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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劉世賢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林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1)及同段1981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8樓,下合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19年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8層,原告具狀表示系爭房 地無車位使用權,而其同建案、無車位使用權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13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10月3 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40,86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 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18.18㎡【計算式:75.83㎡+8.35㎡+2.70 ㎡+(17,101.98㎡×183/100000)=118.18㎡,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8,610,827元( 計算式:118.18㎡×0.3025×240,866元=8,610,82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5,414元(計算式:8,6 10,827元×1/2=4,305,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9

KSDV-113-補-1371-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曾翊誠(原名:曾燕璋)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6,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8

KSDV-113-消債清-256-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嘉龍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628,58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5年9月起,分180期 、利率7.5%、每月清償5,844元,惟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 負擔而於111年12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稱當時每月所得約為40,000元 ,與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而聲請人當時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以當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 子女扶養費並由其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當時之必要支出及 應負擔扶養費共為34,152元,則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僅餘5,848元,與協商款5,844元相近,若遇突發 狀況即可能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 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 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恆基醫療財團法 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每月所得約為40,000元,有薪資明細表 可參,勘信屬實。另聲請人每年領有禁伐補助15,570元及旭 海火箭場補助6,000元,平均每月為1,798元,有領取補助款 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與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為41,798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 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 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18歲及12歲,其等110至112年無所 得,名下無不動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就學優待申請書、在學證明書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 擔,另該未成年之子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芥菜種會 補助1,500元,每學期領有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平均 每月為1,2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 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603元 (計算式:【17,076×2-2,197-1,500-1,250】÷2=14,6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後,僅餘10,119元。聲請人名下固有不動產3筆,有前引 財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 產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66,608元,亦有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引聯徵中心資 料可稽,若加計利息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6

PTDV-113-消債更-57-202501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請人即債 許喻雯(原名許秋華、許淑樺) 務人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債 劉彧辰 權人 之6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聲請人陳報有附表所示財產,本院 認均無處分實益,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 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人 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 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均已失效)、集保查詢報表、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 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 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 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出廠22年,車齡過舊,且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2 存款 272元 分散於多帳戶,均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3 投資 1.元大高股息58股 2.國泰金41股 約4926元(2163+2763) 扣除解送手續費與委託變價費用後,評估變價所得與債權人人數、債權金額相較顯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2024-12-25

CTDV-113-司執消債清-101-20241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于椉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于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受理,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 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257,377元,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 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 ,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情形  ⑴其因犯罪於101年6月28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月28日假釋出 監,108年9月至110年1月28日出監,包含勞作金或接見收入 、郵寄現金等收入共61,719元,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8 月5日止,在平角五金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0, 000元,自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20日於瓦斯行擔任送貨員 ,領取薪資10,000元,自110年8月25日至8月31日於昱朝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朝公司)擔任送貨員,獲取薪資約5,993 元(月薪資26,540元×7÷31)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312號裁定附表所列證據編號2、5、9至13、15至16、18等 證據及法務部○○○○○○○金錢保管分戶卡(本案卷第147至168頁 )可佐,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約227,712元(61,719 +30,000×5+10,000+5,993=227,712)。 ⑵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57,377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71頁),高於該前二年可處分所得227,712元(尚未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出監後扶養父親、女兒之費用),因 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阿舍 汽車旅館」、「好樂迪KTV」及預借現金,非維持日常生活 所需,足見其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等語(本案 卷第81至82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83頁) 為憑。然該期間是94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 成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8-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彥辰即劉月娥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610,85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員 ,每月收入19,237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5,237元(計算 式:19,237-14,000=5,237)。而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公司保單價值證明查詢及 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 3,832,658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1

PTDV-113-消債更-96-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偉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32號、112年度偵字第14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家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2-03

PTDM-113-訴-50-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葉士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⒉另聲請人父親葉文章於108年5月14日歿,所遺嘉義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現值966,750元 ,無抵押權)由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嗣聲請人於110年1 1月9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母親。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 21-123頁)、戶籍資料(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3-1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45-1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25-36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 卷第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9頁 )、存簿(更卷第155-185、251-274頁)、帳戶存入款項 說明(更卷第299-301頁)、退伍令(更卷第151-152頁)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更卷第153頁) 、國軍屏東財務組函(更卷第63-66頁)、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55-57頁)、 菲尼迅管家企業社陳報狀(更卷第93-97頁)、岳揚企業 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3頁)、薪資單(更卷第137-13 9、275-277頁)、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更 卷第225-2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39-241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更卷第279-287頁)、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303-34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3月 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7,720元(計算式:150,878÷4=37,72 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 500元(含每月分擔房屋貸款7,000元)乙情,並提出放款利 息收據(更卷第143-144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7,72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20,4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1,493,953元(調卷第67-195、205頁、更卷第81、343-35 7頁,另第一銀行係以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地作為擔保品之有 擔保債務,且擔保品現值約3,601,341元,已逾債務總額2,1 89,330元,爰不予列計),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 6.0年(計算式:1,493,953÷20,417÷12≒6.0)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81年6月出生(調卷第17頁),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3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558,182元 111年度 587,702元 112年度 378,870元 2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聲請人於調解之調查程序稱要保人業於112年變更為母親)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國軍屏東財務組工作收入 111年2月至12月 547,618元 112年1月至5月 313,535元 2 退伍金 112年6月1日 249,380元 3 菲尼迅管家企業社工作收入 112年7月22日至8月6日 14,541元 4 岳揚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9月至12月 75,384元 113年1月至2月20日 26,155元 5 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2月16日至29日 7,246元 113年3月至6月 150,878元 6 晨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2月20日 20,000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7日 6,000元

2024-12-02

KSDV-113-消債更-160-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菊珍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菊珍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傅菊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84,60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 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84,60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 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30日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曉博牙醫診所擔任助理,依112年5月至113年4 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9,275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30,773元,而其名下僅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92,8 4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346,135元、355,800元 ,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9,65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 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6月3日陳報㈡狀所附薪 資明細單、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凱壽客 一字第1132012588號函及所附保單相關資料、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30,77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1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2年 6月間生、96年7月間生,於112年度各有申報所得99,900元 、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8,32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112年每月平均所得8,325元並 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13,141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325)÷2=1 3,141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1,000元,應 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 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8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 元,且所列通訊費高達1,8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 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77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11,000元後僅餘 2,4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4,606元,扣除保險解 約金92,843元後,債務餘額為391,76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25-20241129-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劉宥彤(原名:劉筱茜)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宥彤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 無同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應予認可之情形,應裁定開始本件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9

KSDV-113-消債清-244-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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