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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李昭明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 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 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d○○、午○○、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等人 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1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 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桃園市大園區聖德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53 7地號土地,並追加537地號土地共有人、543地號土地共有 人R○○及Q○○、戊○○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最終於113年12月27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541、54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11 3年5月1日,下稱附圖,卷內附本院卷三第84頁)及附表四 (詳參原告113年4月30日呈報狀之分割明細表,本院卷三第 66-68、90-91頁)所示,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載 之應受補償表(詳參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由應補償之 共有人補償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本院卷三第277頁)。經 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 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 於起訴後數度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 如該表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Q○○(1 11年5月26日歿)、T○○(111年12月30日歿)所有之應有部分, 已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W○○、h○○、a○○(Q○○之繼承人)及N○○( T○○之承受訴訟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於112年4月6日具 狀撤回對k○○、B○○、黃○○(Q○○之其餘繼承人)之起訴(本院卷 一第281頁),   嗣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K○○、u○○○、r○○ 、s○○、t○○、蔡峰岳、v○○、q○○○(T○○之其餘承受訴訟人)之 起訴(本院卷一第364、365頁),且前開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撤回起訴,毋庸經其等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又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537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 復於113年3月28日言辯期日當庭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僅 具537地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申○○、I○○之起訴,其中申○○就 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業生撤回之效力。另就I○○之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發函通知(本院卷三第30頁),迄未對 原告之撤回起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五、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P○○(113年9 月20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於本案審理 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I○○,惟未經移轉 人及受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P○○(113年9月20 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繼續訴訟。惟其 等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移轉人是否有 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 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並以現 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2月27日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d○○、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稱:對原告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午○○略稱:閱卷後表示意見。   ㈢天○○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另就分割後之道路部分 ,可與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同意日後永久無償供其他共 有人自由通行出入等語。   ㈣R○○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㈤N○○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對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沒有意見,同意道路部分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等語。  ㈥C○○、W○○、h○○、a○○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道路部分日後無償供其他 共有人通行等語。  ㈦e○○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同意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等語。  ㈧丁○○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與甲○○、丙○○ 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道路維持共有,且同意永久 無償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等語。    ㈨V○○、X○○、g○○、i○○、S○○、Y○○、j○○、宙○○、玄○○未於言辯 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部分:  ㈠庚○○、壬○○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I○○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53-10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為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並無核發建 造執照之紀錄,亦無任何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蘆竹地政函文可憑(本院卷三第80-82頁), 可認系爭土地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完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套繪管制,自無該項限制分割規定之適 用。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 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 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 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 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參89年1月26日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 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 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 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 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又「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 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或該 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者,即該 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立法意旨,係為解除本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 關係,…爰有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 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過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 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 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 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 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10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00012053號函、內政部台內地 字第11001015961號函釋可參。  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X○○、g○○、V○○、F○○、地○○、宇○○、Y○○ 、宙○○、j○○、O○○、玄○○、未○○、酉○○等人係於97年12月8 日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i○○、e○○、C○○、S○○等人則於109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原告係於111年6月20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壬○○、庚○○ 於112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I○○於113年3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其餘共有人則均係89年後源自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件共 有人非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亦非均 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方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似無從適用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不 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並提出蘆竹地政函文、本 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310號判決等為憑(本院卷一第59頁、本 院卷三第195頁、288-300頁),惟查,觀前開函文與另案判 決內容,與本案情節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行政機關 之函釋效力,如違反法律規定者應屬無效,此外,原告亦未 詳加說明本件土地有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例外之放寬 ,則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適用而可 依第16條本文分割,已非無疑。  ㈢本件系爭土地現為農用,其上無建物及地上物,土地形狀均 為不規則,部分與桃園市大園區聖德北路1090巷相鄰,另系 爭土地彼此僅有一小部分相鄰,中間尚間隔542地號土地等 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89-93頁)。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以細長條方式分割 為25筆土地,除分割後每筆土地均不滿0.25公頃外,多數共 有人僅能分得未滿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部 分土地寬度更僅為60公分,倘採此方案分割,將使分割後之 土地破碎細小不便利用,亦無農用之可能,而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  ㈣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要旨),是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2 號判決)。復就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編號2 5所示土地規劃為道路,惟該部分土地並非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未經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明示 之同意,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旨,並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 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外,就未分得如附圖編號25所示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未來恐生通行權之爭議。況此方案亦將 部分共有人之全部應有部分均維持共有關係,並分配於附圖 編號25之土地,倘該部分土地於分割後確作為道路使用,縱 加以金錢補償前開共有人,仍難認此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㈤再者,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恐有違適法性 及公平分配之準則(本院卷一第273、365頁、卷三第7-8、19 4頁),仍主張以附圖及附表四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經本院囑 託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原告之上開方 案分割時,各共有人須互相找補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3 年7月22日檢送估價報告書及陳明書狀,其書狀內容略以: 「⒈本件分割後不論面積、形狀、面寬而言皆不符合特定農 業區農業用地之法定使用,除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2、3、6 、7、9等所示土地尚可農用外,其餘土地應無農作之可能。 ⒉如附圖編號4、5、8、10-24等所示土地,其面寬多為1(甚 至未達)至2公尺寬,就其農用價值而言實屬低微,然而考量 共有人間之分配找補平衡,貿然大幅下修更易滋生爭議,僅 能以農業使用項目酌予調整。⒊農發條例施行後之繼承雖可 分割,然若經移轉第三人、原先因繼承所生之共有態樣業已 發生變化,可否尋繼承原因續辦分割有待釐清。⒋何以有分 配到耕地之所有權人無分配通行道路?然而未分配耕地之所 有權人卻獲配道路?日後是否產生通行爭議?⒌通常道路之 分配多依據耕地所分配之多寡依面積比例分配,然本方案未 見此慣例。」等語,並於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載有「本案 不考量分割後,土地各所有權人間,有未分得道路面積情事 及道路分配比例合理性;以及無分配土地卻分配道路之疑慮 ,包含上開情形對其所分配土地價值之影響」(本院卷三第1 58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Ⅳ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見解。是 考量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價值、可能性及找補金額之公平性, 難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法且符合公平原則。  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 ,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兩造倘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可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另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 且非完全相鄰,其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 則等情事,認應以分別變賣系爭土地,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 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別變價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辛○○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 2 被告 X○○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2 3 被告 g○○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 4 被告 V○○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 7、62 被告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 8 被告 Y○○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6 9 被告 宙○○ 住同上 7 10 被告 j○○ 住同上 8 11 被告 玄○○ 住○○市○○區○○路00號2樓 9 12 被告 O○○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10 13 被告 未○○ 住○○市○○區○○○街0號 11 14 被告 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12 15 被告 i○○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3 16 被告 C○○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4 17 被告 e○○ 住同上 15 18 被告 S○○ 住同上 16 19 被告 d○○ 住○○市○○區○○路00號3樓 17 20 被告 b○○ 住○○市○○區○○區000巷000弄00號 18 21 被告 U○○ 住○○市○○區○○○街00巷0號 19 22 被告 Z○○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0 23 被告 c○○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21 24 被告 l○○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22 25 被告 m○○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23 26 被告 n○○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24 27 被告 o○○○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25 28 被告 癸○○○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6 29 被告 D○○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27 30 被告 G○○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8 31 被告 E○○ 住○○市○○區○○路00號 29 32 被告 H○○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7樓 30 33 被告 午○○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31 34 被告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25樓 32 35 被告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3 36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A○○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亥○○ 住○○市○○區○○街000號4樓 34 37 被告 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35 38 被告 F○○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6 39 被告 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37 40 被告 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8 43、 54 被告 丁○○(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39 44、 53 被告 甲○○(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19樓 40 46、 55 被告 丙○○(兼戊○○之繼承人) 原設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0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1 48 被告 h○○(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2 49 被告 a○○(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3 47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W○○(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44 61 被告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45 70 被告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46 71 被告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12樓 47 72 被告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8 73 被告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49 74 被告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50 75 被告 R○○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1 76 被告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2 77 被告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53 78 被告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4 79 被告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5 80 被告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之1四樓 56 1 受告知人 庚○○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7 2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市○○區○○○路000號 58 3 受告知人 I○○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T○○ 111年12月30日 N○○、K○○、u○○○、r○○、s○○、t○○、 蔡峰岳、v○○、q○○○ 2 卯○○ 112年5月2日 子○○、丑○○、辰○○、 p○○○、寅○○ 3 乙○○ 113年5月13日 己○○ (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僅聲明己○○承受訴訟) 4 P○○ 113年9月20日 f○○、J○○、戌○○、 天○○、L○○、M○○ 附表三之一: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168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6.T○○ 17/180 61.K○○ 17/180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5/192 17.e○○ 5/192 17.e○○ 5/192 16.C○○ 5/192 16.C○○ 5/192 18.S○○ 5/192 18.S○○ 5/192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19.d○○ 1/8 19.d○○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07/11200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2525/000000 00.e○○ 2525/134400  16.C○○ 2525/000000 00.S○○ 2525/134400 原告辛○○ 1452/403200 受告知人壬○○ 404/33600 受告知人庚○○ 150/11200 17.e○○ 5/192 16.C○○ 5/192 18.S○○ 5/192 7.N○○ 17/180 受告知人I○○ 17/180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75.R○○ 1/8 75.R○○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原告 辛○○ 1/168 1/168 (受i○○、e○○、C○○、S○○移轉部分持分,現應有部分107/11200) 1 2 X○○ 1/48 1/48 2 3 g○○ 1/48 1/48 3 4 V○○ 1/48 1/48 4 7、62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無 17/180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 8 Y○○ 1/56 1/56 6 9 宙○○ 1/56 1/56 7 10 j○○ 1/56 1/56 8 11 玄○○ 1/56 1/56 9 12 O○○ 1/56 1/56 10 13 未○○ 1/168 1/168 11 14 酉○○ 1/168 1/168 12 15 i○○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3 16 C○○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4 17 e○○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5 18 S○○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6 19 d○○ 1/8 無 17 20 b○○ 公1/12 公1/12 18 21 U○○ 公1/12 公1/12 19 22 Z○○ 公1/12 公1/12 20 23 c○○ 公1/12 公1/12 21 24 l○○ 公1/12 公1/12 22 25 m○○ 公1/12 公1/12 23 26 n○○ 公1/12 公1/12 24 27 o○○○ 公1/12 公1/12 25 28 癸○○○ 公1/12 公1/12 26 29 D○○ 公1/12 公1/12 27 30 G○○ 公1/12 公1/12 28 31 E○○ 公1/12 公1/12 29 32 H○○ 公1/12 公1/12 30 33 午○○ 1/168 1/168 31 34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2 35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3 3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1/168 34 37 巳○○ 1/168 1/168 35 38 F○○ 1/60 1/60 36 39 地○○ 1/60 1/60 37 40 宇○○ 1/60 1/60 38 43、 54 丁○○(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39 44、 53 甲○○(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0 46、 55 丙○○(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1 47 W○○(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2 48 h○○(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3 49 a○○(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4 61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17/180 無 45 70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6 71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7 72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8 73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9 74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50 75 R○○ 無 1/8 51 76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2 77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3 78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4 79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5 80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公1/60 公1/60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h○○(48) 1/2 2 a○○(49) 1/2                              編號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i○○(15) 1/4 2 C○○(16) 1/4 3 e○○(17) 1/4 4 S○○(18) 1/4 編號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R○○(75) 1/1 編號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1/1 編號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天○○(35) 1/1 編號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公1/1 2 天○○(35) 公1/1 3 f○○(76) 公1/1 4 J○○(77) 公1/1 5 L○○(78) 公1/1 6 M○○(79) 公1/1 編號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N○○(7) 1/1 編號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K○○(61) 1/1 編號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b○○(20) 公1/1 2 U○○(21) 公1/1 3 Z○○(22) 公1/1 4 c○○(23) 公1/1 5 l○○(24) 公1/1 6 m○○(25) 公1/1 7 n○○(26) 公1/1 8 o○○○(27) 公1/1 9 癸○○○(28) 公1/1 10 D○○(29) 公1/1 11 G○○(30) 公1/1 12 E○○(31) 公1/1 13 H○○(32) 公1/1 編號1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43) 公1/1 2 甲○○(44) 公1/1 3 丙○○(46) 公1/1 4 己○○(80) 公1/1 編號1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X○○(2) 1/1 編號1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g○○(3) 1/1 編號1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V○○(4) 1/1 編號1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Y○○(8) 1/1 編號1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宙○○(9) 1/1 編號1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j○○(10) 1/1 編號1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O○○(12) 1/1 編號1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玄○○(11) 1/1 編號1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地○○(39) 1/1 編號2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宇○○(40) 1/1 編號2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F○○(38) 1/1 編號2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庚○○(受告知人) 1/1 編號2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壬○○(受告知人) 1/1 編號2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1/1 編號2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2109/62519 2 N○○(7) 1365/62519 3 未○○(13) 2542/62519 4 酉○○(14) 2542/62519 5 i○○(15) 公3515/62519 6 C○○(16) 公3515/62519 7 e○○(17) 公3515/62519 8 S○○(18) 公3515/62519 9 d○○(19) 4546/62519 10 午○○(33) 2542/62519 11 戌○○(34)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2 天○○(35)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6) 2542/62519 14 巳○○(37) 2542/62519 15 W○○(47) 23732/62519 16 h○○(48) 公5036/62519 17 a○○(49) 公5036/62519 18 子○○(70) 1424/62519 19 丑○○(71) 1424/62519 20 辰○○(72) 1424/62519 21 p○○○(73) 1424/62519 22 寅○○(74) 1424/62519 23 f○○(76) 公1910/62519 24 J○○(77) 公1910/62519 25 L○○(78) 公1910/62519 26 M○○(79) 公1910/6251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8

TYDV-111-訴-1908-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林勝基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王月桂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08.38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合併分割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245-1地號土地,嗣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當庭撤回分割同段245-1地號土地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08.38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 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告持有2分之1部分,歷年來皆由佃農即訴外人施 春東申報契作原料甘蔗,被告持有2分之1部分,先前同意訴 外人萬有紙廠堆放垃圾山,故系爭土地應依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113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5(1),面積3504 .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45,面積3504 .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始符合目前使用現 況。  ㈢綜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如113年10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245(1),面積3504.19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45,面積3504.19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辯以:  ㈠比對103年航空攝影圖資料,系爭土地已有堆置垃圾山,將來 清除處理費用難以計算,被告係於104年3月20日始因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承受取得2分之1所有權,並無同意萬有紙廠堆放 垃圾之可能,原告於104年3月20日被告取得持分前,與他人 共同持有系爭土地,本就負有看管責任,被告合理懷疑原告 是否獲有不當利益,否則為何任憑萬有紙廠堆置垃圾成山!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將該垃圾山所在位置,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被告沒有意見,原告有意見,自應變價分割,由兩造各 取得2分之1拍賣價金始符合公平原則。  ㈡綜上,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04年3月20日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於77年4月5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稱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未見被告爭執,而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 成立,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有種植與堆置垃圾兩區塊,中間以牆體分隔,無其 他建物,業據本院於113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堪認為真。  ⒉原告固稱垃圾堆為被告同意萬有紙廠堆放,故應將垃圾堆置 之區塊分歸被告單獨所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前手一直以來有分管約定,原告向來使用系爭 土地西南側種植,故應將西南側分歸原告,東北側垃圾山部 分分歸被告,並提出佃農施春東耕作之證明文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23頁),惟按共有土地由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 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分 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雖有 將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交付佃農耕作之事實,但究竟分管契 約存在於何人與何人之間,原告始終語焉不詳,亦未提出證 據,已難認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又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即屬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本院自 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先予敘明。  ②另查原245地號土地,面積9,201.9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北港 鎮新街段492-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江河應有 部分2分之1、訴外人陳永越應有部分6分之2、訴外人陳炎應 有部分36分之6,嗣林江河於77年間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贈 與原告,陳永越及陳炎於82年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王 碧蓉,王碧蓉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於103年10月8日交債 權人即被告承受,有手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本院10 4年2月25日103年度司執己字第7056號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嗣後因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辦 理民樂路(縣道155線)至大同路(雲156)間40公尺外環道 路逕為分割,於110年3月17日將原245地號土地,面積9,201 .95平方公尺分割為系爭土地(面積7,008.38 平方公尺)及 同段245-1地號土地(面積2,193.5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並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 同段245-1地號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有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 北地一字第1130003441號函 及附件、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第71 頁、第17至19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③依上開時間點顯示,原告於77年即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直 至104年始成為土地所有權人,間隔約30年,而該垃圾山之 雛形於86年間即已出現,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 遙測分署之航照圖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3頁),原告雖提出 蓋有北港鎮公所農業課戳章,記載「同仁段245地號,土地 面積0.700838公頃所有權人有兩人,林勝基與王月桂。其中 林勝基,持分1/2,持分面積0.3504公頃,歷年來皆由佃農 施春東申報契作原料甘蔗有案。違規人王月桂,持分1/2, 持分面積0.3504公頃,先前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山。」等 語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1頁)作為被告同意萬有堆放垃圾之 證物,然該證物經雲林縣○○鎮○○於000○0○0○○○鎮○○○0000000 000號函覆本院:「同仁段245地號航照圖文書資料係113年2 月17日製作,基於共有土地持分人林勝基君向本所農業課臨 櫃陳述稅務單位欲課徵持有農地之污染稅,請求農業課出具 相關證明向稅務單位佐證農作事實。經查『全國糧政跨區即 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休耕轉契作作業系統)』,北港鎮同 仁段245地號(舊地號為新街段492-4地號)於110-113年皆 有農作往來申請紀錄(由承租農民施春東君申報地主林勝基 持分之農地),相關資訊如後附。本所農業課基於轉作客觀 事實認定製發,違規人部分係由林勝基口述:王月桂君曾為 萬有紙廠員工,有其時空背景。另是否有證物認定王月桂君 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再請貴院查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至177頁),可見就垃圾為被告同意萬有紙廠堆放一事 ,僅為原告一己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憑採。原 告另稱是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理萬有紙廠廠區 內廢棄物所產生或丟棄所致,亦經該公司否認,並提出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此 外,查無被告曾任職萬有紙廠之勞保資料(見限閱卷),故 原告稱因被告為萬有紙廠員工所以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 是臺灣金聯公司清理萬有紙廠資產時產生的垃圾等語,均未 能證明為真,原告嗣後又稱垃圾外圍的圍牆是王碧蓉所建等 語,然原告自稱並不認識王碧蓉,其會如此陳述係因本院提 其被告前手是王碧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原告 主張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或臺灣金聯公司應對垃圾山之產生負 責等語,均為道聽塗說、穿鑿附會,不足採信。而本件垃圾 在原告身為所有權人期間逐漸形成垃圾山,原告雖稱是被告 或他人造成,既無證據可憑,反而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之一卻 不加以制止或檢舉,或採取其他措施,任憑事態發展,直到 垃圾堆積成山,經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查核未做農業使用 屬實,遭補徵地價稅始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故原告主 張將垃圾山部分均分歸被告所有等語,即有顯失公平之處, 不足憑採。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法條文義,共有物應以原物分 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變價分 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於 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變價分配仍為可 採之分配方式。按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 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 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如採行變價 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 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 物分割,會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 ,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 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 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何遭堆置垃圾山一事不明,該不利益不 應單獨由任何一造承受,故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 到庭共有人表達之意願及公平原則,再衡以變價分割方式, 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 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 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 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 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 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 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 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將系爭土 地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28

ULDV-113-訴-47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賴清立 賴清煙 賴建勳 賴清斌(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俊(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元(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惠(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賴煌傑 訴訟代理人 李瑞紜 受告知訴訟 人 賴萬村 賴麗眞 賴麗雯 賴宗鑫 陳梅鶯 陳錦玉 陳錦蘭 陳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三、被告賴清立、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賴建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E)面積147. 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移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   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賴林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下稱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等已於114年3月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55頁),繕本並已送 達對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拆除之範圍均 依其自製之起訴狀附圖,並備註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嗣 原告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1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於113年11 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訴之聲明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489-491頁),乃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16、18、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受告知訴訟 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 無法律上之權利,竟擅自占有1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 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 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否認有分管協議,縱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 議,被告在農地上堆置貨櫃屋、搭建鐵皮棚架(遮雨棚),甚 至設立汽車修配廠及堆放廢棄車輛、雜物等行為,均非為農 業使用,亦非分管協議之範圍,仍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另16、1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農舍(下稱A農舍),於78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取 得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175號之使用執照,現為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繼承取得共有。18地號土 地上亦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2號農舍( 下稱B農舍),於79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取得臺中市政府核 發字號77建管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現為被告賴清立、賴 清煙(下稱賴清立、賴清煙)繼承取得共有。A、B農舍所套 繪管制之土地為系爭土地,A農舍用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用地面積為1200平方公尺,B農舍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則A、B農舍所應保留之農業用 地面積合計為2538.4平方公尺,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 款規定,上開農舍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只需達0.5公頃即5000平方公尺,其餘超出 部分即得解除套繪,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已達7394.48平方 公尺,已逾所需坐落基地甚多,就超過部分自得變更使用執 照解除套繪管制。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之系爭土地之全部,就超出5000平方公尺即如起訴狀附圖 2(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部 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 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 清煙之B農舍解除附圖2所示編號a、b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5項所示;㈡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第175號之 使用執照,暨賴清立、賴清煙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建管 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 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㈢前開第1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均為兩造之先祖賴水旺、陳水秀、賴   温樹、賴温親及賴文雄(下稱賴水旺等5人)於59年間因繼 承而共有,賴水旺等5人前於76年8月20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 劃定特定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協議,被告係本於分管協議占 有使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 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顯 屬無據。A、B農舍既能興建,係因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係基於分管協議之故,原告因繼承取得土地, 當應受分管協議之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8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所有及使用之貨櫃屋、鐵皮屋、鐵皮屋簷、停車場、圍 牆等事實,占用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 、39-47、51-61、65-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豐 地二字第113001148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4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無占用18地 號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 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 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係本於兩造先祖之分管協議占有使 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應由其 就占有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賴水旺等5人訂有分管協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231、313、315頁)。 然被告提出之76年8月20日分管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該文書模糊不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就此 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即無足採。   3.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分管協議,該圖面順序自左至右分別 為陳水秀、賴水旺、賴文雄、賴温樹、賴温親,若有約定 各人應使用之範圍,依常理賴温樹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及 分管協議,占有使用之範圍應為劃定為賴温樹之範圍,惟 賴温樹之繼承人即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建 物、圍牆所占用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編號(A)、(F)所示 ,經比對該分管協議之圖面,顯非賴温樹所使用之範圍, 已不足認定賴水旺等5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被告 雖又稱事後賴温樹、賴温親再交換管領位置,惟被告就此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被告提出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至多僅能證明 賴温樹、賴温親起造A、B農舍當時,係經其他土地共有人 同意之事實,與分管協議分屬二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   4.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 之約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肯認其 以地上物占有18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5.綜上,被告既未能就其以建物、鐵皮屋簷、停車場、圍牆 占有18地號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舉證證明,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遭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共有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清煙共有之B農舍,分別以77工 管使字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套繪 ,而有套繪管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 建造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 供之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就 超出5000平方公尺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 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 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 「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 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另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 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 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 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2.查賴温樹、賴温親於建蓋A、B農舍之際,係持重測前下溪 洲段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土地斯時土地所有權 人賴水旺等人於76、77年間簽屬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賴温樹於77年1月12日獲臺 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第175號建造執照,其上 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 賴温親於77年9月5日獲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 第4466號建造執照,其上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 128、133、133-1地號,此有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 在卷可參。而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既載明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由賴温樹、賴温親在該地上建築建築物,且同意 由賴温樹、賴温親持之申請執照等意旨,顯見賴水旺等人 確實有同意賴温樹、賴温親以后寮小段128、133、133-1 地號即重測後大豐段16、18、19地號土地為A、B農舍之建 築基地之情事,則16、19地號土地為兩筆建造執照之配合 耕地,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註記套繪管 制,係依法令為之,難認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土地所有 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此外,賴水旺等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 A、B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且未約定對價、使用期限,該 等行為應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賴温樹、賴 温親與賴水旺等人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均應對繼 受土地之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則原告以其所有權之完整及 行使受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及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 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 繪管制,洵無可採。   3.再者,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倘解除如附圖a部分即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00平方公尺,及b部分即同 區段19地號土地其中1394.8平方公尺土地之套繪管制,是 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及若准解除前揭 16、19地號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是否會影響上開A、B農 舍之合法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5月3日以 中市都建字第1130090940號函覆本院:「四、有關旨揭附 圖a及b部份解除套繪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相關規定 及影響A、B農舍之合法性部份,倘本案a、b共2筆地號同 時申請解除前開2張執照之套繪管制,剩餘農舍坐落用地 面積未達0.5公頃(0.25公頃*2),則不符合上開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惟案涉建築面積、土地面積與分 割範圍,仍建請委由建築師檢討為宜。(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則本件土地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逾5000平方公尺部分 得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解除套繪等語,並非無疑,本院即難 遽採。   4.此外,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 立、賴清煙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向臺中市政府就77工管使字 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土 地,將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辦理 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乙節。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多數採否定說,理由略 以: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照申請人申請 或由建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 機關駁回之處分,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足徵變更使 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並非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 ,為建管行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無審 判權。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亦未能衍 生出請求解除套繪管制(變更使用執照)之民法上請求權 ,如貿然准許請求,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審核是否變更使用 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亦有不妥。審查意見亦採否定 說,理由則為:乙既同意甲於共有農地上興建農舍,並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甲申請興建農舍,而經主管建築機 關依法辦理套繪管制,自非屬甲對於乙約定使用之土地所 為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乙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甲將土地上農舍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聲請使 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A土地超過甲分管A1部分之套繪管 制等語。基上,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即乏依據,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所引用之法院判決,為本院所不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 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 管制,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敗訴部分,並未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調   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 編號 被告 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 1 賴清斌 如附圖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牆 3 賴清立、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4 賴建勳 如附圖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面積147.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 5 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42 2 賴清斌 百分之4 3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連帶負擔百分之1 4 賴清立、賴清煙 連帶負擔百分之10 5 賴建勳 百分之40 6 賴清煙 百分之3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編號 被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1 賴清斌   53,697元   161,092元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3,172元    9,515元 3 賴清立、賴清煙  129,072元   387,217元 4 賴建勳  529,195元 1,587,585元 5 賴清煙   41,956元   125,867元

2025-03-28

TCDV-112-訴-306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鄭音鍾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李孔筆 李茂隆 李宗倫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李顏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茂隆、李宗倫、李顏美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2-1號土 地)係自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母 地)分割而來;原告向被告李宗倫購買取得972-1號土地後 ,發現972-1號土地遭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被告李孔筆、李茂隆及李茂獅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共有人;李茂獅過世後,由被告李顏美鈴及李宗倫繼 承其遺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972- 1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系爭 房屋占用972-1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以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3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73號土地)為被告李孔筆等人所共有,劃分為交通用 地,縱土地全部範圍均容許原告作為袋地通行權使用,亦符 合社會通常觀念;972-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據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李孔筆主張袋地通行權,現場圍 牆乃被告李孔筆所設置,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李孔筆拆除該圍 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土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孔筆及 李茂隆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 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7元,被告李宗倫及李顏美玲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8元;㈢被告李孔筆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 示圍牆拆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孔筆辯稱:系爭房屋是他爺爺即訴外人李昆江興建而 成,當時基地尚未分割;李昆江過世後,系爭房屋由他與叔 叔即被告李茂隆與訴外人李茂獅共有,基地則由他與訴外人 李茂獅共有;訴外人李茂獅過世後才分割;被告李宗倫是訴 外人李茂獅的兒子;倉庫不是他蓋的,他也沒有在使用;圍 牆是他蓋的,但沒有侵占972-1號土地,972-1號土地還有約 3分之1邊長沒有被圍牆擋住,不應要求他拆除圍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83年9月12日辦理異動登記,被告李孔筆及李茂隆 與訴外人李茂獅之持分比例分別為33333/100000、33333/10 0000、33334/100000;訴外人李茂獅於97年6月20日死亡以 後,由被告李顏美鈴及李宗倫繼承其遺產;被告李孔筆於10 1年4月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972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李宗倫於102年 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972-1號土地所有權;原告 於10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972-1號土地所有權 ;系爭房屋坐落於972號土地及972-1號土地,坐落972-1號 土地部分面積如附圖編號A1所示;973號土地為交通用地, 大部分面積已供作道路使用,被告李孔筆所興建圍牆坐落於 97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972-1號土地 所有權狀、972-1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72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973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李茂獅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12月16日士院 鳴家宜113年度查繼字第1225號函為證(見補字卷第23頁、 第27頁、第46-3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7頁、第141頁至 第145頁、第18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 113年5月16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05818號函暨檢附稅籍資料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 日所測字第113007989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 第91頁),應堪認定。  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 文。被告李孔筆陳稱:「72-4號房屋……是我爺爺李昆江興建 ,當時972-1及972號土地尚未分割,後來爺爺過世,72-4號 房屋由我、我叔叔李茂隆及李茂獅共有,土地由我及李茂獅 共有……原告前手李宗倫是李茂獅的兒子」(見本院卷第73頁 )等語,核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6日 南市財營字第1132605818號函暨檢附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5頁)相符,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可佐(見補字 卷第27頁、第46-3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堪認系 爭房屋與系爭母地同屬一人所有,於李昆江死亡後,同屬被 告李孔筆、李茂隆及訴外人李茂獅公同共有,嗣僅將土地所 有權讓與被告李孔筆及訴外人李茂獅,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系爭房 屋坐落於系爭母地非無權占有。  ㈢972號土地及972-1號土地係於101年4月2日自系爭母地分割而 來,被告李宗倫於102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97 2-1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見補字卷第27頁),依民法第425條 第1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其租賃契約對於被告李宗倫仍繼續存在。原告於102年7月 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972-1號土地所有權(見補字卷 第23頁至第25頁),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契約 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從而,系爭房屋坐落如附圖編號A1所 示部分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如附圖編 號A1所示部分土地係無權占有,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非有據。  ㈣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稱:973號土地為被 告李孔筆等人共有,劃分為交通用地,縱土地全部範圍均容 許原告作為袋地通行權使用,亦符合社會通常觀念;972-1 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被 告李孔筆主張袋地通行權,現場圍牆乃被告李孔筆設置,原 告自得訴請被告李孔筆拆除該圍牆等語。然972-1號土地左 側及下方均臨路(見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 至第83頁),縱下方經界與道路間有圍牆阻擋(約972-1號 土地下方經界邊長2/3;見本院卷第91頁),仍非袋地。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孔筆拆除圍牆,容有 誤會,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87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李孔筆及李茂隆 應按月給付原告177元,被告李宗倫及李顏美玲應按月給付 原告88元,被告李孔筆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圍牆拆除,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8

TNDV-113-訴-338-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彭建道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蕭敏然(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慶和(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李錦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誥 被 告 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張鳳珠(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秋(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善(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榮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蔡張錦雪(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錦雲(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秀雲 張勝利 張太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張雅苓 張蔡秀鑾 張家銘 張震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信宏 被 告 張育誠 張婷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6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許素珠、張慶祥、張慶興、 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張榮忠、蔡張錦雪、張 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張秀雲、張勝利、張太陽、張雅苓 、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張黃金丹、張育誠、張婷詒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張黃金丹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4日死亡,依前 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 8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113年10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附圖橘色分割線以南標示「 38-2」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 圖橘色分割線以北標示「0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位在 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上物,為部分被告及第三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興建,若將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將能保留該等地上物;而原告主張分得 之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地勢較低,且現 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又緊接他人所有之鄰地,不便通行 ,位置並未較被告分得之部分更佳,故附圖所示應為系爭土 地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若認原告分得之「00-0」部分土 地價值高於被告分得之「00」部分土地,原告願以金錢補償 被告。  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 福全、張信泰均已歿,爰請求其各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 人),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 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 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 承人),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⒉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⒋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⒌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⒍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76之 36)辦理繼承登記。  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標示「00-0 」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標示「0 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部分:不同意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蓋若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分得之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共有人數過多,且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多位於北側,將此部分土地分歸人數眾多 之被告共同取得,將來若被告中有人欲再分割此部分土地, 將面臨需保留建物通道之問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顯係將較無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南側分 歸自己取得,其餘土地分歸人數眾多之被告共同取得,僅有 利於原告,不利其餘共有人,並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予以變價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李錦娥部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價 分割。李錦娥家族祖厝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位置, 尚有家人居住其內,希望能維持原狀不變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育誠、張婷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鹽水 地政112年9月20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10月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 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1至95頁; 本院卷第105頁,第117至123頁,第169頁,第571至576頁)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 全、張信泰均已歿,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為蕭張雪之合 法繼承人,許素珠為張富任之合法繼承人,張慶祥、李錦娥 、張慶興為張環裕之合法繼承人,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 、張意明為張水源之合法繼承人,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 雲、張志強、張雅惠為張福全之合法繼承人,張黃金丹為張 信泰之合法繼承人,上開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蕭張雪、張 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全、張信泰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至79頁 ,第113至178頁,第191至205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9 至33頁,第201至20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 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885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上有坐落如附圖所示A-1、A -2、B、C、D、F及E部分(E部分建物主要位在鄰地即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僅其中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或地上物(附圖就D、E建物「坐落地號」標示為「00 -0」部分係誤載,均應更正為「00-0」地號乙情,有本院與 鹽水地政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7頁 】,併此指明);A-1、F與A-2地上物間,以及系爭土地與 鄰近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間, 均有鋪設柏油之現供通行使用道路存在等情,有附圖、國有 財產署提出之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9頁,第489頁),並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7至486頁)。查系爭土地面積非小,然共有 人人數眾多,且被告中數人經更迭繼承,關係複雜,亦多有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若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系爭土地, 恐有細分土地而無法充分利用土地之虞;復因系爭土地上現 有數棟地上物、建物,部分面積更作為現供通行之柏油道路 使用,不論如何分配,均可能產生對部分共有人未盡公平之 情形,再衡以國有財產署及張育誠、張婷詒均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95、583頁),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 ,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 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 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 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 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 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應屬適當之分 割方式。  ⒉原告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依此分割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主要係分布在系爭土地北 側,此有附圖及前開國有財產署提出之現況略圖在卷可參, 且該等建物、地上物除部分為本件部分被告所有外,尚有部 分屬第三人所有,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 年7月19日南市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區00里000 00、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3 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477至486頁)。原告雖主張依附圖分割,原告取得之標示「 00-0」部分土地地勢較低、且有部分面積為道路,位置並非 必然較被告分得之土地為佳等語;惟系爭土地南北側並無明 顯之地勢落差,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將能 取得較無地上物或建物坐落之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 土地,被告則將分得有多棟建物或地上物坐落之北側即附圖 標示「00」部分土地,且須由多人共同取得該地、按原比例 保持共有,其等未來如欲處分或利用該分得部分土地,不僅 須與為數眾多之共有人再次協商,尚須處理現有地上物及建 物之問題,處分、利用顯有困難,且可能須再另行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縱其等欲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變賣,亦可能因該 部分土地遍布地上物、建物及柏油通行道路之存在,而降低 其價格或出售較為不易。是以,原告所提方案,顯然未能達 到簡化系爭土地所有權關係之分割目的,亦未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性,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 源、張福全、張信泰均已歿,其等繼承人尚未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蕭敏然、莊慶和、莊 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鳳珠 、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榮忠 、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必要,應予准 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情,認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水源(已 歿)、張秀雲、張太陽前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郭麗雪、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農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575、576頁) ,而抵押權人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行業經本院告知訴 訟,有本院訴訟告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第99至103頁),僅郭麗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 示:同意將抵押權移轉到其債務人分得之土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新營農會、兆豐銀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 行分別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 秋、張鳳善、張意明)、張秀雲、張太陽所受分配之價金, 僅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等所受利益因應有 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張雪之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2 張富任之繼承人即許素珠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3 張環裕之繼承人即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4 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 16分之1 10000分之625 5 張福全之繼承人即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 24分之1 10000分之417 6 張秀雲 576分之47 10000分之816 7 張信泰之繼承人即張黃金丹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8 張勝利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9 張太陽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分之2 10000分之1250 11 彭建道 4608分之1643 10000分之3566 12 張雅苓、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 1536分之121 10000分之788 13 張育誠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14 張婷詒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2025-03-28

TNDV-112-訴-1249-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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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德群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謝俊億 陳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7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民國11 3年6月20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2.被 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養殖損失、精神 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 告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坐落於○○縣○○鄉○○段(下稱東興段)646 、650、651地號之3筆共有土地(即重測前打鐵段57-8、57- 9、57-10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經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核發養字 第0000201號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下稱系爭養 殖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其 後,被告依民眾陳情,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東興段65 0、651地號等2筆土地已回填土方,未有養殖經營事實,乃 以112年8月7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8 月7日函)廢止系爭養殖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業部以113年2月6日訴願決定駁回確定(下稱113年2月6日 訴願決定)。 (二)原告復於113年2月23日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作室外水產養 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東興段650、651 地號等2筆土地至少於112年3月至6月間已回填土方且無養殖 經營,與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 容許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及附表四規定「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之養殖池,以本辦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修正施行 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之要件未符 ,爰依容許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113年6月2 0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不予同意(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112年4月至6月間3次勘查有回填土方情形,認有中斷 養殖情事,應屬錯誤解讀,實際上應為「整頓」而非回填。 原告因原地勢低窪,收成時池水難排乾,難以曬池消毒,易 殘留病毒;且原池岸低,洪汛期池水外溢致魚蝦流失;池底 土層薄、石縫大而漏水率高,水清透光,致養殖不穩定及徒 增抽水費等由,自費修護而需暫停養殖。又因土方來源於自 來水工程,挖除土方後再置換水泥所生,故填土期間長短被 動受工程進度影響。原告係投入57.6萬元拯救舊有150萬元 投資,使魚池不漏水、不淹水,應視為未中斷養殖情事。 2、再參照養殖漁業生產調節獎勵作業規範修正規定第2點第5款 規定:「延後放養:……完成魚塭池水排空,且無養殖事實連 續3個月以上」,可見該期間無養殖事實連續3個月以上者, 方有申領延後放養獎勵金資格。若依被告邏輯,無養殖事實 連續3個月以上者,均應撤銷養殖登記。原處分已侵害原告 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5、6、7、8、9、10條等規定。而被害人民就所 受損害,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 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養殖損失、精神損失共2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2年4月2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被告112年4月12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 被告112年5月3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以及11 2年5月15日和同年6月8日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表,均已確 認系爭土地已回填土方。原告於112年8月9日訴願書及同年9 至11月間補充訴願理由書中,亦多次陳述有填土行為且有近 萬噸土,且係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私權糾紛導致該地已回 填土方,並改變原本養殖態貌,已無養殖經營事實。系爭土 地至少於112年3月至6月間已回填土方,並改變原本養殖態 貌,已無養殖經營事實,則被告依容許使用辦法第21條第2 項及附表四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核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或其共有人將土方回填至系爭土地,究竟是無在養事實 或是屬於魚塭的改善措施? (二)原告向被告申請是否符合容許使用辦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其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 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養殖登記證(第52至54頁 )、被告112年8月7日函(第12至13頁)、農業部113年2月6 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第41至47頁)、原告11 3年2月23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第48頁) 、原處分(第71至72頁)及訴願決定(第95至100頁)附原 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2項)農業用地 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 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 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 ,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 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 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容許使用辦法 (1)第6條第1項第4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或 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 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 (2)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水產養殖設施分為 下列各類: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 直接生產之設施。(第2項)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 ,應符合附表四相關規定。」 (3)附表四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修正規定,水產養殖設施之類別 為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其申請基準或條件第6點:「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養殖池,以本辦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20 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 並應檢附航照圖,及用電證明、進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 養事實之文件。」 (三)上開附表四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修正規定關於室外水產養殖 生產設施,可申請用地別為:1、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以外 ,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但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 之養殖池,應配置循環水設施(備),該用地並應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2、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 養殖用地。3、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至於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之養殖池,則以容許使用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 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並應足資證明在養事實之 文件。核其規定意旨,在於集中管理養殖漁業生產區,使國 土有效利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授權,自可援用。 經查,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為陸上 魚塭,並領有系爭養殖登記證(原處分卷第52至54頁)。後 因魚塭有遭填土之事實,經被告廢止系爭養殖登記證確定。 原告為本件申請時,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填土乃改善措 施,並非無在養事實;然系爭土地前由原告與訴外人、江德 國、江德鳳共有(原處分卷第53頁),被告於112年5月15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時,江德鳳陳稱:本人無意願繼續在該地號 從事養殖事業等語(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於112年6月8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時,原告陳稱:填土是為了改善滲水嚴重問 題,節省未來電費開支等語(原處分卷第9頁)。嗣原告於1 12年7月7日對訴外人江德鳳提出刑事告訴,意旨略以:「江 德鳳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6分魚池填土,且強制填土後要 求支付土方費用。江德鳳強制填土112年4月19日共約10200 立方公尺,高出原堤岸20公分,毀損原有蓄水功能。虛報土 方費用。……江德鳳填土前從未知會原告,有關填土任一資訊 ,是進行中被原告發現」等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20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至3頁),原告於112 年8月16日上開刑事案件中亦陳稱:江德鳳是叫人過來填土 ,我並沒有同意此事等語(他字卷第32頁)。後因江德鳳於 112年9月29日死亡,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卷第75 至76頁)。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日訴願階段陳 稱:對魚池基地結構屬於砂石級配級而言。必須大量注入新 水,伴隨而來是長期遭受水青絲藻橫生困擾;此時填黃土是 不得不的選項,但須受制土方供應者,改整期間長短非原告 所能決定。正因長期遭受水青絲藻橫生,使抽水費陡增,魚 蝦易生病等;必然壓縮排擠使養殖收益減少,連帶影響共有 人養殖信心,存在想轉業或不轉業之爭執,甚至鬧上法院, 亦是人之常情。填土目的係為保水省電,均為養殖做準備等 語(原處分卷第17、19頁)。原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訴外人江德鳳以填土方式改善魚塭並無違反原告意思,僅 係對費用有所爭執。填土係為改善魚塭,不應視為中斷養殖 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89頁)。綜觀上情,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魚塭填土之原因,說詞反覆,且與江德鳳所述不同,原 告主張是否可信,已值懷疑;再者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2年4 月11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依被 告函文所述及從照片可知魚塭回填土方,高度與路面等高並 已整平,雖非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堆置土方的行為,但已改 變原本養殖態貌(原處分卷第2、5、7、8、11頁),無從認 定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填土是原告為了改善魚塭養殖狀況所致 ,縱原告事後將高出路面的填土移除部分,粗略呈現魚塭的 輪廓(原處分卷第22、23頁),亦不能認為原告有繼續養殖 之情形。原告申請時既已無在養事實,被告依容許使用辦法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拒絕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養殖損失、精神損失共20萬元部分。因原處分經本院調 查審認後,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並 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請求權之存在 ,係以前述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其提起之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亦無理由, 自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 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賠償20萬元 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7

KSBA-113-訴-461-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王勝政 王張秋玉 王國良 王國二 王麗華 王前盛 王麗敏 王勝橋 張有里 王前登 王勝嘉 王勝旺 李貴華 王佳偉 王昱文 王莉如 訴訟代理人 李旻馨 被 告 王姿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訴 之聲明: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編號2之遺產,請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就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前開變 更,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王興常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變 更聲明,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 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興常之全體繼承人,日前被繼 承人名下持分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以土地法34條之1 之方式出售給 第三人,而訴外人賴森源將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660,752元,以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案提存於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所。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今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開提存於提存所 之共有土地變賣價金,尚有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被繼承 人既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也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提存金,為此,爰依法請求,請 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通知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依 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興常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 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 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 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 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興常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4/216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金 660,75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子○○ 7分之1 2 寅○○ 7分之1 3 丑○○ 7分之1 4 癸○○ 7分之1 5 午○○ 21分之1 6 丙○○ 21分之1 7 丁○○ 21分之1 8 巳○○ 28分之1 9 甲○○ 28分之1 10 壬○○ 28分之1 11 戊○○ 28分之1 12 辛○○○ 42分之1 13 庚○○ 42分之1 14 己○○ 42分之1 15 乙○○ 42分之1 16 卯○○ 42分之1 17 辰○○ 42分之1

2025-03-27

TYDV-112-家繼訴-105-20250327-1

重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文雄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陳文忠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陳文光 陳文煌 陳志華 陳志明 陳雅玲 江武雄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江俊瑋 江怡慧 江俊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0樓 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蘇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德貴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於民國50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德貴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因系 爭遺產為既成道路用地,繼承人認無財產價值,且繼承人之 人數眾多,持分比例甚微,故繼承人逾60餘年均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嗣因地政機關多次催請,始由被告單獨於113年1月 1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迄今遲未分割,亦影響部分繼承人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13年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出賣系爭遺產予訴外人黃依雯,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亦於期限內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欲行使 優先承買權,並約定113年1月24日辦理簽約及支付價金等事 宜。然原告未依約履行,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等與訴 外人之買賣契約有問題,如被告欲行使優先承買權,須重新 商議價格並修改買賣契約,原告違反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故 被告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 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項規定之 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除出賣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 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於50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為被繼 承人陳德貴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德貴及兩造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7、125至15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係賦予他共有人得請求以 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並非一經共有人為優先承 買之意思表示,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或發生所有權 移轉之效力,則兩造間既未曾就系爭遺產達成買賣契約之合 意,被告就系爭遺產即無請求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債權之可 言;又不論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優先承買契約,系爭遺產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仍具系爭遺產共有人之身 分,均不影響被告另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承 買權,或請求原告履行優先承買契約之權利,被告復未提出 系爭遺產有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據此,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 ,並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將同受保障,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德貴之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1平方公尺) 1/3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1.79平方公尺) 1/3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3.05平方公尺) 1/3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97平方公尺) 1/3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4.22平方公尺) 1/3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8平方公尺) 1/3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10平方公尺) 1/3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1/3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文雄 9/70 2 原告陳文忠 9/70 3 原告陳文光 9/70 4 原告陳文煌 9/70 5 原告陳志華 3/70 6 原告陳志明 3/70 7 原告陳雅玲 3/70 8 原告江武雄 15/660 9 原告江俊瑋 17/660 10 原告江怡慧 17/660 11 原告江俊逸 17/660 12 原告陳秀美 9/70 13 被告陳秀菊 9/70

2025-03-27

MLDV-113-重家繼訴-6-202503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明德 被 告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1136地號面積88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884平 方公尺,及同段1117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合併分割,並按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 181頁)。伊願按公告地價購買王吉本持分,不願按鑑價結 果找補。若按原告方案分配伊取得編號B、C坵塊,雖然分配 面積較持分面積略有減少,惟同意被告就此部分無須另為找 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但不同意金錢補 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查無系爭土地有受法定 空地套繪管制之資料,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 建管字第1130510539號函、鹿港鎮公所113年12月27日鹿鎮 建字第11300356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 割,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一,土地共 有人相同,復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8頁)。 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 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 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整體形狀呈梯形;使用現況為土地西側及南側為 原告使用之鐵皮廠房,中間為空地,東北側則有無人使用之 土角厝;交通狀況為土地東側面臨鹿和路4段,交通尚屬便 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及原告陳 報狀等在卷為憑,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有助於土地使用,亦均 臨路,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佐以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可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 並無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又兩造固未全按應有部分分配土 地,惟審酌合併分割後,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相較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相差不及1平方公尺,且兩造均同意相互不補償, 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84.00 8,7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0 25,0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136地號 1117地號 1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2 1/6 8% 2 張明德 11/12 5/6 92%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0.93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B 0.07 張明德 1/1 合 計 1.00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C 810.33 張明德 1/1 D 73.67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合 計 884.00

2025-03-27

CHDV-111-重訴-180-202503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羅伯崇 訴訟代理人 黃奎仁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羅益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羅世華 被 告 黃吳金英 張吳金幼 吳美鳳 吳水波 吳信成 吳文墜 吳素蘭(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棉(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月(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宥承(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素玉(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民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勝安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 告吳素蘭、吳素棉、吳素玉、吳素月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吳宥 承,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61 至267頁、第277頁、第281頁),則被告吳素蘭、吳素棉、 吳素玉、吳素月及吳宥承(下合稱吳素蘭等5人,分則以姓 名稱之)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5人承受訴訟(見卷 一第291至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素蘭等5人、張吳金幼及吳美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羅伯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1,71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性 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未善加利用系 爭土地,長久以來荒廢空置多年,浪費土地資源,原告認有 分割必要,然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 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以原物分割,同意依被告吳水 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辦理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水波表示:請求依其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 辦理分割,亦同意依羅益昌、羅世華所述,保留一條三米道 路由其2人共有,但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不應 該由共有人一起分擔,若要由共有人分擔的話,請求將系爭 土地維持共有就好,其等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中華民國則表示: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 載方案辦理分割,亦同意依羅益昌、羅世華所述,保留一條 三米道路由其2人共有,另同意分擔裁判費等語。  ㈢被告羅益昌、羅世華表示: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 狀所載方案分割,但是其2人希望從其等分得的土地通往左 側土地需要有一條三米道路,該條三米道路由其2人共有即 可,因為只有其等需要走;至於裁判費的部分,同意吳水波 所述等語。  ㈣被告黃吳金英、吳信成及吳文墜則表示:同意吳水波關於裁 判費之意見,亦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 及羅益昌、羅世華所述方案辦理分割;黃吳金英另稱同意就 分得之土地與張吳金幼、吳美鳳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張吳金幼、吳美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 先前陳述: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及羅 益昌、羅世華所述方案辦理分割,也同意就分得之土地與黃 吳金英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吳素蘭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表 示:其5人同意就分得的土地維持共有,希望分得的位置如 卷二第99頁分割方案圖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協議,該土 地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規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系爭土 地共有人人數甚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 8703511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7至21 頁、第31頁、第171至175頁、卷一第59至61頁),並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高市地鳳用字第11070460200號函 、110年5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0458600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12年10月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 2708923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14年1月7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211200號函及所附耕地分割權屬流 程表各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見審訴字卷第 93至103頁、卷一第401至404頁、卷二第123至126頁、第195 至218頁、第279至281頁、卷三第81至83頁、第93至96頁) 。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10年3月16日派員勘查 結果,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地上物為綠竹、荔枝、鳳梨園、 雜樹、水泥地、現行巷道及水溝等,有該機關提出之土地勘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09 至120頁),經核與本院於113年2月21日現場履勘時所見情 形相符,有斯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卷二第327至3 31頁)。本院依上開卷附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無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定義之耕地,其分割須依 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又系爭 土地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計有8位共有人,後因分割繼 承、贈與、繼承等異動,現為15人共有(如分割權屬流程表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土地最多 可分割為15筆;另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 共有,日後亦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條例辦理分割等情,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前開114年1月7日函及所附耕地分割權屬流程表 各1份可憑。是系爭土地雖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然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可分割為15筆 。而吳水波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見卷二第397 至399頁),未超過15筆之限制,應符合農發條例規定。  ⒉吳水波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已獲原告及多數被告 到庭表示同意,嗣經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繪製本件分割 方案圖,該所已於114年1月14日以高市地鳳測字第11470043 800號函提供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三第85至87 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吳水波主張之 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堪認吳水波主張之方案,應 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且有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應屬適 當之分割方案。  ⒊至吳素蘭等5人雖曾表示:希望分得的位置如卷二第99頁分割 方案圖所示等語(見卷二第174至175頁)。然其等於112年9 月28日開庭後,即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而吳水波主張 之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與卷二第99頁分割方案圖 之分割線已不相同,卷二第99頁之分割方案圖亦未經其他當 事人墊付費用後由地政機關繪製,本院自無從採納如卷二第 99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當事人之意 願、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 地宜按吳水波主張之方案分割,即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惟羅世華、吳文墜等人於本件訴訟 初期即已表示:本件應暫緩分割,應待高雄市大樹區公所( 下稱大樹區公所)辦理農地重劃結果再予討論等語(見卷一 第91、92頁),並有大樹區公所110年11月30日高市○區○○○0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農地重劃先期規劃地區地籍圖、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名冊資料、110年12月9日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水安農地重劃區水路工程先期規劃 期中簡報會議」、「永安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一次會議」會議 紀錄、111年12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 議紀錄、112年3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開會通知單、112年3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會議紀錄、112年8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會議紀錄等件存卷可稽(見卷一第109至113頁、第13 9至171頁、第365至383頁、卷二第37至40頁、第43至50頁、 第157至163頁),足認系爭土地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水安農 地重劃區範圍內。而本件多數被告均辯稱:系爭土地已列入 大樹區水安農地重劃區範圍,考量日後各共有人得依農地重 劃條例,分配個人所有,現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實益, 且其等無變賣土地之意願,要分到土地等語(見卷一第92頁 、第239頁、第252至254頁)。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 定:「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 所有: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㈡共 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 塊面積者。㈢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 者。」是以,本件確可待大樹區水安農地重劃案底定後,再 由兩造協議分割或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定分配為個人所 有。基此,原告雖稱共有土地價值較低,分割後可使土地價 值上漲,對於共有人均有利益,故裁判費應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等語(見卷三第137頁),然吳水波等人既無出 售或分割系爭土地之需求,即難謂其等因本件分割而受有何 利益可言,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命吳水波等人應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將顯失公平,而中華民國對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並無意見(見卷三第136頁),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中華民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換算應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換算道路面積 (平方公尺) 1 羅伯崇 1673/11712 1673.70 (I)1622.10 51.60 2 中華民國 1/4 2929.23 (F)2838.90 90.31 3 羅益昌 1673/23424 836.85 (H)1622.10 51.60 4 羅世華 1673/23424 836.85 5 黃吳金英 746/35136 248.77 (C)723.30 23.01 6 張吳金幼 746/35136 248.77 7 吳美鳳 746/35136 248.77 8 吳水波 2456/11712 2457.03 (A)255.85 (G)2125.43 75.76 (無條件進位至小數點第二位) 9 吳信成 745/11712 745.31 (D)722.33 22.98 10 吳文墜 746/11712 746.31 (E)723.31 23.01 11 吳素蘭 公同共有 745/11712 745.31 (B)722.33 22.98 12 吳素棉 13 吳素月 14 吳宥承 15 吳素玉 附表二:吳水波主張之分割方案(見卷二第397至399頁) 編號 附圖編號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土地 所有權人 分 割 後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A 255.85 吳水波 單獨所有 2 B 722.33 吳素蘭 吳素棉 吳素月 吳宥承 吳素玉 由左列五人公同共有 3 C 723.30 黃吳金英 張吳金幼 吳美鳳 由左列三人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 4 D 722.33 吳信成 單獨所有 5 E 723.31 吳文墜 單獨所有 6 F 2838.90 中華民國 單獨所有 7 G 2125.43 吳水波 單獨所有 8 H 1622.10 羅益昌 羅世華 由左列兩人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 9 I 1622.10 羅伯崇 單獨所有 10 J 361.25 全體共有人 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025-03-27

CTDV-110-訴-66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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