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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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9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劉世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8,932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CTDV-113-司促-13791-20241023-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 原 告 劉世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113年申字第18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 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21

TPTA-113-監簡-77-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75、664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92號、113年度偵字第224 1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05、124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條件賠償戴○○○○○、康○○、廖○○、曾○○。 事 實 一、張嘉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怡」之人(下稱 「陳怡」),並於112年5月1日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給「陳怡」,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俟「陳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分別詐欺曾○○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戴○○○○○、洪○○、曾○○、林○○、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暨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嘉紋(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3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93、292-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林○○、廖○○、 戴○○○○○、洪○○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康○○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五第79-83頁、偵卷三第6-8頁反面、偵卷 四第34頁、偵卷六第31-33頁、偵卷五第71-74頁、第66-67 頁、偵卷一第7-8頁、第9頁、偵卷二第7-11頁),並有告訴 人曾○○提供之提存款交易存根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偵卷五第108-110頁)、告訴人康○○提供之匯出匯款申 請單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三第10頁、第12-14 頁)、告訴人戴林雅丹.詠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23-26頁)、告訴人洪○○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 79頁)、被告提供其與該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78頁、第91-122頁反面、第137-184 頁;偵卷二第20-52頁反面)、被告提供之通話明細(偵卷 一第28-29頁、第123頁)、被告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一第124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一第11-12頁、第135頁;偵卷二第17-19頁)、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正義分行112年6月7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20000042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 56-58頁、本院卷第8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113 年2月1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3000000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 交易明細、本院113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1 -83頁、第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13年5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334號函、劉世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1-149頁)、林苡柔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遠傳、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至5 月間之國內通話明細(本院卷第45-47頁、第51-76頁)、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Google街景地圖(本院卷第85 -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警詢或偵查時均否認犯 罪,故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陳怡」, 俟「陳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帳或 提領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使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 帳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幫助 詐欺行為,同時侵害6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 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僅1個,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6人,且詐騙款項高達250萬元, 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 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戴 ○○○○○、康○○、廖○○、曾○○成立調解,業已給付第一期金額 ,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49-251頁、第299-30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至於告訴人林○○、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自難以 被告未與告訴人林○○、洪○○成立調解,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 度不佳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百貨公司櫃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94頁),並 參酌告訴人戴○○○○○、廖○○、曾○○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戴○○○○○、康○○、廖○○、 曾○○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筆錄所載第一期金額,犯後態 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 ,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戴○○○○○、 康○○、廖○○、曾○○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92號、113年度 偵字第2241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605、12427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之臺北富邦帳戶,核與本 件起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移送併辦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91頁), 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 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捷、曾信 傑、黃德松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李曉青」、「精誠客服」向告訴人曾○○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 2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曼妮」、「陳斐娟」、「徐婉玲」、「王漢典」、「滿盈客服No.186」向告訴人康○○佯稱:股票中簽需繳納股款云云,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 3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惠」向告訴人林○○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2分許 1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若曦」、「精誠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廖○○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戴林雅丹 ‧詠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苡柔」、「精誠官方客服」向告訴人戴○○○○○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75號、第6646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2分許 100萬元 6 洪○○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綠愉」、「精誠官方客服」向告訴人洪○○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均應更正) 4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75號、第6646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58號調解筆錄 張嘉紋願給付戴○○○○○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應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餘款參拾陸萬元,應於114年3月16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張嘉紋願給付康○○拾貳萬元,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張嘉紋願給付廖○○捌萬元,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張嘉紋願給付曾○○壹拾萬元,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張嘉紋已於113年9月9日各匯款貳萬元至戴○○○○○、康○○、廖○○、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575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469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457號卷【簡稱偵卷三】(併辦 1)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卷:無簡稱。 (五)士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509號卷【簡稱偵卷四】(併辦2 ) (六)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無簡稱。 (七)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卷【簡稱偵卷五】(併辦 3) (八)士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簡稱偵卷六】(併辦4 ) (九)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卷:無簡稱。 (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07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0-08

PCDM-113-金訴-15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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