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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3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雅玲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秋月即陳紫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秋月即陳紫婕對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 市大安區、松山區及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1-06

TCDV-114-司執-2035-20250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致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馬致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致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調解,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於書記官前以 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 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8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 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均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星展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陳稱:請詳查聲請人 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滙豐銀行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無刷卡消費行為 ,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 止消費行為,故請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 乘國內外航線飛機、投資股票等投機性商品,以釐清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情事;又聲請人之清算 程序終止,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故請求調查聲請人聲 請清算年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亦符合消 債條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 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㈣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 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8萬7 ,200元(20,300元×24月),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 36萬元(15,000元×24月)後,剩餘12萬7,200元,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求詳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12萬7,200 元(5,300元×24個月=127,2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並請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聲請 人除已知之南山人壽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 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其有 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㈥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萬3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5,000元後,每月尚餘5,300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數額應為12萬7,200元,然 本件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債權人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聲請 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 ;又聲請人現年5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 尚有數年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 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 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 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 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 號裁定自112年11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 112年11月7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11月7日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452元, 獨子每月給予孝親費8,000元等語,並提出其獨子於112年10 月6日、113年11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查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調解時陳報獨子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 月給予孝親費1萬5,000元,嗣後雖提出上開證明書證明獨子 每月給予孝親費8,000元,惟證明書上並未載明調降理由, 礙難採信,自應以原本向來給予之扶養費額度1萬5,000元為 可採,又聲請人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故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為2萬577元【15,000+5,452+(1,500÷12)=20,577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等語,查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要為可採。準此,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57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5,000元後,尚有餘額5,577元(20,577-15,000=5,577) 。  ⒋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之收 入總額,查聲請人獨子2年間共給予扶養費36萬元(15,000× 24=360,000),又聲請人自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止共 受領勞保局核發之老年年金共12萬2,223元【5,070元×(25/ 30+6+12)月+5,175元×(5+5/30)月=122,22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110、111年度之重陽禮金各1,500元及 於112年4月2日受領行政院普發全民6,000元現金,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49萬1,223元(360,000+122,22 3+1,500×2+6,000=491,223)。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向來均為1萬5,000元,故聲請清算 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6萬元(15,000×24=360,000)。準 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9萬1,223元,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36萬元後,尚餘13萬1,223元(491,223 -360,000=131,223),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 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 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滙豐銀行、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 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0 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滙豐銀行、台新 銀行上開主張應不可採。債權人滙豐銀行另請求調查聲請人 有無投資股票等投機性商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情事等語。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要求付費始就本院函詢回 覆,故本院函請聲請人逕向集保結算所申請查詢。經查,聲 請人自107年迄今雖有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但買賣金額不 高等情,有聲請人向集保結算所申請取得之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附 卷可參,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961萬9,668元,買賣股票雖屬賭博或其他投資 行為,然其聲請清算前2年買賣金額應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480萬9,834元,亦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詢,聲請人除已知之南山人壽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 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 ,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 免責事由等語。本院依其聲請,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行為,除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回覆聲請人以其名義投保之保單共1張,至於有無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後續變更要保人為其他人之保單,應提供新要 保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方能確認等語外,其餘人壽保險公司 均回覆查無聲請人之投保資料等語,此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台新人壽保險公司、安 聯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法商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公司、宏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公司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元大人壽保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 達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憑,故債權人良京公司上開主張 要無足採。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之情事。  ⒊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星展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 行、中信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以外之不 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1,223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 」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 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 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  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131,223元×公告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7,882元        15.36%    20,156元 295,576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230元 4.33%    5,682元 83,246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4,209元 11.37%    14,920元 218,84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6,763元 7.14%    9,369元 137,353元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4,677元 27.91% 36,624元 536,935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908元 7.37% 9,671元 141,782元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6,365元 6.3% 8,267元 121,273元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8,688元 7.06% 9,265元 135,738元 0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265,946元 13.16% 17,269元 253,18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執行事件113年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13萬1,223元。

2024-12-2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4-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08號 原 告 簡玉華 被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文孟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6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在案,然因張文孟信用瑕疵而無法支付保單費 用,是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之張文孟於台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的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之保單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而應屬原告之財產權益, 且原告現在接受癌症治療,需要穩定經濟援助,扣押保險將 直接影響原告生活,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 保單之執行命令等情,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61號強制執行,就張文孟 在台新人壽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當事人確實為張文孟,至於保費是何 人繳納的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當事人關係,故我們認為執行 是合法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 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再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 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 ,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 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 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 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 ,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 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 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 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 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 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 險契約;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 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 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 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 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 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 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 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 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 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 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 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 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 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 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㈡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張文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在案,被告並聲請就系爭保單之已得領取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 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而揆 諸上開意旨,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仍為債務人張文孟,則張 文孟基於系爭保單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自 屬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又 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其主張屬實,此亦僅為原 告與張文孟間內部關係,不影響「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 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 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張文孟得享有之將保單 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張文孟所有之財產權』」 之認定,原告非得逕以其為實際繳納保費之人為由,即主張 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 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保單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另稱不知道債權有無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既非債權債 務關係之當事人,應無對債權有何抗辯之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 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308-202412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劉瓊憶即劉鳳鳴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 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分別設 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大 安區、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7970-20241225-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心潔(原名:李芳琪)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台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已核發換價命 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01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2號受理,於113 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 第三人台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 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30-32頁 )。  ㈢經台新人壽陳報保單號碼:408…710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 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52,277元,臺北地院於113年 7月11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將上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 之換價命令,目前尚未分配案款給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尚 未終結等情,有執行命令、台新人壽聲明異議及陳報狀、臺 北地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本院113年12月11日電話紀錄可 憑(卷第33-39、21頁)。  ㈣因上開解約金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給全部普通債權人,為避免 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 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 之必要,但其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全-93-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3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宗義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 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及松山區等情 ,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8351-202412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98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秀清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葉秀清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有 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性給 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TCDV-113-司執-207980-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9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林姵宸即林宇婕即林幸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4-12-23

TCDV-113-司執-206920-2024122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司徒文達(原名:司徒成)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保證 債務,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 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 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 至48、11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曾擔任董事之宏定有限公司(已於108年4月24日解散 )、加侑有限公司(已於108年4月26日解散)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 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大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稱 大心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6,727元 (即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7月間薪資收入共34萬7,460元÷13 個月,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語,業據提出大心長照機構 在職證明暨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 至55頁),是依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6,727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僅餘7,047元,據最大債 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 共1,179萬0,978元(見調字卷第147至151頁),以聲請人自 陳之勞動能力須約139年(計算式:1,179萬0,978元÷7,047 元÷12個月)方能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又如以實務上 金融機構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債權本金分180期0%利率」 為計算,聲請人須按月償付4萬5,642元(即債權本金額821 萬5,639元÷180期),顯已逾上開聲請人目前從事照顧服務 員工作或曾任保全(112年綜所稅類各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5 7至59頁)之勞動(技術)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 年61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7頁),距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4年,並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 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19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餘1萬4,665元,見台新人壽保險證明書, 調字卷第77至79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儘管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有未盡報告義務之情事,然 尚未至對債權人不公平甚而遭受不測損害之程度,且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其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0

PCDV-113-消債清-193-20241220-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2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前向他法院查詢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結果 向本院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 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ULDV-113-司執-5024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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