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3號
114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7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甲(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則為受安置人
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
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甲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出生,相對人以無力照顧為由,將甲留置在醫院2個月
,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5月16日將甲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相對人於112年年0月0日產下甲,
再次將甲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社會
局考量相對人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
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甲之
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4日將甲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與甲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4
月6日止。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嚴重影響孩童身心發展,而相對人雖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
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此外,甲出養案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甲則於113年11月10日起進行為期半年之國內試養觀察
,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
年7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48、9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甫滿3歲之幼兒,甲則為1歲餘
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
惟相對人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
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
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
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
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
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相對人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
安置人之責。又相對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
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相對人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
有待提升,且迄今仍拒絕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受安置人
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
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問題處理能
力有待加強,情緒易起伏,其與相對人育有5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在父系親屬提供協助下,雖照顧情形良好,然生父家
族已表達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相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目前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其現為通緝身分,隨時有入監服刑
之可能。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
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
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4-護-16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