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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坤山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坤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 563,337元,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擔 任計程車駕駛,並靠行於大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約10年,平 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印、切結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15頁 至第119頁、第133頁)。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 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表5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 收支情形」104年至108年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均未逾5萬元 等情(該報告第10頁),堪認聲請人以開計程車為業,其營 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償還34,050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8月毀諾等情, 有債權人陳報狀、協議書暨毀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5頁至第175頁、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而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元 ,已如前述。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 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 函覆債務人目前固定領取低收入戶加發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 329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 文山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3919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 87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 331998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8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717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103頁至第110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8 ,329元(計算式:10,000元+8,329元=18,329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文山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8,329元,已無力負擔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3,579元,實難以負擔每月高達34,050元之還款方案, 堪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  ㈢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 155頁至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債務達10,598,530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 名下除郵局存款40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 查詢結果、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51 頁至第15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9

TPDV-114-消債清-2-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鄧雪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致 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3

TPDV-113-司聲-1646-2025010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941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俊達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劉淑瑩  住○○市○○區○○○路○○巷0號附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潘鏈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劉淑瑩、潘鏈鑫住、居 所分別設籍在高雄市鳳山區及新興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CTDV-113-司執-94941-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苡芩(原名游琇文、彭琇文)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婉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9 萬3,838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5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7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6月2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7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葡 萄樹烘焙坊,擔任廚房助理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8,000 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吳興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65 至72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提出之證物大 致相符,並有收入切結書為佐,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領 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共8,000元(即每月667元);按月領有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租金補貼1萬2,800元,此有 本院職權調查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 3年8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990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95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第53至5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及領取之 補助金共3萬2,217元(計算式:18,000元+750元+12,800元+6 6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 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爰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   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彭張○瑄及彭張○昀(下合稱被扶養人),每月扶養費各為 1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被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學費 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46頁)。查被扶養人分 別於101及103年間出生,皆仍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復查,被扶養人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58   9元及行政院加發補助750元,共計8,339元,有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113年8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9909號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95號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55頁)。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 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 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是聲請人雖與配偶張智勝於108年3月18日兩願離婚,惟 依上開說明,仍須共同扶養並負擔被扶養人之扶養費。又聲 請人主張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最近1年每人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查被扶養人現 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扣除政府補助款 後,被扶養人每月仍各有1萬5,240元(計算式:23,579元-8, 339元)之不足,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被 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各為7,620元(計算式:15,240元÷2人 ),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支出逾前開數額者,應予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217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240元(即7,620元×2人) ,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保單,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單資料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 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第77至85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南山人壽溢同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2 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9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月淑慧 相 對 人 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5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另案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 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 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 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 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207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訛。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起 訴狀內容及所列對造當事人,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 勝雄,而非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人主張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 間,而本院前於113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是否變更,惟聲請 人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 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0

PCDV-113-聲-313-20241230-2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林秀蘭 黃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嗣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 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 關通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本院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退 件信封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28號卷內等件為證,經 本院調卷查核,上開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 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6

NTDV-113-司聲-204-2024121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齊俊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下同)99年11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鑫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再於105年5月20日讓與聲請人,而有對相對人為 債權穰與通知之必要。查相對人雖設籍新竹市○區○○里○○路○ 段000巷00弄00號,惟已出境,聲請人無法對其送達,聲請 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經核屬實,另查相對人已於88年9月4日出境,其戶 籍並已於90年9月26日註記遷出國外,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 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 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SCDV-113-司聲-459-2024121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邵宗仁 除戶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本件債權讓事宜, 惟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遷出國外,為此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6年10月31日出境、於98年11月23日經戶政 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於遷出前設籍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目前查無現戶設籍資料,且相對人自96年10月31日出境後 迄今未曾再入境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 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 次入出境資料各乙份在卷。另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該局亦查覆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亦有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函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另本件應行國外公示送達,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11

TNDV-113-司聲-617-2024121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028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林秀蘭、黃聰明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自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 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 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 ,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 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 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 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 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 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 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 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 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 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 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 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19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之原債權人 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債權人固主張 原債權人財資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後,再由長鑫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予伊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 證。惟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對債務人二 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退件之退件信封 ,其上記載之理由均係因「遷移不明」而退回,有前開退件 信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債務人就該債權讓與事實尚未 受合法通知。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命債權人應於 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等 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債務人就該債權讓與事實既尚未受合法通知,該債權 讓與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權受讓人即本件債權人自不得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NTDV-113-司執-37028-20241210-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文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致債權 讓與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籍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而實際居住於「桃 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處,有卷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實際居住地 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0

CLEV-113-壢司簡聲-11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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