返台,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上開登記並 不以繼承人回國親自辦理為必要,亦可透過授權書之方式為 之,顯見被告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且無法避免之情況下才 會未以原告為對象通知之,實無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指摘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情形。再者,被告曾於舉行聽 證期日之20日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板橋區景星里及福興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並刊登公報,任何人均可自上開公告、公報或新聞紙得知 本案聽證會舉行之相關資訊,足以確保原告知悉本案相關資 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承如上述,被告將相關書面通 知及光碟寄送予林○○,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實 際上原告亦能取得被告寄給林○○檢附於光碟中之相關資料, 準此,實難僅因被告未以原告為對象通知並檢附光碟等情形 遽認原處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此外,被告在將原處分送達 予原告時,亦有檢送實施者提供本案核定本複製之光碟資料 1份,並將相關內容建置於實施者網站中,供原告充分瞭解 計畫內容,再隨文檢附聽證結果作成決定綜理表,是原處分 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8條、第96條第1 項第2款、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及釋字第709號解釋之違誤。 ㈣本件都更案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1 6人,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72.73%,其面積合計1,210.8 0平方公尺,占私有土地面積總數78.12%,同意參與系爭事 業計畫之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共有16人,占私有建物所 有權人總數80%,合計面積為1,813.75平方公尺,占私有建 物樓地板面積總數78.08%,同意人數比率符合行為時都更條 例第22條之規定,並經歷次專案小組及審議會充分討論、確 認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建築設計、容積獎勵、容積移轉等事 項,據此作成之審議判斷應享有判斷餘地。後續本案尚須以 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對於未與實施者達成協議之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係依據後續被告核定之權利變 換計畫之內容,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分配更新後建 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縱使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參 與聽證,亦難謂其權利會因系爭事業計畫之核定而受到侵害 。再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於權利變換後之土 地及建物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 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此並不生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問題,原 告以此為理由,進而主張被告未令其重新表達是否同意本案 都市更新並負擔債務之意願,侵害其受告知權云云,洵非有 據。 ㈤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之位置與未納入系爭都更範圍之653地號 土地位置並不相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基地北側偏中間之位 置,東側係652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與本 案都市更新,且不因是否解除其與參加人之合建契約而受影 響;而西側630、629、628地號土地皆為公有土地,依行為 時都更條例第27條(108年修正後第46條規定)應一律參加 都市更新,基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完整性,即便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未同意系爭都更案,亦不應將其排除於都更單元 範圍外。至於653地號土地未納入系爭都更範圍,係因65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劉黃雲燕自始迄今持續表示不願參與,經歷 次專案小組及審議會中審查、討論,考量其基地位置位於基 地之東北側並不強迫其納入系爭更新單元及參與都市更新之 意願後,決議仍維持系爭更新單元範圍,不將653地號土地 納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聽證會,未通知原告 參加,侵害渠等知悉、陳述意見之權利云云;惟原告自始至 終均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或參加人有關繼承發生之事實, 則被告信賴戶政與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而進行通知,同時公 告於政府公報、里辦公室等地就系爭聽證會舉行程序,應屬 合法。甚者,縱使原告因新冠疫情無法即時返台辦理繼承登 記,然渠等既早已知悉其繼承之系爭房地將進行都更,此顯 可能將嚴重影響其居住之權益,卻從未以任何適當之方式, 嘗試告知被告或參加人有關林○○業已過世而系爭房地現在所 有人係渠等之消息,使雙方資訊地位處於不對等之狀態,方 導致被告未能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聽證會,此一結果無疑係可 歸責原告,則渠等竟反據此而主張系爭聽證會就原告而言係 違法,自無足採。再者,林○○過世之109年8月2日至本件聽 證會召開日之110年11月29日,此期間我國入境管制政策中 ,針對入境返台國民,係採取「14天居家檢驗+7天自主健康 管理」,並得事先透過線上申報系統進行申報,可見針對國 民返台部分整體上雖有限制但並未禁止或窒礙難行,但並無 原告所稱存有「無法或難以返台辦理登記」之客觀情事存在 。況且,於原處分核定前至原告業已返台辦理繼承登記時, 至少尚有兩個月之時間,彼時渠等均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或 參加人表示意見,竟係遲至原處分核定後,再以起訴方式稱 有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細探其目的,無非係欲藉由訴 訟方式而爭取較佳之權利變更條件,顯然妨礙系爭都更計畫 進行而侵害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  ㈡依戶籍法第47條第1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 土地法第37條之1,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7款之規定, 無論係戶籍資料登記或土地登記,法律上均得透過委託方式 進行,並無必須本人親自到場之限制,又旅居在外之國人亦 得藉由驗證授權書,授權在台國人辦理。從而於客觀上自無 存有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相關戶籍與土地登記之情事存在。是 原告身為繼承人,負有依戶籍法與土地法規定時限內辦理戶 籍除戶登記與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既法令與事實上原告均 無不能或難以辦理登記之情事存在,則渠等於繼承發生後, 遲遲未返台或授權在台人士協助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義務違 反。     ㈢至於原告稱系爭都更範圍之653地號土地既未劃入更新單元內 進行申請,則相隔一個地號之系爭房地自無須一併強行劃入 系爭更新單元內一節;蓋系爭653地號土地坐落於街廓邊角 ,因始終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共識,並在確保建築結構安 全下,乃未將該筆土地劃入更新單元,經被告審酌後,以原 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而此核准應享有判斷餘地。又系爭房 地係位於系爭更新單元之北側而非街廓之邊角地,倘將系爭 房地排除於系爭更新單元外,將有礙於本案之整體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並使系爭都更計畫窒礙難行。  ㈣系爭都更案程序正進行至變更事業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階段 中之前置作業,約莫為整體都更程序進度之45%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03年4月29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3 99頁)、110年度、111年度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第3屆、第4屆委員名單(本院卷2第33-34頁)、103年4月 13日自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院卷2第35-38頁 )、104年4月2日公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院 卷2第39-70頁)、110年11月29日聽證會開會通知單(本院 卷2第71-73頁)、110年12月24日第29次審議會開會通知、 會議紀錄、簽到冊(本院卷1第400-409頁、卷2第13-21頁) 、111年9月19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 錄、簽到冊(本院卷1第410-421頁)、111年11月10日第43 次審議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冊(本院卷1第422-435 頁、卷2第23-2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37-440頁)、新 北市政府公報(本院卷1第441-4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原處分是否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七、本院得判斷之理由:   ㈠行為時即99年5月12日之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 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 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 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 為15日。(第4項)前2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 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 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第5項)依第7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 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3項規 定之限制。」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 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實施者。三 、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六、 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 ,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 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重建區段之 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都市設計或 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二、拆遷安 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五、效益評 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 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2條第1項規定: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 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 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 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 同意。……」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1條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第29 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 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第11-2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已核定之計畫 送達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第2項)依本條例 第19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 資訊送達前項之人。(第3項)前二項應送達之計畫,得以書 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㈡另都更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 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參照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 ,本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 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之擬訂、審核及變更,應適用新修正第33條聽證之規定)。  ㈢經查:  ⒈參加人於103年4月29日依據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之規定, 檢附系爭都更案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公 開展覽30日,歷經4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並於110年11月29 日舉辦聽證,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審議會第29次會議審議 ,其中有關本案建築結構部分尚待釐清並向所有權人溝通說 明,故該次審議會決議就上開部分俟參加人檢送修正版計畫 書提起專案小組審議後,再併同聽證結果提請審議會討論。 被告依前開審議會決議,於111年9月19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 組會議,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111年11月10日第43次審議 會審議,並以原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等情,均如前述,亦有 相關卷證可證明。  ⒉此外,觀諸系爭事業計畫,本件都更案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 畫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16人,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72.73%,其面積合計1,210.80平方公尺,占私有土地面積總 數78.12%,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畫之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共有16人,占私有建物所有權人總數80%,合計面積為1,8 13.75平方公尺,占私有建物樓地板面積總數78.08%等情, 有被告提供之系爭事業計畫書為證(本院卷1第541頁),其同 意人數比率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並經歷次專 案小組及審議會充分討論、確認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建築設 計、容積獎勵、容積移轉等事項。經核,系爭都更計畫本已 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比例規定(相關地 主及面積、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面積同意比例),又原告也 不爭執上開同意比例,對於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聽證、公開 展覽等正當程序,除爭執並未通知原告即繼承人(詳後述)外 ,也未爭執上開事項(本院卷2第79頁)。準此,亦難認被告 作成原處分有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或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⒊原告固然抗辯並未合法通知渠等,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然而:  ⑴按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3、4項規定:「……(第3項)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 日,並舉辦公聽會。……(第4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 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 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 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 公開展覽。」前揭條文規定實施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後,送主管機關審議前,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旨在滿足更新單元範圍內各該權利人及利害(相關)關係人知 的權利,使其等得以知悉事業計畫內容及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並使不同意該公開展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變更計畫內容 之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其同意,有其法律所賦與之重要意義。故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於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倘經實施者變更其 內容,因而涉及大多數都市更新參與者之權益變更者,為充 分保障其等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就變更後之事業計畫自 應再行辦理公開展覽,而不問變更原因係出於實施者之意思 或主管機關之要求;亦即,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4項後 段關於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之規定, 在此應作限縮解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避免都市更新 參與者因對實施者於原事業計畫公開展覽後、主管機關核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大幅調整之計畫內容,無法知悉,以 致權益受損。  ⑵然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 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 考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又現行都更條例第3 3條之聽證規定,係參照釋字709號解釋文意旨,增訂主管機 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於核定前已無任 何異議可以形成爭點進行論辯,或業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以 整建、維護、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辦理者等,已無聽證之實 益者而得免辦外,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舉行聽證 ,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後,由主管機關 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行政處分。則依釋字709號解釋理 由書第4段指出都更條例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 聽證,其旨在於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 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 提高其接受度,除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 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 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 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 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 其權利,且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 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故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 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 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事業計畫 核定前如已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及公開 展覽,並以公開方式辦理聽證,得以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 關資訊之可能性,使其得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出席 聽證會議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由主管機關斟酌全部 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即難謂對上 開利害關係人欠缺正當程序保障而侵害其權利。  ⑶經查,對於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公開展覽以及等正當程序, 參加人已然踐行,其中104年3月25日起公開展覽30日,縱使 後續因原告之母林○○於109年8月2日,在美國過世,因而, 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舉辦聽證會之送達通知並未生效;然 在林○○過世前,系爭都市更新計畫進行公開展覽、公聽會, 均按林○○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之被繼 承人均無所知都市更新之進度,更遑論,本件原告自承:本 件更市更新實施者即參加人於103年4月29日申請本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原告等之母親林○○自始即拒絕參加本件都市更 新計畫等語 (本院卷1第13頁起訴書狀),益證林○○對於系爭 都更案知情,並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林○○雖於109 年8月2日死亡,然原告直到112年4月19日始返台完成林○○之 除戶登記,並於112年5月4日完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及 分割登記等情,並有除戶謄本(本院卷1第33頁)、土地謄本 影本、正本(本院卷1第35-36、369-371頁)、建物謄本( 本院卷1第37-39頁)附卷可證。就公示登記、資訊上,被告 及參加人於原告辦理登記前,實無從得知應送達繼承人的事 由,自難以被告、參加人未寄送開會通知予原告,即認構成 程序瑕疵。是被告所為應已合於釋字第709解釋理由所揭示 確保當事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 機會之意旨,並未有因揭示資訊不對等而導致原告判斷錯誤 ,或使原告因此欠缺程序參與之機會,自難認有何違反正當 行政程序之情形;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有瑕疵可言,亦因被 告已盡相關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公開展覽以及等正當程序, 亦難以此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⑷至於原告辯稱遲未辦理登記係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國境 封鎖,而未能返國處理等語,經本院職權函詢之衛生福利部 113年7月12日函覆(本院卷2第7頁),以及該部疾病管制署 109年3月19日、109年11月9日、110年1月15日、110年6月27 日、110年7月2日、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2 月24日、111年5月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10月13日、11 1年10月19日發佈之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頁資料 (本院卷2第201-212頁)可知,有關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邊 境檢疫措施,參閱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址:ht tps://gov.tw/W),旅客於入境時,應配合遵守當下國內檢 疫防疫相關等情,又依上開證據,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舉 辦聽證會時至112年4月19日前,入境限制乃「14天居家檢驗 +7天自主健康管理」,並未禁止美國居民來台。況戶籍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為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 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 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第2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 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 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土地法第37條之1 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 理人為之。(第2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 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 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 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84年12月31日。(第3項)非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第4項)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7 款規定:「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 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經查,無論係戶籍資料登記或 土地登記,法律上均得透過委託方式進行,並無必須本人親 自到場之限制,縱使旅居在外之國人亦得藉由驗證授權書, 授權在台國人辦理,是原告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知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僅告知原告審議結果,而未記載任何理 由,使原告之依法救濟之權益受損,恐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 云。惟查:原處分說明七即載明:「本案涉及建管法規部分 應符合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另請貴公司依預定實施進度 執行,並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75、78條規定 及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應 每6個月定期檢送計畫執行情形之詳細報告資科及更新專案 網站,其內容應載明實施進度,含施工拆除前、中、後之紀 錄(影像及圖片)及財務執行狀況。其餘未盡事宜,應請悉 依本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 」原處分說明十載明:「十、 副本抄送本案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一)檢送實施者提供依本案核定本複製之光碟資料1份。如需 參閱紙本,請於公告期間112年7月7日至112年8月6日內,至 本府、本府都市更新處、本市板橋區公所、本市板橋區景星 里及福星里辦公處閱覽。(二)為利本案相關權利人能充分 瞭解計畫內容,並掌握進度,本案相關內容建置於實施者網 站,網址如下:https://www.wedo.club/fuyetai/urban-re newal/。(三)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 3條規定,本案業於110年11月29日舉辦聽證會,隨文檢附聽 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故原處分已經將相關說明公 佈,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有關書面行政處分 應記載事項及得不記明理由等規定,同無違反103年4月26日 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應舉行聽證,以及 同細則第11-2條規定將系爭都更案以書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送達給原告等,故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已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 由,並無原處分並未記載任何理由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不足採信。  ⒌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更新單元單獨跳過653地號該筆土地,再者 ,系爭土地旁之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11年4月13日對參 加人提出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主張其已於 同年1月22日發函解除與參加人簽訂之合建契約一事。然而 :  ⑴652地號土地係所有權人同意參與本案都市更新等情,此有其 同意書(本院卷1第545頁,被證9)附卷可證。從而,因依照 卷內證據,652地號所有權人也未依照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 條第1項、3項規定,提出撤銷同意書而影響都市更新同意比 例之法定規定,自然不因該地所有權人與參加人間民事糾紛 (解除合建契約)而受影響。  ⑵653地號土地並未納入都更範圍,係因應該地所有權人不願參 與,且經被告第1次至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並邀請參加人( 都更計劃書綜15-30,上開計畫書在本院卷1第41頁以下)審 查後,因認其基地位置位於基地之東北側並不強迫其納入系 爭更新單元及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後,決議仍維持系爭更新 單元範圍,不將653地號土地納入,均有上開計畫書可參。  ⑶從而,原告自難依照上開兩地號之情況套用在本案情況,況 被告對於原告上述排除更新單元一事,已經有具體回應:基 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完整性,即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未 同意系爭都更案,亦不應將其排除於都更單元範圍,又系爭 土地及建物坐落之位置與未納入系爭都更範圍之653地號土 地位置並不相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基地北側偏中間之位置 ,如將之排除在更新單元,將使該單元呈現12邊形等語(本 院卷1第535-536頁),核與被告提供之更新單元公私有土地 分布圖即被證8(本院卷1第543頁)相符,則上開652、653地 號土地之情況均與本案情節不同,原告尚難以其他土地有無 納入都更範圍,援引至本案適用;更遑論,原告之被繼承人 事前也未提出任何排除更新單元之證據,原告主張應排除系 爭土地、建物更新單元等語,經核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26

TPBA-112-訴-1033-20241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明中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矞婷 許嘉紋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允 游毓萍 湯婉琛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3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辦理楊梅都市計畫楊梅體育園區工程(第一期開 發區)(下稱系爭工程)需要,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 徵收計畫),報經被告以民國107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1 302995號函核准徵收桃園市楊梅區頭重溪段(下稱頭重溪段 )237地號等1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 加人以107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10701058771號公告(下稱10 7年5月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5月8日起至107年6 月7日止。原告原所有之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段大金山下 小段112-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 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參加人於107年7 月6日將上開徵收補償費存入「桃園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 01保管專戶」,完成徵收程序,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具申請函主張,參加人發給徵收補償 費完竣已逾4年,其原有之系爭土地仍維持原有狀態,未按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等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受理申 請,於111年10月18日會同原告、參加人所屬體育局、新建 工程處及地政局(下分別稱體育局、新工處及地政局)前往 實地勘查後,以111年12月5日函擬具不予同意收回意見陳報 被告審核。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2日第258 次會議決議不准予發還,被告遂以112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 112026247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略以:經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於徵收取得後,已依 核准計畫逐漸使用,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准予發還等語。參加人據 以112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20095534號函轉知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與參加人未盡其調查義務,且忽略系爭土地是否開始使 用之判斷得割裂認定之實質觀察必要: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謂「開始使用」之意,應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整體觀察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不得為割裂認定之明顯事實;而是否可割裂認定,除需綜 觀土地與徵收計畫書,亦應觀諸使用系爭土地及相關工程計 畫是否相符。本件系爭土地與楊梅體育園區內之跆拳道場館 間有裕成路相隔,與楊梅體育園區計畫所徵收之其餘土地並 非不可割裂視之。體育局於實地現場勘查時,未攜帶本案相 關工程圖說至現場,參加人亦未於現場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與 工程圖說為審酌比對;甚且,參加人復未以111年10月25日 府地權字第1110297642號函檢送會勘紀錄,可知其對系爭土 地之會勘與判斷,除未將相關工程圖說列為證據審酌,更略 未調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漏未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與相關工程計畫是否相符,顯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責。又被告 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所為之判斷與決定,全 然以參加人之會勘紀錄為憑,未實際評估考量徵收計畫進行 之實況與需求,以及系爭土地真實使用情形,則體育局未就 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與工程圖說為審酌比對,未將相關 工程圖說列為證據審酌,略未調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亦 未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與相關工程計畫是否相符之情形 ,原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之疏漏與正當程序瑕疵。  ⒉本件屬為實現特定都市計畫而有工程需求之一般徵收,是判 斷人民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原價買回權之要件,當以該徵 收計畫實際執行之需求與情況,以及系爭土地之實際現況而 定。系爭土地已於107年7月6日由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徵收 補償費發給完竣迄提出申請收回土地時已逾4年,而系爭土 地仍維持原有狀態,參加人是否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顯 非無疑。質言之,參加人多年未完工之楊梅體育園區工程第 一期開發區,除是否有增進公共利益,實達土地徵收條例之 立法目的,已有可議;且參加人在未依規定完成先期作業, 存有多項缺失之下,即大規模先徵收人民之土地,致原告僅 能取得顯不合理之低額徵收補償費,無法依區段徵收之土地 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土地,被迫犧牲個人財產,顯已不 達土地徵收條例所欲保障私人財產之立法目的。基此,本案 顯不達土地徵收條例立法目的,應嚴格審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所謂「開始使用」之意,同條第4項明定係指 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應不可視為唯一標準,以避免國家 機關濫用徵收權限。原告於本件徵收進行之整體過程,無論 徵收前後之憲法及法律上權利均遭嚴重漠視,而未經需用地 機關實質開發使用之系爭土地,現實上形同遭需用地機關在 無充分理由與實際需求之情形下預先圈地,被告認定徵收計 畫之主體動工即屬全部動工,並未實質審查系爭土地原預定 之用途與計畫內涵,忽略得否割裂判斷之實質觀察必要。被 告及參加人未盡其調查義務,未整體實質觀察系爭土地是否 具有不可割裂認定之事實,逕以徵收計畫之主體動工即屬全 部動工,未實質審查系爭土地原預定之用途與計畫內容,忽 略得否割裂判斷之實質觀察必要,並以一部動工即屬全部動 工,認定本件申請收回案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之 要件,拒絕其依法行使買回權,顯屬違法。  ㈡參加人任意變更系爭土地徵收後之使用配置方式,有未依原 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  ⒈系爭土地在徵收計畫中,原本係規劃作綠地使用,參加人卻 將系爭土地調整為大客車停車場使用,現又經工務局預計徵 收部分土地拓寬裕成路,系爭土地自原作綠地使用變更為停 車場使用,復於112年9月公開展覽「變更楊梅都市計畫(部 分農業區、宗教專用區、綠地用地、乙種工業區、體育場用 地為道路用地)(配合環東路150巷銜接至110巷暨裕成路道 路拓寬工程)案」都市計畫書(下稱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 時,再就部分土地實際變更為道路使用,作為裕成路拓寬使 用,已實際變更系爭土地原定之使用用途,非僅變更楊梅都 市計畫之部分配置,參加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系爭土地,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有違,且其 使用配置方式,毫無規劃上之合理關聯、用途迥異且南轅北 轍,明顯偏離徵收計畫原本之記載,足證參加人應無徵收系 爭土地之必要。再者,系爭土地在被參加人徵收前即已有部 分土地被占用作為道路,參加人所屬工務局預計再徵收系爭 土地近一半之用地,作為道路使用,則系爭土地剩餘之空間 是否能如徵收計畫所載供大客車停車場之使用,顯有疑義。 況參加人本可優先選擇一旁與跆拳道場館相連,已徵收且尚 未使用之土地,卻捨近求遠地選擇系爭土地作為預定停車場 ,顯未具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參加人一再變更對系爭土地 的使用計畫,未從嚴解釋事後調整變更土地之使用配置方式 ,顯然已違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依核准 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程度,無論係被告作成原處分, 抑或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時,實已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予以審究,從而,本件原告追加土地徵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作為請求權基礎未違反訴願前置原則 。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9號土地徵收事件與本案 之爭點不同,即使徵收、配置有必要性,但被告未依原核定 事業計畫的配置方式使用,為兩個層次之問題。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原定「體育場用地」變更為「道路用 地」,係為配合參加人計畫建置之楊梅區外環道路系統,興 辦事業主體由參加人所屬體育局改為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興 辦事業主體不同,且興辦規模亦有所變更,本件已實際變更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使用用途,非僅變更本件原核准徵收 興辦事業「楊梅都市計畫楊梅體育園區」之部分配置,參加 人恣意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規劃方式,除可徵系爭土 地並非興建楊梅體育園區「不可或缺」之土地外,其隨意調 整使用配置之方式,顯然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未予調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及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與相關計畫是否相符,顯未盡其調查證據義務 。且被告未就徵收計畫書內記載已事後調整變更為從嚴解釋 ,未考量原作為綠地使用變更為作為停車場之使用配置方式 ,彼此間毫無規劃上之合理關聯。倘變更楊梅都市計畫之變 更一經通過,系爭土地使用用途將變更為停車場或拓寬道路 使用,即非做為體育場用地興建體育設施使用,亦非作為原 計畫所稱作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且興辦事業主體由體育局 改為工務局,興辦事業主體不同;興辦規模亦有所變更,即 屬已變更實際上使用用途,已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之程度,縱使變更計畫尚經參加人及被告之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議中,是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仍為體育場用地 ,然此不影響參加人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原處分逕認本件徵收計畫書事後之調整係增加 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即有違誤。  ⒊參加人任意變更系爭土地徵收後之使用配置方式,違反原核 准計畫所定目的及用途,其既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期限 實行使用,徵收已喪失其正當性,原告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 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 告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然系爭土地 經參加人徵收後,參加人卻未依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定 期通知,使原告未能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 致原告應受財產權之保障淪為空談。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6日申請,作成同意原告依原徵收價 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依同條第 4項規定係指主體工程已動工。本案徵收工程已於107年10月 開工,主體工程於109年8月動工(補償費發放完竣3年內) ,各項工程已依核准計畫逐漸使用,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 實地勘查時,主體工程進度已施作達92%,而主體工程已於1 12年4月24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2日開幕啟用,足認徵收工 程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⒉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書案附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係規劃作 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惟細部規劃設計時,因該園區跨區部 分之裕成路位於園區西北側且為附近民眾出入之道路瓶頸, 故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提供停車空間等相關因素,乃以 拓寬裕成路及設置停車空間等進行規劃,該土地現況刻正辦 理道路拓寬工程,並接續進行停車場開闢事宜,均屬增加徵 收土地之使用效能,並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此亦為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所認定。又土地徵收 條例第9條規定及依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所謂不依 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 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故無原告所述得 割裂認定收回情事。綜上,本案之各項工程已依核准計畫逐 漸使用,且主體工程施作進度已達92%,原告申請收回系爭 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收回要件。  ㈡系爭土地亦無未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   經參加人112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第1120367151號函查復, 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書案附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係規劃作 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惟細部規劃設計時,因該園區跨區部 分之裕成路位於園區西北側且為附近民眾出入之道路瓶頸, 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停車場空間等相關因素,以拓寬裕 成路及增置停車場空間進行規劃,並增加土地之使用效能; 目前現況可供停車使用,符合原徵收計畫。系爭土地擬部分 變更為道路用地範圍,係園區內既有道路(裕成路)部分, 該變更不影響體育園區之整體功能。且原告本件申請及訴願 程序之請求權基礎都僅及於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 ,並未就同條項第2款予以討論審議,故不同意原告就此部 分於審理中另行追加請求。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且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⒈參加人受理原告之申請後,首就原告是否符合申請人要件進 行形式審查,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邀集相關機關及原 告辦理實地勘查,並做成勘查紀錄併相關佐證資料陳報內政 部。經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實地勘查時,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已拆除,且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已於補償費發放完竣3年 內(109年8月)動工,工程進度已達92%,業於112年4月24 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2日開幕啟用,故原告申請不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  ⒉依徵收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系爭土地係部分規劃作 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部分作為園區內之聯外道路,惟細部 設計時,該工程跨區部分之裕成路位於園區西北側且為附近 民眾出入之道路瓶頸,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提供停車空 間等相關因素,在不違反原徵收計畫使用目的之情形下,乃 以拓寬裕成路及設置停車空間等進行規劃,屬增加徵收土地 之使用效能,而徵收整體園區是要作多功能使用,細部計畫 是參加人在作施工設計時去規劃整體園區佈設,並未實質變 更原先體育園區整體徵收之用途及目的。目前園區之主體工 程及園區聯外道路之裕成路拓寬工程皆已完成,園區整體工 程確已依核准計畫逐漸使用,並無原告所述得割裂認定收回 之情事。系爭土地係屬楊梅都市計畫內體育場用地,系爭土 地截至113年8月5日止,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仍為 體育場用地,需地機關仍為體育局,並無變更為道路用地或 需地機關之情事。是以,本件並無與徵收計畫用途不符或未 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4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69至76頁)、原告111年9月26日申請函、111 年11月16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1至57頁) 、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5至6 8頁)、參加人111年10月5日府地權字第1110273705號函、1 11年10月25日府地權字第1110297642號函檢附111年10月18 日會勘紀錄及簽到表、111年12月5日府地權字第1110339392 號函、112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20095534號函、112年2月 13日府地權字第1120034551號函、112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 第1120367151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7頁、第59 至61頁、第63頁、第129至130頁、第137至140頁)、新工處 工程開工報告表(本院卷第131頁)、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 (本院卷第205至294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321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899號判決(原處分卷第43至64頁)、徵收土地計 畫書(原處分卷第69至76頁)、全區配置平面圖(原處分卷 第77頁)、被告111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10060353號函 、108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588號函、107年4月24日 台內地字第1071302995號函(原處分卷第80至81頁、第88頁 、第112至113頁)、參加人108年5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8011 6337號函、108年4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088953號函及附件 全區配置圖、108年1月4日府地權字第1070316838號函、107 年5月7日公告及徵收公告清冊、107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107 01058773號函、108年2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80047414號函暨 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原處分卷第87頁、第89至91頁、第 92至95頁、第114至116頁、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3頁) 、系爭土地地籍圖、現況照片、都市計畫圖參考(原處分卷 第124至126頁),及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原處分卷第127至1 28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本件申請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 第2款規定得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要件?㈡原告依前述規定 ,向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 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 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 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 所明定。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 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 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 最嚴謹之程序。此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及徵收時,至土 地徵收完成後,國家仍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 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嚴格要求,且需用 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以防止徵 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司法院釋字第76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於土地徵收條例即針對不同情形, 分別設置第9條第1項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收回、第49條第1項 徵收處分之申請撤銷及第2項徵收處分之申請廢止等特別規 定,於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不存在時,使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取回被徵收土地,以保障其權益。其中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 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 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 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 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 ,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乃設有收回權之申請要件、 消滅時效及申請程序,前揭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 有土地經徵收後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申 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其條文內容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 項第1款大致相同,二者性質上同屬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之規定,規範目的係防止徵收機關對不必要之徵收或未盡周 詳之徵收計畫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公共事業, 致有違徵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因而特為原所有權人保留收 回權(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司法院釋字 第236號解釋就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所稱「不依核准計畫使 用」之闡釋意旨,於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 稱「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亦應有其適用,即是否符合「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 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不能仍按徵收前 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 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 此另可參諸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 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益明;而同條項第2款 規定,係以徵收後有無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或依原徵收計畫 繼續使用為要件,尚非以徵收處分合法性為審查對象,亦與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係針對特定列舉之違法事由而申 請撤銷徵收處分,或第2項因事後新發生特定情事致認徵收 必要性已喪失而申請廢止徵收處分之規定不同。至於依照原 徵收計畫使用之外,另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 收目的者,尚難謂「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收回 被徵收土地之要件:  ⒈經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要,擬具徵收計畫報經被告 以107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2995號函核准徵收桃園市 楊梅區頭重溪段237地號等1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 良物,交由參加人以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 年5月8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 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參 加人於107年7月6日將上開徵收補償費存入「桃園市政府土 地徵收補償費301保管專戶」,完成徵收程序,並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嗣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具申請函主張,參加 人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已逾4年,其原有之系爭土地仍維持 原有狀態,未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等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 。參加人受理申請,於111年10月18日會同原告、參加人所 屬體育局、新工處及地政局前往實地勘查後,以111年12月5 日函擬具不予同意收回意見陳報被告審核。經被告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2日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發還,被 告遂以112年4月10日原處分復參加人略以:經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於徵收取得後,已依核准 計畫逐漸使用,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准予發還等語。參加人據以112 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20095534號函轉知原告等情,有前 揭原告111年9月26日申請案卷等資料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觀諸參加人111年12月5日函擬具不予同意收回意見陳報被告 審核之主要理由係以:本案徵收工程經現場勘查已依計畫期 程於107年10月開工,主體工程並於109年8月動工,工程進 度已施作達92%,並無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仍維持原有狀態之 情事,爰認徵收工程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107年7月6日 )後,確已依核准計畫開始使用,並無屆滿3年(即110年7 月6日)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25至 127頁),並隨函檢送參加人111年10月18日實地勘查紀錄及 工程設計圖說等(本院卷第43至47頁、原處分卷第127至128 頁)予被告參酌,此後,為回應被告有關系爭土地實際使用 配置情形之詢問,參加人再以112年2月13日府地權字第1120 034551號函復進一步敘明: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書案附土地 使用計畫圖,係規劃作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惟細部規劃設 計時,考量舒緩園區交通流量及提供停車空間等相關因素, 乃以拓寬裕成路及設置停車空間等進行規劃,該土地現況刻 正辦理道路拓寬工程,並接續進行停車場開闢事宜。本案工 程於規劃之初,主體工程即設計有跆拳道訓練中心、多功能 運動中心暨體育展演中心,亦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及公共藝術等設施,因被告核准徵收頭重溪段237地號等13 筆土地上原有倉庫及違章建築占用,故需用土地人(參加人 所屬體育局)函請原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其地上物部分辦 理救濟金領取並協助拆遷作業,惟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 物於訴願程序為由,暫不進行拆除作業,遂就其餘土地於不 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徵收目的及用途下陸續施作,其中系爭 土地所在位置原係規劃部分作為園區內聯外道路拓寬、部分 為停車場用地使用,考量主體工程興建期間,未有急迫執行 停車場開發作業之需求,爰先辦理主體工程興建作業,是本 案各項工程以依核准計畫逐漸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收回之要件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嗣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2日第2 58次會議綜合斟酌本案徵收計畫書所載及參加人前揭查復之 結果,始決議不准予發還(本院卷第65至68頁),被告並據 以作成原處分,足見被告已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 情形,並綜合斟酌卷附土地徵收計畫書、工程圖說等事證, 並非僅以參加人之現場會勘紀錄為憑,原告徒憑前開片面情 詞主張原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之疏漏與正當程序瑕疵云云, 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⒊此外,從系爭工程全區配置圖、地籍圖及工程設計圖說以觀 (原處分卷第91頁、第124頁、第127頁),固可見系爭土地 位處楊梅體育園區北側之邊陲位置,且與園區內諸多場館間 有裕成路相隔,惟衡以體育園區之興建不可能只興建體育場 館等主要設施,依參加人規劃之系爭工程第1期開發,園區 內包含跆拳道訓練中心、多功能運動中心暨體育展演中心、 戶外場地、兒童遊憩區、森林運動公園、景觀滯洪地等,不 可能未慮及體育園區所可能吸納之人潮及車流,自有就停車 場及道路等附屬公共設施為相應規劃之必要,而主要體育場 館固然位於園區之中心區域,系爭土地位處邊陲位置之使用 縱非主要設施,亦難謂得與主要體育場館之使用及規劃割裂 視之。是以,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是否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要件 之判斷,自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 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 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在有明顯事實,足認 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以系爭徵收計畫而言 ,所謂「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參諸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 項本文規定,即應指興辦楊梅體育園區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 而言。  ⒋準此,該園區之主體工程為跆拳道訓練中心、多功能運動中 心暨體育展演中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5頁 ),且該主體工程已於109年8月動工,顯係於107年7月6日 補償費發放完竣3年內(即110年7月6日前),有新工處工程 開工報告表(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按,系爭土地上雖原 為倉庫及違章建築所占用等因素影響,相關工程因此略為延 宕,然經參加人優先辦理主體工程興建作業,各項工程已依 核准計畫逐漸使用,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實地勘查時,主 體工程進度已施作達92%,系爭土地之原有地上物已拆除, 刻正辦理整地作業,且主體工程已於112年4月24日竣工,並 於同年10月2日開幕啟用,有參加人112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 第1120367151號函(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在卷可考,足證 系爭工程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收回被 徵收土地之情事,經核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 理由,係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 土地整體觀察,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 爭土地之徵收使用與楊梅體育園區之興建間無合理關連性, 且系爭土地並非不可或缺部分,主場館與系爭土地間有裕成 路相隔,使用上應可分割視之云云,僅能認屬其一己主觀之 見解,洵屬無據。   ㈢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收回 被徵收土地之要件: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依法申請未獲准許 ,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經訴願前置程序 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被徵收之土地 ,除區段徵收及土地徵收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 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為土地徵收條 例第9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該條項包含3款行使收回權之 事由,其判斷各自獨立,且要件均有不同。觀諸原告111年9 月26日申請函、111年11月16日陳述意見書所載(本院卷第3 7至38頁、第51至57頁),可見其申請自始即援引土地徵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故參加人及被告土地徵收審 議小組調查及審酌之焦點因此均集中於該條款要件之判斷, 且原告之申請意旨既從未提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款,迄訴願階段亦未見原告援引,遑論參加人、被告及訴願 機關就此得為調查及實質審核,此可觀諸參加人111年12月5 日函、112年2月13日函、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8次會 議紀錄及原告訴願理由書等(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29至1 30頁、第65至68頁、訴願卷第2至16頁)即明,是訴願決定 書僅就本件申請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要 件為實體判斷,又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課予訴訟於起訴意旨中 始併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本院卷第2 3頁),然查該條款既未曾經其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 經訴願機關實質調查及審酌,無異架空前述訴願前置程序, 其起訴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主張土地 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事由已於訴願階段經實質討論及 審酌,無礙其於審理中進行理由之追補云云,核與前開卷證 資料所示不符,難認可採。  ⒉再者,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然依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係以徵收後有無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為要件,增加徵收土 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者,尚與「未依核准徵收原 定興辦事業使用」有間,業如前述,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 在徵收計畫中,原本係規劃作綠地使用,參加人卻將系爭土 地調整為大客車停車場使用,現又經工務局預計徵收部分土 地拓寬裕成路,系爭土地自原作綠地使用變更為停車場使用 ,復於112年9月公開展覽「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時,再就 部分土地實際變更為道路使用,作為裕成路拓寬使用,已實 際變更系爭土地原定之使用用途,非僅變更楊梅都市計畫之 部分配置,參加人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土 地,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有違,且其使用配 置方式,毫無規劃上之合理關聯、用途迥異且南轅北轍,明 顯偏離徵收計畫原本之記載,足證參加人應無徵收系爭土地 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仍為體育場用地,需地機關仍 為體育局,尚無變更為道路用地或需地機關之情事,有參加 人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可憑(本院卷第321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不僅缺乏事實上 之依據,且已混淆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收回被徵 收土地及徵收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又況,經申請核准之徵收 計畫,常因使用需求、規劃設計或預算經費等因素之改變, 而需進行調整變更,實際上不可能一成不變,系爭土地依系 爭工程之徵收計畫,原規劃作為園區內「景觀滯洪池」周圍 綠地使用,嗣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停車空間等相關因素 ,以拓寬裕成路及增置停車場空間進行規劃,致有關系爭土 地之使用略作變更,亦應僅係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 違原徵收目的,該變更實不影響體育園區之整體功能,此可 參諸原告提出112年9月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於變更之理由載 明略以:參加人計畫建置「楊梅區外環道路系統」以舒緩楊 梅市區交通壅塞情況,減輕主要道路之通行負擔,亦因應未 來體育園區完工後產生之交通壓力……考量既有道路路幅狹窄 、會車困難且服務水準偏低,未來楊梅體育園區完工,可預 期車流量增加,將進一步加重園區及週邊道路交通負荷,使 既有道路無法負荷未來交通需求……考量部分裕成路已完成拓 寬為12公尺,且於與台1縣交界之路口刻正進行瓶頸改善工 程,惟現況道路範圍仍為體育場用地,為符合管用合一原則 ,提升未來管理維護之便利性,併同變更現況已完成拓寬之 現況道路及相關工程範圍之體育場用地為道路用地等語益明 (本院卷第243頁),由此益徵系爭土地使用規劃設計之部 分變更,其目的亦僅係增加徵收土地作為興辦體育園區事業 使用之整體效能,無違原訂徵收之目的,核無原告指摘恣意 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規劃方式之情事,自不符合土地 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之要件甚明。  ⒊末以,有關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後續規劃設計使用檢討修正 之情形,因原告不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已另 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525號調查審理時 令被告向參加人查明,並據參加人以108年5月23日府地權字 第1080116337號函、108年4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088953號 函及附件全區配置圖復被告(原處分卷第87頁、第89至91頁 ),供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此已足令原告得以於另案訴 訟中同步掌握系爭土地之後續使用狀況,況本件申請尚未逾 收回權之消滅時效,不生妨礙原告行使收回權之疑慮,原告 徒執前詞主張參加人卻未依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定期通 知,使原告未能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云云, 尚無足依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 額收回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行使收回權之要件不符,其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05

TPBA-112-訴-1313-20241205-2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為維持國定古蹟「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廳舍、 八角樓男廁、戰時指揮中心、工務室、電源室、食堂)」、 國定古蹟「臺北府城-北門、東門、南門、小南門」(下合 稱系爭古蹟)及其周遭直轄市定古蹟、歷史建築及遺構之整 體風貌維護考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7條 、古蹟保存計畫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8條等規定, 就擬定之「國定古蹟臺北府城暨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保存計 畫」(下稱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召開說 明會、108年7月4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108年7月16日舉 行公聽會後,提經相對人之第8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審 議會109年8月28日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後,即以110年11月10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121791號公告系爭古蹟保存計畫自 即日實施。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均撤銷。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 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C1、D1東半街廓新建工程開發商( 投資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工程或開發行為 進行前(即申請建築執照前),依文資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進行工程或開發行為。相對人對於 ○○公司之審議申請召開之數次審議會,均適用系爭古蹟保存 計畫(草案)之內容作為審查標準,而影響該公司建築執照之 申請,且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對位在C1、D1東半街廓之○○公司 工程限高48公尺,惟對D1西半街廓新建建築物之量體高度, 則以不得超過國定古蹟鐵道部廳舍之高度,而予限高於16公 尺內,並臆測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區域內存在考古遺址,應送 審議且限制E1、E2街廓開發方式,違背「變更臺北車站特定 專用區E1、E2、D1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為特定專用區、博物 館特定專用區及道路用地主要計畫」,參以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12年12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120148357 號函(下稱112年12月1日函)說明三表示在都市計畫變更前保 存計畫範圍內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照等申請程序,均徵詢文 資主管機關意見,該函之附件即相對人111年1月12日文授資 局蹟字第1113000594號函(下稱111年1月12日函)說明四:「 ……有關保存計畫所提必要規定、管制事項內容尚未納入都市 計畫之都市設計準則前,仍作為本部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條審議、第38條會同審查或相關規定之執行依循……」足認 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具有對外規制力之行政處分,不因其用 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 而異。原裁定無視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已有直接限制抗告人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具體項目及抗告人提出之眾多具體事證 ,片面採信相對人與事實不符之陳明,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2條規定等語。 三、本院按:  ㈠文資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 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第34條規定:「(第1項)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 ,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 ,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第2項)有前項 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 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 過後,始得為之。」第35條第1項規定:「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 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第38條規定:「古蹟定著土地之 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 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 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上開規定係針對 個別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進行前,先就涉及古蹟等事項 直接加以審查控管,一方面先由主管機關就涉及古蹟之事項 ,先為審議,避免其破壞古蹟、遮蓋古蹟外貌或阻塞其觀覽 之通道;另一方面則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古蹟定著土 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建築或許可開發申 請前,於都市設計審議階段,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 系統配置及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 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以強化古蹟周邊環 境之保存維護工作。是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 上開規定,本即應對個別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上述 古蹟等事項之審議管制,不因主管機關已否訂定文資法第37 條所列古蹟保存計畫而異。  ㈡古蹟保存與都市計畫具有密切關係,可藉都市計畫保存古蹟 及避免因都市計畫之實施而移遷古蹟,文資法第35條第1項 乃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復為 使古蹟保存工作與當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相結合,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第36條第1項即定有 此種調控機制(條文內容:「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 ,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並依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劃定 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予以保存維護。」)嗣於105 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分別於第37條規定:「(第1 項)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 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第2項)古蹟保存計 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 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 理變更作業。(第3項)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 ,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 居民參與。(第4項)第1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 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就第37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 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 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再觀文資法第37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古蹟保存計畫,應以章節及圖 表敘明下列項目:一、計畫範圍。二、基礎調查。三、法令 研究。四、體制建構。五、相關圖面。六、其他相關附件。 」第6條規定:「第2條第4款體制建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要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建議。二、依本法第34條、第 39條、第41條、第42條提出必要規定事項、土地使用管制及 獎勵措施之建議。三、依本法第38條提出古蹟定著土地周邊 範圍及緩衝地區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建築及景觀規範之建議 。」綜上可知,古蹟保存計畫,旨在前述對於營建工程或其 他開發行為之個案審查方式外,要求文資法主管機關提前對 於古蹟及其環境景觀之維護及保全作通盤構想,而會同有關 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後,將該抽象方針性質之計畫提送古 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國家公園計 畫委員會,供各該委員會規劃區域、都市或國家公園發展及 土地使用等計畫之考量,並於其規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 地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以此方式落實維 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之目的。  ㈢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文資法規定之古蹟保存計畫係抽象之方針,意在整合行政 機關合力落實計畫目標,其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建議,對於 一般人民,並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建議須待 各主管機關依據該計畫採行具體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措施時 始對人民發生直接之規範效力。經查,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 相對人考量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的歷史脈絡特質,依據文資法 第37條規定,進行景觀視覺影響評估及古蹟保存計畫之擬定 ,並以古蹟保存計畫範圍為基礎,擬定景觀風貌管制及都市 計畫之變更建議,以達到維護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環境景觀之 目的。依其計畫書內容所涉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土地使用管 制變更、建築管理、古蹟及其周邊景觀風貌管制,均屬都市 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更建議,均有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 市計畫程序納入考量審議,作成都市計畫之變更始能具體落 實,有該計畫書附卷可資對照(原審卷一第43-257頁)。凡此 足見,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實係對有關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 變更建議,並非行政處分甚明。  ㈣又古蹟保存作為歷史意義的載體,為賦予其土地及建築之意 義,主管機關醞釀之評估規劃及中心構想當係沿續至古蹟保 存計畫之訂定或修正,故即便沒有古蹟保存計畫,主管機關 於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依據文資法第34條及第38條 所為之審議主要標準縱與日後之古蹟保存計畫草案或公告實 施之計畫吻合,或在都市計畫變更前先以古蹟保存計畫作為 審議之構想,核乃不脫其古蹟保存之初衷構想而為沿續其古 蹟保存主軸脈絡之當然之理。依此,相對人111年1月12日函 及北市都發局112年12月1日函,表示在都市計畫變更前保存 計畫範圍內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照等申請程序,均徵詢文資 主管機關意見,及有關保存計畫所提必要規定、管制事項內 容尚未納入都市計畫之都市設計準則前,仍作為相對人辦理 文資法第34條之審議、第38條會同審查或相關規定之執行依 循等語,乃自明之理。上開個案審議,仍待相對人依據文資 法第34條及第38條對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作成審議結果之決 定,方屬行政處分,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不因於具體個案審議 中被援用為其中之看法即單獨成為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執上開函文主張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具 有對外規制力之行政處分,並無可採。 ㈤至於相對人於投資人○○公司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即申請 建築執照前),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 群審議會對其開發計畫之審查,乃依據文資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應盡之作為,與有無系爭古蹟保存計畫無涉。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對於○○公司之審議均適用系爭古蹟保存計畫(草案) 之內容作為審查標準,故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即為影響該公司 建築執照申請之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取。又依文資法第37 條及第39條規定,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建 議,既然均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納入都市計畫之檢討考量, 經過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方能具體變更落實,自不生系爭古蹟 保存計畫牴觸現有都市計畫之問題。抗告人主張系爭古蹟保 存計畫對位在C1、D1東半街廓之○○公司工程限高48公尺,惟 對D1西半街廓新建建築物之量體高度,則以不得超過國定古 蹟鐵道部廳舍之高度,而予限高於16公尺內,並臆測系爭古 蹟保存計畫區域內存在考古遺址,應送審議且限制E1、E2街 廓開發方式,為違背「變更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D1 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為特定專用區、博物館特定專用區及道 路用地主要計畫」之行政處分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 不可採。從而,抗告人對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提起撤銷訴訟, 原審以該計畫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 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抗-86-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巫盈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玫均 林芷瑀 參 加 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 表 人 陳純敬(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前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新北市 永和區保福段453地號等2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 設計審議案」及「擬訂新北市永和區保福段453地號等221筆 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並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 ,及提請被告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53次會議審議通 過後,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1月15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23 049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生效及同意協議書用印。 原告為坐落於上開都市更新土地中之52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築物所有人,因不服原 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本件審理結 果,如認為原告之起訴有理由,則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 心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該中心獨立參加訴 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01

TPBA-113-訴-7-2024110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仁峰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14 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1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死亡,遺囑執行 人即原告於同年9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於遺產總額列報 土地-○○市○○區○○段1095、1096、1097、1098、1169、1170 、1171、1172、1173及1179地號共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價額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 核定遺產總額-系爭土地價額287,887,663元、遺產總額393, 165,938元、遺產淨額330,942,290元,應納稅額58,688,458 元。原告就核定遺產總額-系爭土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位處路竹都市計畫範圍內,路竹都市計畫歷經更迭 ,自63年至111年間共計有22次都市計畫公告,雖主要計畫 變更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之乙種工業用地,惟從未針對系爭土 地坐落區位為詳實細部計畫公告,是以路竹都市計畫雖有3 次細部計畫公告,實則對系爭土地乃未曾有實質細部計畫之 規劃,致使系爭土地亦無由配合都市計畫規劃之工業區使用 ,僅得維持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減免遺產稅之規定。原處分認 定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不當,應予撤銷。 2、系爭土地常年為農業使用,雖經都市計畫編列為非農業使用 ,惟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之精神可知,土地法第83 條既允許土地編定之異動,不影響實質從來之使用,是以系 爭土地亦符合從來之農業使用,自實質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 之1本文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要件 甚明。是以,被告應本於符合農發條例為獎勵農業之立法目 的,進一步達成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考量本件系 爭土地實質上為農業用地遭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細部計畫 未涵蓋系爭土地,實質上等同未完成細部計畫之事實,予以 原告適用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之遺產稅減免規定,而非 機械性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之認定 。原處分似有違憲法第19條保障之租稅法定原則、租稅公平 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欲適用 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視為農地」之規定,自須於繼承事實 發生時,經該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法定要件,並取得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始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而得免 徵遺產稅。系爭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土地使用分區經編 定為「乙種工業區」,且系爭土地坐落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都市計畫書並無規定應○○市○○○○區段徵收,不符合農發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0年12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又都市計畫書並未有附帶條件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已不 受農地使用管制,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不得依實際變更後計 畫用途使用之事證,縱仍作為農業使用,亦未提出該等土地 之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依據上開查得之事實,認定本件不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並無不合。 2、原告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出具農發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之認定文件,經該局110年12月2 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在案,原告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及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 2款規定「視為農業用地」之要件,而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 適用,得免徵遺產稅?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遺產稅申報 書(第7-16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47-50頁)、遺產稅 繳款書(第80頁)、復查決定書(第154-159頁)、訴願決定 書(第644-650頁)等附原處分卷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遺贈稅法: (1)第4條第5項:「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 (2)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 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 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2、農發條例: (1)第3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 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 他農用之土地。……。」 (2)第38條第1項前段:「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 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 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 (3)第38條之1第1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 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 應○○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 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4)第39條第1項:「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3、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 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 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 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 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市○○○○區段徵收,於公告 ○○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 使用者。」 (三)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之要件: 1、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5項規定「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 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之文義解釋,可知細部計畫之核定 實施程序,須經多個階段之行政程序始告完成,包括「擬定 」、「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係以「發布 實施」為其最後階段之行政程序,則細部計畫之「完成」, 應與細部計畫之「發布實施」相同意義。再者,依都市計畫 法第17條第2項本文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 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之文義反面解釋,可知於「發布實施 」細部計畫之地區,此項土地使用限制之效力即告解消,亦 即因細部計畫之「完成」而發生解消效力。故農發條例第38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應係指「細 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而言。 2、查,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位於63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路 竹都市計畫範圍內,其間歷經多次通盤檢討及變更路竹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屬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 1035953400號函、110年12月30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 (原處分卷第149、153頁)可憑,足認系爭土地所屬地區細 部計畫已完成,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 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 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 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 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規 定之情形。 3、又原告先前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就系爭土地出具符 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認定文件,經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否准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述判決及裁定(本院卷2第75-84、 121-123頁)可參,足認系爭土地已因高雄市政府107年11月2 2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路竹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列入細部計畫範圍內 ,且因計畫書並無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為開發方式之 記載,系爭土地之細部計畫已於107年11月22日發布實施而 完成,除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情形外,亦不符合上揭二者同條項第 2款之情形。 (四)系爭土地應課徵遺產稅: 1、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農發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須該土地符合「農業用地」及「作農業使用」之 要件;倘有任一要件未符合,即不得適用上揭規定。查系爭 土地原屬農業用地而作農業使用,惟自63年12月30日發布實 施路竹都市計畫以來,其間歷經多次通盤檢討及變更路竹都 市計畫,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乙種 工業區」,且系爭土地坐落於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 則系爭土地是否仍得適用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 農發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揭說明,端視其是否符 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又參以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立 法目的係對於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因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或尚未公告○○市○○○○區段徵收,致「無法實 際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 」之情形,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仍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 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考量,就 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仍無法依變更後計畫用途( 如建築)使用,而事實上仍繼續為從來農業使用之農業使用 地,承認其仍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8號及100年度判字第21 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得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需 限於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指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及 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4條之1第1款、第2款所指雖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土 地,但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之「視為農業用地」之 情形,始符合規定。 2、查,系爭土地位於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且經變更編定為「 非農業用地」,詳如前述,自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 項第1款情形,核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要不待言。又原告 雖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農業用地遭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然 因細部計畫未涵蓋系爭土地,實質上等同未完成細部計畫之 事實,被告應考量予以原告適用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之 遺產稅減免規定,而非機械性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已發 布細部計畫地區之認定云云。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 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 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 之……。」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依此解 釋理由意旨,稅捐之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自應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自不宜由稅捐稽徵機關透過擴張 或類推適用之解釋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 74號、109年度上字第828號、100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依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經 都市計畫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倘符合第1款、第2款情形者 ,仍予以免徵遺產稅,核屬租稅減免之例外情形,立法者以 列舉方式明定上開第1款、第2款要件,基於租稅法定原則, 自不容透過擴張或類推適用之解釋方式。原告所述,核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系爭土地不符合農發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第1款、第2款規定情形,自無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被 告核定系爭土地價額287,887,663元,並課徵遺贈稅,即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30

KSBA-111-訴-314-20241030-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胡富傑即富昱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唐鈺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貳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7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所轄改制 前臺北縣○○鄉公所(嗣改制為○○區公所,下稱○○鄉公所)簽 訂「○○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完 成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6萬3,475元、基本 設計報酬526萬9,496元,及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 求選址報告書報酬9萬元、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後在本院前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減縮請求基本設計報 酬為500萬6,021元,並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求公 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不再請求選址報告書報 酬9萬元(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8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73 頁反面,卷二第118頁),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本息部分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 下稱更一審〉更為審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 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敗訴確定(見原審卷 、本院歷審卷暨最高法院卷所附各該判決),故上開敗訴確 定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所轄改制前○○ 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2,634萬7,481元,負 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 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伊已完成先期規劃及基 本設計,惟○○鄉公所迄未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 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概括承受○○鄉公所之權利 義務,並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爰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7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50 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鄉公所97年4月2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公 告之附加說明(下稱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及「契約書第八 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鄉公所審 查核定,經○○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鄉 公所及其上級機關迄未指示或核准其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 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已記載因預算僅500萬元,得標廠商須配 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 際完成階段付款,伊從未指示上訴人進入第二階段,上訴人 不能請求基本設計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與○○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以總 價2,634萬7,481元,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 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 先期規劃、基本設計之報酬依序為263萬4,748元、526萬9,4 96元,○○鄉公所已就上訴人交付之先期規劃報告書准予備查 ,並於97年11月24日給付先期規劃階段90%之報酬237萬1,27 3元,於104年6月5日將10%之保留款26萬3,475元辦理提存, 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 為直轄市,○○鄉公所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 括承受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富昱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4 日函及收據、新北市○○區公所104年4月2日函、原審104年度 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22頁,卷二第4 2-44頁,前審卷二第212-213、2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7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指 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指○○ 鄉公所)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乙 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原審 卷一第15頁)。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16日提出 「先期規劃報告書」,○○鄉公所於同年10月31日同意備查, 並於同年11月24日給付「先期規劃」90%之服務費237萬1,27 3元,○○區公所復於104年6月5日將10%之先期規劃保留款26 萬3,475元清償提存於原審等情(見前審卷二第279-280、29 2頁之○○區公所104年4月2日新北林工字第1042136806號函、 原審104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可知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契約之「先期規劃」階段,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該階段之服 務費用。又上開○○區公所函文說明欄二載明:「本案因逢臺 北縣改制,周邊社區市民、各級民意代表意見無法整合,已 無繼續推動實益,本所於104年3月10日以新北林工字第1032 164242號簽奉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終止契約。」,足認因政 府政策改變,○○鄉公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報經 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准終止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書第三條附件約定之義務 ,完成基本設計階段:   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之服務 ,詳如本契約書第三條附件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並 注意下列參考原則:…。二、為使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 特色化、社區化及在地化,乙方應依下列方式,納入住民 參與之機制:㈠先期規劃階段之內容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核定後,應辦理住民座談或請甲方協助公告之方式,徵 詢在地住民之意見,並於基本設計階段回覆住民反應之意 見,並於規劃報告書編列專章紀錄住民之意見及乙方落實 之情況。…㈣乙方於基本設計作業過程,應邀集在地住民舉 辦至少一次規劃、設計說明會,且甲方得邀請原評選委員 檢視評選階段與在地住民座談之共識,以獲致最佳化之規 劃、設計方案。…五、乙方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重點如 下:…㈡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 注意下列事項:1、建築工程類:除建築之配置、平面、 立面、剖面圖及其有關專業結構系統、機電、空調、消防 及特殊專業(如醫療生化、演藝、音效、錄音控制、無塵 …)等之必要圖說及工程造價說明外,並應包含下列課題 之分析及圖說:⑴環境現狀、景觀特色及人文歷史分析說 明。⑵視覺景觀分析圖。⑶植栽綠化配置圖。⑷建築基地在 綠地系統上之串聯構想。⑸生態設計構想。⑹關鍵問題、當 地歷史文化風土特色表現手法及特殊創意說明。⑺符合綠 建築指標、雨水回收系統或相關省能措施之說明。⑻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回收再利用方案。⑼防災及管理維護計畫。⑽ 新工法或特殊建材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 。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姚成凌證稱:伊原係系爭工程之 專案負責人,○○鄉公所98年6月公告是伊給○○鄉公所工務 課技士許淑聖的,海報是伊製作的,○○鄉公所將公告及海 報貼在佈告欄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7-181頁),參以○○ 鄉公所98年6月公告事項:「一、公開展覽時間:98年7月 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共計30天。二、公開展覽地點: 本所工務課及一樓公告欄。三、公告圖說:臺北縣『○○鄉 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先期規劃報告書1份。…」(見前 審卷一第33頁),可知上訴人已於98年6月在○○鄉公所協 助下,於○○鄉公所工務課及1樓公告欄公告先期規劃報告 書30天。又○○鄉公所97年12月2日北縣林工字第097003434 7號函文記載:「四、…有關本鄉鄉民對於『扶輪公園興建 綜合活動中心案』支持度分析報告中(如附件)有高達77. 5%受訪民眾表示支持於扶輪公園興建綜合活動中心,僅9. 1%不支持、13.4%表示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9-10頁 ),可認上訴人曾徵詢在地住民對於系爭工程之意見,並 將意見回覆予○○鄉公所。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曾徵詢在地住民對於系爭工程之意見, 並將意見回覆予○○鄉公所,且已於98年6月在○○鄉公所1樓 公告先期規劃報告書30天等語,應可採信,另參以○○鄉公 所98年6月公告附圖其上除有系爭工程示意圖(包含視覺 景觀、植栽綠化配置)外,另說明系爭工程為臺北縣區域 性的文化、藝術中心,將扮演○○區域性節點與地標的角色 ,興辦目的係為成為○○地方休閒娛樂中心,形成數位影音 流行文化園區,扎根藝術教育提高文化素養,並採用景觀 綠建築設計,且系爭工程基本設計之思考模式係在地居民 認同和支持,並提供室內外各式展演藝文研習及休閒活動 產所,以增加在地與外地消費者在文化藝術產品及相關服 務之消費等(見前審卷一第34頁),益徵上訴人確實有注 意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約定之基本設計要求事項,是上 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應屬可取。   ⒉契約書第三條附件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二、提供本工 程之基本設計,內容如下:㈠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 建議。㈡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 或勘測。㈢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㈣施 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㈤計畫成本初估之修訂。㈥ 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㈦財務計畫之擬訂。㈧採購策略及分 標原則之研訂。㈨基本設計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反面)。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一章說 明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屬○○特定區計畫之公園用地、非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管理處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 質水量保護區範圍,系爭工程無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 審、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須符合准許條件及該地區都 市計畫說明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並提供系爭工程路 段之配電管線裝設圖、瓦斯管線套繪圖、電信管線套繪圖 、下水道規劃圖,第二章說明基地概要,提供地籍套繪圖 、現況計劃圖(見同上卷第52-58頁),可認上訴人已完 成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㈡約定之義務。又基本設計報告書第 七章為建築設計圖說及綱要規範(見同上卷第90反面-94 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㈢約定之義務;第九章為計 畫成本、財務計畫及巨額採購效益分析(見同上卷第98反 面-102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㈣、㈤、㈦約定之義務 ,第八章為設計準則說明(見同上卷第95-98頁),符合㈥ 約定之義務,第十章為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見同上卷第 102-103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㈧約定之義務。此外 ,基本設計報告書全篇已就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 議、基本設計報告為說明(見同上卷第51-103頁),符合 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㈠、㈨約定之義務。且以上所述核與財團 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0月14日鑑定報告書內容相 符(見外放該鑑定書第3-8頁)。可見上訴人已完成基本 設計階段。   ⒊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依前項(契約誤載為「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 用之履約標的,依服務費用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 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繼續 予以完成,依服務費用給付。㈡停止服務。但給付乙方已 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做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原審 卷一第15頁反面)。查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之義務,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6項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第15條第7項前段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  ㈢系爭契約之總價為2,634萬7,481元,基本設計之報酬為526萬 9,4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依 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26 萬9,496元。惟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以富昱林綜字第980603 0號函詢○○鄉公所基本設計工期起始事宜,該所許淑聖技士 於上開函加註意見記載:「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 規劃報告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將住民意見及需求詳實記錄 ,再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代理鄉長黃世榮則批示:「本 案地點嗣多目標審查過後,經縣府核可,如擬,依合約續予 辦理,期間仍請承商依縣府需求多予配合」(見前審卷一第 172頁),且○○鄉公所於98年6月29日北縣林工字第09800169 49號函說明:「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規劃報告 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請貴事務所配合辦理將住民意見及 需求詳實記錄,再予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見同上卷第17 1頁);另參以○○區公所102年12月20日新北林工字第102216 4814號函說明欄四記載:「本所查無前開審查核定相關文件 ,亦無核定規劃內容及公開閱覽記錄等,貴事務所亦無法提 出後續經有權機關『審查核定』作業文件」(見同上卷第32頁 ),可知上訴人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納入住民意見,核與財團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 05年11月3日鑑定報告書內容相符(見外放該鑑定書第7頁) ,是上訴人雖完成基本設計階段,但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 書並未臻完備,應減少報酬。又該鑑定書載明基本設計報告 書並未臻完備減損應達基本價值5%即26萬3,475元【計算式 :5,269,496×5%=263,4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鑑定意見 並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堪憑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計算式:5,269,496-26 3,475】,自為可取。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及契約書第八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鄉公所審查核定,經○○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鄉公所及其上級機關迄未指示或核准其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已記載因預算僅500萬元,得標廠商須配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伊從未指示上訴人進入第二階段,上訴人不能請求基本設計報酬云云。惟查,系爭招標附加說明:「⒈本案採購總金額為2,773萬4,191元,其中500萬元已經完成立法程序,其餘2,273萬4,191元尚未經立法程序通過。⒉本案需配合本所預算爭取時程分階段辦理,倘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係說明採購金額未全部完成立法程序,系爭工程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並無上訴人須經○○鄉公所指示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之約定。又契約書第八條附件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於甲方(指○○鄉公所)核定規劃(指先期規劃)內容日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都市計劃審議、都市多目標審查、綠建築標章申請、建照執照申請等階段相關機關審查時不計工期),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此認可,並至少向甲方簡報1次」(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定「先期規劃」內容日起,除相關機關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外,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無需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指示方可進入基本設計階段。準此,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9

TPHV-113-上更二-56-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志賢為志嘉開發工程行(下稱志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以志嘉開發工程行之名 義,向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攬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填地造路工程,在該工程 施作期間,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未經許可,及先委由不知情之黃朝明,向豐鼎 光波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鼎公司)購入屬於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外觀白色,比砂略細),再委由 黃朝明及亦不知情之許友勝,於110年3月30日8時許至翌日1 0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632-ZY號營業大貨車 ,自豐鼎公司屏南廠載運各15、6車次(共21車次),合計 重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至本案土地,而為清除之行 為,繼而委由不知情之李碧東,操作鄭志賢所有之型號PC20 0-7挖土機,將運抵施工現場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獲報 後,於110年3月31日10時許偕同警方到場稽查獲悉上情,並 當場扣得上述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志賢(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89、103至117頁參照;又 第一次審理期日,被告雖偕辯護人準時到庭,惟因辯護人表 示甫受委任未克妥善為被告辯護,是以審判長乃依被告、辯 護人之請求,當場改訂第二次審理期日並告知被告且命其應 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於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其之辯護人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 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 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未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惟據辯護人到庭陳稱被 告已願全然坦承犯行只爭執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06、114頁 ),且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本對「其乃以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之志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姿,向業主承攬本案土地 之填地造路工程,遂先委由黃朝明向豐鼎公司購入生產大理 石地、壁材過程中,遭切割後掉出(餘下)之碎石粉末即大 理石材下腳料(外觀白色,比砂略細),再委由黃朝明、許 友勝於110年3月30日8時許至翌日10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632-ZY號營業大貨車,自豐鼎公司屏南廠載運 各15、6車次(共21車次),合計重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 腳料至本案土地,繼委由李碧東,操作其所有之扣案挖土機 ,將運抵施工現場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堆置在本案土地」各節 ,均坦言不諱,且此部分乃經證人黃朝明、許友勝、李碧東 、鍾源淵(豐鼎公司負責人)、李孟哲(豐鼎公司屏南廠負 責出售本案所涉大理石材下腳料之人)、李約克(應允出借 公司名義充當本案所涉大理石材下腳料買受者之人)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整地填土工程合約 、大理石石塊(材)下腳料買賣合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過磅單及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大理石材下腳料既契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 「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之定義,則 在不「具有毒性、危險性」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況 下,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一度以大 理石切割過程中之石粉,因無汙染環境之虞而可適法買賣, 甚可進而製成美術品在博物館公開展覽為由,抗辯本案之大 理石材下腳料非屬廢棄物(本院卷第119頁),斷不足取。  ㈢被告及辯護人復曾以大理石材下腳料可溶入土地,若非本案 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外觀乃呈白色引致本案土地四鄰檢舉,本 可再利用於填地造路云云為辯(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 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而非清理方式之外 的獨立態樣;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 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 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 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依主 管機關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規定,其固可直接再利用於工程填 地材料用途,惟僅得用於非農業用地,且在非公共工程之情 形,應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 用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 始得向石材礦泥產生者取用等情,有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30 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3800號函暨所附豐鼎公司屏南廠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石材礦泥再利用管理方式在卷可稽(偵 卷第285、293至303頁),被告既未遵循前述取得執照等程 序,而係透過黃朝明向李約克借用其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 逕向豐鼎公司購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大理石材下腳料, 用於位於一般農業區之本案土地之填地造路工程,自非適法 之再利用,而無解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大理石材下腳料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 「清除」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朝明、許 友勝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利用黃朝明、許友勝先後21次「清除」行為 ,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 物清除,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另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 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 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大理石材 下腳料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碧東 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此部分犯行本經檢察官載明 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只是漏未敘明此部分行為之違犯法條, 惟業經本院於被告到庭之第一次審理期日中當庭予以告知( 本院卷第88頁),而無妨礙被告於訴訟中之防禦權,併此說 明。  ㈢被告就前述㈠、㈡,其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 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斷。 四、關於本案有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190條之1第8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190 條之1第8項規定不罰云云(本院卷第116、120頁)。惟刑法 第190條之1第8項規定,僅適用於犯同條第1項、第5項或第1 項未遂犯之罪,且情節「顯著」輕微之情形,核與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者無涉;況被告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大理石材下腳料)合計達21車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約41 7公噸,數量甚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 害非小,情節顯非輕微,是本案自更無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 第8項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大理石材下腳料)合計達21車 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約417公噸,數量甚鉅,對於環境 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害非小。佐諸被告自陳之動機 既係為趕工而不惜對業主違約,卻又尚知另刻意向嘉益土資 場採買(區區)1000立方公尺之合格(指符合契約要求)土 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俾取得「土石方供土來源證明」(原審 卷第169至171頁,警卷第39至41頁),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 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3.至辯護人另所稱:光電產業乃受政府獎勵,以本案土地早年 即已地層下陷而屬低窪地區,無法從事農作,且亦不宜再從 事養殖事業,避免地層愈致下陷,而政府既核准此處作為光 電廠址,則以土石填築路基,實屬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7、 115至116、119至120頁),因業主既在該等情況下,猶於契 約指明「甲方(業主)並明確告知並要求乙方(被告)土方 回填物品除了法規規定之B5營建水泥塊之外,其他物品不得 回填」(警卷第39至40頁所附之整地填土工程合約參照), 並經被告評估業主所提供之承攬報酬相當後予以允諾,則擅 自違約而私下擬以大理石材下腳料權充、蒙混之被告,又豈 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能?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既依公訴意旨,而認被 告有將大理石材下腳料傾倒至本案土地之堆置事實,卻漏未 對被告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自有未合;㈡原 審未予審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逕將扣案之型號PC20 0-7挖土機予以宣告沒收,不符比例原則而失諸過苛(詳後 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第8 項、第59條規定為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不當之部分,如 何不足採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述,顯屬 無理由。惟被告另以前述㈡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 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前述㈠之可議,自無可維持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主文第1項)。 六、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清除合計達21車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 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並堆置在本案土地,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案發後,旋將本案之21車次大理石材下腳料 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業經證人黃朝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155至156頁),並有豐鼎公司113年7月30日豐字第11 3073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尚知積極 補救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復迄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過往乃有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案紀錄( 本院卷第31至4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暨其於原審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業與配 偶離異而獨力照顧子女,惟長子(女)已大學畢業並謀職營 生(原審卷第174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審本已適正將被告於案 發後業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一 節,納入量刑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情;又原 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較諸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 刑,只多有期徒刑4月,對比被告在本案人、物證俱足狀況 下,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狀況,本稍嫌從輕,嗣被告於原審 詳予論述(論證)其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採後 ,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鬆口坦認犯行,縱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仍尚乏量刑過重之失;況 原審乃自始漏未審究被告本案所為,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該當(惟業將被告將一般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納入量刑審酌)乙節,是故本院猶對 被告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以符罪則相當。  ㈡被告委由黃朝明向豐鼎公司購買大理石材下腳料,黃朝明為 此向李約克借用其任負責人公司名義,而與豐鼎公司所締結 之大理石石塊(材)下腳料買賣契約,雙方締約日期既為10 9年10月1日(警卷第34至35頁所附買賣契約參照),顯在被 告以志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業主就本案土地之填地造 路工程,於110年1月11日成立整地填土工程合約(警卷第39 至40頁所附工程合約參照)之「前」;再參諸該買賣契約另 載明有效期間長達1年,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等節, 若非係屬實質需求方之被告,本有意長期性不斷購買,孰能 置信?則被告所犯本案,即要難認係其一時失慮所為。復佐 以被告縱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 然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本案土地之清除計畫,業經證人 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世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150頁)。況本案事證原屬明確,被告卻於原 審詳予論述(論證)其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採 後,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鬆口坦認犯行,為免被告抱有犯 錯後仍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本院因認被告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 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 。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 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 、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所有之扣案型號PC200-7挖土機予以宣告 沒收。惟挖土機非屬違禁物,復無事證足認係專供本案犯罪 之用,而以挖土機價格不菲,且檢察官既未具體敘明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何,俾本院得以審究二者是否相當,則在被告 於案發後業已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俱載返豐鼎公司 屏南廠之情況下,如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 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 原則,認以不予沒收為宜,而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15

KSHM-113-上訴-43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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