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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昰裕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昰裕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8年起服刑並於101年間假釋 ,當初因在間而未收到銀行之催繳通知,爰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 1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在東恩事業有 限公司就職,每月工資為2萬多元(調解卷第25、239頁); 後來因為工作日數變少而收入漸少,故換工作為工地搬運工 ,月薪平均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調解卷第134頁),核 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調解卷第36至37頁),,爰 以每月2萬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尚須與胞妹共同扶養父母,胞弟 則多年不知去向而未負擔扶養費(清算卷第47頁),然依上 開法文規定,聲請人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3。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病歷(清算卷第200至207頁),足佐聲請 人父母現在均仍就醫治療中,無法自行謀生而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7000元(清算卷第25頁),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定其 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至其主張其扶養父母 之金額為2萬餘元(清算卷第134頁),已逾越上開規定所據 以計算所得金額即1萬1384元(計算式:1萬7076元X扶養義務 比例1/3X扶養人數2人=1萬1384元),尚不可採。是依上開法 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費後,應為 2萬8384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1384元=2萬8384元)。 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6000元扣除上開費用2萬8384元後, 每月已無剩餘,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並無車輛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限閱卷)。且其自88年起入獄服 刑,末出監時間為104年3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可證(獨立置於卷外),足證其所述其先前長年 在監服刑乙節並非子虛,在監所其監所賺得之勞動金應屬稀 微,不足供其清償相當之債務。另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僅 1萬4946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足憑(清 算卷第199頁),亦難認定此部分保險金得用以清償相當數 額之債務。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 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97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5至8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122元 調解卷第245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8556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256元 6萬7723元 調解卷第9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4924元 3600元 調解卷第93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344元 1500元 清算卷第93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萬9752元 807元 調解卷第101頁 8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萬3187元 5萬6614元 清算卷第95頁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166元 1270元 清算卷第89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4982元 1萬2958元 清算卷第190-7頁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元 調解卷第28頁(債權人未聲報債權數額)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88元 清算卷第141頁 13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萬2883元 794元 清算卷第153頁 14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萬7856元 清算卷第173頁 合計 273萬2913元 14萬7886元

2024-10-29

MLDV-113-消債清-14-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債 務 人 楊坤達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坤達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 可。 債務人楊坤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第64條第1 項之認可;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 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 、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及第6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38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約為3萬3,140元(含父親及女兒扶養費1萬3,4 60元),其於113年5月13日提出到院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 (期)清償3,800元、72期、清償總金額為27萬3,600元(見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70 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上開更生方案,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匯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調取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司執消 債更卷卷宗審閱無訛。 ㈡、債務人於1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 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是其聲請前兩年期間為 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而依債務人於113 年5月1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之收入為102萬1,606元,扣除其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5 萬1,903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0頁)後,餘額為56萬9,703 元(計算式:102萬1,606元-45萬1,903元=56萬9,703元)。 從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27萬3,60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揆諸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本院自無從裁定認可 其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且有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本院即不得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 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 1項規定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28

SLDV-113-消債清-118-202410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債 務 人 楊全普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 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日以士院 鳴民司流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 ,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5頁)。 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債權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依法視為同 意更生方案,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1位債權人中共8人同意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2 分之1 (合計共占債權額69.21%),應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5,496,445元。 3.清償總金額:744,480元。 4.總清償比例:13.5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456 428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76 90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923 1,622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97,599 936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27,409 2,497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344 527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033 596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950 1,236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0,655 1,055 10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2,439 851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266,961 502   合  計 5,496,445 10,34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28

SLDV-113-司執消債更-20-202410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債 務 人 江梅楨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 伍拾陸萬零貳佰玖拾參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 權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下同)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20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 院同年4月2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 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債權 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存款債權及預估解 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60,293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及避免提取 存款債權之手續費用減少債權人可獲之受償金額,關於債務 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560,293元 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 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 院並已於113年9月6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 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 559,587元 2 存款債權 706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25

SLDV-113-司執消債清-14-20241025-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給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OOO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生前與配偶育有被告乙○○、丙○○、甲 ○○、丁○○等四名子女(下合稱被告乙○○等4人),OOO晚於其 配偶過世,因此OOO於111 年7 月3 日離世後,乙○○等4人為 其法定繼承人。OOO與原告自民國89年交往,原告居住於OOO 所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高雄市○○路000號11樓 房地,直至104年OOO之配偶過世後,OOO自106年協同原告同 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迄離世止,OOO時常對友人笑 稱原告為伊配偶。OOO晚年直至離世前數年每況愈下之身體 狀況,皆由原告照料,原告與OOO乃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原 告與OOO交往期間,OOO每月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千 元之扶養費用以茲原告生活使用。嗣OOO於111年7月3日逝世 後,如以OOO遺下遺產,加計生前以被告甲○○、丁○○或配偶 名義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或以渠等名義所操作之股票,總金額 高達上億元。原告現年67歲,名下無財產、無收入,且無子 女可扶養,OOO生前繼續扶養之無謀生能力之原告,屬依民 法第1149條得請求酌給遺產之人。復因OOO死亡時業已82歲 高齡,實難期待有民法第11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親屬會議 成員5人存在,縱有相關人士,亦因年歲已高而不能或難以 召開親屬會議,故本件有民法第1132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 。依内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之統計資料,女性平均壽命為8 3.28歲,如以OOO給付每月3萬5千元計算,自OOO過世至上開 平均壽命之年數止,共計17年,原告得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 被告乙○○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714萬。並聲明:被告乙○○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丙○○則以:關於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OO O生前與原告關係、OOO生前有無扶養原告,伊均不清楚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未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召集親屬會議, 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違。又被告未證明其為OOO生前繼續 扶養之人。另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自OOO之日盛銀行帳戶領取 96萬3300元,且從101年起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及國民年金 ,況扶養義務並非限於子女,包含兄弟姊妹,原告仍有兄弟 姊妹可受扶養,故原告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另台灣 已步入高齡社會,67歲仍持續工作者比比皆是,難認原告無 謀生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以:伊也不清楚父親跟原告關係為何。對於原告 主張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關於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 力、OOO生前與原告的關係、OOO生前有無扶養原告,伊均不 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361頁)   (一)被繼承人OOO於111 年7 月3 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 (二)原告無子女,其自112年5月起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10,194 元 、老年補助每月8329元、國民年金每月407元,合計領 有1,8930元。 (三)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自OOO之日盛銀行帳戶提領963,300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 其 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 49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 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 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 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 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 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 31條、第1132條亦分別有所載明。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 養之人請求酌給遺產時,自應由其依法召集親屬會議請求 決議,且民法就親屬會議之會員資格及順序已有明定,會 員不能出席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倘非 為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不為或不 能決議之情形,自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最高法 院 37 年上字第 7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OOO死亡時已82歲高齡,實難期待有民法第1131條第1項各 款所定親屬會議成員5人存在或縱有相關人士,恐因年歲 已高而不能或難以召開,故本案有民法第1132條第2款情 事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OOO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請 求被告酌給遺產,自屬民法第1129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為 有權召開親屬會議之人,得訂定期日,邀集被繼承人OOO 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次序之親屬而召開親屬會議,惟原告 自承迄今尚未召開親屬會議,且未證明有何得依民法第11 32第2款「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而有聲請法院處理 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 未合。 (二)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 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 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 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 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 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 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 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參照) ,因此,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外,其他繼續扶養之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原告主張其於 OOO逝世後已無法維持生活,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翻拍 照片為證,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無子女,其自112年5月起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10,194 元 、老年補助每月8,329元、國民年金每月407元,合計 領有18,930元,並於111年7月6日自OOO之日盛銀行帳戶提 領963,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查詢原告 之社會福利資料(見本院卷第2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12日函暨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見本院卷第321-323頁)等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是聲請人每月尚有至少18,930元可供給其日常開銷,參以 原告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112年間名下有一筆25,000元所得總額,綜上 觀之,原告之經濟能力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   2、原告雖主張其早年投資失利積欠債務,於104年間透過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協助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 商,並陸續向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凱基銀行、土地銀 行、訴外人OOO、OOO清償債務,累計總額高達1,348,244 元,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 知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凱基 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土地銀行放 款利息收據、原告與訴外人OOO簽立之證明書、原告與訴 外人OOO簽立之債務分期還款同意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 39-354頁),惟縱或原告確曾負有上開債務,然原告自承 上開債務均已清償(見本院卷第359頁)。基此,原告既 有上開勞工退休金、老年給付、國民年金,仍足以因應維 持其生活費用,故原告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云云,不足為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酌給遺產事項,已有 召開親屬會議,或該親屬會議有何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之 情事,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逕行聲請法院 處理,尚難採憑。原告又未能證明其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訴請酌給遺產714萬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09

KSYV-113-重家繼訴-23-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王淑美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費3,870 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國泰世華銀行 、聯邦銀行、凱基銀行、甲○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 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 1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 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 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 ?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 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 」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 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 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 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  ㈢、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㈣、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 歷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 金、獎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 額)。  ㈤、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 ,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 ;及若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 之人數,並具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 受扶養之情形),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 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 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㈥、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9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08

PCDV-113-消債更-638-202410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債 務 人 陳勝祝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勝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0條 規定,於民國111 年3月25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 00」格式)聲請清算(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經 本院裁定自民國112.07.19/17:00:00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4號),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債務人解繳與財產 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468元交付到院,以清算財團2 萬5468元供債權人分配)後,於113.04.26 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於同年113.05.22 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二、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 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 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 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⒈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 之事由。  ⑵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 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即「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⑶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 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 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 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 債務人如無第134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即規定債 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更 生)、第81條第4 項第3 款(清算,本段下稱【本條】與上 開更生規定,本段下均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均應 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 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 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 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 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 債務人就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2 項第 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第64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 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 更生)、第81條4 項第4 款(清算)規定,應記載「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指為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 人必要支出,且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 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 第138 條),並就該費用之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 項、第81條第5 項規定,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 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而《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第26點更明定就上開第43條第6項第4款(更生)、第75條 第2項、第133條規定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應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認定。  ⑶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 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 本條例第64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 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 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 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 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 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⑷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而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 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 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 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基準  ⑴本條「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與範圍   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定義與所得範圍,於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並 未有規定,惟依本條例有「可處分所得」用語規定條文(第 64條、第64條之1 、第75條、第133條),考量本條係與本 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 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屬相同規範結構,參照第64條 之1 規定將債務人財產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分列 之規定方式,斟酌本條立法目的,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之定義,應以利於債務人經濟重生之目的,將:①「債務人 聲請清算日前2 年之該日(下稱【聲請清算前基準日】)可 處分財產」(即債務人於該基準日前之可處分所得,如於該 基準日仍有留存,該留存部分雖仍屬可處分所得之性質,惟 於形式上係以該基準日時可處分財產形式呈現)、與②「自 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清算日之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二者,區 分看待,而僅將該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上開②)認列為 本條之可處分所得,而不將聲請前基準日可處分財產(即上 開①)認列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⑵本條「可處分所得」之計算與認列   ①依前述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之 說明,如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本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為主 張與認列者,因本條例最低生活費已將非消費支出估算於 內,則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上,即毋庸再扣除 該等非消費支出,而將收入所得逕認列為可處分所得。   ②僅於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採逐項舉 證認列者,始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以收入所得扣除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 非消費支出後之餘額作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③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 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 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故就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執行法院核發之扣薪移轉部 分,仍應計入本條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內(102 年第2 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  ⑶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認列可處分所得   ①清算程序,係由本條例第98、99條規定之債務人財產組成 清算財團,於依序償付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等支出後,始對清算債權進行清償。是清算財團 組成範圍與多寡,除直接影響清算債權受償程度外,清算 結果之普通債權分配總額,亦為第133 條規定之債務人清 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比較基準。是清算財團之組成範圍 ,顯為影響第133 條免責與否之因素。   ②就清算財團之組成,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下稱【專屬權利及 禁扣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該等權利與財產,如 未依第99條規定裁定擴張納入清算財團,必減少清算債權 之受償額,而影響債務人能否依第133 條免責之虞。   ③惟就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專屬權利與禁扣財產,是 否應列入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範圍。❶就此問題,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 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 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給付款項,如 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 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非屬原各 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 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❷另就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❸是 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所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如該等保險給付已由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 個人金融帳戶,應將該等金額計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 得之所得收入範圍,且因第133 條係將債務人及受其扶養 權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本條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減項,故於本條應逕將該等金額全額列入而毋庸同於計算 第64條第1 項之收入時減除必要生活費用。   ④惟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該條於103.01.08 增訂勞 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 、3 項,依勞工保險局實務作 業,該專戶立帳行庫僅由土地銀行承作),專供存入年金 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 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者,該專戶內款項 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 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 年間自保險人機關匯入該專戶內款項,雖屬債務人收入之 範圍,然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如僅單純依其收 入性質而列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顯增加債務 人清算免責之責任金額,而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 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 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 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並 使本條例第133 條之該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範圍、清算財 團、債務人清算後固定收入之各數額計算上,取得應計入 項之整體平衡。 ㈣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142條之繼續清償額規 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134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條 不免則事由後之第141、142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並存 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條之繼續 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條之金額 高於第142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141條係普通債權人 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條之普通債 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條規定之 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134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1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要件 。   三、本件債務人是否免責之判斷  ㈠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調查第133-135 條各條項事由提出書面報告(下稱【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並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及到場陳述其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由,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規定),本院審核後述事項,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㈡本件經本院核對聲請清算(消債清)、清算程序(司執消債 清)卷證資料:  ⒈無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理由  ⑴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係由債務人解繳與財產等值現 金2萬5468元為清算財團財產,以2萬5468元予以分配全體債 權人。  ⑵聲請更生前債務人從事臨時清潔工,經債務人於113.07.01陳 報陳明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共為56 萬5255元(109.09.01 -110.01.12薪資15萬9255元,109.11.27-110.01.04兼職收 入1 萬元,110.08.01-112.05.31 薪資39萬6000元),嗣於 112.06因病離職,現為無業。  ⑶另清算前兩年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為54萬3616元(本 人每月1 萬6988元,109.10.06-112.05.31 共計約32個月, 計算式:1 萬6988元×32月=54萬3616元),是債務人聲請清 算兩年前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數額約為2萬1639元 。  ⑷依上開資料,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 萬5468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 萬1639元),經本院核 對卷證無誤。是本件並不該當第133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債 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要件, 自無本條之適用。  ⒉依卷內事證,參照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尚無本條例第134條 各款規定事由,是本件尚無本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查並無 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第132 條規定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32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二十七、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9 條(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2024-10-04

TNDV-113-消債職聲免-4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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