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賴清立
賴清煙
賴建勳
賴清斌(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俊(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元(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惠(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賴煌傑
訴訟代理人 李瑞紜
受告知訴訟
人 賴萬村
賴麗眞
賴麗雯
賴宗鑫
陳梅鶯
陳錦玉
陳錦蘭
陳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三、被告賴清立、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賴建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E)面積147.
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移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
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賴林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下稱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等已於114年3月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55頁),繕本並已送
達對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拆除之範圍均
依其自製之起訴狀附圖,並備註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嗣
原告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1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於113年11
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訴之聲明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489-491頁),乃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16、18、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受告知訴訟
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
無法律上之權利,竟擅自占有1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
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
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否認有分管協議,縱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
議,被告在農地上堆置貨櫃屋、搭建鐵皮棚架(遮雨棚),甚
至設立汽車修配廠及堆放廢棄車輛、雜物等行為,均非為農
業使用,亦非分管協議之範圍,仍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另16、1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農舍(下稱A農舍),於78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取
得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175號之使用執照,現為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繼承取得共有。18地號土
地上亦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2號農舍(
下稱B農舍),於79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取得臺中市政府核
發字號77建管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現為被告賴清立、賴
清煙(下稱賴清立、賴清煙)繼承取得共有。A、B農舍所套
繪管制之土地為系爭土地,A農舍用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用地面積為1200平方公尺,B農舍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則A、B農舍所應保留之農業用
地面積合計為2538.4平方公尺,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
款規定,上開農舍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只需達0.5公頃即5000平方公尺,其餘超出
部分即得解除套繪,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已達7394.48平方
公尺,已逾所需坐落基地甚多,就超過部分自得變更使用執
照解除套繪管制。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之系爭土地之全部,就超出5000平方公尺即如起訴狀附圖
2(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部
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
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
清煙之B農舍解除附圖2所示編號a、b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5項所示;㈡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第175號之
使用執照,暨賴清立、賴清煙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建管
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
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㈢前開第1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均為兩造之先祖賴水旺、陳水秀、賴
温樹、賴温親及賴文雄(下稱賴水旺等5人)於59年間因繼
承而共有,賴水旺等5人前於76年8月20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
劃定特定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協議,被告係本於分管協議占
有使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
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顯
屬無據。A、B農舍既能興建,係因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係基於分管協議之故,原告因繼承取得土地,
當應受分管協議之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8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所有及使用之貨櫃屋、鐵皮屋、鐵皮屋簷、停車場、圍
牆等事實,占用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
、39-47、51-61、65-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豐
地二字第113001148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4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無占用18地
號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
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
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係本於兩造先祖之分管協議占有使
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應由其
就占有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賴水旺等5人訂有分管協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231、313、315頁)。
然被告提出之76年8月20日分管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該文書模糊不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就此
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即無足採。
3.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分管協議,該圖面順序自左至右分別
為陳水秀、賴水旺、賴文雄、賴温樹、賴温親,若有約定
各人應使用之範圍,依常理賴温樹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及
分管協議,占有使用之範圍應為劃定為賴温樹之範圍,惟
賴温樹之繼承人即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建
物、圍牆所占用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編號(A)、(F)所示
,經比對該分管協議之圖面,顯非賴温樹所使用之範圍,
已不足認定賴水旺等5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被告
雖又稱事後賴温樹、賴温親再交換管領位置,惟被告就此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被告提出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至多僅能證明
賴温樹、賴温親起造A、B農舍當時,係經其他土地共有人
同意之事實,與分管協議分屬二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
4.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
之約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肯認其
以地上物占有18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5.綜上,被告既未能就其以建物、鐵皮屋簷、停車場、圍牆
占有18地號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舉證證明,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遭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共有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清煙共有之B農舍,分別以77工
管使字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套繪
,而有套繪管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
建造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
供之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就
超出5000平方公尺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
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
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
「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
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另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
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
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
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2.查賴温樹、賴温親於建蓋A、B農舍之際,係持重測前下溪
洲段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土地斯時土地所有權
人賴水旺等人於76、77年間簽屬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賴温樹於77年1月12日獲臺
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第175號建造執照,其上
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
賴温親於77年9月5日獲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
第4466號建造執照,其上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
128、133、133-1地號,此有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
在卷可參。而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既載明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由賴温樹、賴温親在該地上建築建築物,且同意
由賴温樹、賴温親持之申請執照等意旨,顯見賴水旺等人
確實有同意賴温樹、賴温親以后寮小段128、133、133-1
地號即重測後大豐段16、18、19地號土地為A、B農舍之建
築基地之情事,則16、19地號土地為兩筆建造執照之配合
耕地,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註記套繪管
制,係依法令為之,難認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土地所有
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此外,賴水旺等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
A、B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且未約定對價、使用期限,該
等行為應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賴温樹、賴
温親與賴水旺等人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均應對繼
受土地之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則原告以其所有權之完整及
行使受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及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
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
繪管制,洵無可採。
3.再者,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倘解除如附圖a部分即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00平方公尺,及b部分即同
區段19地號土地其中1394.8平方公尺土地之套繪管制,是
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及若准解除前揭
16、19地號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是否會影響上開A、B農
舍之合法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5月3日以
中市都建字第1130090940號函覆本院:「四、有關旨揭附
圖a及b部份解除套繪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相關規定
及影響A、B農舍之合法性部份,倘本案a、b共2筆地號同
時申請解除前開2張執照之套繪管制,剩餘農舍坐落用地
面積未達0.5公頃(0.25公頃*2),則不符合上開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惟案涉建築面積、土地面積與分
割範圍,仍建請委由建築師檢討為宜。(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則本件土地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逾5000平方公尺部分
得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解除套繪等語,並非無疑,本院即難
遽採。
4.此外,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
立、賴清煙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向臺中市政府就77工管使字
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土
地,將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辦理
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乙節。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多數採否定說,理由略
以: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照申請人申請
或由建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
機關駁回之處分,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足徵變更使
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並非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
,為建管行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無審
判權。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亦未能衍
生出請求解除套繪管制(變更使用執照)之民法上請求權
,如貿然准許請求,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審核是否變更使用
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亦有不妥。審查意見亦採否定
說,理由則為:乙既同意甲於共有農地上興建農舍,並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甲申請興建農舍,而經主管建築機
關依法辦理套繪管制,自非屬甲對於乙約定使用之土地所
為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乙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甲將土地上農舍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聲請使
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A土地超過甲分管A1部分之套繪管
制等語。基上,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即乏依據,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所引用之法院判決,為本院所不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
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
管制,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敗訴部分,並未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調
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
編號 被告 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 1 賴清斌 如附圖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牆 3 賴清立、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4 賴建勳 如附圖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面積147.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 5 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42 2 賴清斌 百分之4 3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連帶負擔百分之1 4 賴清立、賴清煙 連帶負擔百分之10 5 賴建勳 百分之40 6 賴清煙 百分之3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編號 被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1 賴清斌 53,697元 161,092元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3,172元 9,515元 3 賴清立、賴清煙 129,072元 387,217元 4 賴建勳 529,195元 1,587,585元 5 賴清煙 41,956元 125,867元
TCDV-112-訴-306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