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4
年1月7日4時至5時許」、第2至4行更正並補充為「……飲酒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於同日6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芷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
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
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黃芷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伶於民國114年1月7日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6樓之金鼎軒酒店內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
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
年1月7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
與新田路口交岔路口處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
查,發現其渾身酒味,復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芷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KSDM-114-交簡-39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