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蘇瑞文
相 對 人 黃清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27日
起至99年5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並經辦
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邀同第三人陳碧玉、劉玉蘭即洪劉玉
蘭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至96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向
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詎至今未為清償,尚欠聲請人2,5
00,000元,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黃清正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
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2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元長鄉 潭內 788 5805 60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ULDV-113-司拍-62-2024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