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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依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至5行 記載「14分許」、「墨西松稜糖燻雞翅」、「大武山樂禮冷 藏鮮蛋1個」,應分別更正為「13分許」、「松稜糖燻雞翅 」、「大武山樂禮冷藏鮮蛋1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依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江昊勳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警 詢中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並經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有民國113年7月23日和解書,及本院114年1月10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調院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9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助 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及現患有憂鬱症、焦慮症 、睡眠障礙之身心狀況(調院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松稜糖燻雞翅1支、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1個、 大武山樂禮冷藏鮮蛋1盒、如記真空玉米筍1個、烤雞燻腸雙 拼焗飯1個及不詳冰品2個等物,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而業實際給付顯然超過所竊物品合計價值之和解 金額,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 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周依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由江 昊勳所管理之7-11超商合江門市內,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墨 西松稜糖燻雞翅1支、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1個、大武山樂禮 冷藏鮮蛋1個、如記真空玉米筍1個、烤雞燻腸雙拼焗飯1個 及不詳冰品2個等,價值合計新臺幣355元之商品,並於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江昊勳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 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昊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昊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11 張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PDM-114-簡-141-202501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趙仁君 繆璁律師 複 代理 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許綉卿 被 告 蘇卿賢 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808⑴所示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 地號808⑵所示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許綉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綉卿應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61元。 四、被告蘇卿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808⑶所示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 地號808⑷所示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如附圖808⑸所示 部分,面積約11.21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五、被告蘇卿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9元及民國111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蘇卿賢應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12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綉卿負擔26%、蘇卿賢負擔74%。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056元為被告許綉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綉卿如以新臺幣4,171,6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61元為被告許綉卿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綉卿如以新臺幣34,6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320元為 被告許綉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綉卿如每期以 新臺幣6,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886元為被告蘇卿賢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卿賢如以新臺幣12,002,6 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263元為被告蘇卿賢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卿賢如以新臺幣99,7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671元為 被告蘇卿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卿賢如每期以 新臺幣8,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許綉卿、林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綉卿、林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綉卿、林做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490元;㈣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許綉卿應給付原告21,6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許綉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5元;㈦被告蘇卿賢、梁榮德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 約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蘇卿 賢、梁榮德應給付原告5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蘇卿賢、梁榮 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72元;㈩被告蘇卿賢、吳忠勇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約4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吳忠 勇應給付原告6,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卿賢、吳忠勇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235元;被告蘇卿賢、林雅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林雅琪應給付 原告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卿賢、林雅琪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 2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 3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對林做、梁榮德、 吳忠勇、林雅琪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下稱變更後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暫編地號808⑴所示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 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⑵所示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等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綉卿應給付原告86,5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綉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1元;㈣被告蘇卿賢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08 ⑶所示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⑷所示 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如附圖808⑸所示部分,面積約 11.21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蘇 卿賢應給付原告24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蘇卿賢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29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235至23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9月取得權利範圍520分之3、於 108年10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101、於110年11月權利範圍 增為520分之416、於111年6月22日權利範圍增為1分之1), 系爭土地上為被告許綉卿以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下稱A屋)無權占用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暫編地號808⑴所示部分(面 積43.62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⑴部分)、以地上物(未辦 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B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⑵ 所示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⑵部分);另 系爭土地上亦為被告蘇卿賢以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下稱C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⑶所示部分(面積4 3.45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⑶部分)、以地上物(未辦保存 登記鐵皮屋,下稱D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⑷所示 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⑷部分)、以地上 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E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暫編 地號808⑸所示部分(面積約11.21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⑸ 部分)。然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除分別請求被告 許綉卿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B屋、蘇卿賢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C、D、E屋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外,亦請 求被告許綉卿、蘇卿賢應返還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各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許綉卿部分:A、B屋是伊的;伊先生訴外人蘇卿秦有和 訴外人王增榮訂有三七五的租約,但是因為政府徵收土地沒 有辦法耕作,所以王增榮提供系爭土地蓋鐵皮屋做生意,說 要給伊們賣冰做生意生活,王增榮有跟伊先生蘇卿秦收租金 ,從80幾年開始收,有幾次用匯款,後來王增榮身體不好就 沒有來收等語。  ㈡被告蘇卿賢部分:被告蘇卿賢所有地上物C、D、E屋係繼承自 其父親訴外人蘇世喜,當初蘇世喜為佃農與系爭土地(原地 號為台北縣○○鎮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主 訴外人王錦泉於68年10月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因地主欲收回 部分土地建築住宅,故於承諾無償給予蘇世喜一筆不動產( 下稱系爭協議書),但嗣後並未履約。後系爭土地之地主王 錦泉過世,由王錦泉繼承人代表王增榮再與蘇世喜於76年3 月12日另在系爭協議書上新增約定(下稱76年約定)承諾「 同樣條件另地(甲方保留地)建房屋特給於乙方(即蘇世喜 )」,但仍未履約,才由被告蘇卿賢之母親訴外人蘇環、父 親蘇世喜與王增榮口頭協議將無償給予房屋的條件變更為「 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亦即就部分系爭土地(即C、D、 E屋坐落範圍)有約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約定),蘇卿賢之母親蘇環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C、D、 E屋販賣冰品長達數十年退休後,現由被告蘇卿賢將系爭鐵 皮屋分別出租於訴外人梁榮德、吳忠勇及林雅琪等人,C、D 、E屋至今已存在30幾餘年,也經歷幾次修建,每次修建都 是經過王增榮同意,且王增榮也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協助 蘇世喜向台電申請電表使用,表示原地主之繼承人們也都同 意蘇世喜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使用借貸約定為被告蘇卿賢 所繼受,為C、D、E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C、D、E 屋在系爭土地上存在近30餘年之客觀事實且係有權占有之事 ,該等狀態具公示作用,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又原 告在拍賣前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該拍賣亦不點交, 自然應知悉上開建物可能屬他人有權占有,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原告應繼受前手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又系爭使用借 貸約定既係未定期限,則使用期限應依借貸目的,即係至C 、D、E屋已達不堪使用為止,然C、D、E屋仍處足堪使用之 狀態,應認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被告蘇卿賢之C、D、E屋基於系爭使 用借貸約定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又因被告蘇卿賢係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規定 甚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可能處於他人有權占有中的 狀態,但還是決定透過法拍的方式拍定系爭土地,法拍取得 拍定不點交不動產在價格上雖然較為低價,但同時存在的不 利益則是「拍定不點交」,亦即拍定人於一定時間無法使用 不動產,也因此於法院公告上會特別註明不點交,以利參與 拍賣之人知悉進而評估是否投標。顯見原告決定取得系爭土 地時,已經將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有權占有的風險,納入考量 中,應認有容忍他人使用的義務,但原告卻在取得該筆地號 所有權後,旋即發存證信函表示欲提告被告刑事竊占罪及民 事拆屋還地訴訟,可認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亦應駁回其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108年9月取得權利範圍520分之 3、於108年10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101、於110年11月權 利範圍增為520分之416、於111年6月22日權利範圍增為1分 之1),被告許綉卿具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A、B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蘇卿賢具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C、D、E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A、B、C、D、E屋現坐落系爭土地上,坐落範 圍分別附圖808⑴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附圖808⑵部 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附圖808⑶部分(面積43.45平方 公尺)、附圖808⑷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附圖808⑸ 部分(面積11.2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58至160頁、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第223至226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11月25日 、112年6月1日函、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函及函附地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頁、第27至37頁、第161至167頁、第181至183 頁、第201頁、第207至211頁、第225頁、本院卷二第33至96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於103年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於79年10月6日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函及函附地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96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許綉卿抗辯其A、B屋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   ⒈被告許綉卿於本院陳稱:伊先生蘇卿秦有和王增榮訂有三七 五的租約,但是因為政府徵收土地沒有辦法耕作,所以王增 榮提供系爭土地蓋鐵皮屋做生意,說要給伊們賣冰做生意生 活,王增榮有跟伊先生蘇卿秦收租金,說要給伊們賣冰做生 意生活,王增榮有跟我先生收租金,從八十幾年開始收,有 幾次用匯款,後來王增榮身體不好就沒有來收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58頁),足見依其主張縱使蘇卿秦與王增榮間 曾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惟至遲於80幾年 間業已終止。至其提出附卷之台北縣三峽鎮公所89年8月16 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附耕地標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 179頁),觀其內容應為關於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 地租約,台北縣三峽鎮公所通知(承租人)蘇卿秦、(出租 人)王增榮等13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查鐵皮屋A、B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第217至219頁),參酌被告許綉 卿前揭陳述,堪認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已多年不耕種甚明。參酌現有事證,堪認系爭土地至遲於 90年間已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  ⒉至被告許綉卿另辯稱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終止 後,尚與王增榮之間另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在卷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觀諸該等匯款單係於90 幾年間由蘇卿秦匯款3至6萬元不等至王增榮帳戶,然匯款原 因眾多,該等金流本身尚不足以證明係租金,亦足以證明租 賃關係存在。至台北縣三峽鎮公所89年8月16日辦理租約變 更登記通知書附耕地標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亦無 法證明被告許綉卿所指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許綉卿亦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 難證明A、B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 分)係基於租賃關係。  ⒊綜上所述,被告許綉卿前揭抗辯其A、B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其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堪認被告許綉卿之A、B屋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㈤被告蘇卿賢抗辯其C、D、E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蘇卿賢主張C、D、E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 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係基於被告蘇卿賢之 母親蘇環、父親蘇世喜與系爭土地地主王錦泉繼承人代表王 增榮之間口頭約定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並提出三七五租約 、系爭協議書、76年約定等證據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97 至103頁),然縱使認蘇世喜與王錦泉之間曾有三七五租約 ,然依原告主張亦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終止。又觀諸系爭 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之甲方為王錦泉、乙方為訴外人蘇 世靟、丙方為蘇世喜,且提及「茲為乙、丙方前對甲方承租 之座落三峽鎮礁溪段礁溪小段343-1、341、342-1等地號土 地參筆歸還甲方建築住宅,經雙方議訂條件如左:」、「蘇 世喜部分:甲方將CD區中由丙方選擇一棟之第一樓並以無償 給與丙方,如丙方需購買同棟之第二、三樓時,則由甲、丙 方另行商洽。」等語,然系爭協議書僅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土 地之使用借貸之情事,況原告亦主張事後王增榮並未履約。 至76年約定則係於系爭「本協議甲方乃承認同樣條件另地( 甲方保留地)建房屋時給於乙方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王 增榮」,依系爭協議書文義顯見76年約定所謂甲方應為王錦 泉、乙方應為蘇世靟甚明。綜上所述,該等三七五租約、系 爭協議書、76年約定均無法逕證明被告蘇卿賢主張之其母親 蘇環、父親蘇世喜與系爭土地地主王錦泉繼承人代表王增榮 之間口頭約定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存在。  ⒉證人秦素娥於本院雖證稱:鐵皮屋C、D、E屋大概是33、34年 前左右蓋的,蘇世喜蓋的,蓋了以後蘇世喜的太太蘇環就開 始在鐵皮屋賣冰,後來蘇環賣一段時間,就開始給別人做生 意,應該是租給別人,伊問承租人是跟蘇世喜租的嗎,承租 人說是,蘇世喜有留一個地方給伊賣檳榔,蘇世喜都沒有跟 伊收檳榔攤的租金,檳榔攤伊後來做到要賣麵就沒有做了, 伊賣麵算到現在已經28年了,伊賣麵的租金本來是給蘇世喜 ,後來就給蘇環,伊檳榔沒有賣以後就直接賣麵,那時伊想 說賣檳榔賣那麼久剛好人家不賣了,伊就想說來賣麵好了, 就是卷內(見本院卷第219頁)照片標示E的左右兩張照片的 位置都是,照片中D 、E 鐵皮屋是同時蓋的,照片中C何時 蓋的伊沒有印象了;C、D、E屋是蘇世喜阿伯在管理,蘇世 喜過世後,現在是蘇環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 頁),該等證述故可證明被告蘇卿賢及其父母蘇世喜、蘇環 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衡以權利人或囿於法律 常識或因家族內部意見不一致等考量而未積極行使權利實非 罕見,故無法以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逕證明其等係有權占 有或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存在。  ⒊觀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572號(下稱另案)民事執行卷 宗關於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5日拍賣公告亦記載系爭土地 上有數棟鐵皮屋占有,占用權源均不明等,投標人於投標時 仍應自行查明注意。本件拍賣土地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業經 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執行卷宗,足見依拍賣公告亦未證實有所 謂系爭使用借貸約定。  ⒋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卿賢主張之系爭 使用借貸約定甚明,遑論無法證明存在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 透過「債權物權化」進而拘束原告,況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之 存在既顯有可疑,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原告有 何惡意,則原告依法行使權利,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是被 告蘇卿賢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 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 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 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 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 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 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說明,縱使認系爭使用借貸約定 存在,原則上亦不拘束原告,況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之存在既 顯有可疑,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原告有何惡意 ,是本件亦不能透過「債權物權化」拘束原告,更難認有何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被告蘇卿賢前揭抗辯其C、D、E屋基於使用借貸關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其未能舉證證明其他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堪認被告蘇卿賢之C、D、E 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 圖808⑸部分)。    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許綉卿拆除A、B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附 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拆除C 、D、E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 、附圖808⑸部分)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占有 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 ,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 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許綉卿具事實上處分權之A 、B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被告蘇卿賢具事實上處分權之C、D、E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業如 前述,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許綉卿拆除A、B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 附圖808⑵部分)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拆除C、D、E屋將所 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 分)返還原告,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分別對被告許綉傾、蘇卿賢請求返還其等自108年9月24 日至111年8月15日止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各受有之相當租 金於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各送達其等之翌日起至其等各 返還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許綉卿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 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被告蘇卿賢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 ,且均持續占有,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即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各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許綉傾、蘇卿賢返還其等於108年9月24日至 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各受有之相當租金於 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各送達其等之翌日(被告許綉卿11 1年9月21日、被告蘇卿賢111年9月22日)起至其等各返還其 等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有據。  ⒊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 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12. 09平方公尺,於107、108、109、110、111年間各為10,467 元、10,467元、10,538元、10,538元、11,168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至33頁、第181至183頁),參酌原告於108年9月取得權利 範圍520分之3、於108年10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101、於1 10年11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416、於111年6月22日權利範 圍增為1分之1,且A、B、C、D、E屋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分別 附圖808⑴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附圖808⑵部分(面 積16.22平方公尺)、附圖808⑶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 、附圖808⑷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附圖808⑸部分( 面積11.21平方公尺)。據此,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 被告許綉卿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所受有之相當租金 於不當得利約為34,684元(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25 ,282元+9,402元=34,684元)、被告蘇卿賢於108年9月24日 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 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所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 約為99,789元(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25,184元+68, 107元+6,498元=99,789元)。  ⒋另原告主張以111年間之申報地價計算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被告許綉卿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每月受有之 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2,785元(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計 算式:2,030元+755元=2,785元)、被告蘇卿賢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每 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8,012元(整理如附表二 所示,計算式:2,022元+5,468元+522元=8,012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綉卿返還於10 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4,684元,並請求自111年8月16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85元,被告蘇卿賢 返還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789元,並請求自111年8月16日 至返還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 分、附圖808⑸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012元,均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綉卿、蘇卿賢返還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 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綉卿翌日即111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被告蘇卿賢翌日即111年9月22 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綉卿應給付 原告34,684及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許綉卿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1元;㈣被告蘇卿賢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蘇卿賢應給付原告99,78 9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蘇卿賢應自111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占用期間 原告應有部分 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1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⑴ 43.62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3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1,118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4,464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3,718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3,073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9,236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3,670元 總計:25,282元【計算式:3元+1,118元+4,464元+3,718元+3,073元+9,236元+3,670元=25,282元】 2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⑵ 16.22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1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416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1,660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1,383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1,143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3,434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1,365元 總計:9,402元【計算式:1元+416元+1,660元+1,383元+1,143元+3,434元+1,365元=9,402元】 3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⑶ 43.45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3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1,113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4,447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3,704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3,061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9,200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3,656元 總計:25,184元【計算式:3元+1,113元+4,447元+3,704元+3,061元+9,200元+3,656元=25,184元】 4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⑷ 117.51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7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3,011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12,026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10,016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8,278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24,881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9,888元 總計:68,107元【計算式:7元+3,011元+12,026元+10,016元+8,278元+24,881元+9,888元=68,107元】 5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⑸ 11.21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1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287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1,147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956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790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2,374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943元 總計:6,498元【計算式:1元+287元+1,147元+956元+790元+2,374元+943元=6,498元】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11年) 占用期間 原告應有部分 年利率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1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⑴ 43.62 11,168元 111年8月16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全部 5% 2,030元 2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⑵ 16.22 755元 3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⑶ 43.45 2,022元 4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⑷ 117.51 5,468元 5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⑸ 11.21 522元 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PCDV-111-重訴-444-20241231-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46號 債 權 人 許進祥 債 務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債 務 人 程小宸 一、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 7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 ,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債權人原聲請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背書人即債 務人程小宸應連帶給付其前項所載之2,780,000元,惟依聲 請狀支票附表所示之退票日,及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影本觀之,債權人提示各紙支票之期日均顯逾票據法 第130條第1款所定期限,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查,是 債權人對債務人程小宸已喪失各該支票之追索權,揆諸上開 說明,足認債權人債務人程小宸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於法尚欠 所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ULDV-113-司促-8146-20241218-4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筠堤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 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 吃店」服務。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變更,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 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1所示註 冊第0013512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文字及圖於招牌 、遮雨棚、紅布條、店面及店内裝潢、價目表、杯具、貴賓 卡、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 商標文字及圖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 原審卷第13頁),並未限定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商標於何種商品或服務之類別,於提起本件上訴 時,仍為相同於前開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79頁),其後則更 正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 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 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本院 卷第133頁),明文限定其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於「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類別之服務,核其性質 應係減縮其請求,而非訴之追加,且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並 經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伊於91年間自被上訴人之母呂宸惠(原名呂雅惠)受讓取得「八寶彬圓仔惠」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2段99號之冰店(下稱國華店),及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商標,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以系爭商標設立經營國華店迄今,該店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伊原本同意呂宸惠另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71號1樓經營「八寶彬圓仔惠」冰店(下稱金華店),復於107年6月間基於親情因素授權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嗣於107年7月12日被上訴人另於上址成立商號「撒豆成冰」剉冰店。詎被上訴人有意使消費者誤認金華店為創始店,竟未使用個人品牌,反基於搭便車之意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宣傳,並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侵奪伊經營國華店之成果,致消費者對上開兩店產生混淆誤認,將源於金華店之消費經驗,在伊經營之國華店Google地圖評論或臉書網路平台予以負評,對伊造成聲譽及經營上損害。被上訴人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部分已逸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伊自得隨時終止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故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第43類服務。至被上訴人雖有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及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取得第01964799號、第01964941號註冊商標(下稱被上訴人商標),惟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二之「八寶彬圓仔惠」文字及圖案為宣傳並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業已跨類使用於第43類服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華店為呂宸惠所經營,伊僅係「撒豆成冰 」剉冰店之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金華店,上訴人對伊 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呂宸惠為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 前於90年10月間將國華店之經營交予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 間設立金華店為經營,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國華 店。嗣呂宸惠因債務問題,乃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為出名 人,呂宸惠為借名人,並負有容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經營 國華店之義務,兩人間成立附負擔借名登記契約,於91年5 月16日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90年起至10 7年間,上訴人均未曾爭執呂宸惠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或無權使用系爭商標、或收取授權金、或明確向消費者表達 國華店與金華店為不同老闆各自營業,期間更曾轉發呂宸惠 臉書貼文至「八寶彬圓仔惠」國華店臉書粉絲專頁宣傳「八 寶彬圓仔惠」(包含金華店),益徵上訴人明知呂宸惠為系爭 商標之真正商標權人,並與其共同協議使用系爭商標各自經 營冰店。縱認呂宸惠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惟呂宸惠 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時雙方即約定各自使用系爭商標經 營「八寶彬圓仔惠」冰店,成立商標授權使用契約,呂宸惠 迄今仍持續經營金華店,是呂宸惠使用系爭商標之目的自未 消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終止事由,上訴人自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終止授權契約。再者,呂宸惠先 前欲擴大系爭商標保護範圍時,上訴人因自認非系爭商標權 利人而不願承擔責任,乃於107年6月間出具商標並存註冊同 意書予呂宸惠,呂宸惠再以伊之名義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文字及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註冊後迄 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是系爭商標與伊名下商標合法並存 ,呂宸惠自有權以附表編號2、3所示「八寶彬圓仔惠」文字 圖樣經營金華店。上訴人雖提起確認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無 效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至呂宸惠於107年7月間為變更金華店原報稅 義務人即上訴人,以伊名義為「撒豆成冰」剉冰店之商業登 記負責人,僅係便利金華店稅務事務之進行,與本件訴訟無 關,更不得據此逕認金華店之實際負責人當然為伊等語。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呂宸惠於89年2月2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八寶彬圓 仔惠」文字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42 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現為第43類),經智慧 局核准註冊為系爭商標,並於90年1月16日為註冊公告。嗣 於91年5月16日經呂宸惠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系爭商標 之專用期限至119年12月15日止。 ㈡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於商標並存同意書簽名後交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另行於107年6月5日、同年月6日以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八寶彬圓仔惠」文字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 標註冊,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9類「豆花;仙草凍;愛玉凍 ;花生湯;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 」、第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 用冰;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 淋凝結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 酪冰淇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 經智慧局分別核准註冊為被上訴人之商標。 ㈢被上訴人以商號代表人身分設立「撒豆成冰」剉冰店,於1 0 7年7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為獨資商號,商號所在地 為○○市○○區○○路0段00號0樓。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撒豆成冰」剉冰店 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撒豆成冰」剉冰店代表人 身分於110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標指定之第43 類服務?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 文字或文字及圖宣傳、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構 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1.經查,系爭商標原為呂宸惠所有,嗣於91年5 月16日移 轉予   上訴人,並於99年2月2日向智慧局申請延展註冊並指定使用 於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服務,經核准在 案,並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持續經營國華店迄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西元 2022年米其林必比登美食餐廳網路截圖、網友票選臺南人最 推薦消暑冰店之網路截圖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5頁、第4 1頁、第43頁),應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7日簽 立系爭商標之並存註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 同一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29 類、第30類商品,並經智慧局核准註冊,被上訴人現仍為前 開二商標之商標權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智慧局 中台異字第G01080218號、第G0108219號異議審定書、智慧 局111年9月29日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原審民暫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原審卷第99頁),前開事 實均堪認為真正。 2.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 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 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 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 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 商標權人就已註冊之商標應真實使用,且使用須符合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即商標之維權使 用。經查,如附表附圖2、3所示被上訴人商標之文字與圖案 與系爭商標相同,殆無疑問。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出 具同意書而取得上開商標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29類、第 30類商品,業如前述,是依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於上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內行使系爭 商標,並於該範圍內主張權益,亦無疑問。而觀諸被上訴人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 及圖之內容(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57頁),其於臉書網路平台 、招牌、Google地圖、Food Panda及Uber Eats外送平台使 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於其所經營銷售八寶冰 等冰品之金華店上,並於網路上結合冰品照片、或於店面結 合八寶冰、土豆仁湯、八寶湯等商品文字,可徵被上訴人前 揭所為均屬銷售其金華店內八寶冰等冰品、甜品商品之宣傳 行為,又「八寶彬圓仔惠」文字亦含「八寶冰」、「圓仔」 (臺語:湯圓)之意思存在,是相關消費者見被上訴人於前揭 網路、店面招牌、外送平台上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 文字及圖之方式,應已認識到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商標作為表 彰其所銷售之八寶冰等商品,且上開商品得以透過外送平台 送達消費者。綜合前述,可知被上訴人係為行銷之目的,將 被上訴人商標所呈「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使用於 所指定第29類、第30類之花生湯、花生仁湯、八寶冰等商品 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上開商品之商標,是 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於 上開商品範圍內,應屬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標使用 行為,應無疑義。 3.茲有疑義者,乃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第29類之「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花生仁湯;紅 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及第30類「冰;冰品 ;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紅豆刨冰;水果 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劑;冰棒;雪糕 ;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淋;米糕粥;八 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並未及於提供上開商品 之服務,例如「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則被上訴人 可否以其所取得並存註冊之商標經營第43類之「餐飲店、冷 飲店、小吃店」等服務,此為本件上訴人爭執之重點。按商 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 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解,商標權人僅得在其取得註 冊並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取得商標權,在其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外,即無得主張商標權;進一步而言 ,商標權人在其取得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得以排除他 人未經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此觀商標法第35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自明。次按經註冊 之商標於具體使用在商品或服務時是否會構成同一或類似, 應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功能 、用途和市場實際交易情況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承前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29類、第 30類之商品,而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第 43類之服務,二者一為商品、一為服務,依法兩造僅能在其 各自所取得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取得商標權並行使權利 ,倘其實際使用時擴及類似群組而有影響他人之註冊權益者 ,即難主張係行使註冊商標之合法行為。質言之,本件被上 訴人既係取得第29類、第30類之商品註冊,自不得經營提供 上開商品之「餐飲店、冷飲店或小吃店」等服務。反之,上 訴人僅取得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及小吃店」服務,其 亦不能擴及經營第29類之「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 ;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及第 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 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 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 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此觀智 慧局111年9月29日(111)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 解釋自明(原審民暫卷第91頁至第95頁)。 4.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商標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呂宸惠嗣 後以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自無須獲得上訴人同意云云(本 院卷第99頁)。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意思表示是 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 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 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 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固得以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為證,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然仍須就此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方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母呂宸惠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自負舉證之責。經查, 呂宸惠於原審審理時固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在91年5、6月左 右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當時係因幫前夫當連帶保證人 ,怕其信用瑕疵影響保安店(國華店前店)、金華店營運,於 是跟其哥哥呂東南說要借用他的名字登記商標,呂東南說他 沒有管冰店的事情,要其找上訴人,其乃用上訴人名字登記 等語(原審卷第364頁至第365頁);嗣又證稱其知道被上訴人 取得上訴人蓋章之商標並存契約書後去申請商標,其並沒有 想要上訴人返還系爭商標,因其已經要給他們,其只要可以 繼續經營金華店,沒有想要回來之念頭等語(原審卷第368 頁),依呂宸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系爭商標是否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係單純移轉予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並不一 致。另呂宸惠於同次庭期復證稱被上訴人係其女兒,107年 間金華店要申請工商登記,因其信用有瑕疵,故由被上訴人 申請「撒豆成冰」剉冰店之工商登記,金華店是從被上訴人 申請開始才有商號等語(原審卷第363頁、第368頁至第369頁 ),是綜觀呂宸惠證詞,倘呂宸惠係因其個人信用瑕疵而將 系爭商標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在金華店申請工商登記 時,何以未向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反係由兩造簽立商標並存契約書,再由被上訴人向智慧 局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再依呂宸惠於移轉系爭商標予上 訴人時所寫書信內容記載「哥、嫂:現在我很正式的把這張 專利權(為商標權之誤載)的正本,請你們好好的保存它,它 對我而言,其實只是一張廢紙,但對妳們的價值可就不一樣 囉,就算你們並不重視它,也請你們好好保存它。這是我和 書鈺唯一能報答你們的。」等語(原審卷第37頁),其上全無 借用呂東南或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商標權之意思,可徵呂宸 惠於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時,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係 其母呂宸惠借用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乙節,自非可採。  5.被上訴人復辯稱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據客 觀事實可證明呂宸惠與上訴人間亦成立商標使用之授權契約 關係,伊依授權契約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金華店,其使用目 的尚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終止授權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而上訴人則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於107年6月間雖授權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 ,然因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逸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 之範圍,且有意使消費者誤認金華店為創始店,對伊造成聲 譽及經營上損害,又消費者有對上開兩店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形,故於110年7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自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第43類服務,又 被上訴人雖有取得被上訴人商標,然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宣傳、與外送平 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已跨類使用於第43類服務,應構成商 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3頁)。按所謂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係商標權人將其專屬 使用商標的權利依授權契約約定的條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 權人仍擁有商標權。商標之授權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 預,只要商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之效果,其 方式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9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曾授權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一情均不否認,是縱使兩造間未就授權 關係訂定書面契約,惟綜觀兩造所述內容,亦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商標之使用確有成立授權關係,殆無疑問。次按民法就 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 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觀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 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無名之不 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 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 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並未明文約定期限屆至之日期, 性質上自屬不定期之授權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授 權關係,無須具備任何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營業務逾 越其所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範圍,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關係(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 即甲證10),自生終止授權關係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6.被上訴人又辯稱其係以其所取得之商標(即附表編號2、3商標)授權呂宸惠使用於外送平台、網路及店面招牌等,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云云。經查,我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採國際商品及服務之尼斯分類,其中對第43類之分類資訊是指包含「餐廳服務,亦包括其他類似服務,例如外燴服務以及自助餐廳、小吃店或快餐店所提供的服務。一般來說,該等服務為顧客提供立即食用的食物及∕或飲料」,並包含「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是以餐廳業者在接單後,即時為顧客準備,並自行或透過與Uber Eats等外送平台合作,以外送形式將餐飲提供予顧客,使其得以立即享用,仍不脫離餐廳服務之範疇,此部分說明亦有智慧局113年9月12日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準此以解,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產製之第29類、第30類商品透過Uber Eats平台,將冰品以外送形式提供予消費者,已構成「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之一部分,自屬提供餐飲服務之行為,此種服務並非被上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範圍,而係屬於經營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而被上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上訴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二者所訴求之消費者相同,自有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構成對上訴人商標權之侵害,而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 ,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透過Uber Eats平台將冰品以外送形式提供予消費者,乃屬於經營第43 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上 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侵害上訴人系 爭商標權,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防止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第43類服務(爭點㈢),即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 稱金華店係由其母呂宸惠經營,伊並未參與,上訴人不應對 伊主張云云(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惟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其在金華店參與業務之事實,而該店之金流亦係透過其名 下帳戶運轉,縱使非每筆交易均由其親力親為,亦不能認為 其未經營金華店之業務,被上訴人既於同址經營「撒豆成冰 」剉冰店,並擔任負責人,而該店所使用之商標圖案與系爭 商標相同,其經營之業務型態包含餐飲服務,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使用商標之行為逾越指定使用範圍,請求被上訴人防止 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第43類服務,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經營第 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 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侵害上訴人 系爭商標權,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防止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第43類服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未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就此範圍內廢 棄原審判決,並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IPCV-113-民商上-9-202412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采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采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應 更正「…新臺幣【下同】2,50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采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⒈心型金莎肆盒 ⒉16粒金莎貳盒 ⒊小心意金莎參盒 ⒋5粒金莎壹拾貳盒 ⒌3粒金莎捌盒 沈采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⒈冰品雪糕伍盒 沈采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⒈心型金莎貳盒 ⒉5粒金莎捌盒 ⒊3粒金莎玖盒 沈采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3號   被   告 沈采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采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達生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官智怡所管領之心型金莎4 盒、16粒金莎2盒、小心意金莎3盒、5粒金莎12盒、3粒金莎 8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藏放提袋 內,另結帳其他商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24日18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鄉○○○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達生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長官智怡所管領之冰品雪糕5盒(價值200元), 得手後藏放提袋內,另結帳其他商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㈢於113年2月28日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鄉○○○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達生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長官智怡所管領之心型金莎2盒、5粒金莎8盒、3 粒金莎9盒(價值共計1,185元),得手後藏放提袋內,另結 帳其他商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官智怡發現遭竊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智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官智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職務報告1份、遭竊商品估價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二、核被告沈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PEM-113-竹北簡-371-202412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146號 聲 請 人 許進祥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程小宸間聲請支付 命令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2-03

ULDV-113-司促-8146-2024120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8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73,500元、補償金63,000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7358-202412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5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99,750元、補償金63,000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7355-202412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6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0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93,200元、補償金66,240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7356-202412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60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400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75,460元、補償金64,680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736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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