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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34號 債 權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宜庭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債 務 人 鄭靖耀即鄭惠銘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存款、集保、勞保及保險等資料 ,核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 住、居所係在屏東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 聲請狀固記載債務人服務於第三人涌棋有限公司,惟查債務 人業於111年8月7日自該公司離職退保,併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4734-2024120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林國正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6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6333-2 1 1000 002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134093-6 1 1000 003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28290-5 1 45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03

TPDV-113-司催-2265-20241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哲銘即許世宜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參方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勳 代 理 人 張曉梅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何芳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哲銘(即許世宜)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哲銘(即許世宜)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 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 ,乃於113年7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 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書證附卷可憑。  ㈡債務人於法院裁定自112年4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任職欣 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04,554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按臺中市政 行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22元及子女扶養 費9,284元後,尚有餘額76,648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即107年12月12日至109年12月11日)之可處分所得共約 2,017,205元,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市政 行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後,約422,820 元,及子女扶養費211,43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3年 5月23日訊問時陳述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度、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則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後之數額為1,382,915元。本件開始清 算後,因債務人無其他可資變價以供清償之財產,乃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均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等費用之數額,債務人自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定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依上開規定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自得另行聲請免責,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94,009元 2.04% 0元 28,211元 28,21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54,208元 3.15% 0元 43,562元 43,562元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1,173,335元 8.15% 0元 112,708元 112,708元 良京實業公司 39,208元 0.27% 0元 3,733元  3,733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205,277元 1.43% 0元 19,776元  19,776元 杜拜資產管理公司  322,906元 2.24%   0元 30,977元  30,977元 億豪管理顧問公司   13,740元 0.10%   0元  1,383元     1,383元 裕唐汽車公司  723,130元 5.02%   0元 69,422元  69,422元 參方達興業公司  779,466元 5.41%   0元 74,816元 74,816元 臺灣土地銀行 8,404,077元 58.36%   0元 807,069元 807,069元 台灣卜蜂企業公司 127,362元 0.88%   0元 12,169元 12,169元 裕益汽車公司 349,667元 2.43%   0元 33,605元 33,605元 匯豐汽車公司 340,946元 2.37%   0元 32,775元 32,775元 何芳錤   1,173,353元 8.15%   0元 112,708元 112,708元 總計 14,400,684元   0元 1,382,915元    1,382,915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事件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4-11-29

TCDV-113-消債職聲免-48-2024112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9號 原 告 林存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 二、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 7月7日公告之調職處分無效;㈡被告應回復原告之肉食品加 工事業處RDC處長之職位及獎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8,4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查上開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調職處分無 效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 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與其人格權、身分權範圍 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定之,惟因原告請求確認調職處 分無效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差額非為定額,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 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原告訴 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獎金差額226萬8,438元定之(即110年 度至112年度之年終獎金差額194萬3,316元及季業績獎金差 額32萬5,1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惟按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1萬5,649元(計算式:2萬3,473元×2/3=1萬5,64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4元(計 算式:2萬3,473元-1萬5,649元=7,8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9

TCDV-113-勞補-729-20241129-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謝桂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9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14542-1 1 200 002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24622-2 1 17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5

TPDV-113-司催-219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曾舜揚(即曾添旺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6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247037-7 1 471 002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313802-1 1 765 003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656554-8 1 1000 004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656555-0 1 1000 005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79500-7 1 1000 006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5-ND-1094953-8 1 1000 007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5-ND-1094954-0 1 1000 008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5-ND-1094955-1 1 1000 009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190989-6 1 1000 010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284465-7 1 1000 011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400554-2 1 1000 012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663172-4 1 575 013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793067-6 1 841 014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878043-6 1 854 015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938874-0 1 135 016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30147-6 1 1000 017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30148-8 1 1000 018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22964-3 1 160 019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64004-4 1 296 020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81597-3 1 75

2024-11-19

TPDV-113-除-1697-20241119-1

屏簡聲
屏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譚力萁 相 對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69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5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屏補字 第478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 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557號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 院113年度屏補字第478號),爰聲請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55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647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7,967元本金、利息及費用 ,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在系 爭債權及執行費2,43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在案。另聲請人業 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院113年度屏補字第478號執 行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執行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執 行異議之訴,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227,967元本金 、利息及費用,但本件執行標的保單所陳報之解約金為共計 1,123,682元(141,003元+141,003元+111,126元+111,126元 +308,486元+110,469元+110,469元=1,123,682元),本件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27,967元延後受償 之利息損害。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之期間應為3年10個月,則以227,967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 相對人延宕3年10月即46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為43,694元(計算式227,967元ㄨ5%ㄨ46/12=43,69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3,694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8

PTEV-113-屏簡聲-22-2024111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8號 原 告 譚力萁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一、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1 13年度司執字第64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7,967元本金、利息及費用,經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 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227,967元本金、利息及 費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967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8

PTEV-113-屏補-47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謝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53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126665-0 1 1000

2024-11-01

TPDV-113-除-1602-20241101-1

勞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大成 相 對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3年起降低聲請人工資、年終獎 金且未給付加班費,已造成聲請人生計上之重大困難。再依 相對人所提供之出勤紀錄統計之例假日加班費共新臺幣(下 同)311,970元。且相對人另應給予聲請人87天補休。又相 對人未給付聲請人113年1月至9月之責任津貼共63,000元等 語,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 處分,以維持聲請人經濟及法律地位。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就例假日補 休及87天補休起訴,不符勞動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且本件 聲請除未釋明請求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外,亦不存在 勞動事件法第48條所稱「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 」之情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爭執之法律關 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 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 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如債權人就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 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11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飼養員一 職,聲請人稱其遭相對人任意調動工作地點數次,嗣於113 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14號案件,即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尚未審 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之本案訴訟卷宗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未給付責任津貼、降低 聲請人工資、未給付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已造成其生計上重 大困難,卻未釋明聲請人收入、家中須扶養之人有幾人、為 何須受扶養等,難認聲請人有因進行訴訟造成其生活困頓, 無法維持生計,須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 發生之情狀存在。另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起後,仍任職 於相對人公司,並由相對人每月給付薪資,有聲請人之工資 清冊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21頁),可見聲請人尚領 有底薪及各種津貼,堪認聲請人於訴訟期間非無資力維持生 活,亦無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應給付工資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0-30

ULDV-113-勞全-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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