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 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陳裕翔即鈡驊鋁門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83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陳鋒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467號求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2月2
5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自112年10月份起在債權金額本金
47萬9,766元、執行費3,842元、訴訟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
內,將陳鋒璋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全部
移轉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
令後未表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又陳鋒
璋於112年取得薪資共計60萬元,平均每月為5萬元,每月得
扣押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即1萬6,667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2項及系爭移轉命令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萬4,10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支付命令、
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移轉命令
,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
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陳鋒璋對於被告
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自113年1月3日起移轉於原告,依前述
說明,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主張陳鋒璋每月薪
資至少為5萬元,此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陳鋒璋每月扣押
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即1萬6,667元後之餘額,亦大於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故扣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113年1月3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日114年1月22日止計12個月陳鋒璋之薪資債權扣押款共20
萬4元(計算式:16667元×12個月=200004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及系爭移轉命令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