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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祐維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3,005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53,005元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14年1 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53,005元, 並於114年1月23日將前述金額匯入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4

TCDV-114-勞執-37-20250324-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清賢 相 對 人 寶萊納遊藝場 法定代理人 邱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請求准許將相對人於 113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調解成立紀錄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 23,039元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 上開勞資爭議,於113年10月22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市政府勞爭議調解記錄 ,該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記載:「資方同意當場給付現金予 聲請人7天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21,000元」等語,然關於聲 請人請求資遣費部分,相對人不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7頁 ),此部分兩造未成立調解,聲請人自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依前 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3-24

SCDV-114-勞執-4-2025032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徐紹維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103,469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 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4年1月23日調解 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人 應於114年1月23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並未 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及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21

TCDV-114-勞執-33-2025032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坤弦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65,396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相對人積欠資遣費之勞 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 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4年1月23日調解 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人 應於114年1月23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並未 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及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21

TCDV-114-勞執-51-20250321-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育伸 兼 代理人 丁培鈞 相 對 人 梅力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馨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 給付聲請人吳育伸新臺幣16,926元;給付聲請人丁培鈞新臺 幣58,684元,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育伸113年8、9月工資各 新臺幣(下同)7,000元、9,926元;給付聲請人丁培鈞113年8 、9月工資各25,000元、33,684元,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 內,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 真實。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 願於114年2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育伸113年8、9月工資各7 ,000元、9,926元,合計16,926元;給付聲請人丁培鈞113年 8、9月工資各25,000元、33,684元,合計58,684元,均匯入 聲請人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 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 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亦有存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 請求就兩造於114年2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所成 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18

TNDV-114-勞執-3-20250318-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文原睿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2,527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62,527元,並於114年1月23日匯入聲請 人薪資帳戶。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於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62,527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 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8

TCDV-114-勞執-23-2025031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昇達 相 對 人 友品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 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 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資雙方合意本案 2個月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以468,000元和解,勞方同意資方 分六期給付資方應於114年2月28日前先行給付第一期30,000元, 第二期至第六期資方應於(114年3月份起)每月5號給付每期73,00 0元,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2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新臺幣 (下同)468,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46 8,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4-勞執-29-20250318-1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丕屏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江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與訴外人李丕基等人 間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向相對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之臺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 審法律扶助,經相對人臺北分會指派李宏澤律師提供法律扶 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抗告人 因法律扶助而取得標的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而相對人因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支出第二審上訴費用64,761元 、第二審律師酬金4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應繳納回饋金104,761元, 經相對人多次催告,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判決與第一審判決 相同,抗告人並未受扶助得公平變更判決,原審裁定所載相 對人稱:抗告人取得被繼承人李吳淑英之遺產合計價值已超 過100萬元之利益、抗告人受相對人之扶助獲取逾500萬元以 上之利益,皆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且列明系爭分割遺 產事件中其他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金額,即不應 再向抗告人請求。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 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 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 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 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 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 酬金及必要費用,為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支出律師酬 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04,761元,故為抗告人應於30日內繳納1 04,761元回饋金之決定,抗告人未提出異議,但未繳納,相 對人臺北分會再寄出回饋金催告函,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 人仍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 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結案審查表、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 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 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 函等件堪信為實在。足認相對人已定一定期限,通知抗告人 給付回饋金,抗告人迄未遵期依規定給付回饋金。則相對人 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中被繼承 人李吳淑英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算約為27,892 ,230元,而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判決結果抗告人可獲取 1/8之遺產,此有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判決、系爭分割 遺產事件第二審上訴費用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查,是抗告人因 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 顯然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抗告意旨 雖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判決結果與第一審相同,原審 裁定稱抗告人取得被繼承人李吳淑英之遺產合計價值已超過 100萬之利益、抗告人受相對人之扶助獲取逾500萬元以上之 利益,皆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 扶助,特制定本法,法律扶助法第1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因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可取得之利益遠逾100萬元,已有相當資 力可負擔律師費用及必要費用,且依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取得標的之價值,並非指上訴利益,無從以系 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與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所獲利益「相差 」未達100萬元,即可免於或減少繳納回饋金。㈡系爭分割遺 產事件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李台屏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 臺北地院裁定訴外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李丕正各應 賠償抗告人8,117元及利息、李丕準應賠償16,234元及利息 ,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李丕準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 上開金額後,已由抗告人領取;後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訴 訟費用額,經認屬重複聲請而駁回等情,有臺北地院105年 度家聲字第98號、111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113年度司家聲 更一字第1號裁定附於抗告卷可參。是抗告人既未支出系爭 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卻仍領取訴外人李丕基、李 丕榮、李台紅、李丕準所繳付之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訴訟費用 ,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向抗告人請求包含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 二審上訴費用在內之回饋金,即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4,761元,准 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2025-03-17

MLDV-114-家聲抗-1-202503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盈箴 相 對 人 佐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經社團 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 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98,227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為98,227元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4年2月10日下午5時前 給付,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給付98,227元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自屬有據。且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 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98,227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4-勞執-23-2025031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奕安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案號:3317H99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23,162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制服押金 及延遲發薪補償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 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9月份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1,162元、制服押金1 ,000元、延遲發薪補償費1,000元及資遣費12,763元,共計3 5,92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11 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9月份薪資差額21, 162元、制服押金1,000元及延遲發薪補償費1,000元,合計2 3,162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3 17H996)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 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 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 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逾23,162元之部分,因非屬兩 造間調解成立之範疇,自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3款,自 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7

TCDV-114-勞執-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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