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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邱玉瑤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917-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61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債 務 人 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街0號0至0樓 法定代理人 黃川峻即黃國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2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3-司促-13761-20250227-2

屏司小調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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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巫松芳(歿)住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3鄰三和路120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文。 (三)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 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積 欠聲請人電費,迭經催繳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 於113年12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死亡日期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 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 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情事,因此已無先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及遂行其後訴訟程 序之餘地,是故逕予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5-02-26

PTEV-114-屏司小調-2-20250226-1

屏司小調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李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文。 (三)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 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積 欠聲請人電費,迭經催繳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 於113年12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死亡日期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 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 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情事,因此已無先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及遂行其後訴訟程 序之餘地,是故逕予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5-02-26

PTEV-114-屏司小調-1-20250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董坤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董坤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董坤振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 於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民國114年1月21日收受前項裁定, 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957-2025022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何欣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296-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勝雄、張洪玉盆間請求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張洪玉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得向相對人張洪玉盆珠請求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 三、請陳明本件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為何、係向張勝雄或張洪玉盆 請求給付。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316-20250221-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董陳鳳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董陳鳳珠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董陳鳳珠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程序費用新台 幣500元。聲請人已於同年月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958-20250221-2

屏司聲
屏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曾基國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2,3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屏 簡字第5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負擔1/10、被告即相對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負擔8/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0,00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400元,故本件相對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1,540元【計算式:15400×1/10=1540】、屏東縣屏東 市公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20元【計算 式:15400×8/10=12320】,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起訴前之地政規費3,560元,非 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 必要,若未支出,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用,爰不予列 入計算,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8

PTEV-113-屏司聲-32-20250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6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洪美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何洪美花住所地在屏東縣枋寮鄉,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促-245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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