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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劉惠民 金大傑 被 告 莊弘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397元,及其中新臺幣108,430元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3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 1%計算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尚欠新臺 幣(下同)296,397元(含本金108,430元及利息187,967元 )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 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 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簡-2183-202411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王敬富 被 告 王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原 告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13年10月11日止累計消 費新臺幣(下同)40,122元之消費款(其中36,408元為消費 款、2,51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部分自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已出帳 刷卡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40,122 元(其中本金為36,408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10月11日 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 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40,122元,及其中36,408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小-1125-202411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6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惠民 債 務 人 林雅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北市南港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1-28

PCDV-113-司執-188672-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李文傑  住花蓮縣○○鄉○○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花蓮縣秀林鄉,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25

TYDV-113-司執-139819-202411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4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佰逸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之勞保就保、郵局開戶及商業保險投 保等資料,然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乙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KSDV-113-司執-142445-202411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張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五百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 續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月1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9,000元未還。㈡被告於93年1月10日向大眾銀行借 款10萬元,約定借款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一期, 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被告於貸款有效期間內得 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8,85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現金卡帳單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事項、信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5

KSEV-113-雄簡-1836-202411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劉惠民 被 告 彭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4,728元,及其中11萬9 ,480元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4,72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 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及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300元 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400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 月當月收取500元違約金,以三期計算為上限。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1萬9,480元及利息4,048元、 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 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文及合併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 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30

KSEV-113-雄簡-1872-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金大傑 被 告 胡題民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向原告聲請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17萬元。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 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 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18 萬183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 約定事項第十條第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各 一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1 180,183元 自95年06月08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80,183元

2024-10-28

KSDV-113-訴-1196-202410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傅傑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65元,及其中新臺幣95,893元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 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8,565元(含本金95,89 3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13年6月7日止 之利息12,672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請求項目(利息)試算表、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11 至21、65至75、2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2

KSEV-113-雄簡-1577-20241022-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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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磐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民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豐亭萱工程行即郭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9,100元,及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9,1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豐亭萱工程行」(嗣於1 12年8月17日變更名稱為「豐盈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簽訂 「磐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型計畫服務契約書」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大排生態礫間淨化 場内整修土建部分,內容包含環場道路、路緣石施工、涼亭 位置變更、水密門口欄杆等工程之施作,約定契約總價為15 7萬5,000元,履約期限為112年9月15日。原告並於112年7月 11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作為訂金 。詎被告簽約後僅完成工項「水密門出入口增設欄杆」,及 環場道路1,000平方公尺之整地階段,自112年7月中旬即未 再進場施作,經原告以電話催告,竟未獲被告置理,僅得於 112年9月25日以○○○○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而被告所完成之「水密門出入口增設欄杆」工程 ,依約價金為1萬8,000元;另環場道路1,000平方公尺之整 地部分,經參考○○市政府水利局其他工程之工程整地費用為 每平方公尺36元,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40元計價,則此部份 之價金為4萬元,合計被告應得之價金為6萬0,900元(含稅 ,計算式:〈18,000+40,000〉×1.05=60,900),則扣除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前已先行預付之35萬元訂金,被告尚應退還溢收 款項28萬9,100元(計算式:350,000-60,900=289,100)。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設係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 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 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不 受任何限制,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又法律行為 之終止係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 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係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 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 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帳戶存摺封面、匯出/款項入帳通知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存證信函寄掛號回執、估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 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8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7

KSEV-113-雄簡-125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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