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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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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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高銘鴻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36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 2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21日上午 9 時2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4元,及其中8,045 元自民國   113 年8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4-湖小-36-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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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蕭永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1元,及其中新臺幣8,692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00-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胡彬旺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123-202502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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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葉家威 被 告 周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74-20250221-1

勞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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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 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陳裕翔即鈡驊鋁門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83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陳鋒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467號求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2月2 5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自112年10月份起在債權金額本金 47萬9,766元、執行費3,842元、訴訟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 內,將陳鋒璋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全部 移轉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 令後未表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又陳鋒 璋於112年取得薪資共計60萬元,平均每月為5萬元,每月得 扣押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即1萬6,667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2項及系爭移轉命令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萬4,10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支付命令、 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移轉命令 ,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 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陳鋒璋對於被告 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自113年1月3日起移轉於原告,依前述 說明,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主張陳鋒璋每月薪 資至少為5萬元,此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陳鋒璋每月扣押 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即1萬6,667元後之餘額,亦大於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故扣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113年1月3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日114年1月22日止計12個月陳鋒璋之薪資債權扣押款共20 萬4元(計算式:16667元×12個月=200004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及系爭移轉命令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9

ILDV-113-勞簡-7-20250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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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簡建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1元,及其中新臺幣3,641元自民國1 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小-2339-202502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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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高延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22元,及其中新臺幣12,53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小-2235-202502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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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黃婷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其中新臺幣9,452元,自民 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4

NHEV-113-湖小-1276-202502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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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賴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56元,及其中新臺幣6,075元自民國1 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1

CLEV-113-壢小-1709-2025021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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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劉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30元,及其中新臺幣4343元自民國11 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CPEV-113-竹東小-33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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