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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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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錦倫 張路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1,685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4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9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1,6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231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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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葉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貳拾壹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票-24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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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螢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玖拾柒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六八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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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票-244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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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一七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票-178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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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高燕萍 相 對 人 江千玉 相 對 人 馬沙巴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 二零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票-171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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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楚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零零 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票-44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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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石宜真 相 對 人 張月嬌 相 對 人 陳威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八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票-170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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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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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劉智勝 劉美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一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元   ,到期日114年3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票-27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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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彭火生 相 對 人 詹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五四五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票-180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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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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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石震國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2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9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5,71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票-15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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