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曾基國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2,3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屏
簡字第5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負擔1/10、被告即相對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負擔8/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0,00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400元,故本件相對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1,540元【計算式:15400×1/10=1540】、屏東縣屏東
市公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20元【計算
式:15400×8/10=12320】,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起訴前之地政規費3,560元,非
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
必要,若未支出,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用,爰不予列
入計算,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PTEV-113-屏司聲-3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