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磐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民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豐亭萱工程行即郭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9,100元,及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9,1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豐亭萱工程行」(嗣於1
12年8月17日變更名稱為「豐盈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簽訂
「磐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型計畫服務契約書」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大排生態礫間淨化
場内整修土建部分,內容包含環場道路、路緣石施工、涼亭
位置變更、水密門口欄杆等工程之施作,約定契約總價為15
7萬5,000元,履約期限為112年9月15日。原告並於112年7月
11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作為訂金
。詎被告簽約後僅完成工項「水密門出入口增設欄杆」,及
環場道路1,000平方公尺之整地階段,自112年7月中旬即未
再進場施作,經原告以電話催告,竟未獲被告置理,僅得於
112年9月25日以○○○○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而被告所完成之「水密門出入口增設欄杆」工程
,依約價金為1萬8,000元;另環場道路1,000平方公尺之整
地部分,經參考○○市政府水利局其他工程之工程整地費用為
每平方公尺36元,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40元計價,則此部份
之價金為4萬元,合計被告應得之價金為6萬0,900元(含稅
,計算式:〈18,000+40,000〉×1.05=60,900),則扣除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前已先行預付之35萬元訂金,被告尚應退還溢收
款項28萬9,100元(計算式:350,000-60,900=289,100)。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設係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
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
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不
受任何限制,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又法律行為
之終止係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
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係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
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
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帳戶存摺封面、匯出/款項入帳通知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存證信函寄掛號回執、估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
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8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125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